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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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相等,而科罪不同,似應修并于彼條之内。

    皆詐假官律,詐稱現任官子孫弟侄,家人,有所求為之事也。

     詐稱内使等官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及搜査客船,吓取财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簽票,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若審系捏造簽票,執持鎖錬,所犯本罪未至拟徒,但經恐吓詐财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拟,仍各加枷号一個月。

    未捏有簽票,止系口稱奉若吓唬者,杖罪以下,亦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拟絞監候。

    拷打緻死,及吓詐忿争毆,故殺被詐之人者,均照罪人殺所捕人律,拟斬監候。

    為從各減一等。

    如假差遣有僞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按律應拟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若被詐之人毆死假差者,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至非被詐之人,有與假差謀故鬪殺者,仍各按本律科斷。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嘉慶五年、九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謹按。

    因系銮儀衛旗校,是以有占宿公館等事,例系專為此等人犯而設。

    今既無此事,自應将此條删除。

    乃改為假充各衙門差役,則一經妄拏平人,即系犯該徒罪,自應照此例拟軍,似嫌太重。

    如謂必各項兼備方拟充軍,則僅止占宿公館,并未妄拏平人,将科何罪。

     □詐稱官司差遣捕人,律應滿徒,因詐充銮儀衛旗校,是以一經妄拏平人,即加等拟軍,原不在有無簽票鎖錬也。

    犯該徒罪,所包雖廣,而妄拏一層,亦在其内,杖罪情節稍輕,故枷号一月,别項假差自不在此例之内。

    後來例文愈改愈失此意,既分别是否捏造簽票,執持鎖錬,又分别贓數多寡,而于詐稱官司差遣捕人拟徒,律文反置不問,即如捏造簽票,執持鎖錬,妄拏平人,詐贓未至六兩,僅拟枷杖,似嫌輕縱。

     □體訪事情一層,赅下占宿,妄拏在内,緝、捕盜賊一層,止包得妄拏一層,蓋假差緝捕盜賊,不能有占宿公館之事也,若系假官容或有之。

     □原例專指假稱銮儀衛旗校而言,若詐充各衙門差役,假官律内已有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矣。

    原例詐充各衙門人役雲雲,徒罪以上,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杖罪以下,亦枷号一個月發落。

    嘉慶五年聲明,如有捏造簽票,執持鎖錬,恐吓詐财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拟。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

    六兩至十兩,滿徒。

    十兩以上,近邊充軍。

    )其未捏有簽票,止系口稱奉票吓唬者,仍照原例辦理。

    徒罪以上充軍,杖罪以上枷号,計贓逾貫者,拟絞。

    (此徒罪以上,即計贓五十兩以上,應拟徒罪也,或照恐吓取财加等,因未捏有簽票,故不照蠹役詐贓例定拟,如犯徒罪以上方拟充軍,即贓至十兩以上,亦不與蠹役一例同科軍罪。

    )九年改為犯該徒罪以上,無論有無簽票,發近邊充軍,此徒罪所包者廣,雖不止計贓一層,惟捏造簽票較空言吓唬者為重,如詐贓已至六兩以上,現已捏造簽票,得不謂之犯徒罪以上乎。

    例内未至滿徒,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拟,似系指贓未至五兩而言,若計贓六兩至十兩,即已至滿徒矣,若問拟軍罪,未免太重,如照例拟徒,又與上文無論有無簽票,及下文本罪未至滿徒二句,不甚融洽。

     □此條假差吓詐犯該徒罪以上者,不論有無簽票,即應拟軍為一層,雖捏造簽票,所犯未至拟徒,照蠹役詐贓問拟為一層,如未捏簽票,止口稱奉差吓唬,杖罪以下者,枷号發落為一層,是既以是否捏造簽票為罪名輕重之分,又以本罪是否拟徒,為應否充軍之準定拟,本有等差。

    惟所雲犯該徒罪以上,是否指贓至五十兩而言,抑系照蠹役詐贓自六兩以至十兩,即為犯該徒罪之處,未經詳悉注明。

    如謂六兩至十兩即為徒罪以上,設有同時捏造簽票吓唬二犯,一詐贓僅止五兩,照例罪止加杖,一詐贓已至六兩,按例即罪應拟軍,似非例意。

    再如捏造簽票者,詐贓反止五兩,不得謂非本罪未至拟徒,未捏簽票者,詐贓已至六兩,即應謂之犯該徒罪以上。

    若照例内無論有無簽票一語科斷,是不論是否捏造簽票,贓多一兩而情輕者,即應拟軍,贓少一兩而情重者,轉止拟杖,有是理乎。

    如謂徒罪以上,系指贓至五十兩而言,下文又有不論有無簽票,及分别捏造簽票等語,傥捏造簽票,詐贓至十兩以上,又将如何定斷耶。

    似不如仍照嘉慶五年之例,捏造簽票者,照蠹役詐贓例問拟,未捏簽票者,徒罪以上拟軍,杖罪以下枷号發落,較為妥協。

     近侍詐稱私行(官實而事詐):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監候,此詐稱系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詐為瑞應: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此仍明律。

     詐病死傷避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時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者,笞四十,(為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

    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傷殘以求免拷訊,詐死以求免出官)。

    所避事重(于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

    (如侵盜錢糧仍從侵盜重者論)。

    若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吓詐頼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

    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

    因而緻死者,減鬪殺罪一等。

     ○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準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準作殘疾,知其詐死,而準住提),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詐病死傷避事一,各省獲罪之犯,報稱病故者,着該管官員出具印結,并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査,傥有詐稱病故者,分别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詐病死傷避事一,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饬地方官悉心确査,取具甘結報部,傥有捏報等情,日後發覺,将該地方官與該撫一并嚴加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

     謹按。

    此條改為甘結,而上條仍系印結,亦不畫一。

    此條與上條事頗相同,似應修并為一。

     《處分則例》。

     □一,凡未經到案之要犯捏報病故,州縣官不行确査,率為取結申詳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府、州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倶公罪)。

     詐教誘人犯法: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卻(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罪止杖流。

    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教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按小注本于《箋釋》)。

     條例 詐教誘人犯法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來匪徒教誘犯法,即視所犯之人,如罪應拟杖者,将教誘之人加一等治罪。

    徒罪以上,教誘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誘為亂例,問發邊遠充軍。

    犯該死罪者,教誘之人與本犯一例,拟以斬絞,遇赦不宥。

    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

    隐諱故縱者,照溺職例革職。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廣西按察使申夢玺條奏定例。

     謹按。

    未至死者,較本犯加等定斷。

    已至死罪者,與本犯一體同科。

    此條最嚴。

     □徇庇、溺職等語均應删。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門二條,一系猺獞,一系苗蠻黎獞,此條雲苗猺獞狑,戸律錢債門又祗雲黎境,倶不畫一。

     □與盤诘奸細條參看。

     詐教誘人犯法一,凡土官延幕,必将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專轄州縣,确加査驗,人果端謹,實非流棍,加結通報,方準延入。

    (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并延請後縱令犯法者,照職官窩匿罪人例革職。

    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專轄州縣嚴加驅逐。

    (按此一段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專言犯法之罪。

    )若土幕教誘犯法,即視其所犯之輕重,倶照匪徒教誘犯法加等例治罪。

    敗露潛逃,即行指拏。

    重懲,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該管州縣,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廣西布政使淑寶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土官而設。

     詐教誘人犯法一,凡地方官有被參降革治罪之案,嚴究幕友、長随、書役等。

    除犯詐贓誣拏等項罪有正條者,仍照例辦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上加一等。

    如本官應降一級者,将該犯杖七十,降二級、三級者,以次遞加至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

    本官罪應拟徒者,亦各以次遞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

    至總徒準徒軍流以上者,均與同罪。

    徒罪以下,将該犯遞回各原籍,分别充、徒管束,永遠不準複充。

    如有犯罪之後,仍潛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複充者,察實嚴加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義縣知縣唐時勲,聽從幕友潘鴻緒将械鬪頂兇重案,改作鬪毆具報。

    又五十七年,山東巡撫覺羅吉慶,奏參博山縣知縣武億,任聽衙役,妄拏平人,濫行重責,拖累無辜一折,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受贓門内,長随求索吓詐一條參看。

     □此條重在倚官滋事,慫令妄為,故較本官加等治罪。

    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機舞弊,本官不過失察耳,又當别論。

     □吏部處分例,稽査幕友及長随犯法各條,均應參看。

     詐教誘人犯法一,遊手好閑不務正業之流,自号教師,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并輪叉舞棍,遍遊街市,射利惑民者,嚴行禁止。

    如有不遵,一經拏獲,将本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随同學習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滿遞籍,嚴加管束。

    如坊店寺院容留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覺察,照例議處。

    若訊明舊日曾學拳棒,迨奉禁以後并未輾轉教人,亦不遊街射利者,免議。

     此條系雍正五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

    此等遊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滿流,似嫌太重。

    且遊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獨嚴于此條,亦不畫一。

    與鬪毆條内,自稱鎗手一條參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