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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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因别故拒絶,緻将被奸之人殺死者,倶仍照謀故鬪毆本律定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别故拒絶與悔過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審入于情實之語,定例時未經纂入。

     犯奸一,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奸,緻其子因奸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将犯奸之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此因逆倫而加重也。

     □例專言謀殺,若因争奸毆斃其父,即與此例不符。

    惟謀殺與殺死父母,均應淩遲,似應謀殺改為殺死。

     □毆期親尊長門,尊長與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長刃傷,罪于立決者,将争奸之尊長拟流,奸婦并無加重明文。

     □又殺死奸夫門,奸夫聽從奸婦,并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

    均罹寸磔者,斬決。

    均應與此條參看。

     犯奸一,輪奸已經犯奸婦女已成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同謀未經同奸餘犯,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拟斬立決。

    下手為從同奸者,拟絞立決。

    未同奸者,絞監候。

    同奸而未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緻本婦自盡者,首犯拟絞監候。

    為從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同謀未經同奸餘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輪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拟斬監候。

    為從除案系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别曾否加功問拟外,如系毆殺幇同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如緻本婦自盡者,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确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由本門輪奸良人婦女例内摘出,另纂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強奸犯奸婦女已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

    強奸犯奸婦女已成,緻令自盡,發遣為奴比此條為輕。

     □強奸犯奸婦女未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緻本婦自盡,亦較此條稍輕。

     □強奸良婦已成,律應拟絞,強奸犯奸婦女已成,律例無文,向倶減等拟流,輪奸究較強奸為重,僅拟遣罪,似嫌太輕。

     □犯奸婦女,雖較良婦為輕,未成較已成為尤輕。

    惟緻令自盡則已釀成人命矣,首遣從徒,似嫌輕縱。

     □輪奸良婦及犯奸婦女,分别已成未成,并殺死本婦及緻令自盡,均有治罪明文。

    強奸良婦及犯奸婦女,殺死本婦及緻令自盡,有與輪奸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輪奸罪名為輕者,其強奸犯奸婦女已成、未成,例無明文,似應添入,并将強奸已成,殺死本婦二條,均移于此門之内。

    記參。

     犯奸一,凡調奸、圖奸未成者,經本婦吿知,親族郷保,實時禀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别枷号杖責,報明上司存案。

    如本家已經投明郷保,該郷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審理,緻本婦懷忿自盡者,将郷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議覆通政使張若霭條奏定例。

     謹按。

    照例議處,原奏謂違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覺煩瑣。

     縱容妻妾犯奸: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婦各杖九十。

    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奸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婦女不坐,并離異歸宗。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奸者,罪亦如之。

     ○若用财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财禮入官。

    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别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

    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

    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

    (其因奸不陳吿而嫁賣與尋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婦各盡本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親屬相奸: 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強者,奸夫斬監候)。

     ○奸(内外)缌麻以上親,及缌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強者(奸夫)斬(監候)。

    若奸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夫、奸婦。

    )各(決)絞(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強者(奸夫決)斬(惟強奸小功再從姉妹、堂侄女、侄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斬)。

     ○(若奸妻之親生母者,以缌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之姉妹論)。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婦。

    )各(決)斬(強者,奸夫決斬。

    )。

     ○(凡奸前項親屬)妾各減(妻)一等,強者絞(監候。

    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奸律。

    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随便安插。

    )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親屬相奸一,凡奸内外缌麻以上親,及缌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依律拟罪,奸夫發附近地方充軍。

     此條系前明舊例。

     《輯注》依律拟罪者,謂奸夫、奸婦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奸婦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奸夫則發附近充軍也。

     □又别律内以親屬相奸論者,不可引此二例。

    律設在前,附例于後,止補本律之未備,他律不得通用也。

     謹按。

    此指和奸而言,由徒罪加拟充軍也。

    前明此類甚多。

     《示掌》雲,兩姨姑舅姉妹為婚,既奉定例,聽從民便,則奸兩姨姑舅姉妹,似應凡論,若仍照奸缌麻親之例拟軍,似可聽從為婚之例意未符。

    《輯注》謂,似可酌情減徒。

    《律例通考》謂,應照凡奸加一等。

    自屬情法之平,而外姻缌麻以上親之妻,并無服制,亦拟軍罪,殊嫌未協。

    親屬相好,于凡人杖罪上加拟滿徒,已屬從重,例于滿徒上複加發充軍,是較律又加數等矣。

    乃獨将奸夫充軍,奸婦仍拟徒收贖,亦屬參差。

     親屬相奸一,凡親屬和奸,律應死罪者,若強奸未成,發邊遠充軍。

    調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和奸罪不緻死者,若強奸未成,發近邊充軍,調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尚書胡世甯題,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欽定。

    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後親屬犯奸未成,都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着為定例。

    乾隆五年,査依律問罪下,既有發近邊充軍之文,其依律問罪四字,系屬閑文,謹拟删去。

    (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處改而别處仍照舊,亦不畫一。

    )六十年改定。

     《輯注》。

    考此例之由來,縁本律強奸下,無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并拟斬罪,故着此例。

    謂強奸未成,罪止于流,但親屬不可與凡人無别,又不可竟拟入死,故發近邊充軍,情罪乃盡。

     謹按。

    親屬相奸,較凡人為重,故強奸者斬,亦較凡人為重。

    例以未成者拟軍,系補律文之未備,然必分别應死,不應死,以為邊遠、近邊之等第,似可不必。

    至調奸本系律内所無,例亦系酌拟枷杖,親屬有犯,原可酌量定拟,似無庸定立專條。

     □親屬犯奸律雖較嚴,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誣捏情弊,況調奸尤無确據,乃因一語亵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