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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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囚等第門内,又有分别解勘之語,似應并入此例之内。

     □子孫盜賣墳樹,旗人與民人本有區别,後因系屬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應将例内分别旗民之處删去。

    此例觸犯父母較盜賣墳樹情節為重,何以又分别旗民耶。

     □民人問拟充軍者,旗人倶發黒龍江當差,并不銷除旗檔,是以此例亦無銷檔之文。

    惟觸犯父母,罪關十惡,較别項情罪為重,别項銷檔者不一而足,而此處仍從其舊,似不畫一。

    若因遇赦有査詢犯親領回之文,是以辦理從寛。

    凡盜賣墳樹及别條銷檔實發者,如遇赦釋回後,又将列入冊檔乎。

     □犯軍流者,妻妾從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議。

    佥發之犯如有子女,是否準其攜帶同往。

    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

    應否準其回籍。

    記與名例流囚家屬各條參看。

     □發遣釋回後,再有觸犯,民人發新疆為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

    見常赦所不原。

     子孫違犯教令一,凡子孫有犯奸盜,祖父母、父母并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拟絞立決。

    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拟絞監候。

    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孫犯奸犯盜,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

    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将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緻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拟以立決。

    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廣東省何長子誘奸幼女何大妹,緻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嘉慶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例僅言奸盜,而未及别項,則非犯奸盜,即不在絞決之例矣。

    惟奸盜有僅止枷杖者,别項作奸犯科之事,有罪在軍流以上者,如緻父母憂忿戕生,即置之勿論。

    是原犯罪名較輕者,拟以絞決,原犯罪名較重者,仍從本律,似非例意。

    溯査此條例文,系因廣東省何長子誘奸十歳幼女已成,緻伊母憂忿自盡一案,纂定專條。

    第何長子系罪犯應死之犯,又緻伊母因此自盡,拟以絞決原不為苛。

    乃例内祗言有犯奸盜,自應不論和奸、調奸,及行竊贓數多寡,情節輕重,均照此例定拟,似嫌無所區别。

    且因别事犯案者,得從本律,而因奸、因盜,何以遽拟重罪。

    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設此條,後以奸盜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餘并未議及,自無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屬未盡允協。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盜緻父母自盡,照過失殺律治罪,過失殺父母,律應拟流,照過失殺律治罪,自系治以滿流之罪也。

    下雲如罪犯應死,即照本律拟以立決,例意本極明顯,是犯奸盜情輕者,即不在絞決之列,自無疑義。

    嘉慶六年,以父母縱容者,拟發遣為奴,未縱容者,問拟立決,并未分晰原犯情節輕重,以緻諸多舛錯。

     □過失殺父母,律應拟流,例雖定拟絞決,仍準夾簽聲請,改為監候。

    秋審亦多免句。

    而照過失殺定拟之案,反實拟立決,且有改為斬決者,則皆嘉慶六年,修例時未能斟酌盡善故也。

    試取前條按語觀之,其失自可見矣。

     □因奸緻父母被殺,向倶照因奸緻夫被殺例,問拟絞候。

    因奸緻夫及父母自盡,律無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絞候之例。

    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緻父母自盡,嘉慶十四年,将因奸盜緻父母被殺各條,均改拟立決。

    其本夫被殺及自盡,仍從其舊,已屬參差。

    且因奸緻夫被拒殺,其情節較輕者,例應止科奸罪,因奸緻父母被拒殺,雖情節較輕,仍應照被人毆死例,拟絞立決,尤屬未盡允協。

    然猶可雲,父母較本夫恩義尤重,故科罪亦應較本夫從嚴。

    至違反教令,緻父母自盡,例止問拟絞候,何以因奸因盜即應加拟立決耶。

     □出嫁之女為父母服期,而為本夫斬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

    安見父母之必重于本夫耶。

    況律止有因奸緻夫被殺拟絞之文,并無因奸緻父母被殺治罪之語,是本夫之重于父母可知。

    乃父母被殺及自盡,反加重于本夫何也。

     □因奸因盜緻父母自盡,問拟滿流,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緻父母自盡,照本罪改拟立決,原定例文本極明顯。

    非謂一經犯奸、犯盜,不論罪名輕重,概拟立決也。

    嘉慶六年修例時,謂因奸緻父母自盡,即應立決,系照威逼門。

    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陳張氏案内,谕旨改定與威逼門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盜一層,殊嫌太重。

    且一事分列兩門,後屢經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參差之處。

     □此條不論男婦因奸盜,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均改發煙瘴充軍,而威逼門内,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為奴,尤覺參差。

    且有謂此條專指男子,彼條專指婦女之說矣。

    再,此條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發黒龍江為奴,威逼門内,婦女因奸緻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止科奸罪,嘉慶九年修例時,按照此條改發駐防為奴,後因調劑遣犯,将此條改為煙瘴充軍,彼條仍從其舊,未免參差。

    再査婦女與人通奸,本夫父母并未縱容羞忿自盡,将奸婦拟絞監候。

    若本夫父母縱容後,因奸情敗露,愧迫自盡者,止科奸罪。

    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載在威逼門内,後于乾隆五十六年,陳張氏案内,欽奉谕旨,始将因奸緻父母自盡之案,改為立決。

    縱容者,仍止科奸罪。

    嘉慶五年,廣東陳亞閏一案,改為發遣為奴,遂不免彼此參差。

    嘉慶九年修例時,彼條止科奸罪之處,按照此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