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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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刑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

    與上考取代書一條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

    若奸盜詐僞戸婚、田土、鬪毆,與民相幹事務,必須一體約問。

    與民不相幹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

    其有占吝不發,首領官吏(以違令論)各笞五十。

     ○若管軍官越分辄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軍官軍人,雍正三年删改。

     條例 軍民約會詞訟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提、鎮、副、參、遊守等官接受,會同有司追問外,其餘不許濫受。

    凡戸婚、田土、鬪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該管衙門吿理。

    軍衙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删改。

     謹按。

    此不許擅受軍民詞訟,均指武官而言。

    佐雜不許接收詞訟。

    吏部于康熙十二年奏定條例,刑例并無專條。

     □各省佐雜于詞訟案件,不準濫行受審,處分例各條極為詳備。

     □一,内外城戸婚、田土詞訟案件,外城由副指揮報城,内城除竊盜,鬪毆、賭博一切緝捕事宜,仍歸吏目管理外,其餘詞訟案件,倶由正指揮詳城,聽各城禦史批發核辦。

    即鬪毆因戸婚、田土起者,傳人叙供,亦歸正指揮管理,毋許吏目幹預。

     □又佐雜擅受詞訟審理者,降一級調用,均應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一,緝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倶不許幹預。

     此條系前明正徳十六年,遵旨定例。

     謹按。

    此例為設有廠衛緝事而設,似可修并于應捕人追捕罪人條内。

    首句改為在京各衙門番役,或于緝捕上添在京二字亦可。

     軍民約會詞訟一,凡旗人謀故鬪殺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拟外,其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

    如果情罪已明,供證已确,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門核轉。

    傥恃旗狡頼,不吐實供,将案内無辜牽連人等先行摘釋,止将要犯解赴同知衙門審明。

    如該同知事外苛駁,借應質名色濫差提擾,該上司立即題參。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利瓦伊均題準定例。

     謹按。

    此州縣審辦旗人案件,分别會審不會審之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删。

     □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員會同理事同知檢驗。

    應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一,凡各省理事廳員,除旗人犯命盜重案,仍照例會同州縣審理外,其一切田土、戸婚、債負細事,赴本州島縣呈控審理。

    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録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審解該廳發落。

    至控吿在官人犯,不論原、被,經州縣兩次拘傳,别無他故抗不到案者,将情虛逃避之犯,嚴拏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

    八旗地畝,在佐領處呈遞,見越訴。

    此條與上條似系指旗人與民人争鬪渉訟而言。

    若兩造倶系旗人,自不能由州縣審辦矣。

     □此條與上條雖未明言不準州縣擅責旗人,惟上條雲解赴同知衙門審明,下條雲,審解該廳發落雲雲,則州縣之不應責打旗人可知矣。

     軍民約會詞訟一,各處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并旗人與民人争角等事,倶行審理,不必與旗員會審。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

    奉天所屬州縣旗民事件自行審理,見有司決囚,應參看。

     □此雲不必與旗員會審,自應與地方官會審矣。

    惟上二條,一雲旗人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雲雲。

    一雲田土、戸婚、債務等事,赴本州島縣呈控,應與此例參看。

     處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門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賭博、為匪、私宰、私燒、逃盜不法等事,該丞淬失于査拏,與州縣官同城者,照州縣官例處分,不同城者,照該管知府例處分。

     □一,官員擅行夾責旗人者,降一級調用。

     軍民約會詞訟一,川省泸州土流接壤地方,傥有詞訟,照軍民約會之例,令該州同與該土司公同核報。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

    專言川省泸州一處,别省土流接壤地方,應否一體照辦之處,記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泸州一處,應與《處分則例》湖南廣西等省土司各條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辦理,該旗有應參奏者,仍行參奏。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雖交刑部辦理,仍不準由刑部收呈,細事仍聽該旗完結,應與越訴門及有司決囚門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門,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先詳審确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準送部審辦,不得濫行送部。

     □越訴門無原案詞訟,均應于都察院及各旗營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審辦。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争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吿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輯注》。

    聽家人吿理,所以存其體。

    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誣吿充軍及遷徙: 凡誣吿充軍者,照所誣地裡遠近抵充軍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軍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論。

     ○若誣吿人罪應遷徙者,于比流減半,準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論(凡徒二年者,應杖八十。

    今加誣吿罪三等,流二千裡,應得杖一百之罪,并論決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