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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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七受贓 官吏受财 坐贓緻罪 事後受财 官吏聽許财物 有事以财請求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 家人求索 風憲官吏犯贓 因公科斂 克留盜贓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計贓科斷。

    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倶不叙用。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

    (如求索科斂吓詐等贓,及事後受财過付者,不用此律。

    )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減半科罪)。

    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

    (若贓重從本律)。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

    按舊律說事過錢,是罪止杖一百,各遷徙。

    蓋受錢人之罪,雖或止于笞杖,過錢者,亦止于笞杖上減一等、二等,仍坐遷徙,徒罪以其為貪饕之導也。

    受錢人之罪,雖入于絞,而過錢者,亦止于杖一百遷徙,以其無分受之贓也。

    其律如此,所以訴訟末條有所得笞杖通論之文。

    今律改為徒二年,則笞杖通論之文可不用矣。

    然已有說事過錢與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則此條亦不用矣。

     □按,究而論之,遷徙固不可為訓,而與受同科,亦未見為允協也。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謂受有事人财,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

    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它後發,雖輕若等,亦并論之。

    )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雖受有事人财,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準半折者皆依此。

    )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段明律,枉法贓八十兩系雜犯,準徒五年,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下有罪止二字,無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一層。

    無祿人枉法贓一百二十兩,系準徒五年。

    順治三年,以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均改為實絞。

    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祿人不枉法贓,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乾隆五年,以律貴持平,若贓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贓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

    先經直隸總督李衛奏請更正,因改輯律注。

     條例 官吏受财一,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辄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幹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

    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例與詐欺官私取财門,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參看。

    彼祗充軍,此則處斬,以非尋常犯贓可比也。

    然定例過嚴,後即無引用者。

     官吏受财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無正條者,果于法有枉縱,倶以枉法計贓科罪。

    若屍親鄰證等項,不系在官人役。

    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嘉靖七年,刑部尚書胡甯世等題準。

    )。

     謹按。

    誣吿門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計贓以枉法論與受同科,說事過錢及受賄頂兇,均以枉法論。

    此外,屍親受賄私和,律準竊盜例,改準枉法論。

    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計贓準枉法論。

    見人命門均與此例不符。

    縁此例在先,他處均在後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後來修改者,非原律也。

    惟受雇誣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論之文,均屬參差。

     官吏受财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吓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拟絞。

    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

    為從分贓者,不計贓并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吓詐緻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拟絞監候。

    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拟斬監候。

    為從并減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原載恐吓取财門。

    四十八年并作一條,入于此門。

    嘉慶六年修改,鹹豐五年改定。

     謹按。

    蠹役犯贓例,應分别刺臂、刺面,見起除刺字門。

    此條舊例,内外大小衙門,蠹役詐贓,分别一兩至十兩拟徒,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原載恐吓取财門内。

    恐吓取财系準竊盜贓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竊盜,分别贓數定罪。

    後将此條并一百二十兩一條,修并為一,并移入受贓門内,則應照枉法科斷(枉法系以入己之贓定罪,并無首從可分。

    此條為從分贓是否一層,抑系兩層,殊難引用。

    )。

    十兩以上即拟遷徙,照枉法贓加至數等,緻令賣男鬻女,情節尤為兇惡,是以治罪獨嚴。

     □贓罪之最重者,無過枉法,此則較枉法更重矣。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既照枉法拟絞,自應計入己贓數科斷。

    未至一百二十兩(如所稱一兩,六兩、十兩之類。

    ),是否并贓論罪,抑系計入己之贓科斷,未經分晰注明。

    査衙門蠹役恐吓索詐得贓,康熙年間舊例,十兩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

    一百二十兩照枉法拟絞,并無為從之文。

    乾隆五年修例時添入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安插。

    為從分贓者,不論贓數,杖一百,徒三年。

    載在官吏受财門内。

    至蠹役恐吓索詐,計贓一兩至五兩,及六兩至十兩,分别問拟枷杖滿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載在恐吓取财門内。

    四十八年,因以上兩條原例,雖有計贓輕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詐贓,未便分别兩門,奏明并為一條。

    改為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吓索詐貧民者,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計贓在十兩以上者,近邊軍。

    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拟絞。

    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

    為從分贓者,不計贓并徒三年。

    入于官吏受财門内。

    所稱為從分贓減等及不計贓拟徒等語,系指十兩以下,及緻令賣男鬻女者而言。

    若罪應充軍,絞候,仍無為從之文。

    嘉慶六年修例時,以犯罪均應分别首從,将為從分贓減等一語,移于照枉法拟絞之下。

    雖系為改歸畫一,免緻岐異起見,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贓,分别定拟,并無首從可分,與恐吓取财律,準竊盜論罪者不同。

    此條分别贓數問拟杖徒之例,舊系載在恐吓取财門,故有為從減等之文。

    迨後與枉法拟絞一條,并入官吏受财門内,自應各計入己之贓論罪,未便複行分别首從,緻渉含混。

    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時,因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