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一

關燈
引薦,事後收受為事人禮物,尚非舞弊詐财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照衙門書吏加等例治罪。

    如倚仗聲勢,欺壓本官,舞弊詐财者,亦照蠹役詐贓例,計贓治罪。

    如鑽營引薦别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者,幕賓照書役年滿不退例杖一百。

    長随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各遞回原籍分别發落,其屬員徇隐不行掲報者,照例革職。

    若屬員營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随,有句通行賄等弊,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議覆光祿寺少卿勵 □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雖有此例,并無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應删(原奏謂照将遊客優伶人等,轉送各府州縣例也),十兩以上四字亦應删。

     □因事受财與舞弊詐财,系屬兩層,長随無上一層,如因事受人财,并非舞弊吓詐,如何科斷,尚未明晰。

     □幕賓長随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薦徇隐,上司及屬員,均行革職,未免過重。

     □此例專指鑽營上司引薦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薦,有犯亦難科斷。

     □《處分則例》稽察幕友,及長随犯法各條,均應參看。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長随求索吓詐得财舞弊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并照竊盜例初犯以贓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

    其有索詐婪贓托故先期預遁,及本官被參後聞風遠揚者,拏獲之日,照到官後脫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贓。

    其各衙門現任大小官員,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長随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布政使蘇崇阿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與上條,似均應移于家人求索門内。

     □參看詐教誘人犯法門内長随一條。

    恐人不知而誤用,故必刺字。

     □各條應刺字者,均見于起除刺字門内,此條并未載入,系屬遺漏。

    收用刺面者,降一級調用,刺臂者,罰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調。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各省府州縣等衙門,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準其于本地方照市價平買外,其餘需用布疋紬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本籍攜帶,或在鄰境買用,毋得于管轄地方濫行賒買。

    該管上司仍随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嚴參究治。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若省會地方,是否亦不準賒買,記核。

     □與把持行市門内,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照市價公平交易一條參看。

    此例未免過嚴,然系為賒欠而設,若非賒欠,即可勿論矣。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仆皆是),于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貸财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祿、無祿,須确系求索借貸之項,方可依律減等。

    若因事受财,仍照官吏受财律定罪,不準減等。

    )。

    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經注明,査《箋釋》謂,如兄弟子孫奴仆之類,應増至律内。

    取受求索借貸,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貸财物而言,總注誤分取受求索借貸為三項,甚屬錯謬。

    已經部議指明,因増注律内。

     條例 家人求索一,執事大臣不行約束家人,緻令私向所管人等,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律雲,本官知情者與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蓋不知亦坐罪耳。

    此條例文,系因承辦陵寝事務大員佛倫之家人王洪,向樹戸索讨借貸錢文,被事主趕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減家人罪五等。

    明律改為不坐,似嫌太寛。

    此例又改為一并治罪,則又過嚴。

    欲求得中,應仍照唐律為是。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财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

     ○風憲吏無祿者,亦就無祿枉法、不枉法本律斷。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貸,得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

    若因事受财,不準減等。

    本官知情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贓亦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

    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條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條已注明因事受财不準減等,則此條亦應照前増注,其犯贓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斂(明律目公下有擅字):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财物,及管軍官吏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已)杖六十。

    贓重者,坐贓論。

    入己者,并計贓以枉法論(無祿人減有祿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财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無祿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原律以枉法論下小注無無祿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贓律内,有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無祿人罪止滿流,因増入此三字。

     條例 因公科斂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割、筆墨、銀朱、器皿、錢谷、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

    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

    米谷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直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

    此例為違禁科罰,以充官用,無入己贓者而設。

    須看分外,及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等字,否則不在此限。

     《示掌》雲,奉文修理橋梁衙門等項,設處錢糧,或人自樂輸,或犯法情願助工贖罪,曾經詳允者,不在此限。

    杭世駿《與周待禦論禁州縣私罰書》宜參看(見《經世文編》治獄上)。

     謹按。

    給沒贓物門有一條雲,州縣自理贖锾,歳底造冊申報。

    又雲,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雲雲。

    可見罰款原屬例所不禁,此例特為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而設,則罰及有罪,不在此限矣。

    《輯注》雲雲,最為平允,應與名例參看。

    匿稅者,貨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稅契者,價錢一半入官,均罰款也。

    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罰出錢文何耶。

     因公科斂一,江南、江西、湖廣地方,及黃、運兩河,遇有公事,該督撫査實題請定奪。

    不許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題參治罪。

    該督撫失于覺察,一并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題明派捐,則無庸議矣。

    《處分則例》。

     □一,内外衙門審理一切事件,倶應按律發落,不許罰取紙、朱、筆、墨、器皿、銀錢、米谷等項,違者,計贓論罪。

    若民間尋常詞訟,所犯之罪本輕,地方官酌量示罰,以充橋道廟宇等工之用,亦須詳報上司奏明辦理,不許擅自批結。

    如違例科罰完案,計其所罰數在百兩以内者,降一級調用雲雲。

    應參看。

     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

    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将其(所克之)贓并(解過贓通)論盜罪。

    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贓以論盜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克留盜贓一,胥捕侵剝盜贓者,計贓,照不枉法律,從重科斷。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

    此例蓋不準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與金銀、段疋、衣服、糧米、錢物。

    若受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再犯處死。

    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

    若奉命征讨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

    再犯加至監候絞。

    以其幹系公、侯、伯,應請自上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