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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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價賤買使,得不謂知情乎。
乃較旁人罪名反輕,抑又何也。
平情而論,受雇挑水打炭與為從有何分别。
知情買使之犯究系外人,而科罪輕重倒置,殊未允協。
蓋原例本系一律,因罪名過重而屢加修改,遂緻有輕重參差之處。
總而言之,強盜為從之犯,究無較輕于知情買贓之犯也。
參看自明。
□知情買使系旁人問拟為奴,系挑水打炭等問拟滿徒,輕重已屬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内,知情買使之犯,較十千以上之犯亦遞減一等,又何理也。
夫本犯以私鑄錢數之多寡為罪名生死之分,尚屬可通,知情買使者,不以買使之錢數為斷,而以私鑄之錢數為憑,殊不可解,且與下收買私錢貨賣一條,不無參差。
□為從及受雇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别科罪,房主人等則均拟滿徒,亦嫌無所區别。
□船戸夾帶私錢,原例系照興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車兩。
例未赅括,似應修并于下條攙和貨賣之内,此處自可删去。
原例本系車船裝載,修改時漏來添入,遂緻參差。
□上文既有私鑄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語,下方造器具,尚未鑄錢一層,即可删除。
再鑄錢不及十千之從犯,尚得減拟滿徒,此等尚未鑄錢同夥商謀之人反問拟滿流,輕重亦屬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鑄二字,似應照舊添入。
案内之房主、鄰佑人等知情而不禀首者,比下私銷案治罪為輕,下條有受賄隐匿一層,此條無文,亦系遺漏。
私鑄銅錢一,凡各省拏獲銷毀制錢,及将制錢翦邊圖利之犯,審實,将為首者,拟以斬決,家産入官。
為從者絞決。
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拏,有能拏獲者,地方官交部議叙。
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别議處。
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為隐匿者,依為從例治罪。
但知情不首吿,并未分贓者,照為從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并未知情止于失察者,倶杖一百。
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至私鑄之犯,容有即系私銷私翦之人,承審官拏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毀、翦邊情事,傥有确據,即以私铕私翦例從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一系雍正元年,刑部議準太保、吏部尚書、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牛大等,将小制錢毀化一案,纂定為例。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
一系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撫王與吾題鄧集風等私鑄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五十三年由私鑄各條,将私銷分出,修并為一。
謹按。
此條專論私銷制錢之罪。
□銷毀制錢,律無治罪明文,舊例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倶依私鑄例治罪,其毀化小制錢,發三姓給披甲人為奴。
(小制錢與新制錢不同,是以科罪亦異,原奏内本有分别。
)将制錢翦邊十千以上,照私鑄律拟絞,不及十千,照毀化小制錢治罪。
後将私鑄罪名改輕,私銷及翦邊罪名又複改重,似嫌參差。
□康熙年間現行例,毀化制錢下,本有鑄造私錢者五字,乾隆五年并無此句,按語内亦未聲明,不知何故。
□私鑄匪徒大抵系将制錢銷化,以一鑄二,或以二鑄三,從中取利。
二事本系相連,私鑄之罪定為斬決,故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亦拟斬決也。
删去鑄造私錢一語,則私銷而未私鑄亦拟斬決矣。
爾時銅禁甚嚴,私銷之案尚少,近則私銷之害,更甚于私鑄,而數百年鼓鑄之制錢,倶化為烏有,罪名加重,而銷毀者愈多,可勝慨乎。
□翦錯銅錢取利,律祗滿杖,例改斬決,未免太重,且止言翦邊而未及錯薄,何也。
至私鑄案内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僅徒三年,此則分别問拟絞決、滿流、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鸠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倶拟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
其镕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及知情買使,并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
若房主人等僅止失于査察者,倶杖八十。
至私鑄鉛錢未成,将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減科斷。
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條,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浙閩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诤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修并一條。
謹按。
此條專論私鑄鉛錢之罪,似應将上條砂殼一層,添入此例之内。
□私鑄鉛錢十千以上,首從各犯既與銅錢罪名有所區别,則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應于遣罪上量減滿流,方有等差。
私鑄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拟滿徒。
鉛錢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
十千以下依次遞減,則應杖七十,徒一年半。
私鑄未成,又遞減一等,則應杖六十,徒一年。
為從及知情買使,十千以上,與私鑄未成銅錢與鉛錢,有發遣軍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鑄未成之從犯,于遣流上減一等,均應滿徒。
例稱各依次遞減。
是否将十千以下之從犯,減為徒二年半,私鑄未成從犯,減為徒二年之處,未經分晰指明。
私鑄銅錢一,凡将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锞,外用銀皮包好,并銅鉛等物毎兩内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僞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律,分别首從拟徒。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
此以銅鉛等物攙入銀内者。
私鑄銅錢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僞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枷号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号兩個月,流三千裡,至配所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僞造及買使倶問罪,枷号一個月),康熙年間修改(僞造枷号兩個月,分别旗民發黒龍江當差為奴,為從及買使者,枷号一個月,滿流。
),四十五年,複定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之例。
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議定新例,将舊例删除。
乾隆五年、嘉慶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與上條系專論假銀之罪,此全無銀而以藥僞造者,故比上條治罪重。
□煙瘴少輕,亦應改為極邊足四千裡。
□舊例首犯本系絞罪,是以改為枷号充軍。
從犯原非死罪,亦拟枷号滿流,似嫌過重。
且知情買使私鑄之錢,均減為首一等,此條仍問滿流,私鑄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計銀數,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照私錢律一體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學士管兩江總督高晉奏請定例。
謹按。
律有私鑄,而無私販,此雲,照律一體同科,私鑄者自應拟絞矣,私販者是否拟以為奴之處,尚未明晰。
删除條例 一,凡将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号一個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條系禁止行用古錢治罪之例,本年據大學士仍管兩江總督高晉等奏請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按律治罪。
其實系前代舊錢行之已久,應仍遵二十二年欽奉谕旨,聽從民便等因,奏準遵行,除私鑄古錢治罪之處,現已纂入條例外,因将此例删除。
私鑄銅錢一,拏獲私鑄,如本犯問拟斬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本犯問拟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雖經分利而實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
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
有能據實出首,準予免罪。
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親屬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斷。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從無罪及父兄之文。
此例與強盜及窩主倶于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與弟,均屬律外加重。
□爾時私鑄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嚴,後本犯已經改輕,而父兄等仍從其舊,似嫌未協。
然雖有此例,從無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鑄銅錢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拏私鑄,務于山陬水濱,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煙稠密處所,并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査拏。
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倶免其處分。
文官拏獲者,并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職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
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
至果能實心査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别州縣,準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叙。
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拏,或系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發,倶仍照例處分。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并一條。
謹按。
此專言私鑄,而未及私銷,因從前私鑄罪名極重,故定有此例。
□私鑄銅錢,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家産入官。
乾隆五年改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拟斬監候。
此處知情故縱照例治罪,即系斬候罪名。
後此例已經删除,照例治罪一語,亦應修改。
□爾時禁令何等森嚴,辦法何等認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敗壞至于此極也。
私鑄銅錢一,拏獲收買私錢及翦邊錢,攙和行使,并貨賣之案,如收買攙和貨賣,均在十千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收買在十千以上,攙和貨賣不及十千者,于遣買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攙和貨賣者,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收買及攙和貨賣均不及十千者,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收買不及十千,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十九年修改。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鹹豐元年修并。
謹按。
此系興販攙和私錢之專條,應與官船夾帶私錢一條參看。
舊例經紀、鋪戸、興販攙和私錢者,枷号兩個月,流徙尚陽堡,官船戸夾帶私錢者,照興販例治罪,均系康熙年間定例。
縁爾時私鑄罪名極重,故此等人犯亦從嚴辦理。
後于乾隆十六年,聲明夾帶私錢問拟滿流,蒙上知情買使絞決而言。
今知情買使者,既改為發遣,因将船戸夾帶私錢者,照偶為買使例,改為滿徒。
其攙和興販一條,漏未修改,以緻相沿至今,且水路夾帶者,有船戸,陸路夾帶者,亦有車輛,豈車戸獨無夾帶私錢之事乎。
有犯,殊難定拟。
□再,船戸夾帶私錢,不分多少,均拟滿徒,收買均不及
乃較旁人罪名反輕,抑又何也。
平情而論,受雇挑水打炭與為從有何分别。
知情買使之犯究系外人,而科罪輕重倒置,殊未允協。
蓋原例本系一律,因罪名過重而屢加修改,遂緻有輕重參差之處。
總而言之,強盜為從之犯,究無較輕于知情買贓之犯也。
參看自明。
□知情買使系旁人問拟為奴,系挑水打炭等問拟滿徒,輕重已屬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内,知情買使之犯,較十千以上之犯亦遞減一等,又何理也。
夫本犯以私鑄錢數之多寡為罪名生死之分,尚屬可通,知情買使者,不以買使之錢數為斷,而以私鑄之錢數為憑,殊不可解,且與下收買私錢貨賣一條,不無參差。
□為從及受雇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别科罪,房主人等則均拟滿徒,亦嫌無所區别。
□船戸夾帶私錢,原例系照興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車兩。
例未赅括,似應修并于下條攙和貨賣之内,此處自可删去。
原例本系車船裝載,修改時漏來添入,遂緻參差。
□上文既有私鑄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語,下方造器具,尚未鑄錢一層,即可删除。
再鑄錢不及十千之從犯,尚得減拟滿徒,此等尚未鑄錢同夥商謀之人反問拟滿流,輕重亦屬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鑄二字,似應照舊添入。
案内之房主、鄰佑人等知情而不禀首者,比下私銷案治罪為輕,下條有受賄隐匿一層,此條無文,亦系遺漏。
私鑄銅錢一,凡各省拏獲銷毀制錢,及将制錢翦邊圖利之犯,審實,将為首者,拟以斬決,家産入官。
為從者絞決。
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拏,有能拏獲者,地方官交部議叙。
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别議處。
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為隐匿者,依為從例治罪。
但知情不首吿,并未分贓者,照為從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并未知情止于失察者,倶杖一百。
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至私鑄之犯,容有即系私銷私翦之人,承審官拏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毀、翦邊情事,傥有确據,即以私铕私翦例從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一系雍正元年,刑部議準太保、吏部尚書、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牛大等,将小制錢毀化一案,纂定為例。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
一系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撫王與吾題鄧集風等私鑄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五十三年由私鑄各條,将私銷分出,修并為一。
謹按。
此條專論私銷制錢之罪。
□銷毀制錢,律無治罪明文,舊例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倶依私鑄例治罪,其毀化小制錢,發三姓給披甲人為奴。
(小制錢與新制錢不同,是以科罪亦異,原奏内本有分别。
)将制錢翦邊十千以上,照私鑄律拟絞,不及十千,照毀化小制錢治罪。
後将私鑄罪名改輕,私銷及翦邊罪名又複改重,似嫌參差。
□康熙年間現行例,毀化制錢下,本有鑄造私錢者五字,乾隆五年并無此句,按語内亦未聲明,不知何故。
□私鑄匪徒大抵系将制錢銷化,以一鑄二,或以二鑄三,從中取利。
二事本系相連,私鑄之罪定為斬決,故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亦拟斬決也。
删去鑄造私錢一語,則私銷而未私鑄亦拟斬決矣。
爾時銅禁甚嚴,私銷之案尚少,近則私銷之害,更甚于私鑄,而數百年鼓鑄之制錢,倶化為烏有,罪名加重,而銷毀者愈多,可勝慨乎。
□翦錯銅錢取利,律祗滿杖,例改斬決,未免太重,且止言翦邊而未及錯薄,何也。
至私鑄案内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僅徒三年,此則分别問拟絞決、滿流、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鸠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倶拟絞監候。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
其镕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及知情買使,并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
若房主人等僅止失于査察者,倶杖八十。
至私鑄鉛錢未成,将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減科斷。
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條,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浙閩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诤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修并一條。
謹按。
此條專論私鑄鉛錢之罪,似應将上條砂殼一層,添入此例之内。
□私鑄鉛錢十千以上,首從各犯既與銅錢罪名有所區别,則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應于遣罪上量減滿流,方有等差。
私鑄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拟滿徒。
鉛錢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
十千以下依次遞減,則應杖七十,徒一年半。
私鑄未成,又遞減一等,則應杖六十,徒一年。
為從及知情買使,十千以上,與私鑄未成銅錢與鉛錢,有發遣軍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鑄未成之從犯,于遣流上減一等,均應滿徒。
例稱各依次遞減。
是否将十千以下之從犯,減為徒二年半,私鑄未成從犯,減為徒二年之處,未經分晰指明。
私鑄銅錢一,凡将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锞,外用銀皮包好,并銅鉛等物毎兩内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僞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律,分别首從拟徒。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
此以銅鉛等物攙入銀内者。
私鑄銅錢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僞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枷号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号兩個月,流三千裡,至配所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僞造及買使倶問罪,枷号一個月),康熙年間修改(僞造枷号兩個月,分别旗民發黒龍江當差為奴,為從及買使者,枷号一個月,滿流。
),四十五年,複定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之例。
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議定新例,将舊例删除。
乾隆五年、嘉慶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與上條系專論假銀之罪,此全無銀而以藥僞造者,故比上條治罪重。
□煙瘴少輕,亦應改為極邊足四千裡。
□舊例首犯本系絞罪,是以改為枷号充軍。
從犯原非死罪,亦拟枷号滿流,似嫌過重。
且知情買使私鑄之錢,均減為首一等,此條仍問滿流,私鑄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計銀數,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照私錢律一體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學士管兩江總督高晉奏請定例。
謹按。
律有私鑄,而無私販,此雲,照律一體同科,私鑄者自應拟絞矣,私販者是否拟以為奴之處,尚未明晰。
删除條例 一,凡将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号一個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條系禁止行用古錢治罪之例,本年據大學士仍管兩江總督高晉等奏請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按律治罪。
其實系前代舊錢行之已久,應仍遵二十二年欽奉谕旨,聽從民便等因,奏準遵行,除私鑄古錢治罪之處,現已纂入條例外,因将此例删除。
私鑄銅錢一,拏獲私鑄,如本犯問拟斬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本犯問拟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雖經分利而實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
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
有能據實出首,準予免罪。
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親屬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斷。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從無罪及父兄之文。
此例與強盜及窩主倶于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與弟,均屬律外加重。
□爾時私鑄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嚴,後本犯已經改輕,而父兄等仍從其舊,似嫌未協。
然雖有此例,從無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鑄銅錢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拏私鑄,務于山陬水濱,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煙稠密處所,并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査拏。
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倶免其處分。
文官拏獲者,并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職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
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
至果能實心査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别州縣,準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叙。
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拏,或系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發,倶仍照例處分。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并一條。
謹按。
此專言私鑄,而未及私銷,因從前私鑄罪名極重,故定有此例。
□私鑄銅錢,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家産入官。
乾隆五年改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拟斬監候。
此處知情故縱照例治罪,即系斬候罪名。
後此例已經删除,照例治罪一語,亦應修改。
□爾時禁令何等森嚴,辦法何等認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敗壞至于此極也。
私鑄銅錢一,拏獲收買私錢及翦邊錢,攙和行使,并貨賣之案,如收買攙和貨賣,均在十千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收買在十千以上,攙和貨賣不及十千者,于遣買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攙和貨賣者,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收買及攙和貨賣均不及十千者,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收買不及十千,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十九年修改。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鹹豐元年修并。
謹按。
此系興販攙和私錢之專條,應與官船夾帶私錢一條參看。
舊例經紀、鋪戸、興販攙和私錢者,枷号兩個月,流徙尚陽堡,官船戸夾帶私錢者,照興販例治罪,均系康熙年間定例。
縁爾時私鑄罪名極重,故此等人犯亦從嚴辦理。
後于乾隆十六年,聲明夾帶私錢問拟滿流,蒙上知情買使絞決而言。
今知情買使者,既改為發遣,因将船戸夾帶私錢者,照偶為買使例,改為滿徒。
其攙和興販一條,漏未修改,以緻相沿至今,且水路夾帶者,有船戸,陸路夾帶者,亦有車輛,豈車戸獨無夾帶私錢之事乎。
有犯,殊難定拟。
□再,船戸夾帶私錢,不分多少,均拟滿徒,收買均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