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關燈
小
中
大
充軍句,乃指竊盜贓圖内計贓至五十兩,律應問徒之徒,猶言犯贓五十兩以上者,即充軍也。
若注内計贓問徒之處,乃計竊盜贓數,四十兩以下入杖即徒,所以注明,例内以次遞減之文,不可誤認。
□按诓騙财物,律應準竊盜論,因系描摹印信,故罪應徒者,即拟充軍,罪應杖者,亦遞減拟徒,即不得财者,亦拟滿杖,其嚴如此。
《集解》此例專為诓騙得财者言。
若犯贓未及徒罪,與止于描摹而未得财者,律内倶無正文,當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該徒二年半,描摹關防止徒二年,例言該徒罪以上,須査。
□按描摹印信,律無治罪之文,例特立充軍之條,亦專指诓騙财物而言,若關系軍機,錢糧、假官等項,是否與印信同科,抑應量減問拟之處記考。
□律後小注,亦因此條例文而設,蓋解例之語,非注律也,如注律則應有罪名矣。
謹按。
此條将诓騙無多者,減為流罪,固系矜恤之意。
惟僞造諸衙門印信,律應拟斬,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律應拟絞,詐為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律止拟以徒罪。
例則将诓騙科斂者,加拟充軍,是僞造印信之罪,較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為重。
乃詐為部文,不問是否得贓,均應拟絞,而僞造印信诓騙财物,如為數無多者,例得拟以滿流,是僞造六部等印信,較詐為其餘衙門文書科罪轉輕。
假如有兩人于此均系詐為部文,一則盜用印信,尚未诓騙得贓,一則僞造印信,诓騙未及十兩,未得贓者其情稍輕,已得贓者其情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殊。
□再,盜用不過一時一事,若本官防閑甚密,即屬無機可乘,至僞造則随事可行,其情更重,論法似不應減。
□假官門内僞造憑劄者,斬候,與此條科罪參差,應參看。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诓騙财物律準竊盜論,自應以一主為重。
此例所雲,為數多,為數無多,是否以一主為重,抑系統計各贓科罪之處,假如诓騙一次,得贓已逾十兩,或诓騙數次,毎次均不及十兩,以一主為重,次數多者拟流,次數少者拟斬,兩相比較,似嫌未允。
統論贓數科罪,又與準竊盜論之律不符。
或謂此等人犯,得以減等拟流,本屬幸邀寛典,若诓騙多次,似應并贓科罪。
縁本非以贓入罪案,似無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為盡善也。
□僞造關防印記,律止拟徒,較假印罪名為輕。
此處定拟軍罪,蓋由上文斬決罪名,量減問拟也。
後将假诓騙得贓數多,從犯及為數無多首犯,均從輕改拟流罪,此等人犯仍拟軍罪,亦未允協。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凡盜用總督、巡撫、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倶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拟罪。
若盜及棄毀僞造,悉與印信同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
欽給關防與關防印記有别,故盜與僞造等罪,亦與印信同科。
蓋巡撫始于明宣徳間,提學始于正統間,刑部大理寺審録始于成化間,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後陸續添設,至于總制、總督、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專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放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關系實同,非律所謂關防也。
如總督依六部,巡撫依都察院,審録官依其餘衙門,又與勘事者,看是何官職,随衙門之大小科斷。
提學依察院,兵備等官依按察司科。
《輯注》。
此例非特補律之未備,并備吏律棄毀及盜兩項。
《示掌》。
此例為盜用者設,後雲棄毀僞造悉與同科,故附在僞造律後。
謹按。
此條為盜用而設,似可移于詐為制書門内。
蓋僞造可與印信同科,而盜用則罪有參等也。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僞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贓代為雕刻者,将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并以為首論。
案内為從者,減一等。
若僅受些微價値代為私雕,并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與案内為從者,并減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
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前條例分三層,此例自應亦分三層,斬決,倶應斬決,斬候、滿流,亦應倶斬候、滿流也。
惟诓騙已及十兩,而所分未至十兩,是否以數多論,以竊盜之法計之,得贓未至十兩者,倶應拟流,已至十兩者,倶應拟斬,自無庸另生他議也。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律以雕刻之人為首,而吏役僞造本官印信,情節可惡,未便反以為從論,故纂定此例。
□律嚴雕刻之罪,無論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拟斬罪。
原以此等奸徒,若無雕刻之技,亦難遂其奸謀,故律以雕刻之人為首。
此處照為從論,似覺無謂。
如謂律貴誅心,嚴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惡之誅,亦不足以昭平允。
似應照此例前層所雲,并以為首論,删去僅受些微價値代為雕刻一層,自無窒礙。
□再査,僞造印信與私鑄銅錢,同一作奸犯科,私鑄之案未嘗輕恕,夫匠人則假印之案,豈得獨嚴于首犯。
彼此參觀自明,其代為雕刻者,之不能以為從論,即無疑義。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僞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缺,但經行用得财,為數多者,分别首從,拟以斬候、滿流。
即為數無多者,亦分别首從,照例拟以流徒。
甫經雕刻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财一等。
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诓騙得财,方以造而未成科斷。
其僞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别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巴哈布奏請嚴私雕假印之罪,以懲奸蠹一折。
纂輯為例。
謹按。
既已行用得财,雖筆畫少缺,亦難輕減,則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從寛。
□僞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約,或僞作判斷,或詐為文書以出入人罪,诓騙财物,特其一耳。
诓騙得贓,例以為數多與不多為生死之分,其它似亦應詳晰叙明。
蓋唐律本系流罪,明改斬候,罪名較重,似未可漫無區分也。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裡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将時用銅錢翦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金銀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私鑄銅錢一,凡各省拏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倶拟以斬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受些微雇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鑄錢不及十幹者,首犯、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及知情買使,并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幹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
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并不知情,但失于査察者,杖一百。
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
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倶以不知情科斷。
官船戸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
同船之人知情不禀首,杖八十。
若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倶改發足四千裡充軍。
(仍回避雲、貴等省出産銅、鉛地方。
)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
不知情者不坐。
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将起意為首,并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裡。
湊錢入夥者,照為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
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拏,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例原系八條,一,凡私鑄銅錢為首及匠人皆斬立決。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皆絞立決。
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
一,凡官船船戸夾帶私錢,枷号兩個月,流徙尚陽堡。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年間并作一條,乾隆五年修改。
(按,為首斬決,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縱,亦拟斬決,則又過嚴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
)一,私鑄,照強盜例分别,法所難宥,情有可原。
系雍正十一年,議覆湖南巡撫王 □條奏定例。
一,私鑄無字砂殼小錢,為首及匠人,均拟斬監候。
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禦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按,此亦因例文過重,不得不為區别也,無字砂殼小錢系别于銅制錢也。
現定之例反無分别,殊嫌未允。
)一,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倶拟斬監候。
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
審拟頼脍私鑄錢文一案,遵旨議定條例,并将上三條删除。
(按,原例由絞候、滿流改為斬決、絞決。
此例又由斬決、絞決改為斬候、發遣。
私鑄改輕,私銷又複加重,船戸例亦改輕,貨賣又複加重,何也。
)一,私鑄銅錢數至十千以上,系乾隆二十三年,大學士、九卿會議奏準定例。
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一,凡私鑄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同治九年,将新疆為奴各犯,倶改為發駐防給官兵為奴。
見名例。
謹按。
此條專論私鑄制錢之罪,砂殼本非制錢,與鉛錢相等,私鑄鉛錢之案,既經纂定專條,砂殼自可比照定拟。
此處不論砂殼、銅錢一語,似應删去。
其首句私鑄下應添銅錢二字,則上條專指銅錢,下條專指鉛錢及砂殼錢,較為明晰。
□再,私鑄銅錢十千以上,為首斬候,鉛錢絞候。
為從,銅錢新疆為奴,鉛錢滿流。
不及十千銅錢,為首既減新疆為奴,則私鑄鉛錢不及十千,為首及匠人似應改為滿流,方與銅錢有别。
□私鑄律應絞候,本極平允,後改為斬決,又因太重,改為斬候,已屬與律不合。
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别生死,是律應輕者而故為加重,律應重者而又故為改輕,以絞罪為輕而改為斬罪,似系從嚴之意,乃鑄錢不及十千者,又改為遣罪,則又從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鑄即應論死,原不在錢數多寡也。
以十千上下為秋審實緩之分尚可,若遽拟遣罪,似較竊贓逾貫一次減等之例尤寛。
且既以十千上下為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語,何也。
□知情買使蓋指旁人而言,律與為從同科,自系從嚴之意,受雇挑水打炭之人貪
若注内計贓問徒之處,乃計竊盜贓數,四十兩以下入杖即徒,所以注明,例内以次遞減之文,不可誤認。
□按诓騙财物,律應準竊盜論,因系描摹印信,故罪應徒者,即拟充軍,罪應杖者,亦遞減拟徒,即不得财者,亦拟滿杖,其嚴如此。
《集解》此例專為诓騙得财者言。
若犯贓未及徒罪,與止于描摹而未得财者,律内倶無正文,當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該徒二年半,描摹關防止徒二年,例言該徒罪以上,須査。
□按描摹印信,律無治罪之文,例特立充軍之條,亦專指诓騙财物而言,若關系軍機,錢糧、假官等項,是否與印信同科,抑應量減問拟之處記考。
□律後小注,亦因此條例文而設,蓋解例之語,非注律也,如注律則應有罪名矣。
謹按。
此條将诓騙無多者,減為流罪,固系矜恤之意。
惟僞造諸衙門印信,律應拟斬,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律應拟絞,詐為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律止拟以徒罪。
例則将诓騙科斂者,加拟充軍,是僞造印信之罪,較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為重。
乃詐為部文,不問是否得贓,均應拟絞,而僞造印信诓騙财物,如為數無多者,例得拟以滿流,是僞造六部等印信,較詐為其餘衙門文書科罪轉輕。
假如有兩人于此均系詐為部文,一則盜用印信,尚未诓騙得贓,一則僞造印信,诓騙未及十兩,未得贓者其情稍輕,已得贓者其情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殊。
□再,盜用不過一時一事,若本官防閑甚密,即屬無機可乘,至僞造則随事可行,其情更重,論法似不應減。
□假官門内僞造憑劄者,斬候,與此條科罪參差,應參看。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诓騙财物律準竊盜論,自應以一主為重。
此例所雲,為數多,為數無多,是否以一主為重,抑系統計各贓科罪之處,假如诓騙一次,得贓已逾十兩,或诓騙數次,毎次均不及十兩,以一主為重,次數多者拟流,次數少者拟斬,兩相比較,似嫌未允。
統論贓數科罪,又與準竊盜論之律不符。
或謂此等人犯,得以減等拟流,本屬幸邀寛典,若诓騙多次,似應并贓科罪。
縁本非以贓入罪案,似無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為盡善也。
□僞造關防印記,律止拟徒,較假印罪名為輕。
此處定拟軍罪,蓋由上文斬決罪名,量減問拟也。
後将假诓騙得贓數多,從犯及為數無多首犯,均從輕改拟流罪,此等人犯仍拟軍罪,亦未允協。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凡盜用總督、巡撫、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倶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拟罪。
若盜及棄毀僞造,悉與印信同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
欽給關防與關防印記有别,故盜與僞造等罪,亦與印信同科。
蓋巡撫始于明宣徳間,提學始于正統間,刑部大理寺審録始于成化間,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後陸續添設,至于總制、總督、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專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放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關系實同,非律所謂關防也。
如總督依六部,巡撫依都察院,審録官依其餘衙門,又與勘事者,看是何官職,随衙門之大小科斷。
提學依察院,兵備等官依按察司科。
《輯注》。
此例非特補律之未備,并備吏律棄毀及盜兩項。
《示掌》。
此例為盜用者設,後雲棄毀僞造悉與同科,故附在僞造律後。
謹按。
此條為盜用而設,似可移于詐為制書門内。
蓋僞造可與印信同科,而盜用則罪有參等也。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僞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贓代為雕刻者,将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并以為首論。
案内為從者,減一等。
若僅受些微價値代為私雕,并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與案内為從者,并減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
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前條例分三層,此例自應亦分三層,斬決,倶應斬決,斬候、滿流,亦應倶斬候、滿流也。
惟诓騙已及十兩,而所分未至十兩,是否以數多論,以竊盜之法計之,得贓未至十兩者,倶應拟流,已至十兩者,倶應拟斬,自無庸另生他議也。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律以雕刻之人為首,而吏役僞造本官印信,情節可惡,未便反以為從論,故纂定此例。
□律嚴雕刻之罪,無論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拟斬罪。
原以此等奸徒,若無雕刻之技,亦難遂其奸謀,故律以雕刻之人為首。
此處照為從論,似覺無謂。
如謂律貴誅心,嚴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惡之誅,亦不足以昭平允。
似應照此例前層所雲,并以為首論,删去僅受些微價値代為雕刻一層,自無窒礙。
□再査,僞造印信與私鑄銅錢,同一作奸犯科,私鑄之案未嘗輕恕,夫匠人則假印之案,豈得獨嚴于首犯。
彼此參觀自明,其代為雕刻者,之不能以為從論,即無疑義。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一,僞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缺,但經行用得财,為數多者,分别首從,拟以斬候、滿流。
即為數無多者,亦分别首從,照例拟以流徒。
甫經雕刻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财一等。
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诓騙得财,方以造而未成科斷。
其僞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别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巴哈布奏請嚴私雕假印之罪,以懲奸蠹一折。
纂輯為例。
謹按。
既已行用得财,雖筆畫少缺,亦難輕減,則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從寛。
□僞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約,或僞作判斷,或詐為文書以出入人罪,诓騙财物,特其一耳。
诓騙得贓,例以為數多與不多為生死之分,其它似亦應詳晰叙明。
蓋唐律本系流罪,明改斬候,罪名較重,似未可漫無區分也。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裡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将時用銅錢翦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金銀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私鑄銅錢一,凡各省拏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倶拟以斬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受些微雇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鑄錢不及十幹者,首犯、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及知情買使,并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幹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
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并不知情,但失于査察者,杖一百。
或有空房别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
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倶以不知情科斷。
官船戸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
同船之人知情不禀首,杖八十。
若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倶改發足四千裡充軍。
(仍回避雲、貴等省出産銅、鉛地方。
)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
不知情者不坐。
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将起意為首,并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裡。
湊錢入夥者,照為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
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拏,别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例原系八條,一,凡私鑄銅錢為首及匠人皆斬立決。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皆絞立決。
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
一,凡官船船戸夾帶私錢,枷号兩個月,流徙尚陽堡。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年間并作一條,乾隆五年修改。
(按,為首斬決,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縱,亦拟斬決,則又過嚴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
)一,私鑄,照強盜例分别,法所難宥,情有可原。
系雍正十一年,議覆湖南巡撫王 □條奏定例。
一,私鑄無字砂殼小錢,為首及匠人,均拟斬監候。
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禦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按,此亦因例文過重,不得不為區别也,無字砂殼小錢系别于銅制錢也。
現定之例反無分别,殊嫌未允。
)一,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倶拟斬監候。
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
審拟頼脍私鑄錢文一案,遵旨議定條例,并将上三條删除。
(按,原例由絞候、滿流改為斬決、絞決。
此例又由斬決、絞決改為斬候、發遣。
私鑄改輕,私銷又複加重,船戸例亦改輕,貨賣又複加重,何也。
)一,私鑄銅錢數至十千以上,系乾隆二十三年,大學士、九卿會議奏準定例。
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一,凡私鑄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同治九年,将新疆為奴各犯,倶改為發駐防給官兵為奴。
見名例。
謹按。
此條專論私鑄制錢之罪,砂殼本非制錢,與鉛錢相等,私鑄鉛錢之案,既經纂定專條,砂殼自可比照定拟。
此處不論砂殼、銅錢一語,似應删去。
其首句私鑄下應添銅錢二字,則上條專指銅錢,下條專指鉛錢及砂殼錢,較為明晰。
□再,私鑄銅錢十千以上,為首斬候,鉛錢絞候。
為從,銅錢新疆為奴,鉛錢滿流。
不及十千銅錢,為首既減新疆為奴,則私鑄鉛錢不及十千,為首及匠人似應改為滿流,方與銅錢有别。
□私鑄律應絞候,本極平允,後改為斬決,又因太重,改為斬候,已屬與律不合。
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别生死,是律應輕者而故為加重,律應重者而又故為改輕,以絞罪為輕而改為斬罪,似系從嚴之意,乃鑄錢不及十千者,又改為遣罪,則又從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鑄即應論死,原不在錢數多寡也。
以十千上下為秋審實緩之分尚可,若遽拟遣罪,似較竊贓逾貫一次減等之例尤寛。
且既以十千上下為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語,何也。
□知情買使蓋指旁人而言,律與為從同科,自系從嚴之意,受雇挑水打炭之人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