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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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協。

    蓋業已成奸,自屬恩不掩義,而謹止調戲,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條,非疏漏也。

    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親,未可全以法律相繩,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

    即如父兄調戲子弟之妻,照此例問拟,即應滿流,在父兄固屬罪無可辭,而試問子弟之心安乎否耶。

    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訴,抑代父兄隐諱乎。

    即不然或袖手旁觀,坐視不理乎。

    且由何人吿官。

    何人質證耶。

    其婦女仍給親屬完聚,抑令離異歸宗耶。

    種種窒礙難通,殊覺未盡允協,似不如仍删去此層為妥。

     □古人之法簡,後世之法詳,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于言外細求之,自可得其意旨。

    後世事事求備,于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

    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親屬調奸,論法雖應重于凡人,論情究與凡人不同,未可執一而論也。

     □和好本罪,律有謹止拟徒者,調奸未成即拟滿徒,調奸缌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無服之親論,不過問拟枷杖,調奸缌麻表兄弟之妻,即應拟徒,殊未允協。

     親屬相奸一,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元年,議覆福建巡撫倫達理條奏定例。

     謹按。

    此較凡奸多枷号十日,凡人和奸,律杖八十,無服之親,律杖一百,較凡奸已加二等,此處枷号四十日,是較凡奸亦加二等矣。

    惟奸無服親之妾,作何減法。

    是否枷杖并減,抑枷減而杖不減之處,例無明文,存有俟參。

     誣執翁奸: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奸者,斬(監候)。

     ○(強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奸未成例科斷。

    ) ○(義子誣執義父欺奸,依雇工人誣家長。

    ) ○(嫂誣執夫弟及缌麻以上親誣執者,倶依誣吿。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決)。

     ○若奸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

    婦女減一等。

    若奸家長之缌麻以上親,及缌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裡。

    強者,斬(監候)。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 條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一,凡奴奸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

    若家長奸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

    系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節次題準之例,二十七年纂定。

    原載犯奸門内,雍正三年分出,纂為此例。

     《瑣言》曰,律言奴雇毆家長,則有家長毆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長妻,不言家長奸奴雇工之妻者,豈律故遺之哉。

    蓋家之于奴雇,本無倫理,徒以良賤尊卑相事使,若家長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賤,其辱身已甚矣。

    在婢又服役家長之人,勢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問不應杖罪為當。

     謹按。

    律不分奴與雇工人一體同科,例止言奴而無雇工人,似嫌參差。

    家長之妾與衆奴仆有犯,以凡人論,生有子女者,以期親論,見鬪毆門。

    此條既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彼條以生有子女區别罪名之處,似未畫一。

     □上層較律加重,下層又未免過輕。

    仆婦雖賤,亦有名節,家長與之通奸,不正甚矣。

    僅拟笞罪,似嫌太寛,奸婦應科何罪,例無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斷,抑系一并拟笞之處,記參。

     □此條定拟笞罪之意,不過因殺死奴仆,較凡人輕至數等,則與仆婦通奸,似亦不應與凡人同科。

    惟殺罪究與奸罪不同,殺死容有勿論者,豈奸罪亦可勿論耶。

    唐律奸他人部曲妻、雜戸官戸婦女者,杖一百。

    而無已家部曲等妻,《疏議》雲,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

    部曲且然,奴婢更無論矣。

    《瑣言》曰,問不應,此律之所由昉也。

     □漢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罰金四兩。

    唐律不載,明律祗有奴奸家長妻女等項治罪明文,而無家長奸奴婢之語,蓋無罪可科,故不言也。

    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婦,及親屬奸奴雇妻二條,餘亦未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一,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緻令羞忿自盡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楊有圖奸期親服屬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緻氏自缢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

    此例蓋于凡人絞罪上減一等也。

    若家長有犯,應拟何罪,例無明文。

     □家長之期親毆死奴婢,徒一年。

    毆死雇工人滿徒。

    毆缌麻大小功親之奴婢,死者滿徒。

    毆雇工人至死者,絞。

    鬪毆律内原有分别,并非概不應抵,楊有一案,因死系期親服屬雇工人之妻,毆死律止拟徒,是以因奸緻令自盡,亦可減等拟罪。

    若缌麻功親之雇工人,毆死即應拟絞,因緻令自盡,豈能一概減軍。

    縁因奸緻令自盡,例文太嚴,故此例亦未能分晰叙明也。

     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奸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确據者,無論已未成奸,将奴及雇工人,拟斬立決。

    若調奸未成,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明興咨,祁閏月子持刀強奸雇主賈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輯為例。

    嘉慶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較律加重者。

     □強奸未成,律,不與已成同科。

    惟強盜律有因盜而奸,不論成奸與否,拟斬之語,此外并不多見。

    雖親屬有犯,亦特定有強奸未成專條,不論已未成奸,祗此一條耳。

     □奸家長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條雇工人與奴同科。

    應與上條參看。

     奸部民妻女: 凡軍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罷職役不叙,婦女以凡奸論。

     ○若奸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

    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強者倶絞)。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喪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論(強者,奸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居喪及僧道犯奸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倶杖一百,發原籍為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與贖刑一條參看。

    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補出挾妓飲酒,較官吏治罪尤重。

     居喪及僧道犯奸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觀庵院門首,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其僧道奸有夫之婦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觀庵院門首,各加枷号兩個月。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奏準定例。

     謹按。

    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号兩月則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類而嚴之也。

    應與别條參看。

     □别條系照律加罪,此則照例加罪,系專為僧道、尼僧、女冠而設,凡人仍以凡奸論矣。

    然僧道加枷号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号可乎。

    此例殊覺無謂。

     良賤相奸: 凡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倶同。

    強者,斬)。

    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婦各)減凡奸一等。

    (如強者,仍照凡論,拟絞監候。

    其強奸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