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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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囚等第門内,又有分别解勘之語,似應并入此例之内。
□子孫盜賣墳樹,旗人與民人本有區别,後因系屬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應将例内分别旗民之處删去。
此例觸犯父母較盜賣墳樹情節為重,何以又分别旗民耶。
□民人問拟充軍者,旗人倶發黒龍江當差,并不銷除旗檔,是以此例亦無銷檔之文。
惟觸犯父母,罪關十惡,較别項情罪為重,别項銷檔者不一而足,而此處仍從其舊,似不畫一。
若因遇赦有査詢犯親領回之文,是以辦理從寛。
凡盜賣墳樹及别條銷檔實發者,如遇赦釋回後,又将列入冊檔乎。
□犯軍流者,妻妾從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議。
佥發之犯如有子女,是否準其攜帶同往。
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
應否準其回籍。
記與名例流囚家屬各條參看。
□發遣釋回後,再有觸犯,民人發新疆為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
見常赦所不原。
子孫違犯教令一,凡子孫有犯奸盜,祖父母、父母并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拟絞立決。
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拟絞監候。
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孫犯奸犯盜,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
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緻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拟以立決。
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廣東省何長子誘奸幼女何大妹,緻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嘉慶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例僅言奸盜,而未及别項,則非犯奸盜,即不在絞決之例矣。
惟奸盜有僅止枷杖者,别項作奸犯科之事,有罪在軍流以上者,如緻父母憂忿戕生,即置之勿論。
是原犯罪名較輕者,拟以絞決,原犯罪名較重者,仍從本律,似非例意。
溯査此條例文,系因廣東省何長子誘奸十歳幼女已成,緻伊母憂忿自盡一案,纂定專條。
第何長子系罪犯應死之犯,又緻伊母因此自盡,拟以絞決原不為苛。
乃例内祗言有犯奸盜,自應不論和奸、調奸,及行竊贓數多寡,情節輕重,均照此例定拟,似嫌無所區别。
且因别事犯案者,得從本律,而因奸、因盜,何以遽拟重罪。
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設此條,後以奸盜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餘并未議及,自無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屬未盡允協。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盜緻父母自盡,照過失殺律治罪,過失殺父母,律應拟流,照過失殺律治罪,自系治以滿流之罪也。
下雲如罪犯應死,即照本律拟以立決,例意本極明顯,是犯奸盜情輕者,即不在絞決之列,自無疑義。
嘉慶六年,以父母縱容者,拟發遣為奴,未縱容者,問拟立決,并未分晰原犯情節輕重,以緻諸多舛錯。
□過失殺父母,律應拟流,例雖定拟絞決,仍準夾簽聲請,改為監候。
秋審亦多免句。
而照過失殺定拟之案,反實拟立決,且有改為斬決者,則皆嘉慶六年,修例時未能斟酌盡善故也。
試取前條按語觀之,其失自可見矣。
□因奸緻父母被殺,向倶照因奸緻夫被殺例,問拟絞候。
因奸緻夫及父母自盡,律無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絞候之例。
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緻父母自盡,嘉慶十四年,将因奸盜緻父母被殺各條,均改拟立決。
其本夫被殺及自盡,仍從其舊,已屬參差。
且因奸緻夫被拒殺,其情節較輕者,例應止科奸罪,因奸緻父母被拒殺,雖情節較輕,仍應照被人毆死例,拟絞立決,尤屬未盡允協。
然猶可雲,父母較本夫恩義尤重,故科罪亦應較本夫從嚴。
至違反教令,緻父母自盡,例止問拟絞候,何以因奸因盜即應加拟立決耶。
□出嫁之女為父母服期,而為本夫斬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
安見父母之必重于本夫耶。
況律止有因奸緻夫被殺拟絞之文,并無因奸緻父母被殺治罪之語,是本夫之重于父母可知。
乃父母被殺及自盡,反加重于本夫何也。
□因奸因盜緻父母自盡,問拟滿流,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緻父母自盡,照本罪改拟立決,原定例文本極明顯。
非謂一經犯奸、犯盜,不論罪名輕重,概拟立決也。
嘉慶六年修例時,謂因奸緻父母自盡,即應立決,系照威逼門。
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陳張氏案内,谕旨改定與威逼門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盜一層,殊嫌太重。
且一事分列兩門,後屢經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參差之處。
□此條不論男婦因奸盜,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均改發煙瘴充軍,而威逼門内,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為奴,尤覺參差。
且有謂此條專指男子,彼條專指婦女之說矣。
再,此條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發黒龍江為奴,威逼門内,婦女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止科奸罪,嘉慶九年修例時,按照此條改發駐防為奴,後因調劑遣犯,将此條改為煙瘴充軍,彼條仍從其舊,未免參差。
再査婦女與人通奸,本夫父母并未縱容羞忿自盡,将奸婦拟絞監候。
若本夫父母縱容後,因奸情敗露,愧迫自盡者,止科奸罪。
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載在威逼門内,後于乾隆五十六年,陳張氏案内,欽奉谕旨,始将因奸緻父母自盡之案,改為立決。
縱容者,仍止科奸罪。
嘉慶五年,廣東陳亞閏一案,改為發遣為奴,遂不免彼此參差。
嘉慶九年修例時,彼條止科奸罪之處,按照此條
□子孫盜賣墳樹,旗人與民人本有區别,後因系屬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應将例内分别旗民之處删去。
此例觸犯父母較盜賣墳樹情節為重,何以又分别旗民耶。
□民人問拟充軍者,旗人倶發黒龍江當差,并不銷除旗檔,是以此例亦無銷檔之文。
惟觸犯父母,罪關十惡,較别項情罪為重,别項銷檔者不一而足,而此處仍從其舊,似不畫一。
若因遇赦有査詢犯親領回之文,是以辦理從寛。
凡盜賣墳樹及别條銷檔實發者,如遇赦釋回後,又将列入冊檔乎。
□犯軍流者,妻妾從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議。
佥發之犯如有子女,是否準其攜帶同往。
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
應否準其回籍。
記與名例流囚家屬各條參看。
□發遣釋回後,再有觸犯,民人發新疆為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
見常赦所不原。
子孫違犯教令一,凡子孫有犯奸盜,祖父母、父母并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拟絞立決。
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拟絞監候。
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孫犯奸犯盜,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
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緻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拟以立決。
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廣東省何長子誘奸幼女何大妹,緻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嘉慶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例僅言奸盜,而未及别項,則非犯奸盜,即不在絞決之例矣。
惟奸盜有僅止枷杖者,别項作奸犯科之事,有罪在軍流以上者,如緻父母憂忿戕生,即置之勿論。
是原犯罪名較輕者,拟以絞決,原犯罪名較重者,仍從本律,似非例意。
溯査此條例文,系因廣東省何長子誘奸十歳幼女已成,緻伊母憂忿自盡一案,纂定專條。
第何長子系罪犯應死之犯,又緻伊母因此自盡,拟以絞決原不為苛。
乃例内祗言有犯奸盜,自應不論和奸、調奸,及行竊贓數多寡,情節輕重,均照此例定拟,似嫌無所區别。
且因别事犯案者,得從本律,而因奸、因盜,何以遽拟重罪。
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設此條,後以奸盜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餘并未議及,自無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屬未盡允協。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盜緻父母自盡,照過失殺律治罪,過失殺父母,律應拟流,照過失殺律治罪,自系治以滿流之罪也。
下雲如罪犯應死,即照本律拟以立決,例意本極明顯,是犯奸盜情輕者,即不在絞決之列,自無疑義。
嘉慶六年,以父母縱容者,拟發遣為奴,未縱容者,問拟立決,并未分晰原犯情節輕重,以緻諸多舛錯。
□過失殺父母,律應拟流,例雖定拟絞決,仍準夾簽聲請,改為監候。
秋審亦多免句。
而照過失殺定拟之案,反實拟立決,且有改為斬決者,則皆嘉慶六年,修例時未能斟酌盡善故也。
試取前條按語觀之,其失自可見矣。
□因奸緻父母被殺,向倶照因奸緻夫被殺例,問拟絞候。
因奸緻夫及父母自盡,律無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絞候之例。
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緻父母自盡,嘉慶十四年,将因奸盜緻父母被殺各條,均改拟立決。
其本夫被殺及自盡,仍從其舊,已屬參差。
且因奸緻夫被拒殺,其情節較輕者,例應止科奸罪,因奸緻父母被拒殺,雖情節較輕,仍應照被人毆死例,拟絞立決,尤屬未盡允協。
然猶可雲,父母較本夫恩義尤重,故科罪亦應較本夫從嚴。
至違反教令,緻父母自盡,例止問拟絞候,何以因奸因盜即應加拟立決耶。
□出嫁之女為父母服期,而為本夫斬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
安見父母之必重于本夫耶。
況律止有因奸緻夫被殺拟絞之文,并無因奸緻父母被殺治罪之語,是本夫之重于父母可知。
乃父母被殺及自盡,反加重于本夫何也。
□因奸因盜緻父母自盡,問拟滿流,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緻父母自盡,照本罪改拟立決,原定例文本極明顯。
非謂一經犯奸、犯盜,不論罪名輕重,概拟立決也。
嘉慶六年修例時,謂因奸緻父母自盡,即應立決,系照威逼門。
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陳張氏案内,谕旨改定與威逼門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盜一層,殊嫌太重。
且一事分列兩門,後屢經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參差之處。
□此條不論男婦因奸盜,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均改發煙瘴充軍,而威逼門内,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為奴,尤覺參差。
且有謂此條專指男子,彼條專指婦女之說矣。
再,此條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發黒龍江為奴,威逼門内,婦女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止科奸罪,嘉慶九年修例時,按照此條改發駐防為奴,後因調劑遣犯,将此條改為煙瘴充軍,彼條仍從其舊,未免參差。
再査婦女與人通奸,本夫父母并未縱容羞忿自盡,将奸婦拟絞監候。
若本夫父母縱容後,因奸情敗露,愧迫自盡者,止科奸罪。
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載在威逼門内,後于乾隆五十六年,陳張氏案内,欽奉谕旨,始将因奸緻父母自盡之案,改為立決。
縱容者,仍止科奸罪。
嘉慶五年,廣東陳亞閏一案,改為發遣為奴,遂不免彼此參差。
嘉慶九年修例時,彼條止科奸罪之處,按照此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