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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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
軍民相奸,例應滿杖,加枷号一個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
此所雲加減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無夫而言。
惟既纂定條例,豈得置之不論。
上條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條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婦女,如系和奸則僅拟九十,較奴婢相好治罪反輕。
若照例減等,則良人奸他人婢,應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
合觀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
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無部曲一層。
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
明律減凡一等,杖七十。
唐律監臨主守于所監守内奸者,謂犯良人加奸罪一等,無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
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無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
雖加二等,比唐律尚輕。
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婦女以凡奸論。
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實各輕數等。
例又改奸罪為滿杖,加枷,而奸同宗無服之親,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号專條,餘倶不言,則更諸多紛岐矣。
官吏宿妓: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
媒合人減一等。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官吏宿妓一,監生生員撒溌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及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各治以應得之罪。
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貢舉非其入門,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此專為生監而設,應與買良為娼門,無稽之徒,及生監窩頓流娼一條參看。
買良為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
知情嫁賣者同罪。
媒合人減一等,财禮入官,子女歸宗。
此仍明律。
條例 買良為娼一,凡藉充人牙将領賣婦人,逼勒賣奸圖利者,枷号三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如雖無局奸圖騙情事,但非系當官交領,私具領狀,将婦人久養在家,逾限不賣,希圖重利者,杖一百。
地方官不實力査拏,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既拟充軍,又加枷号三個月,似嫌太重。
傥系婦女應否實發之處,記參。
□領賣婦人,自系指當官價賣而言,現在例應當官價賣者絶少(殺死奸夫門内載有專條),此例亦屬虛設。
買良為娼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财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
如系偶然存留,為日無幾,枷号三個月,杖一百。
其窩頓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
再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得受娼妓财物者,仍準枉法計贓從重論。
鄰保知情容隐者,杖八十。
受财者,亦準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
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謹按。
此專言窩娼之罪。
買良為娼一,京城内外拏獲窩娼,并開設軟棚,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
再犯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容留之鄰保,杖八十。
房屋入官。
若甫經窩娼,及開設軟棚,及被拏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
知情容留之鄰保,笞四十。
若房主鄰佑實不知情,不坐。
房屋免其入官。
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窩娼、開設軟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
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專言房主之罪,與賭博及私鑄案内各條參看。
謹按。
男子拒奸殺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無男子賣奸之條。
開設軟棚,其即男子賣奸之處乎,特例未明言之耳。
與窩娼并論,蓋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雜志》雲,書傳所載龍陽君彌子瑕之事甚醜,至漢則有籍孺鄧通、韓嫣、董賢之徒,史臣贊之曰,柔曼之傾國,非獨女徳,蓋亦有男色焉。
聞東都盛時,無頼男子亦用此以圖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為娼者,杖一百,賞錢五十貫。
呉俗此風尤盛,皆傅脂粉,盛裝飾,善針指,呼謂亦如婦人,以之求食,其為首者,号師巫行頭。
凡府有不男之訟,則呼使驗之,敗壞風俗,莫甚于此。
然未見有舉舊條以禁止之者,豈以其言之醜故耶。
紀氏昀《槐西雜志》謂,娈童始黃帝比頑童。
見《尚書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
《周禮》有不男之訟,疑其亦指此事也。
買良為娼一,凡縱容抑勒妻妾及親女、義女、子孫之婦妾等項,與人通奸者,除照縱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将縱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門首,枷号一個月發落,奸夫及婦女倶照律問拟,毋庸枷号。
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倶枷号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賣者,與同罪。
媒合人及串通說合之中保減一等。
奸宿者,照抑勒妻女與人通奸,奸夫杖八十律,拟杖八十,子女不坐,并發歸宗。
若婦女男子自行起意為娼、為優賣奸者,照軍民相奸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宿娼狎優之人,亦照此例,同拟枷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原例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本為賣奸起見,與買良為娼何異。
故于杖罪外,加以枷号,即系科以買良為娼之罪也。
改定之例,凡縱容親女等項,均加枷号,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
知情賣者與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号三個月,徒三年矣,甚屬非是。
略賣子孫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殺子孫亦罪止徒一年,此則滿徒加枷不特重于略賣,且較故殺加至數等矣。
□媒合人減一等,則應杖九十,徒二年半,枷号應若幹日,未經叙明。
然例雖嚴,而案絶少,亦虛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為優,若并未賣奸,則無罪可科矣。
□優不禁而獨禁娼,未見娼遂少于優也。
本朝罷教坊司,改各省樂戸,系革前明之弊政,并非連娼妓一概革除也。
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繩之,似可不必。
然究其實,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
徒為土棍、吏胥開得規包庇之門而已。
□再,如娼優于犯案枷責之後,能令其改業為良民乎。
不過仍為娼優而已,徒設科條無謂也。
□律有文武官員宿娼狎優之罪。
而不及凡人,以無罪可科也。
此例凡宿娼狎優之人,均照凡奸例,拟杖一百,枷号一月,是較官員科罪反重矣。
且同系宿娼狎優,買自良人者,拟杖八十,自行起意賣奸者,滿杖加枷,縱容亦同。
尤覺參差。
□娼妓本與良人婦女不同,宿娼者與奸良人婦女同科,已嫌未協。
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應減科,例亦不加枷号,宿娼者反與凡奸同罪,亦嫌未盡平允。
□再,娼優與奴埤均系下賤之流,買良為奴婢,例所不禁,而買良為娼優,較律加至數等,豈價買之奴婢,竟無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雜律不過寥寥數條耳。
明則較多矣,而例較律為尤多,本門赅載不盡者,威逼緻死門又憚詳晰言之,案牍之繁,殆由于此,然亦可以觀世情矣。
謹按。
軍民相奸,例應滿杖,加枷号一個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
此所雲加減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無夫而言。
惟既纂定條例,豈得置之不論。
上條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條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婦女,如系和奸則僅拟九十,較奴婢相好治罪反輕。
若照例減等,則良人奸他人婢,應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
合觀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
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無部曲一層。
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
明律減凡一等,杖七十。
唐律監臨主守于所監守内奸者,謂犯良人加奸罪一等,無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
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無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
雖加二等,比唐律尚輕。
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婦女以凡奸論。
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實各輕數等。
例又改奸罪為滿杖,加枷,而奸同宗無服之親,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号專條,餘倶不言,則更諸多紛岐矣。
官吏宿妓: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
媒合人減一等。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官吏宿妓一,監生生員撒溌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及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各治以應得之罪。
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貢舉非其入門,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此專為生監而設,應與買良為娼門,無稽之徒,及生監窩頓流娼一條參看。
買良為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
知情嫁賣者同罪。
媒合人減一等,财禮入官,子女歸宗。
此仍明律。
條例 買良為娼一,凡藉充人牙将領賣婦人,逼勒賣奸圖利者,枷号三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
如雖無局奸圖騙情事,但非系當官交領,私具領狀,将婦人久養在家,逾限不賣,希圖重利者,杖一百。
地方官不實力査拏,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既拟充軍,又加枷号三個月,似嫌太重。
傥系婦女應否實發之處,記參。
□領賣婦人,自系指當官價賣而言,現在例應當官價賣者絶少(殺死奸夫門内載有專條),此例亦屬虛設。
買良為娼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财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
如系偶然存留,為日無幾,枷号三個月,杖一百。
其窩頓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
再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得受娼妓财物者,仍準枉法計贓從重論。
鄰保知情容隐者,杖八十。
受财者,亦準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
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謹按。
此專言窩娼之罪。
買良為娼一,京城内外拏獲窩娼,并開設軟棚,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
再犯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容留之鄰保,杖八十。
房屋入官。
若甫經窩娼,及開設軟棚,及被拏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
知情容留之鄰保,笞四十。
若房主鄰佑實不知情,不坐。
房屋免其入官。
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窩娼、開設軟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
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專言房主之罪,與賭博及私鑄案内各條參看。
謹按。
男子拒奸殺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無男子賣奸之條。
開設軟棚,其即男子賣奸之處乎,特例未明言之耳。
與窩娼并論,蓋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雜志》雲,書傳所載龍陽君彌子瑕之事甚醜,至漢則有籍孺鄧通、韓嫣、董賢之徒,史臣贊之曰,柔曼之傾國,非獨女徳,蓋亦有男色焉。
聞東都盛時,無頼男子亦用此以圖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為娼者,杖一百,賞錢五十貫。
呉俗此風尤盛,皆傅脂粉,盛裝飾,善針指,呼謂亦如婦人,以之求食,其為首者,号師巫行頭。
凡府有不男之訟,則呼使驗之,敗壞風俗,莫甚于此。
然未見有舉舊條以禁止之者,豈以其言之醜故耶。
紀氏昀《槐西雜志》謂,娈童始黃帝比頑童。
見《尚書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
《周禮》有不男之訟,疑其亦指此事也。
買良為娼一,凡縱容抑勒妻妾及親女、義女、子孫之婦妾等項,與人通奸者,除照縱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将縱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門首,枷号一個月發落,奸夫及婦女倶照律問拟,毋庸枷号。
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倶枷号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賣者,與同罪。
媒合人及串通說合之中保減一等。
奸宿者,照抑勒妻女與人通奸,奸夫杖八十律,拟杖八十,子女不坐,并發歸宗。
若婦女男子自行起意為娼、為優賣奸者,照軍民相奸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宿娼狎優之人,亦照此例,同拟枷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原例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本為賣奸起見,與買良為娼何異。
故于杖罪外,加以枷号,即系科以買良為娼之罪也。
改定之例,凡縱容親女等項,均加枷号,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
知情賣者與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号三個月,徒三年矣,甚屬非是。
略賣子孫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殺子孫亦罪止徒一年,此則滿徒加枷不特重于略賣,且較故殺加至數等矣。
□媒合人減一等,則應杖九十,徒二年半,枷号應若幹日,未經叙明。
然例雖嚴,而案絶少,亦虛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為優,若并未賣奸,則無罪可科矣。
□優不禁而獨禁娼,未見娼遂少于優也。
本朝罷教坊司,改各省樂戸,系革前明之弊政,并非連娼妓一概革除也。
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繩之,似可不必。
然究其實,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
徒為土棍、吏胥開得規包庇之門而已。
□再,如娼優于犯案枷責之後,能令其改業為良民乎。
不過仍為娼優而已,徒設科條無謂也。
□律有文武官員宿娼狎優之罪。
而不及凡人,以無罪可科也。
此例凡宿娼狎優之人,均照凡奸例,拟杖一百,枷号一月,是較官員科罪反重矣。
且同系宿娼狎優,買自良人者,拟杖八十,自行起意賣奸者,滿杖加枷,縱容亦同。
尤覺參差。
□娼妓本與良人婦女不同,宿娼者與奸良人婦女同科,已嫌未協。
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應減科,例亦不加枷号,宿娼者反與凡奸同罪,亦嫌未盡平允。
□再,娼優與奴埤均系下賤之流,買良為奴婢,例所不禁,而買良為娼優,較律加至數等,豈價買之奴婢,竟無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雜律不過寥寥數條耳。
明則較多矣,而例較律為尤多,本門赅載不盡者,威逼緻死門又憚詳晰言之,案牍之繁,殆由于此,然亦可以觀世情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