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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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絞監候。
如和同鶏奸者,照軍民相奸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傥有指稱鶏奸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後議準,雍正十二年,又經刑部議準安徽巡撫徐本條奏,乾隆五年纂輯為例,嘉慶二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例似可并入前條之内,無庸另立專條。
傥有以下雲雲,似應删去,以有誣吿本律也。
至男子與婦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與婦女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再,此處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滿流,與下條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一,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緻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誘去,強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其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斬監候。
和奸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撫徐本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幼女以下似均應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一,強奸婦女,除并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強奸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緻傷其夫與父母,并有服親屬,已成奸者,拟斬監候。
未成奸者,拟絞監候。
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奸者,拟絞監候。
未成奸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歳以上,發近邊充軍。
其圖奸、調奸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并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
如至殘廢笃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拟絞監候。
但系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
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問拟。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鄂昌題徐良強奸趨氏未成,用菜刀砍傷本婦及其子平複一案,纂定條例,嘉慶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
搶竊賊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無兇器字樣,此例添入兇器一層,與各條倶屬參差。
鬪毆門内載明兇器各項名目頗多,奸盜事同一律,不應此條獨嚴。
原例所雲兇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毆門内所載之鐵鎗等類,修例時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參差。
竊盜事後拒捕,雖刃傷不過拟徒,圖奸,調奸未成之犯,事後拒捕,刃傷應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軍,抑仍照律加二等之處,例未分明。
蓋不以登時、非登時分别拟罪,而以強奸及圖奸、調奸為斷,以緻諸多參差。
再圖奸、調奸未成,登時刃傷本婦及其親屬,與和奸刃傷應捉奸之人,情事本屬相等,而一拟絞候,一科充軍,何也。
□圖奸、調奸未成,與竊盜未得财情事相等,竊盜未得财拒捕,刃傷事主,不能貸其死罪,調奸、圖奸未成,刃傷本婦及其夫與親屬,反止問拟充軍,總縁疑于已成奸者為奸夫,未成奸者為罪人之說,遂以調奸、圖奸未成,本婦尚未被污,故得從輕定拟也。
人命門内本夫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一條,已屬錯誤,此處錯以成錯,終覺未甚允協。
強奸與調奸、圖奸不同,猶盜中之分别強與竊也。
強盜未得财,與強奸未成,均罪應拟流,毆傷事主,與刃傷本婦,均應拟斬,罪名大略相同,竊盜未得财,罪應拟笞,調奸、圖奸未成,罪應拟杖,惟臨時拒捕刃傷事主,則應拟絞,圖奸、調奸祗問軍罪,殊不可解。
蓋臨時拒捕,惡其有行強之形,是以一經刃傷,即應拟死,若謂調奸、圖奸并無兇暴情形,彼竊盜未拒捕之先,又何嘗有兇暴情形耶。
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
□假如有兩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竊,尚未得贓,被事主扭住,圖脫情急,用刀砍傷事主逃逸。
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婦女調奸,被婦女喊嚷,用刀砍傷婦女逃逸。
兩案情節相等,而罪名則死生懸殊。
□從前并無圖奸、調奸之說,威逼門内,但經調戲緻本婦及其親屬自盡,與強奸未成者,一體同科,即将本婦及其親屬殺傷身死,亦照強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圖奸、調奸稍寛其罪。
況緻本婦等自盡,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傷本婦,顯系有心逞兇,但此等婦女本系清白良人,與和奸之案婦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傷和奸案内之親屬,即應拟絞,而刃傷圖奸、調奸案内之親屬,反拟充軍,殊嫌未協。
若謂調奸,圖奸較和奸情節為輕,何以調奸緻本夫、本婦及其親屬自盡,即應拟絞,和奸緻本夫及其父母自盡,祗拟徒罪。
其餘親屬自盡,并無罪名,又何說耶。
犯奸一,凡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拟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禦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謹按。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問拟斬絞,見罪人拒捕門。
彼條刃傷之外,兼言折傷,此處祗言刃傷拟絞,而未及折傷,但彼條系屬除筆,即系指此例而言,則折傷之,亦拟絞候,夫何待言。
□竊盜刃傷事主,如系臨時盜所及護贓格鬪,則拟斬候,棄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項,則拟絞候,事後拒捕,則加等拟以徒流。
此雲照竊盜拒捕律,拟絞監候,則不分臨時及是否奸所矣。
殺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時為本夫及奸夫罪名輕重之分,則奸夫拒捕,似亦應以是否臨時奸所為斬絞監候之别,況既照竊盜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參差耶。
殊不可解。
奸與盜本系分列兩門,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盜二項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條仍屬參差,殊不畫一。
犯奸一,凡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确據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審拟廖以儀強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請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裡為限。
見名例。
謹按。
此條原例祗有強奸幼女,并無幼童字樣,以強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裡例文故也。
見上惡徒夥衆條。
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項,與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條漏未删改,遂緻一為奴,一流三千裡,殊嫌參差。
□此條原系發遣黒龍江,嘉慶九年,分别民人發往為奴,旗人發往當差,十九年因調劑遣犯,改發回城為奴,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二十四年調劑回疆遣犯,又改發四省煙瘴充軍,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何時均改為煙瘴充軍,例無明文。
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強奸等項,均銷除本身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見犯罪免發遣門,自系照彼條删改矣。
此類甚多,均應參看。
犯奸一,川省嘓匪有犯輪奸之案,審實,照強奸律,不分首從皆斬。
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輪奸本例,拟絞監候。
如因輪奸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奸與否,倶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枭示。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準定例。
謹按。
輪奸本例,首斬決,次絞候,未奸者遣。
此同行未奸亦拟絞罪,因系嘓匪,是以從嚴辦理,與搶奪相同。
乃此處标明嘓匪,而彼處又删去嘓匪,改為川省匪徒,殊屬參差。
犯奸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奸緻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拟。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原載威逼人緻死門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謹按。
緻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
若羞忿自盡,是否一例同科。
記與強奸各條參看,上條亦應參看。
犯奸一,凡強奸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拟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奸,
如和同鶏奸者,照軍民相奸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傥有指稱鶏奸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後議準,雍正十二年,又經刑部議準安徽巡撫徐本條奏,乾隆五年纂輯為例,嘉慶二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例似可并入前條之内,無庸另立專條。
傥有以下雲雲,似應删去,以有誣吿本律也。
至男子與婦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與婦女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再,此處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滿流,與下條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一,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緻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誘去,強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其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斬監候。
和奸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撫徐本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幼女以下似均應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一,強奸婦女,除并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強奸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緻傷其夫與父母,并有服親屬,已成奸者,拟斬監候。
未成奸者,拟絞監候。
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奸者,拟絞監候。
未成奸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歳以上,發近邊充軍。
其圖奸、調奸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并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
如至殘廢笃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拟絞監候。
但系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
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問拟。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鄂昌題徐良強奸趨氏未成,用菜刀砍傷本婦及其子平複一案,纂定條例,嘉慶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
搶竊賊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無兇器字樣,此例添入兇器一層,與各條倶屬參差。
鬪毆門内載明兇器各項名目頗多,奸盜事同一律,不應此條獨嚴。
原例所雲兇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毆門内所載之鐵鎗等類,修例時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參差。
竊盜事後拒捕,雖刃傷不過拟徒,圖奸,調奸未成之犯,事後拒捕,刃傷應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軍,抑仍照律加二等之處,例未分明。
蓋不以登時、非登時分别拟罪,而以強奸及圖奸、調奸為斷,以緻諸多參差。
再圖奸、調奸未成,登時刃傷本婦及其親屬,與和奸刃傷應捉奸之人,情事本屬相等,而一拟絞候,一科充軍,何也。
□圖奸、調奸未成,與竊盜未得财情事相等,竊盜未得财拒捕,刃傷事主,不能貸其死罪,調奸、圖奸未成,刃傷本婦及其夫與親屬,反止問拟充軍,總縁疑于已成奸者為奸夫,未成奸者為罪人之說,遂以調奸、圖奸未成,本婦尚未被污,故得從輕定拟也。
人命門内本夫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一條,已屬錯誤,此處錯以成錯,終覺未甚允協。
強奸與調奸、圖奸不同,猶盜中之分别強與竊也。
強盜未得财,與強奸未成,均罪應拟流,毆傷事主,與刃傷本婦,均應拟斬,罪名大略相同,竊盜未得财,罪應拟笞,調奸、圖奸未成,罪應拟杖,惟臨時拒捕刃傷事主,則應拟絞,圖奸、調奸祗問軍罪,殊不可解。
蓋臨時拒捕,惡其有行強之形,是以一經刃傷,即應拟死,若謂調奸、圖奸并無兇暴情形,彼竊盜未拒捕之先,又何嘗有兇暴情形耶。
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
□假如有兩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竊,尚未得贓,被事主扭住,圖脫情急,用刀砍傷事主逃逸。
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婦女調奸,被婦女喊嚷,用刀砍傷婦女逃逸。
兩案情節相等,而罪名則死生懸殊。
□從前并無圖奸、調奸之說,威逼門内,但經調戲緻本婦及其親屬自盡,與強奸未成者,一體同科,即将本婦及其親屬殺傷身死,亦照強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圖奸、調奸稍寛其罪。
況緻本婦等自盡,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傷本婦,顯系有心逞兇,但此等婦女本系清白良人,與和奸之案婦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傷和奸案内之親屬,即應拟絞,而刃傷圖奸、調奸案内之親屬,反拟充軍,殊嫌未協。
若謂調奸,圖奸較和奸情節為輕,何以調奸緻本夫、本婦及其親屬自盡,即應拟絞,和奸緻本夫及其父母自盡,祗拟徒罪。
其餘親屬自盡,并無罪名,又何說耶。
犯奸一,凡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拟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禦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謹按。
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問拟斬絞,見罪人拒捕門。
彼條刃傷之外,兼言折傷,此處祗言刃傷拟絞,而未及折傷,但彼條系屬除筆,即系指此例而言,則折傷之,亦拟絞候,夫何待言。
□竊盜刃傷事主,如系臨時盜所及護贓格鬪,則拟斬候,棄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項,則拟絞候,事後拒捕,則加等拟以徒流。
此雲照竊盜拒捕律,拟絞監候,則不分臨時及是否奸所矣。
殺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時為本夫及奸夫罪名輕重之分,則奸夫拒捕,似亦應以是否臨時奸所為斬絞監候之别,況既照竊盜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參差耶。
殊不可解。
奸與盜本系分列兩門,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盜二項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條仍屬參差,殊不畫一。
犯奸一,凡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确據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審拟廖以儀強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請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裡為限。
見名例。
謹按。
此條原例祗有強奸幼女,并無幼童字樣,以強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裡例文故也。
見上惡徒夥衆條。
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項,與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條漏未删改,遂緻一為奴,一流三千裡,殊嫌參差。
□此條原系發遣黒龍江,嘉慶九年,分别民人發往為奴,旗人發往當差,十九年因調劑遣犯,改發回城為奴,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二十四年調劑回疆遣犯,又改發四省煙瘴充軍,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何時均改為煙瘴充軍,例無明文。
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強奸等項,均銷除本身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見犯罪免發遣門,自系照彼條删改矣。
此類甚多,均應參看。
犯奸一,川省嘓匪有犯輪奸之案,審實,照強奸律,不分首從皆斬。
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輪奸本例,拟絞監候。
如因輪奸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奸與否,倶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枭示。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準定例。
謹按。
輪奸本例,首斬決,次絞候,未奸者遣。
此同行未奸亦拟絞罪,因系嘓匪,是以從嚴辦理,與搶奪相同。
乃此處标明嘓匪,而彼處又删去嘓匪,改為川省匪徒,殊屬參差。
犯奸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奸緻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定拟。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原載威逼人緻死門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謹按。
緻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
若羞忿自盡,是否一例同科。
記與強奸各條參看,上條亦應參看。
犯奸一,凡強奸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拟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