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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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拏,将該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査拏例,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吏部議覆禦史毛之玉條奏定例。

     謹按。

    奸棍不行査拏例,系處分語(降一級調用),此條系吏部奏準之例,祗有官員處分,并無訟師罪名。

    似應并于下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條内。

     教唆詞訟一,凡雇人誣吿者,除受雇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誣吿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律,與犯法人同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

    律載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

    此雲照律治罪,即治以誣吿加等之罪也。

     □雇者、受雇者一律同罪,與上條将本狀用财雇寄相同,而罪名則輕重懸殊。

     □唐律,受雇誣吿人罪者,與自誣吿同。

    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

    雇者從教令法。

    若吿得實,坐贓論。

    雇者不坐。

    明律受雇誣吿與自誣吿同,與唐律無異。

    惟受财以枉法贓論,較唐律為重。

    唐律雇者從教令法得減受雇者一等,明律不載。

    小注有律不言雇人誣吿之罪,蓋誣吿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則雇人無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财求斷雲雲。

    此條因律内小注,專罪受雇之人,雇人誣吿者,反得輕減,殊未允協。

    是以定有此例。

    系與唐律暗合。

    惟照教誘犯法,一體同罪,究未盡允協。

    且與上條用财雇寄亦互有參差。

     □唐律有所吿得實,雇者不坐一層,今律例倶無文,蓋倶指誣吿言之矣。

     教唆詞訟一,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贓多,實犯死罪,及偶為代作詞狀,情節不實者,倶各照本律査辦外,若系積慣訟棍,串通胥吏,播弄郷愚,恐吓詐财,一經審實,即依棍徒生事擾害例,問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謹按。

    此訟棍即上條所雲訟師也。

    地方官失察處分,應并于此條之内。

     □棍徒例系極邊足四千裡安置,此處亦應修改明晰。

     教唆詞訟一,坊肆所刊訟師秘本如《驚天雷相角》、《法家新書》、《刑台秦鏡》等一切構訟之書,盡行査禁銷毀,不許售賣。

    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詞小說例,杖一百,流三千裡。

    将舊書複行印刻及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買者,杖一百。

    藏匿舊闆不營銷毀,減印刻一等治罪。

    藏匿其書,照違制律治罪。

    其該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數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定例。

     謹按。

    訟師之技,多系以虛為實,以無為有,颠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奸計,究其實,則此等構訟之書,階之厲也。

    嚴訟師而禁及此等秘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

    然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傳習,仍覆不少,猶淫詞小說之終不能禁絶也。

     教唆詞訟一,凡欽差馳審重案,如果審出虛誣,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誣吿例治罪外。

    其有無訟師唆使扛幇情節,原審大臣即就案嚴行跟究,按例分别問拟。

    失察之地方官,從重議處。

    如無此種情弊,亦即随案聲明。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浙江道監察禦史王寛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京控而言,與上數條均系嚴懲訟師之意。

     教唆詞訟一,教唆詞訟誣吿人之案,如原吿之人,并未起意誣吿,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吿之人為從。

    如本人起意欲吿,而教唆之人從旁慫慂者,依律與犯人同罪。

    有贓者,依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若僅止從旁談論是非,并非唆令控吿者,科以不應重杖,不得以教唆論。

    )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唐律。

    為人作詞牒加増其狀,罪重者減誣吿一等。

    教令人吿,事虛應反坐,得實應賞者,皆以吿者為首,教令為從。

    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雇者從教令法,此不易之法也。

    明律受雇誣吿人與唐律同,其教唆詞訟及増減情罪誣吿,與犯人同罪,已與唐律不符。

    後定有将本狀用财雇寄與人赴京奏訴,倶發近邊充軍之例,較律及各例均形加重。

    此例又以起意、非起意分别首從,不特首從倒置,與各條亦屬互異,均非唐律之意。

    若以為吿人者,多系郷愚無知,均由此輩播弄而起,非嚴辦無以清訟端,惟既定有訟棍拟軍之條,援照問拟亦可示懲,又何必首從倒置為耶。

    蓋誣吿有誣吿之律,訟棍有訟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厘然。

    若如此例所雲,凡起意者即應以為首論,設如起意教令人誣吿有服尊長,亦可以起意之人為首乎。

     教唆詞訟一,内外刑名衙門,務擇裡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

    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人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許收受。

    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査究,其有教唆増減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及十三年例,乾隆六年改定。

     謹按。

    此專為考取代書而設。

    郷民不能自寫呈詞者頗多,覓人代寫,則増減情節者,比比皆是矣,代書之設所以不容已也。

     □現在外省倶有代書,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詞訟一,凡審理誣控案件,不得率聽本犯捏稱倩過路不識姓名人書寫呈詞,務須嚴究代作詞狀唆訟之人,指名査拏依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禦史嵩安奏準定例。

     教唆詞訟一,凡有控吿事件者,其呈詞倶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準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實書寫。

    如有増減情節者,将代書之人,照例治罪。

    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査拏,從重究辦。

     此條系嘉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