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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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照原犯罪名問拟。
受賄頂兇者,減正犯罪二等。
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緻脫本犯罪名,已招解者,減正犯罪一等。
若原犯本罪重于所減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
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斷。
行賄兇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
教誘頂兇者,與犯人同罪。
計贓重者,行賄頂兇教誘各犯,無論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贓,從其重者論,照例與受同科。
說合過錢者,各減頂兇之犯罪一等。
受财重者,準枉法贓,從重論。
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絞監候者,倶拟以立決。
軍流徒罪,各以次遞加。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繩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赫升額奏準定例,載在稱與同罪門内。
一系嘉慶五年,湖北巡撫高杞題準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門。
謹按。
頂兇者與本犯均問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嚴之至也。
原奏專指閩省而言,中有雲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顧惜生命耳。
今則受賄頂兇,舍命而不顧,将何事不可為,是以嚴定此?條。
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層,愈改愈寛。
後又添入正兇,放而還獲,及至死者,得減一等一層,尤非原定此例之意。
最後又以已未招解臬司為斷,則太寛縱矣。
如招解後審出頂兇情節,勒拏正兇無獲,如何科斷。
将頂兇者,照例全科後,或拏獲正兇,已經論決者,必至無從挽救,将懸案以待,又無此辦法,而監候待質例内,又未明載此條,展轉比附,終至遷就完結,是徒有頂兇之罪名,而并無頂兇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縱在監罪囚,例應将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囚罪全科。
此條既無監禁明文,則一經頂兇,自應全科斬絞之罪矣。
而正兇放而還獲,逃囚自死者,又得減一等,是何理也。
故出入人罪應坐官吏全罪,而放而還獲,則非全出全入矣,故得減等。
頂兇系屬自犯,添入此層,未免節外生枝。
□此教誘之人,即說事過錢之人也。
另為一層,自系指代正兇行賄之人而言,與犯人同罪,至死仍得減等。
若系正兇之親屬,應如何科斷。
記與行賄私和一條參看(行賄私和之親屬,不計贓數,均杖一百。
)。
如正兇并未起意,而親屬代為行賄,買人頂認,正兇應否仍拟立決等重罪之處,一并存參。
□前此修例按語,謂此等人犯,希圖漏網,與越獄脫逃無異,則頂兇者即與禁卒賄縱無異可知,乃後修此例時,并不援照定拟,忽牽引官司入人罪律,故從寛典,未知何故。
若以為正兇放而還獲,則罪未全出,尚可稍從未減,彼賄縱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後漢陳忠,依父寵意,奏上二十三條,為決事,又以省請谳之弊。
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時河間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殺人當死,次兄初及玉母軍并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輕議活次玉。
獻帝時,應劭追駁之。
見《後漢書》各本傳。
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親,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親愛之意。
子犯罪而父頂兇,大抵出于溺愛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與買求無幹之人受賄頂兇者不同,遽拟立決,似嫌過重。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内财物,并計(索借之)贓,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财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貨散于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并計餘利,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物貨價錢并入官給主。
(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
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
○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
) ○若于所部内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并坐贓論(仍追物還主。
)。
○若私借用所部内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雇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
)。
若接受所部内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
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并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參領等官,有于出結時勒索重賄,及得缺後要挾求助,或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撫轉奏。
傥督撫贍顧容隐,許本官直掲都察院轉為密奏。
倘不為奏聞,許各禦史據掲密奏。
此條系雍正元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祗雲參奏,并無罪名,有犯是否照律準枉法論之處,尚未明晰。
□此系爾時情形,今不然矣。
而出結時勒索重賄,不在旗下,而轉在漢員,已成積重難返之勢。
從無有議其非者,蓋亦知衆怒之難犯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财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謹按。
此條與下二條似應修改為一。
□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與下流官一條皆恐其激動邊釁,故嚴之也。
□下條系苗蠻黎獞,此條祗雲猺獞(戸律錢債門又專言黎境。
)。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價入己,強将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至滿徒者,按律計贓治罪。
其科斂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價者,照常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設。
正徳十五年七月間,都察院雲南巡撫何參奏雲南楚雄府同知蕭澄、定遠縣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貪濫事情,及要行令各處軍衛、有司,凡非因緊急重大公務申奏撫按明文,擅于所屬土官衙門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貨物發賣至令科斂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問發邊衛充軍。
土流屬官阿意奉承,從重參究等因,本院複議台行各處撫按官,轉行所屬。
今後各邊軍衛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擾害土官,科斂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價入己,強得貨物發賣,并低價買物,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即與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問發充軍。
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貫,止照行止有虧為民,其科斂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價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從重處治雲雲。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因公科斂律,系以坐贓論罪,止滿徒。
此處贓至滿數,亦拟充軍,以本門律之,系準枉法、不枉法論故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并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應與兵律盤诘奸細一條,并詐教誘人犯法一條,及戸律内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一條參看。
□以上三條均系勒索滋擾外夷之例,似應修并為一。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凡出差巡察之員,所到州縣地方,如有收受門包,與者照鑽營請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贓納賄例治罪,該督撫不行査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專指欽差巡察等官而言,與官吏受财門上司經過一條,治罪不同,應參看。
□鑽營請托,即以财行求也。
婪贓納賄,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各上司如有勒薦長随及幕賓者,許屬員掲報,将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
如長随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招搖撞騙财物者,照衙門蠹役恐吓索詐十兩以上例,計贓治罪。
幕賓鑽營
受賄頂兇者,減正犯罪二等。
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緻脫本犯罪名,已招解者,減正犯罪一等。
若原犯本罪重于所減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
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斷。
行賄兇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
教誘頂兇者,與犯人同罪。
計贓重者,行賄頂兇教誘各犯,無論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贓,從其重者論,照例與受同科。
說合過錢者,各減頂兇之犯罪一等。
受财重者,準枉法贓,從重論。
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絞監候者,倶拟以立決。
軍流徒罪,各以次遞加。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繩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赫升額奏準定例,載在稱與同罪門内。
一系嘉慶五年,湖北巡撫高杞題準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門。
謹按。
頂兇者與本犯均問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嚴之至也。
原奏專指閩省而言,中有雲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顧惜生命耳。
今則受賄頂兇,舍命而不顧,将何事不可為,是以嚴定此?條。
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層,愈改愈寛。
後又添入正兇,放而還獲,及至死者,得減一等一層,尤非原定此例之意。
最後又以已未招解臬司為斷,則太寛縱矣。
如招解後審出頂兇情節,勒拏正兇無獲,如何科斷。
将頂兇者,照例全科後,或拏獲正兇,已經論決者,必至無從挽救,将懸案以待,又無此辦法,而監候待質例内,又未明載此條,展轉比附,終至遷就完結,是徒有頂兇之罪名,而并無頂兇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縱在監罪囚,例應将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囚罪全科。
此條既無監禁明文,則一經頂兇,自應全科斬絞之罪矣。
而正兇放而還獲,逃囚自死者,又得減一等,是何理也。
故出入人罪應坐官吏全罪,而放而還獲,則非全出全入矣,故得減等。
頂兇系屬自犯,添入此層,未免節外生枝。
□此教誘之人,即說事過錢之人也。
另為一層,自系指代正兇行賄之人而言,與犯人同罪,至死仍得減等。
若系正兇之親屬,應如何科斷。
記與行賄私和一條參看(行賄私和之親屬,不計贓數,均杖一百。
)。
如正兇并未起意,而親屬代為行賄,買人頂認,正兇應否仍拟立決等重罪之處,一并存參。
□前此修例按語,謂此等人犯,希圖漏網,與越獄脫逃無異,則頂兇者即與禁卒賄縱無異可知,乃後修此例時,并不援照定拟,忽牽引官司入人罪律,故從寛典,未知何故。
若以為正兇放而還獲,則罪未全出,尚可稍從未減,彼賄縱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後漢陳忠,依父寵意,奏上二十三條,為決事,又以省請谳之弊。
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時河間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殺人當死,次兄初及玉母軍并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輕議活次玉。
獻帝時,應劭追駁之。
見《後漢書》各本傳。
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親,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親愛之意。
子犯罪而父頂兇,大抵出于溺愛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與買求無幹之人受賄頂兇者不同,遽拟立決,似嫌過重。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内财物,并計(索借之)贓,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财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貨散于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并計餘利,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物貨價錢并入官給主。
(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
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
○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
) ○若于所部内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并坐贓論(仍追物還主。
)。
○若私借用所部内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雇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
)。
若接受所部内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
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并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參領等官,有于出結時勒索重賄,及得缺後要挾求助,或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撫轉奏。
傥督撫贍顧容隐,許本官直掲都察院轉為密奏。
倘不為奏聞,許各禦史據掲密奏。
此條系雍正元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祗雲參奏,并無罪名,有犯是否照律準枉法論之處,尚未明晰。
□此系爾時情形,今不然矣。
而出結時勒索重賄,不在旗下,而轉在漢員,已成積重難返之勢。
從無有議其非者,蓋亦知衆怒之難犯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财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謹按。
此條與下二條似應修改為一。
□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與下流官一條皆恐其激動邊釁,故嚴之也。
□下條系苗蠻黎獞,此條祗雲猺獞(戸律錢債門又專言黎境。
)。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價入己,強将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至滿徒者,按律計贓治罪。
其科斂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價者,照常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設。
正徳十五年七月間,都察院雲南巡撫何參奏雲南楚雄府同知蕭澄、定遠縣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貪濫事情,及要行令各處軍衛、有司,凡非因緊急重大公務申奏撫按明文,擅于所屬土官衙門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貨物發賣至令科斂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問發邊衛充軍。
土流屬官阿意奉承,從重參究等因,本院複議台行各處撫按官,轉行所屬。
今後各邊軍衛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擾害土官,科斂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價入己,強得貨物發賣,并低價買物,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即與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問發充軍。
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貫,止照行止有虧為民,其科斂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價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從重處治雲雲。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因公科斂律,系以坐贓論罪,止滿徒。
此處贓至滿數,亦拟充軍,以本門律之,系準枉法、不枉法論故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并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應與兵律盤诘奸細一條,并詐教誘人犯法一條,及戸律内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一條參看。
□以上三條均系勒索滋擾外夷之例,似應修并為一。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凡出差巡察之員,所到州縣地方,如有收受門包,與者照鑽營請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贓納賄例治罪,該督撫不行査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專指欽差巡察等官而言,與官吏受财門上司經過一條,治罪不同,應參看。
□鑽營請托,即以财行求也。
婪贓納賄,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一,各上司如有勒薦長随及幕賓者,許屬員掲報,将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
如長随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招搖撞騙财物者,照衙門蠹役恐吓索詐十兩以上例,計贓治罪。
幕賓鑽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