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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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為發駐防為奴,以緻一誤再誤。

    且彼條本夫與父母自盡,原定之例科罪,本屬相同,後屢次修改,而本夫與父母遂相去懸絶矣。

     □因奸緻夫被奸夫謀殺,絞候,縱容止科奸罪。

    因奸緻夫被拒殺及毆殺,止科奸罪。

    因奸緻夫羞忿自盡,未縱容者,絞候,縱容者,止科奸罪。

    此本夫被殺及自盡,奸婦分别治罪之例文也。

    因奸緻父母翁姑被殺或自盡,均絞決。

    縱容者,婦女發駐防為奴(見威逼門)。

    自盡者,發煙瘴充軍。

    被人謀故殺害者,絞監候。

    教令自盡滿徒,被人殺害滿流。

    (威逼門無教令一層)此因奸盜緻父母翁姑被殺及自盡,分别治罪之例文也。

    彼此參觀,殊不畫一。

     □男女通奸,或奸夫之父母殺死奸婦之父母。

    或被奸婦之父母殺斃被殺者之子女,自應照例拟以絞決。

    殺人者之子孫,已陷父母于死罪,應如何科斷。

    例文雖極繁瑣,終有不能詳備之處。

     □專言謀故殺人,其鬪殺共毆斃命案件,亦不援引此例,是例内罪犯應死一語,亦屬虛設。

    且較之因調奸行竊等項,緻父母自盡者,科罪轉輕,似未平允。

    殺死奸夫門,母犯奸淫,其子将奸夫殺死,緻父母忿愧自盡一條,并不問拟立決。

    應參看。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吿舉他人之事。

    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吿。

    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别事,有幹連之人,亦合準首,依法推問科斷。

     ○其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為人盜詐侵奪财産,及殺傷之類,聽吿。

    餘并不得吿(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吿害人)。

    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不行)。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吿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吿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吿事理的實之人代吿。

    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

     此條系前明舊例。

     元律諸老廢笃疾事須争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

    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按,明例蓋本于此。

     《輯注》律不得吿,而例許代吿者,恐實有冤抑之事,限于不得吿之律,緻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吿之例,則有冤者,可以辦理誣吿,亦得反坐,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集解》代吿即今之抱吿也。

    按此例,不同居之親屬,亦不得為抱吿,不準吿則恐有冤抑,準吿又不無誣陷,故罪坐代吿之人。

     謹按。

    律言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婦人共四項。

    例止有老疾,而無幼小及婦人,亦可知婦人有犯,原無收贖之文也。

     □明例原系兩條,一老疾。

    一婦人。

    是婦人亦準代吿也。

    删去此條,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财等事将令自吿乎。

    抑一概不準乎。

    殊嫌未協。

     □明例。

    一,凡婦人除犯惡逆、奸盜、殺人入禁,其餘雜犯,責付有服宗親收領、聽候,一應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許出官吿狀,必須代吿。

    若夫亡無子,方許出官理對。

    或身受損傷無人為代吿,許入官吿訴。

    (現行例内并無此條,何時删去,亦無按語可考,唯收禁一層,見婦人犯罪門。

    )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増減情罪,誣吿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若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至死者不減等)。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増減者,勿論(奸夫教令奸婦誣吿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條例 教唆詞訟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督撫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吿強盜、人命重罪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删改。

     《輯注》。

    此與前越訴内蓦越赴京一條,大略相同,但此重在捏寫本狀,教唆扛幇,故别出于此條之下,而直發充軍,與前為民尤重也。

     《集解》。

    倶字言捏寫代吿及扛幇者,非指誣吿之人。

    誣吿者,已有本律。

     謹按。

    本人應否一體拟軍之處,例無明文,照律與犯人同罪,則本人亦應拟軍矣。

     □越訴門内亦有此條,大約指無人教唆扛幇而言。

    後有條例,以是否起意,分别科斷,應參看。

     教唆詞訟一,凡将本狀用财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倶發近邊充軍。

    贓重者,從重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律祗言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而不言雇人誣吿者之罪,故定立此條。

     □上條捏寫本狀代人控吿也,此條捏寫本狀雇人控吿也,大抵均指誣陷而言。

    惟上條因捏吿重事,是以拟軍。

    此條用财雇寄赴京奏訴,不分情節輕重,亦拟充軍,未免過重,且與各條均不相符。

    乾隆元年既定專條,此例似可删除。

     教唆詞訟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賣身後或代伊親屬具控,或将民籍舊事具控者,概不準理。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謹按。

    恐其藉端報複,拖累無辜,故概不準理。

     □上條舊例,有在京匠役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将原籍詞訟,因便奏吿者,各問罪原詞立案不行,等語,與此例意相符,乾隆年間删除應參看。

     教唆詞訟一,訟師教唆詞訟,為害擾民,該地方官不能査拏禁緝者,如止系失于覺察,照例嚴處。

    若明知不報,經上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