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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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八詐僞 詐為制書 詐傳诏旨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私鑄銅錢 詐假官 詐稱内使等官 近侍詐稱私行 詐為瑞應 詐病死傷避事 詐教誘人犯法 詐為制書(詐為以造作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

    ): 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増減(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未施行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減一等。

    )。

    傳寫失錯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減一等。

    ) ○詐為六部、都察院、将軍督撫、提。

    鎮守禦緊要隘口衙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将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未施行者,為首減一等,為從又減一等。

    )。

     ○(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裡,(詐為)其餘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者減一等)。

    未施行者,各(分首從)減一等。

    若有規避事重(于前事)者,從重論。

    (如詐為出脫人命,以規避抵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 ○其(詐為制書、文書已施行,及制書、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等)。

    不知者不坐。

     ○(一将印信空紙捏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吿言人罪者律。

    ) ○(盜用欽給關防與印信同。

    有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為制書一,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诓騙科斂财物者,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萬暦三年例,原例首句系詐為将軍總兵官、六部等衙門,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

    律系徒流,例改充軍者,以诓騙科斂财物,故重之也。

    應與僞造印信,诓騙财物一條參看。

     詐為制書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

    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査照本等律條科斷。

    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倶與其餘衙門同科。

     此條系前明萬暦三年定例。

     《箋釋》凡為文書,必有印有押,而後成其為詐僞。

    若止寫一張白頭文書,猶未是也。

    然印押二者又以印為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層有印信,則不分有無押字也。

    第二層有押而無印,則不以官文書論矣。

    例末一層又以補律文之所未備也。

     詐為制書一,通政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拟斷。

    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査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

    (刑部題,為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

    該大理寺査得律條,止言将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内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幹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等衙門,至于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轉鹽運使司,皆律文所不載,凡有詐為三衙門文書者,止依其餘衙門科斷。

    竊謂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體相同。

    都轉鹽運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門,職掌邊饷錢糧,關系不減于布政司,若一概等于其餘衙門,不無示罰輕,而且使人易犯。

    通政司、大理寺應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轉鹽運使司應比附布、按二司,此系衙門體統事權所宜申議等因。

    該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系在京九卿衙門,都轉運使司系在外三品衙門,倶建設于洪武年間。

    今律于詐為各衙門文書條下,在内止開将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

    在外止開都指揮使司,并内外指揮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轉鹽運使司。

    謹詳律意,蓋為事情關系緊要,與否以為等差,非論衙門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

    今該寺議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難别議。

    但事或出于不測,奸或出于法外,似應申明,今後有詐為前三衙門文書,仍照其餘衙門科斷。

    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査比,具由奏請。

    覆奉欽依,通行送照。

    ) 謹按。

    此申明其餘衙門也。

     □律文在内有都察院、六部,而無通政司等衙門,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縣,而無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門。

    此外若太仆、太常及糧鹽道,自應亦照其餘衙門矣。

     □僞造印信門有盜用欽給關防,照印信拟罪等語,應與此條參看。

     詐傳诏旨(詐傳,以傳出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傳說之人非是。

    ): 凡詐傳诏旨(自内而出)者,(為首)斬。

    (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詐傳)皇後懿旨、皇太子令旨者,(為首)絞(監候。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于各(屬)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

    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得财(而詐傳無礙于法)者,計贓以不枉法,因(得财詐傳)而(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

    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罪權之)從重論。

     ○其(詐傳诏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若(内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将奏準合行(免追免問)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皇太子令旨下有親王令旨四字,雍正三年,奉禦批删去。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啟奏者,與)上書,(不系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妄)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

    (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采,原犯軍流加一等調發。

    原犯極邊煙瘴充軍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六個月。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減本犯罪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重者,準竊盜贓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并十七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共纂定三條,二條見越訴。

     謹按。

    此條言遣軍流,而無徒罪,與越訴門内各條參看。

     □無論所言有無可采,均應拟罪,不準其呈遞封章可也,何必多立科條耶。

     □生員不許一言建白,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倶見禮律上書陳言,應與此條參看。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律目下順治三年原注有此僞造以雕刻之人為首,須令當官雕驗二語,乾隆二十五年删去。

     凡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起馬)符驗、茶鹽引者,(為首雕刻)斬(監候。

    為從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

    有能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僞造關防印記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吿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各字承上二項而言)。

    若造而未成者,(首從)各減一等。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

    故形質相肖,而篆文倶全者,謂之僞造。

    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方謂之造而未成。

    至于全角質,而惟描之于紙者,乃謂之描摸也。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律目律文時憲書系乾隆初年改定。

     條例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凡有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幹法紀者,倶拟斬立決。

    為從者,拟絞監候。

    若非關軍機、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诓騙财物為數多者,倶照律拟斬監候。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诓騙财物為數無多,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

    (按,斬決一層,斬候一層,滿流一層,上層斬律加重,下層又較律從輕。

    )其僞造關防印記,诓騙财物為數多者,将為首雕刻之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按,煙瘴少輕,即極邊足四千裡也。

    例内有已改者,亦有尚仍其舊者,均應修改一律。

    )若為數無多,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

    其造而未成者,又各減一等。

    若描摹印信,行使诓騙财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遠充軍。

    其為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贓以次遞減。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三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二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不得财者,罪止杖一百。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八年間,并入下條之内。

    一系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

    指南雲,用筆描畫摸寫以成印文,三尺童子能辨之,豈能诓騙财物。

    不知詐僞日滋,奸巧百出,有用印色描摹,實與印文無異者。

    有将文書舊印反面用油紙影描,以印色搨潤,覆打在所為文書之上,宛然眞印,此眞描摹之罪也。

     《箋釋》僞造印信,律意本為用銅私鑄,形質、篆文倶眞者。

    言之既造矣,且不止于一用,用且不止于騙财而已,故立法特重,并有造而未成者,減一等之文。

    若今詐僞之徒,削木抟埴、磨石、镕蝋皆可以成印,其文雖印,其質非印也。

    苟以其文似也,而可以謂之僞造。

    則假如有镕蝋成方形,而未篆印者,亦可坐造而未成之罪哉。

    必不然矣。

    但印以文為重,而天下之僞弊日滋,近則又有将文書上舊印用油紙影描,以印色搨潤,覆打在所為文書之上,則宛然眞印也。

    蓋油紙影字隔見纖毫,既便于臨摹,而又不食水墨,比諸銅石,實妙于覆打,無鑄造之勞,得眞印之用,欺人騙财,無所不可,一用屢用,在其筆端。

    若此者,即例所謂描摹之類是也。

    傥雲用筆描成印文,恐亦易辨。

    (按,觀此所雲,則描摹印信,其與熔蝋、削木等項僞造者亦屬相等,而罪名輕重不同,似應就所犯情節,酌核定拟,方無畸輕畸重之弊。

    ) 《示掌》。

    犯該徒罪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