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關燈
小
中
大
刑律之十九犯奸
犯奸
縱容妻妾犯奸
親屬相奸
誣執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
奸部民妻女
居喪及僧道犯奸
良賤相奸
官吏宿妓
買良為娼
犯奸: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
刁奸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強奸者,絞(監候)。
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凡問強奸,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
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
如一人強捉,一人奸之,行好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
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奸,見者因而用強奸之,已系犯奸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奸律。
)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奸夫收養,奸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
若嫁賣與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财物入官。
○強奸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
○其非奸所捕獲及指奸者,勿論。
若奸婦有孕,(奸婦雖有據,而奸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濱)《律例條辨》雲,律注内始強終和者,仍以和論。
此本律所無,而増例未協也。
按注曰,裂衣、損膚及有人聞知者為強。
此說是也。
然既以裂衣、毀膚、有人聞知為始強之據,又何所見衣破複完,膚創仍複,為終和之據耶。
夫相愛為和,女既愛之,又何恨之而誣以為強耶。
在被奸者必曰以強終,在強者必曰以和終,信彼乎。
信此乎。
事屬暗昧,訊者茫然,勢必以自盡者為強,而不自盡者為和,是率衆強而為和也。
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謂剛者,誰能輕死。
女果清貞,偶為強暴所污,如浮雲翳白日,無所為非。
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嘗以必死責之,而強者之罪,則不可不誅也。
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誣名節以為陰徳,然則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強之是為,而到官後,誣以終和,則其計固已得矣。
或曰終和之據,以叫呼漸輕,四鄰無聞者為和,不知啼呼之聲,果聞四鄰,則奸且不成,而強于何。
有強者大率荜門蓬戸,四鄰無聞,而後敢肆行者也。
四鄰即或聞之,又孰辨其聲之始終乎。
又誰質證之以陷人于死地乎。
然則始強終和,亦終于無據而已矣。
律曰,強者斬絞,未成者流。
語無枝葉,何等正大。
注中増以終和二字,而行險僥幸者,多按律文,強者誅,和者并杖,淩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與同杖,以衆辱之,惡莫甚焉。
就使婦志不堅,自念業已被污,而稍為隐忍,以免傳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較夫目挑心許,互相鑽逾者,罪當末減,是始強終和,就使确鑿有據,而男子拟杖猶輕,女子拟杖已重。
愚以為律貴誅心,強者女當死,調者女不當死。
然而或死,或不死,則其所遭者異也,在強者之心,業已迫人于死,雖女子不自盡,其罪重,調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雖女子自盡,其罪輕。
今例注,重其所輕,輕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議極為允當,抑又有說焉。
律注,祗言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應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減定拟,并無明文。
若竟以和論,是置初次強形而不問,一體同科,誠如此論所雲,未免失平。
假如強盜業已撞門入室,事主不敢聲張,任其取攜,亦可謂先強後竊耶。
總縁強奸罪名過重,又事渉暗昧,故為此調停之說耳。
然亦當另立專條,或酌減一等,問拟滿流,婦女仍照律不坐,方為允協。
□《管見》曰,指奸,若系奸婦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雖非奸所捕獲,仍依奸論,足補律之未備。
□奸婦有孕,罪坐本婦之下,總注有奸生男女,即責令收養之文,與責令奸夫收養一層參看。
條例 犯奸一,凡職官及官民奸職官妻者,奸夫奸婦并絞監候。
若職官奸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
奸婦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其軍民相奸者,奸夫、奸婦各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
軍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婦各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奸職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職官奸軍民之妻,止拟杖罪,何嚴于責職官之妻,而輕恕職官耶。
殊不可解。
軍民相好,不分有夫、無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滿杖加枷,亦與律文不符。
而奴婢相奸,又較凡奸為輕。
軍民與官員之妾相奸,僅拟滿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一等。
良人奸他人婢者,減凡奸一等。
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
官員之妾豈得較良人婦女為輕。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為杖八十,較唐律輕至數等,例又改為滿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計之,則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竊惟此條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層,是以絞罪之外,專言枷号、鞭責,并無杖徒之文,後将出征一層删去,此例枷号似應一并節删,改徒為杖,意在從輕,例加枷号,又似從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一,輪奸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拟斬立決。
為從同奸者,拟絞監候。
同謀未經同奸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拟斬立決枭示。
為從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斬立決。
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構拟斬立決。
其同謀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如緻本婦自盡者,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同奸之犯,均拟絞立決。
同謀未經同奸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若夥謀輪奸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幇同下手者,拟絞立決。
未經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如緻本婦自盡者,首犯拟斬監候。
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六年、十三年修改。
一系嘉慶六年欽奉谕旨,因纂為例,十九年修并,鹹豐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強奸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謹按。
原例為首斬決,為從絞候,是以雲,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拟。
此例于為從中又分出遣罪,自應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從,名例已有明文,此雲分别首從,與名例不符。
□《輯注》如數人同謀強奸一婦,皆成奸,則皆坐絞,同謀之人,雖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絞與流皆本罪,非分首從也。
若數人雖有強迹,倶未成奸,似應仍分首從。
蓋名例犯奸無首從,謂已成奸者言之也。
應與此條參看。
□此條發黒龍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為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無庸以四千裡為限,見名例下數條同。
犯奸一,惡徒夥衆,将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奸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若同奸者,倶拟絞監候。
餘犯發遣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其雖未夥衆,因奸将良人子弟殺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誘去,強行鶏奸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
如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斬監候。
和奸者,照奸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拟絞監候。
若止一人強行鶏奸,并未傷人,拟絞監候。
如傷人未死,拟斬監候。
其強奸未成,并未傷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刃傷未死
刁奸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強奸者,絞(監候)。
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凡問強奸,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
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
如一人強捉,一人奸之,行好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
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奸,見者因而用強奸之,已系犯奸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奸律。
)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奸夫收養,奸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
若嫁賣與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财物入官。
○強奸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
○其非奸所捕獲及指奸者,勿論。
若奸婦有孕,(奸婦雖有據,而奸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濱)《律例條辨》雲,律注内始強終和者,仍以和論。
此本律所無,而増例未協也。
按注曰,裂衣、損膚及有人聞知者為強。
此說是也。
然既以裂衣、毀膚、有人聞知為始強之據,又何所見衣破複完,膚創仍複,為終和之據耶。
夫相愛為和,女既愛之,又何恨之而誣以為強耶。
在被奸者必曰以強終,在強者必曰以和終,信彼乎。
信此乎。
事屬暗昧,訊者茫然,勢必以自盡者為強,而不自盡者為和,是率衆強而為和也。
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謂剛者,誰能輕死。
女果清貞,偶為強暴所污,如浮雲翳白日,無所為非。
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嘗以必死責之,而強者之罪,則不可不誅也。
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誣名節以為陰徳,然則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強之是為,而到官後,誣以終和,則其計固已得矣。
或曰終和之據,以叫呼漸輕,四鄰無聞者為和,不知啼呼之聲,果聞四鄰,則奸且不成,而強于何。
有強者大率荜門蓬戸,四鄰無聞,而後敢肆行者也。
四鄰即或聞之,又孰辨其聲之始終乎。
又誰質證之以陷人于死地乎。
然則始強終和,亦終于無據而已矣。
律曰,強者斬絞,未成者流。
語無枝葉,何等正大。
注中増以終和二字,而行險僥幸者,多按律文,強者誅,和者并杖,淩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與同杖,以衆辱之,惡莫甚焉。
就使婦志不堅,自念業已被污,而稍為隐忍,以免傳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較夫目挑心許,互相鑽逾者,罪當末減,是始強終和,就使确鑿有據,而男子拟杖猶輕,女子拟杖已重。
愚以為律貴誅心,強者女當死,調者女不當死。
然而或死,或不死,則其所遭者異也,在強者之心,業已迫人于死,雖女子不自盡,其罪重,調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雖女子自盡,其罪輕。
今例注,重其所輕,輕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議極為允當,抑又有說焉。
律注,祗言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應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減定拟,并無明文。
若竟以和論,是置初次強形而不問,一體同科,誠如此論所雲,未免失平。
假如強盜業已撞門入室,事主不敢聲張,任其取攜,亦可謂先強後竊耶。
總縁強奸罪名過重,又事渉暗昧,故為此調停之說耳。
然亦當另立專條,或酌減一等,問拟滿流,婦女仍照律不坐,方為允協。
□《管見》曰,指奸,若系奸婦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雖非奸所捕獲,仍依奸論,足補律之未備。
□奸婦有孕,罪坐本婦之下,總注有奸生男女,即責令收養之文,與責令奸夫收養一層參看。
條例 犯奸一,凡職官及官民奸職官妻者,奸夫奸婦并絞監候。
若職官奸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
奸婦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其軍民相奸者,奸夫、奸婦各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
軍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婦各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奸職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職官奸軍民之妻,止拟杖罪,何嚴于責職官之妻,而輕恕職官耶。
殊不可解。
軍民相好,不分有夫、無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滿杖加枷,亦與律文不符。
而奴婢相奸,又較凡奸為輕。
軍民與官員之妾相奸,僅拟滿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一等。
良人奸他人婢者,減凡奸一等。
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
官員之妾豈得較良人婦女為輕。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為杖八十,較唐律輕至數等,例又改為滿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計之,則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竊惟此條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層,是以絞罪之外,專言枷号、鞭責,并無杖徒之文,後将出征一層删去,此例枷号似應一并節删,改徒為杖,意在從輕,例加枷号,又似從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一,輪奸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拟斬立決。
為從同奸者,拟絞監候。
同謀未經同奸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拟斬立決枭示。
為從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斬立決。
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構拟斬立決。
其同謀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如緻本婦自盡者,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同奸之犯,均拟絞立決。
同謀未經同奸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若夥謀輪奸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幇同下手者,拟絞立決。
未經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如緻本婦自盡者,首犯拟斬監候。
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六年、十三年修改。
一系嘉慶六年欽奉谕旨,因纂為例,十九年修并,鹹豐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強奸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謹按。
原例為首斬決,為從絞候,是以雲,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拟。
此例于為從中又分出遣罪,自應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從,名例已有明文,此雲分别首從,與名例不符。
□《輯注》如數人同謀強奸一婦,皆成奸,則皆坐絞,同謀之人,雖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絞與流皆本罪,非分首從也。
若數人雖有強迹,倶未成奸,似應仍分首從。
蓋名例犯奸無首從,謂已成奸者言之也。
應與此條參看。
□此條發黒龍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為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無庸以四千裡為限,見名例下數條同。
犯奸一,惡徒夥衆,将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奸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若同奸者,倶拟絞監候。
餘犯發遣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其雖未夥衆,因奸将良人子弟殺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誘去,強行鶏奸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
如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斬監候。
和奸者,照奸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拟絞監候。
若止一人強行鶏奸,并未傷人,拟絞監候。
如傷人未死,拟斬監候。
其強奸未成,并未傷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刃傷未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