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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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均再限一年着追。

    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年,議覆刑部尚書尹繼善奏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嘉慶七年修并。

     謹按。

    此律除枉法贓外,惟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有祿人有實絞之文,其餘倶無死罪。

    此例改為三年限滿無完,永遠監禁,則并不實絞矣。

    與監守盜門條例參看。

     官吏受财一,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之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陵虐吓逼,緻令忿迫輕生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差役子侄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除訊系詐贓起釁,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拟外,若非釁起詐贓,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至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将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羁押拷打陵虐者,為首枷号兩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僅止私行羁押,并無拷打陵虐情事,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輯定例。

     謹按。

    此例逼斃人命,均非以詐贓起釁者。

     □後言索詐不遂,未緻斃命者。

     坐贓緻罪(《集解》。

    坐贓非實贓,謂因贓緻罪也):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财,坐贓緻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與者減五等。

    (謂如被人盜财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财之類,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

    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

    又如擅科斂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撿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緻罪。

     ○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拟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 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之上至十兩,笞三十。

    (《集解》。

    自此毎十兩加一等)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集解》。

    自八十兩至九十九兩九錢倶止杖一百,直至百兩方入徒)。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

    自此毎百兩加一等,罪止于滿徒)。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事後受财(原在事後,故别于受财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财,事過之後而受财,事若枉斷者,準枉法論。

    事不枉斷者,準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

    風憲官吏仍加二等。

    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

    官吏倶照例為民,但不追奪诰敕。

    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

    出錢人問不應從重,此小注本于《箋釋》。

     官吏聽許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後受财律): 凡官吏聽許财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準枉法論,事不枉者,準不枉法論,各減(受财)一等。

    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必自其有顯迹有數目者方坐。

     ○凡律稱準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既稱準枉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準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又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

     ○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

    此小注倶本于《箋釋》。

     條例 官吏聽許财物一,聽許财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确據,不得概行議追。

    如所許财物封貯他處,或寫立議單文卷,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财之人追取入官。

    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

    如所犯本輕或本無罪,但許财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

    其許過若幹實交若幹者,應分别已受未受數目計贓,并所犯情罪從重科斷。

    已交之贓,在受财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許财人名下着追。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例前後二段均言追贓入官之事。

     □許财之人,或本無罪,或所犯本輕如,許出銀四十兩,照坐贓折半科罪,應笞四十。

    照不枉法贓折半科罪,應杖八十。

    财未過付,律應再減一等。

    若贓數較多,或再較少,罪名亦應増減。

    此但許财營求,問不應重,是不用坐贓律文矣。

    與下以财行求例文參看。

     有事以财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财坐贓論。

    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與财)者,從重論。

    (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瓊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

    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有事以财請求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财人同科。

    仍分有祿、無祿,有祿人概不減等,無祿人各減一等。

    其行求說事過錢之人,如有首從者,為首照例科斷。

    為從,有祿人聽減一等,無祿人聽減二等。

    如抑勒詐索取财者,與财人及說事過錢人倶不坐。

    至于别項饋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拟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祿無祿,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法科罪。

    說事過錢者,得減一等、二等,與财者坐贓論,律文本有分别。

    此例改為一體同科,較律加嚴。

    如行求者出銀一百兩,官吏各受五十兩,官應問流二千五百裡,吏如系無祿人,應減一等滿徒。

    與者及說事過錢者,亦應滿徒。

    出錢者如系有祿人,亦應流二千五百裡矣。

    再如出錢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錢之罪,反有重于受錢者矣。

     □與受同科,謂杖則倶杖,徒、流則倶徒、流,不照律從坐贓論。

    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内載明,稱與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故也。

    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參觀,其意自見。

    若以為同科即應倶拟死罪,設如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受者自應論死,與者及說事過錢之人,一體論死,自古以來無此情法。

    如與者系無祿人,說事過錢者,系有祿人,出錢者生,而說事者死,則更無情理矣。

    受者如系無祿入,又如之何。

    (受财有受财之罪,行求有出錢之罪,一體同科,古無此法。

    究系因何纂為定例,并無按語可考。

    ) □再,一人得受數人财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數人共送一人财物,如何科斷。

    例無明文。

    唐律分晰極明,明律不載,未知何故。

     □受人财而為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

    與财者坐贓論,減三等(明律此層無)。

    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減二等。

    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财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裡。

    ),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

    以上皆與财者罪名也,各有分别。

    明律無不枉法一層,而此條例文又改為與受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别項饋送一段,律無明文,《箋釋》于坐贓緻罪條雲,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時節,接受所屬賀禮銀兩,及諸色人員無事受人饋送之類,皆為坐贓緻罪,似即指此。

     □别項饋送,與下求索借貸門,接受部内饋送土宜禮物雲雲,參看。

    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

     有事以财請求一,奸徒得受正兇賄賂,挺身到官頂認,審系案外之人,在外省業已招解臬司,在京業經法司會審,已屬成招定罪,幾緻正兇漏網者,倶照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

    若正兇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減一等。

    其行賄本犯,除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原犯應入情實者,拟為立決。

    應人緩決者,秋審時拟入情實,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脫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

    如尚未成招,罪未議定,旋即破案者,行賄兇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