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關燈
小
中
大
十千,則僅科枷杖,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一,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别定拟。
如經紀、牙行人等于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戸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言煽誘,抗不收使,将為首阻撓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号兩個月。
随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号一個月。
均先于犯事地方枷号示衆,滿日起解。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私鑄銅錢一,凡銷毀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毀制錢例定拟外,如有存留各項停用當百、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錢、制錢,并不赴官售賣,辄自銷毀者,于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決例上,酌減一等。
為首發邊遠充軍。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鹹豐八年定例。
謹按。
此二例系專為當十大錢而設,上條指私鑄言,此條指私銷言。
國家因官銅短缺,始議改鑄當十大錢,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國門便廢,而不用改鑄已三十餘年矣。
此等錢自應充滿于京城之内,乃日見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錢荒之歎,其為銷毀,不問可知。
以罪名而論,私銷更嚴于私鑄,而罪愈重,而私銷者愈多。
法令倶成具文。
初則恐人阻撓而不肯行使,近則人人倶肯行使而無錢可使,圜法為朝廷大政,敗壞至于此極,而猶漠然視之,公私交困,伊誰之咎耶。
私鑄銅錢一,私鑄案内,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條系鹹豐六年,據順天府府尹咨準定例。
謹按。
祗言私鑄而未及私銷,似應補入。
□私鑄例,房主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滿徒。
私銷例,房主知情受賄代為隐匿者,照為從例,絞。
倶見上。
私鑄銅錢,國初例禁最嚴,雍正年間複經力加整頓辦理,亦極認眞,制錢倶極精美,而禁銅之法益久持不懈。
乾隆朝當國運極盛之時,滇銅毎年照額解運,以供鼓鑄,故公私充足,人無乏錢之慮。
中葉以後,銅禁大開,滇銅又解不足額,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勢。
迨鹹豐初年,改鑄當十、當百大錢,而弊益不堪問。
數十年來,私錢充斥,到處皆是,地方官從不過問。
而昔年所鑄之錢,均已銷歸烏有,是私銷之患更甚于私鑄矣。
現在各省均患錢荒,非但從前精美之錢祗餘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鑄之大錢,亦日少一日。
錢法之壞至于斯極,殊可歎也。
應與戸律錢法門參看。
詐假官: 凡(僞造憑劄)詐(為)假官,(及為僞割或将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斬(監候)。
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系與者所造,故減等。
)。
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為。
)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于按臨部内有所求為者,杖一百。
為從者,各加一等。
若得财者,并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為重)準竊盜(免剌)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詐假官一,凡雜職内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此條系雍正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謹按。
此自首免罪之法也。
律有明文,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詐假官一,凡假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托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如詐冒、假勢、淩虐、故殺、鬪殺、私鹽、拒捕之類)外,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杖罪以下,亦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間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此條系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例末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箋釋》。
挾騙,問恐吓。
侵占,問強占官民山場,或侵占官民田。
指要銀錢,問豪強人求索。
假稱織造,問欺詐。
私開牙行,問把持行市。
餘依本律。
謹按。
此條所言詐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系徒罪而加發充軍,因詐冒皇親族屬而重之也。
下條亦然。
明例,如此甚多,猶今犯軍流者,改發黒龍江及新疆等處是也。
詐假官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郷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杖罪以下,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此與上條例補出,律所未載,詐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則有所求為中之甚者也。
謹按。
上條系姻黨,此條系權要也。
上條充軍外又枷号一月,較此條尤重。
□豪橫生事,則所包者多強占田土房屋,特豪橫之一端耳。
應與上條參看, 詐假官一,凡各省各營食糧兵丁,并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該地方官審明,分别首從,各照律例定拟。
如該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轉報。
督撫提鎮不題參,倶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兵部會議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此條原例,重在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故從重,照光棍例治罪,與刁民因事聚衆,挾制官兵之意相同,後改為各照律例定拟,則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專條耶。
□原奏謂一人在營食糧,而親戚族人即稱為餘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夥黨,生事擾民雲雲。
詳繹定例之意,并非專為平人假冒營兵而設,似應移入兵律軍政門内。
詐假官一,僞造憑劄自為假官者,僞造憑劄并将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劄,冒名赴任者,倶拟斬監候。
知情說合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憑劄内必有印信,僞造憑劄則印信亦系僞造矣。
假印門内明言,僞造印信假冒官職者,拟斬立決,此例拟以斬候,與彼例尚屬參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系滿流,例改充軍,已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拟斬罪,惡其冒名赴任故也。
若尚未赴任,是否一體拟斬。
記核。
假官之事不一,有僞造憑劄自為假官者(憑劄與人倶假)。
有将僞割(與上同)并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憑劄眞而人假)。
并知情買受假官者,(憑劄有眞有假),即例内所雲三項也。
倶拟斬候并無分别,即僞造憑劄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憑劄與印信倶假),即僞造假印例内所雲。
假冒職官是也(假冒職官大幹法紀者,斬決)。
有盜用印信僞造者(印信眞而憑劄假),即詐為各衙門文書是也。
(六部等衙門拟絞,布政司等拟流。
)而罪名有斬決、絞候、滿流之分,與此例均有參差。
蓋此條系假官專門,而彼各條均統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
設如詐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系盜用印信,自應照此例拟斬,不得仍用彼條。
如私雕印信,詐為憑劄,似亦應參用彼條,方無窒礙。
如買受者不知系假印,仍應照例斬候,傥知印信亦系私雕,是否一體斬決,抑仍拟以斬候之處。
亦應斟酌。
詐假官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并冒稱見任官員姓名,并未造有憑劄,但系圖騙一人,圖行一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近邊充軍。
犯該軍流遣罪者,拟絞監候。
若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郷裡光榮,無所求為,亦無憑劄者,杖六十。
徒一年。
假冒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
謹按。
徒罪以下系别于軍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
則凡罪應拟杖者,均加重拟軍,似與别條所雲,徒罪以上拟以充軍之文,互有參差。
惟査律文無官而詐稱有官,并詐冒現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雲,圖騙一人,圖行一事也。
一經詐冒,即應滿徒,又何杖罪之有。
蓋别項诓騙得财,律系分别贓數,準竊盜治罪,如為數未及五十兩,不過拟杖,假官诓騙,雖得贓無多,律亦應拟滿徒,故例不雲徒罪以上,而雲徒罪以下也。
然本系杖罪,律拟滿徒,已屬加重矣,例改拟充軍,又将犯至軍流者,加重拟絞,似嫌太重。
詐假官一,凡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者,照假冒職官例,杖六十,徒一年。
其有把持公事别情,仍照本條按例從重究拟。
本管官及地方官失于査察,或有意故縱,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山東按察使闵鹗元條奏定例。
謹按。
考職之例,現已不行,而此處猶有此文,亦饩羊之意也。
□在籍候選吏員,僭穿補服,幹谒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見服舍違式。
彼條系指已經考職者而言,故止準戴頂,不許僭穿補服,此條指未經考職者而言,故不準戴用頂帽,例意本屬相同,而一問違制,一拟徒罪,似嫌參差。
詐稱内使等官(官與事倶詐): 凡(憑空)詐稱内使(近臣)、内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禦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僞造割付)斬(監候)。
知情随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知者不坐。
○若(本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者,減一等。
驿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
不知情失盤诘者,笞五十。
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符驗系僞造,有僞造符驗律,系盜者,依盜符驗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律目注同),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稱内使等官一,凡詐冒内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吓官司,诓騙财物者,除實犯死罪(如盜或僞造符驗,或因吓騙毆故殺死之類。
)外,其餘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律止詐稱内使,例則補出詐冒内官親屬、家人。
謹按。
詐冒内官親屬、家人、與詐冒内官不同,一經恐吓诓騙,即拟充軍,似嫌太重。
□詐假官門内二條,一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
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軍,與此不符。
應參看。
□詐冒内官親屬、家人,與
私鑄銅錢一,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别定拟。
如經紀、牙行人等于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戸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言煽誘,抗不收使,将為首阻撓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号兩個月。
随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号一個月。
均先于犯事地方枷号示衆,滿日起解。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私鑄銅錢一,凡銷毀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毀制錢例定拟外,如有存留各項停用當百、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錢、制錢,并不赴官售賣,辄自銷毀者,于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決例上,酌減一等。
為首發邊遠充軍。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鹹豐八年定例。
謹按。
此二例系專為當十大錢而設,上條指私鑄言,此條指私銷言。
國家因官銅短缺,始議改鑄當十大錢,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國門便廢,而不用改鑄已三十餘年矣。
此等錢自應充滿于京城之内,乃日見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錢荒之歎,其為銷毀,不問可知。
以罪名而論,私銷更嚴于私鑄,而罪愈重,而私銷者愈多。
法令倶成具文。
初則恐人阻撓而不肯行使,近則人人倶肯行使而無錢可使,圜法為朝廷大政,敗壞至于此極,而猶漠然視之,公私交困,伊誰之咎耶。
私鑄銅錢一,私鑄案内,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條系鹹豐六年,據順天府府尹咨準定例。
謹按。
祗言私鑄而未及私銷,似應補入。
□私鑄例,房主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滿徒。
私銷例,房主知情受賄代為隐匿者,照為從例,絞。
倶見上。
私鑄銅錢,國初例禁最嚴,雍正年間複經力加整頓辦理,亦極認眞,制錢倶極精美,而禁銅之法益久持不懈。
乾隆朝當國運極盛之時,滇銅毎年照額解運,以供鼓鑄,故公私充足,人無乏錢之慮。
中葉以後,銅禁大開,滇銅又解不足額,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勢。
迨鹹豐初年,改鑄當十、當百大錢,而弊益不堪問。
數十年來,私錢充斥,到處皆是,地方官從不過問。
而昔年所鑄之錢,均已銷歸烏有,是私銷之患更甚于私鑄矣。
現在各省均患錢荒,非但從前精美之錢祗餘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鑄之大錢,亦日少一日。
錢法之壞至于斯極,殊可歎也。
應與戸律錢法門參看。
詐假官: 凡(僞造憑劄)詐(為)假官,(及為僞割或将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斬(監候)。
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系與者所造,故減等。
)。
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為。
)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于按臨部内有所求為者,杖一百。
為從者,各加一等。
若得财者,并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為重)準竊盜(免剌)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詐假官一,凡雜職内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此條系雍正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謹按。
此自首免罪之法也。
律有明文,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詐假官一,凡假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托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如詐冒、假勢、淩虐、故殺、鬪殺、私鹽、拒捕之類)外,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杖罪以下,亦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間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此條系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例末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箋釋》。
挾騙,問恐吓。
侵占,問強占官民山場,或侵占官民田。
指要銀錢,問豪強人求索。
假稱織造,問欺詐。
私開牙行,問把持行市。
餘依本律。
謹按。
此條所言詐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系徒罪而加發充軍,因詐冒皇親族屬而重之也。
下條亦然。
明例,如此甚多,猶今犯軍流者,改發黒龍江及新疆等處是也。
詐假官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郷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杖罪以下,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此與上條例補出,律所未載,詐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則有所求為中之甚者也。
謹按。
上條系姻黨,此條系權要也。
上條充軍外又枷号一月,較此條尤重。
□豪橫生事,則所包者多強占田土房屋,特豪橫之一端耳。
應與上條參看, 詐假官一,凡各省各營食糧兵丁,并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該地方官審明,分别首從,各照律例定拟。
如該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轉報。
督撫提鎮不題參,倶交該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兵部會議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此條原例,重在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故從重,照光棍例治罪,與刁民因事聚衆,挾制官兵之意相同,後改為各照律例定拟,則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專條耶。
□原奏謂一人在營食糧,而親戚族人即稱為餘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夥黨,生事擾民雲雲。
詳繹定例之意,并非專為平人假冒營兵而設,似應移入兵律軍政門内。
詐假官一,僞造憑劄自為假官者,僞造憑劄并将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劄,冒名赴任者,倶拟斬監候。
知情說合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憑劄内必有印信,僞造憑劄則印信亦系僞造矣。
假印門内明言,僞造印信假冒官職者,拟斬立決,此例拟以斬候,與彼例尚屬參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系滿流,例改充軍,已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拟斬罪,惡其冒名赴任故也。
若尚未赴任,是否一體拟斬。
記核。
假官之事不一,有僞造憑劄自為假官者(憑劄與人倶假)。
有将僞割(與上同)并有故官員憑劄,賣與他人者,(憑劄眞而人假)。
并知情買受假官者,(憑劄有眞有假),即例内所雲三項也。
倶拟斬候并無分别,即僞造憑劄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憑劄與印信倶假),即僞造假印例内所雲。
假冒職官是也(假冒職官大幹法紀者,斬決)。
有盜用印信僞造者(印信眞而憑劄假),即詐為各衙門文書是也。
(六部等衙門拟絞,布政司等拟流。
)而罪名有斬決、絞候、滿流之分,與此例均有參差。
蓋此條系假官專門,而彼各條均統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
設如詐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系盜用印信,自應照此例拟斬,不得仍用彼條。
如私雕印信,詐為憑劄,似亦應參用彼條,方無窒礙。
如買受者不知系假印,仍應照例斬候,傥知印信亦系私雕,是否一體斬決,抑仍拟以斬候之處。
亦應斟酌。
詐假官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并冒稱見任官員姓名,并未造有憑劄,但系圖騙一人,圖行一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近邊充軍。
犯該軍流遣罪者,拟絞監候。
若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郷裡光榮,無所求為,亦無憑劄者,杖六十。
徒一年。
假冒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
謹按。
徒罪以下系别于軍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
則凡罪應拟杖者,均加重拟軍,似與别條所雲,徒罪以上拟以充軍之文,互有參差。
惟査律文無官而詐稱有官,并詐冒現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雲,圖騙一人,圖行一事也。
一經詐冒,即應滿徒,又何杖罪之有。
蓋别項诓騙得财,律系分别贓數,準竊盜治罪,如為數未及五十兩,不過拟杖,假官诓騙,雖得贓無多,律亦應拟滿徒,故例不雲徒罪以上,而雲徒罪以下也。
然本系杖罪,律拟滿徒,已屬加重矣,例改拟充軍,又将犯至軍流者,加重拟絞,似嫌太重。
詐假官一,凡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者,照假冒職官例,杖六十,徒一年。
其有把持公事别情,仍照本條按例從重究拟。
本管官及地方官失于査察,或有意故縱,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山東按察使闵鹗元條奏定例。
謹按。
考職之例,現已不行,而此處猶有此文,亦饩羊之意也。
□在籍候選吏員,僭穿補服,幹谒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見服舍違式。
彼條系指已經考職者而言,故止準戴頂,不許僭穿補服,此條指未經考職者而言,故不準戴用頂帽,例意本屬相同,而一問違制,一拟徒罪,似嫌參差。
詐稱内使等官(官與事倶詐): 凡(憑空)詐稱内使(近臣)、内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禦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僞造割付)斬(監候)。
知情随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知者不坐。
○若(本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者,減一等。
驿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
不知情失盤诘者,笞五十。
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符驗系僞造,有僞造符驗律,系盜者,依盜符驗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律目注同),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稱内使等官一,凡詐冒内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吓官司,诓騙财物者,除實犯死罪(如盜或僞造符驗,或因吓騙毆故殺死之類。
)外,其餘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律止詐稱内使,例則補出詐冒内官親屬、家人。
謹按。
詐冒内官親屬、家人、與詐冒内官不同,一經恐吓诓騙,即拟充軍,似嫌太重。
□詐假官門内二條,一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
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軍,與此不符。
應參看。
□詐冒内官親屬、家人,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