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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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七受贓
官吏受财
坐贓緻罪
事後受财
官吏聽許财物
有事以财請求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
家人求索
風憲官吏犯贓
因公科斂
克留盜贓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計贓科斷。
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倶不叙用。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
(如求索科斂吓詐等贓,及事後受财過付者,不用此律。
)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減半科罪)。
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
(若贓重從本律)。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
按舊律說事過錢,是罪止杖一百,各遷徙。
蓋受錢人之罪,雖或止于笞杖,過錢者,亦止于笞杖上減一等、二等,仍坐遷徙,徒罪以其為貪饕之導也。
受錢人之罪,雖入于絞,而過錢者,亦止于杖一百遷徙,以其無分受之贓也。
其律如此,所以訴訟末條有所得笞杖通論之文。
今律改為徒二年,則笞杖通論之文可不用矣。
然已有說事過錢與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則此條亦不用矣。
□按,究而論之,遷徙固不可為訓,而與受同科,亦未見為允協也。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謂受有事人财,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
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它後發,雖輕若等,亦并論之。
)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雖受有事人财,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準半折者皆依此。
)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段明律,枉法贓八十兩系雜犯,準徒五年,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下有罪止二字,無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一層。
無祿人枉法贓一百二十兩,系準徒五年。
順治三年,以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均改為實絞。
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祿人不枉法贓,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乾隆五年,以律貴持平,若贓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贓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
先經直隸總督李衛奏請更正,因改輯律注。
條例 官吏受财一,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辄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幹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
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例與詐欺官私取财門,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參看。
彼祗充軍,此則處斬,以非尋常犯贓可比也。
然定例過嚴,後即無引用者。
官吏受财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無正條者,果于法有枉縱,倶以枉法計贓科罪。
若屍親鄰證等項,不系在官人役。
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嘉靖七年,刑部尚書胡甯世等題準。
)。
謹按。
誣吿門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計贓以枉法論與受同科,說事過錢及受賄頂兇,均以枉法論。
此外,屍親受賄私和,律準竊盜例,改準枉法論。
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計贓準枉法論。
見人命門均與此例不符。
縁此例在先,他處均在後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後來修改者,非原律也。
惟受雇誣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論之文,均屬參差。
官吏受财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吓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拟絞。
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
為從分贓者,不計贓并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吓詐緻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拟絞監候。
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拟斬監候。
為從并減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原載恐吓取财門。
四十八年并作一條,入于此門。
嘉慶六年修改,鹹豐五年改定。
謹按。
蠹役犯贓例,應分别刺臂、刺面,見起除刺字門。
此條舊例,内外大小衙門,蠹役詐贓,分别一兩至十兩拟徒,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原載恐吓取财門内。
恐吓取财系準竊盜贓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竊盜,分别贓數定罪。
後将此條并一百二十兩一條,修并為一,并移入受贓門内,則應照枉法科斷(枉法系以入己之贓定罪,并無首從可分。
此條為從分贓是否一層,抑系兩層,殊難引用。
)。
十兩以上即拟遷徙,照枉法贓加至數等,緻令賣男鬻女,情節尤為兇惡,是以治罪獨嚴。
□贓罪之最重者,無過枉法,此則較枉法更重矣。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既照枉法拟絞,自應計入己贓數科斷。
未至一百二十兩(如所稱一兩,六兩、十兩之類。
),是否并贓論罪,抑系計入己之贓科斷,未經分晰注明。
査衙門蠹役恐吓索詐得贓,康熙年間舊例,十兩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
一百二十兩照枉法拟絞,并無為從之文。
乾隆五年修例時添入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安插。
為從分贓者,不論贓數,杖一百,徒三年。
載在官吏受财門内。
至蠹役恐吓索詐,計贓一兩至五兩,及六兩至十兩,分别問拟枷杖滿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載在恐吓取财門内。
四十八年,因以上兩條原例,雖有計贓輕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詐贓,未便分别兩門,奏明并為一條。
改為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吓索詐貧民者,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計贓在十兩以上者,近邊軍。
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拟絞。
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
為從分贓者,不計贓并徒三年。
入于官吏受财門内。
所稱為從分贓減等及不計贓拟徒等語,系指十兩以下,及緻令賣男鬻女者而言。
若罪應充軍,絞候,仍無為從之文。
嘉慶六年修例時,以犯罪均應分别首從,将為從分贓減等一語,移于照枉法拟絞之下。
雖系為改歸畫一,免緻岐異起見,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贓,分别定拟,并無首從可分,與恐吓取财律,準竊盜論罪者不同。
此條分别贓數問拟杖徒之例,舊系載在恐吓取财門,故有為從減等之文。
迨後與枉法拟絞一條,并入官吏受财門内,自應各計入己之贓論罪,未便複行分别首從,緻渉含混。
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時,因例
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倶不叙用。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
(如求索科斂吓詐等贓,及事後受财過付者,不用此律。
)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減半科罪)。
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
(若贓重從本律)。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
按舊律說事過錢,是罪止杖一百,各遷徙。
蓋受錢人之罪,雖或止于笞杖,過錢者,亦止于笞杖上減一等、二等,仍坐遷徙,徒罪以其為貪饕之導也。
受錢人之罪,雖入于絞,而過錢者,亦止于杖一百遷徙,以其無分受之贓也。
其律如此,所以訴訟末條有所得笞杖通論之文。
今律改為徒二年,則笞杖通論之文可不用矣。
然已有說事過錢與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則此條亦不用矣。
□按,究而論之,遷徙固不可為訓,而與受同科,亦未見為允協也。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謂受有事人财,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
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它後發,雖輕若等,亦并論之。
)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雖受有事人财,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準半折者皆依此。
)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段明律,枉法贓八十兩系雜犯,準徒五年,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下有罪止二字,無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一層。
無祿人枉法贓一百二十兩,系準徒五年。
順治三年,以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均改為實絞。
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祿人不枉法贓,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乾隆五年,以律貴持平,若贓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贓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
先經直隸總督李衛奏請更正,因改輯律注。
條例 官吏受财一,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辄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幹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
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例與詐欺官私取财門,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參看。
彼祗充軍,此則處斬,以非尋常犯贓可比也。
然定例過嚴,後即無引用者。
官吏受财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無正條者,果于法有枉縱,倶以枉法計贓科罪。
若屍親鄰證等項,不系在官人役。
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嘉靖七年,刑部尚書胡甯世等題準。
)。
謹按。
誣吿門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計贓以枉法論與受同科,說事過錢及受賄頂兇,均以枉法論。
此外,屍親受賄私和,律準竊盜例,改準枉法論。
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計贓準枉法論。
見人命門均與此例不符。
縁此例在先,他處均在後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後來修改者,非原律也。
惟受雇誣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論之文,均屬參差。
官吏受财一,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吓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拟絞。
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
為從分贓者,不計贓并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吓詐緻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拟絞監候。
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拟斬監候。
為從并減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原載恐吓取财門。
四十八年并作一條,入于此門。
嘉慶六年修改,鹹豐五年改定。
謹按。
蠹役犯贓例,應分别刺臂、刺面,見起除刺字門。
此條舊例,内外大小衙門,蠹役詐贓,分别一兩至十兩拟徒,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原載恐吓取财門内。
恐吓取财系準竊盜贓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竊盜,分别贓數定罪。
後将此條并一百二十兩一條,修并為一,并移入受贓門内,則應照枉法科斷(枉法系以入己之贓定罪,并無首從可分。
此條為從分贓是否一層,抑系兩層,殊難引用。
)。
十兩以上即拟遷徙,照枉法贓加至數等,緻令賣男鬻女,情節尤為兇惡,是以治罪獨嚴。
□贓罪之最重者,無過枉法,此則較枉法更重矣。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既照枉法拟絞,自應計入己贓數科斷。
未至一百二十兩(如所稱一兩,六兩、十兩之類。
),是否并贓論罪,抑系計入己之贓科斷,未經分晰注明。
査衙門蠹役恐吓索詐得贓,康熙年間舊例,十兩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
一百二十兩照枉法拟絞,并無為從之文。
乾隆五年修例時添入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安插。
為從分贓者,不論贓數,杖一百,徒三年。
載在官吏受财門内。
至蠹役恐吓索詐,計贓一兩至五兩,及六兩至十兩,分别問拟枷杖滿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載在恐吓取财門内。
四十八年,因以上兩條原例,雖有計贓輕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詐贓,未便分别兩門,奏明并為一條。
改為内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吓索詐貧民者,一兩以下,杖一百。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分贓并減一等。
計贓在十兩以上者,近邊軍。
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拟絞。
其或索詐貧民,緻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
為從分贓者,不計贓并徒三年。
入于官吏受财門内。
所稱為從分贓減等及不計贓拟徒等語,系指十兩以下,及緻令賣男鬻女者而言。
若罪應充軍,絞候,仍無為從之文。
嘉慶六年修例時,以犯罪均應分别首從,将為從分贓減等一語,移于照枉法拟絞之下。
雖系為改歸畫一,免緻岐異起見,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贓,分别定拟,并無首從可分,與恐吓取财律,準竊盜論罪者不同。
此條分别贓數問拟杖徒之例,舊系載在恐吓取财門,故有為從減等之文。
迨後與枉法拟絞一條,并入官吏受财門内,自應各計入己之贓論罪,未便複行分别首從,緻渉含混。
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時,因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