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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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棍徒私自串結,将不幹己事捏寫本詞,聲言奏吿,詐贓滿數者(準竊盜論。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滿數。

    ),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

    若妄指宮禁親藩,誣害平人者,倶枷号三個月,照前發遣。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例與前條相拟,前則假為訪察,此則聲言奏吿,專指已得财而言,故以計贓滿數為重。

    若未得财,自應引陷害良善例矣。

     □此恐吓之贓也,故準竊盜論,與上條應參看。

     誣吿一,凡詞狀止許一吿一訴,吿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及陸續投詞牽連原狀内無名之人,如有牽連婦女,另具投詞。

    傥波及無辜者,一概不準,仍從重治罪。

    承審官于聽斷時,如供證已确,縱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違者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此審斷之通例,與下條均良法也。

     □從重治罪句,似應修改。

     □例末數語與此門不甚恰合,似應移于鞫獄停囚待對門内。

     誣吿一,赴各衙門吿言人罪,一經批準,即令原吿到案投審。

    若不即赴審,辄行脫逃,及并無疾病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将被誣及證佐,倶行釋放。

    其所吿之事,不與審理,拏獲原吿,專治以誣吿之罪,其情虛逃匿,經差緝始行獲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慶二十年改定。

     謹按。

    原吿不到案,即系意圖拖累,然必遲至兩月,則人證已受累不淺矣,似應改為一月或半月亦可。

    第雖有此例,照例銷案者居多,而辦罪者十無一二,況加逃罪耶。

    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誣吿一,凡實系切己之事,方許陳吿。

    若将弁克饷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吿。

    州縣征派,務須裡長率領衆民,公同陳吿,方準受理。

    如違禁将非系公同陳吿之事,懷挾私雠,改捏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準行妄控者,除所吿不準外,照律治以誣吿之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謹按。

    與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條參看。

     □既不準所吿,又從何坐誣耶。

     誣吿一,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财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号兩個月,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旗人仍銷除旗檔。

     此條系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議奏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偷參一事而言,似應移入竊盜本門内。

    此即抵充軍役之罪也,特多枷号兩個月耳。

    誣吿之事多端,而專舉此一事定為條例,似可不必。

     誣吿一,挾雠誣吿人謀死人命,緻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有審無挾雠,止以誤執傷痕,誣吿蒸檢者,為首,發近邊充軍。

    為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

    審出實情者,交部議叙。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

    與下子孫一條參看。

    下條既專言子孫及有服親屬,則此條自系專論凡人矣。

    為從照為首者,減一等,系屬定律。

    原例證佐,仵作,拟以滿徒,蓋又減為從一等也。

    檢驗不實,系專言仵作之罪,與此處因人緻罪不同。

    且既删去仵作證佐二層,其官司以下雲雲,何以又存而未删耶。

     □誣吿緻屍遭蒸檢,律無明文,此例定拟絞罪,未免太重。

    玩其文義,似系專指謀殺而言。

    原例本無誤執傷痕一層,改定之例,又似系兼鬪殺在内。

    所謂誤執者,謂傷本他物而執為金刃,傷在肢體而執為緻命之類,大半皆系懷疑所緻,故不曰誣,而曰誤。

    若謀殺,則不得言誤矣。

    然屍已遭蒸檢,例僅減死罪一等,而猶從重拟軍,與誣吿人死罪未決不同,亦與誣輕為重有異。

    惟下條誤執傷痕,無論子孫及尊長卑幼,均拟流加徒,此條拟以充軍,未免參差。

     □此條定例之意,按語并未叙明,亦無原案可考。

    然既曰挾雠誣吿謀命,其為刁惡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問可知,故特嚴立此條,以示懲創。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且不獨本犯然也。

    妄供之證佐,捏報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體從嚴,語意正自一線,後經修改,遂全非本來面目矣。

    再添入誤執傷痕一層,遂謂此例專為屍遭蒸檢而設,未免誤會。

    吏部例,挾雠誣吿人謀死人命,緻屍遭蒸檢之案,承審官能審出實情,準其紀録二次。

     誣吿一,控吿人命,如有誣吿情弊,即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

    其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吿于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

    (按,此層于執法之中,仍屬原情之意也。

    )如有教唆情弊,将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

    該地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參,照例分别議處。

    (按,此層輕恕屍屬,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于教唆者為多也。

    )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撫馬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指藉屍妄控而言。

     □例内祗言地方官徇私賄縱一層,與處分例不符。

     □吏部例準其攔息不究,照失出例議處。

    徇私賄縱者,照故出律辦理。

     誣吿一,詞内幹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系虛誣,将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

    若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吿人一體治罪。

    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地方官故行開脫者,該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

    此嚴懲證佐之罪,與上條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誣陷之原也。

    與下生員扛幇一條參看。

     □此不系在官人役受财而以枉法論者,與受财門不在枉法之律一條參差。

     □地方官以下雲雲亦應删。

    吏部例無專條。

     誣吿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題參。

    若督撫徇庇不參,或自行抑勒者,準其直掲部科,奏請定奪。

    審實将該上司分别議處。

    (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

    )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掲題參,即摭砌款積,捏詞誣掲部科者,該部科査參,将該員解任,令該督撫确審,系誣掲者,革職。

    一事審虛,即行反坐,于誣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按,此言屬員誣掲之罪。

    )如被參本罪重于誣吿罪者,亦于被參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吏部等部議覆吏部左侍郎邵基奏準定例。

    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例為強梗之屬員,挾制上司,先發制人而設。

    越訴門一條,似指被參以後而言。

    (或甄别,或大計。

    )此條似指未參以前而言。

    (或列款密掲,或專指一事。

    ) □彼條指明别項贓私,因事不幹己,是以立案不行。

    此條摭砌款積,若系不幹己之事,如何科斷。

    記核。

     □屬員就被參之事剖辨,則應為之申理。

    若不剖辦被參之事,而摭砌上司别事,則與彼條所雲事不幹己何異。

    一立案不行,一照誣吿再加一等,似嫌參差。

     □下條另有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分别幹己與否治罪之例,應參看。

     誣吿一,有舉首詩文書劄悖逆者,除顯有逆迹,仍照律拟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檢,渉于疑似,并無确實悖逆形迹者,将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

    至死罪者,分别已決未決,照例辦理。

    承審官不行詳察,辄波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參,将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按,處分例同)。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禦史曹一士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删定。

     謹按。

    爾時此等案件頗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則絶無僅有矣。

     誣吿一,凡捏造奸贓款迹,寫掲字帖,及編造歌謠,挾雠污蔑,以緻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照誣吿緻死例,拟絞監候。

    其郷曲愚民,因事争角,随口斥辱,并無字迹及并未編造歌謠者,各依應得罪名科斷。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上層與下誣良為竊,空言捏指一條參看。

    下層與威逼門内村野愚民一條參看。

     □捏造奸贓款迹,挾雠誣蔑,意不過圖洩私忿耳。

    其緻被吿之人,忿激自盡,并非伊意料所及。

    拟以絞抵,雖屬罪坐所由,惟査挾雠用強,将人毆打,或主使人毆打,緻成殘廢笃疾,如其人自盡,不過問拟軍罪,此獨問拟絞候,同一緻令自盡之案,一生一死,拟罪迥殊。

    如謂死者以無辜平人,無端遭此污蔑,緻令因而斃命,情節較慘,是以将污蔑之人,拟以絞候,以示人命不可無償之意。

    至用強将人毆成殘廢笃疾,若系挾雠,情節亦屬兇暴,乃其人自盡,則止問軍罪,豈死者獨非無辜平人乎。

    何科罪迥不相同耶。

    污蔑者,意在損人名節。

    毆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為死,非逆料所及,則彼此佥同捏款污蔑,與設謀毆打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從前非親手殺人,均不拟抵,後來因事緻令自盡拟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門内均因其人自盡,不問抵償,記與此條,并刁徒訛詐等項參看。

     誣吿一,凡子孫将祖父母、父母死屍,挾雠誣吿他人謀害,緻屍遭蒸檢者,比照毀棄祖父母、父母屍律,拟斬監候。

    其有并非挾雠,止以誤執傷痕,吿官蒸檢者,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裡,加徒役三年。

    若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誣吿人謀死人命,緻蒸檢卑幼身屍,仍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

    其餘親屬尊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挾雠誣吿人謀死人命,緻蒸檢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吿,緻蒸檢尊長之屍,倶拟絞監候。

    若并非挾雠,止以誤執傷痕,吿官蒸檢者,亦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金鉷奏準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謹按。

    上一層蒸檢之罪重,而誣吿為輕,下一層誣吿之罪重,而蒸檢反輕。

    蓋此例重在屍遭蒸檢,故較誣吿治罪為重。

    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誤執一層,遂不免有抵捂耳。

    蒸檢凡人之屍,尚應拟軍,蒸檢父母之屍,僅止拟流加徒,亦覺參差。

    若謂誤執,究與誣吿不同,故得原情末減。

    既非全誣平人,何以又照誣吿人死罪科罪耶。

     □誣輕為重至死者,律止拟流,并不加徒,原其并非全誣故出。

    誣執究與誣吿有間,乃不問尊長卑幼,一律照誣吿人死罪科斷,殊未允協。

    如謂重在蒸檢,設為所吿得實,即蒸檢父母之屍,亦得勿論,況其餘親屬耶。

     □誣吿人死罪律,祗以已決、未決分别科斷,并無屍遭蒸檢之文。

    蓋以誣吿人命,非驗明屍傷,不能定罪。

    而屍已腐爛,必須蒸檢,此事理之常也。

    若以屍遭蒸檢之故,即拟絞候,則律所雲誣吿人死罪,果指何項而言耶。

    且既定拟絞罪,則重在蒸檢矣,而誤執傷痕者,複得從輕科斷,又何說也。

    至誤執雲者,或他物,而以為金刃。

    或肢體,而以為頭面。

    或輕傷,而以為重傷,大約指鬪殺而言,故與誣不同。

    若無傷,而以為有傷,或自缢、自戕,而以為被勒被殺,豈得謂之為誤。

     □例内未将鬪殺叙入,尚未分明。

    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與人口角鬪毆受傷,及雍正九年韋尚英案,捏稱被其喝令打死等語,其非誣吿謀害可知。

    修例時,未将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語,詳細叙明。

    故不免有參差之處。

    即如子在外,聞父母被人殺害,趕回控吿,屍已腐爛,一經檢驗得實,其子有何罪名。

     □挾雠誣吿人命,緻遭蒸檢,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

    因何纂定。

    并無按語可考。

    例内專言謀死人命,并無鬪殺字樣,亦無誤執傷痕,及子孫于祖父母各層,乾隆五年,始将誤執一層添入。

    誣吿緻蒸檢有服尊卑之屍,系雍正九年定例,亦無誤執傷痕及子孫各語,乾隆二十六年,始将子孫誣吿,緻蒸檢祖父母,父母屍身,挾雠者,定拟斬候專條。

    又區别情節,将誤執者拟流加徒,纂入例冊。

    四十八年,又将子孫及有服親屬修并為一,與前例分列兩條。

    現在遵行由平人而及于有服親屬,又由親屬而及于祖父母,以期詳備,後來例文多系如此。

    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約為刁惡健訟之徒而設,既陷有雠之人以死罪,又緻無辜之屍遭蒸檢,是以嚴定專條,非專為屍親言之也。

    爾時尚無不幹己事不準讦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為之驗審,虛則從嚴懲辦,又何誤執傷痕之有。

    誤執一層,蓋專為子孫而設,以别于挾雠誣吿而言。

    原以祖父被殺,子孫萬無不控吿之理,一經蒸檢,即拟斬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

    原奏有見于此,故分晰極明,纂例時,失之簡略。

    而前條平人内亦将此層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不然蒸檢祖父母及尊卑親屬之屍,後條例文已詳言之矣,前條蒸檢者,又系何人之屍耶。

    參看自明。

     □再,子孫一條,系比照毀棄祖父母、父母死屍律,拟斬監候,以誣吿罪輕而蒸檢罪重,所拟尚屬允當,有服親屬何以不比照定拟耶。

    殊不可解。

    毀棄凡人及卑幼之屍,律無死罪,此例均拟絞候,又系比照何條耶。

    尤為失平之至。

    蓋誣吿人緻死人命,必須蒸檢者,原屬律所不禁,因蒸檢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應有,況毀棄本法并無死罪乎。

    若祖父母及尊長之屍,本與平人不同,一經毀棄,即應拟斬,豈有蒸檢不問死罪之理。

    若有服卑幼,則較平人更輕矣,應抵者,一概拟絞,有是理乎。

    誣吿死罪未決,及毀棄死屍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論,凡棄毀罪應論死者,蒸檢亦拟死罪,棄毀罪不應死者,仍以誣吿律治罪,豈不直截了當,又何必多設條例為也。

     誣吿一,生員代人扛邦作證,審屬虛誣,該地方官立行詳請褫革衣頂,照教唆詞訟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

    如計贓重于本罪者,以枉法從重論。

    其訊明事屬有因,并非捏詞妄證者,亦将該生嚴加戒饬。

    傥罔知悛改,複蹈前轍,該教官査明再犯案據,開報劣行,申詳學政黜革。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山東學政韋謙恒奏請定例。

     謹按。

    生員好訟多事,不準納贖,見名例。

    此條杖罪,自亦不準納贖矣。

     □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與誣吿人一體治罪,應與此條參看。

     □教唆詞訟,律應與犯人同罪,例則分别是否起意科斷。

    此加一等,較挺身硬證者辦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論,均系因生員而從嚴也。

    然非生員,而與生員相類者,恐亦不少,似應移于教唆詞訟律後。

     誣吿一,八旗有将伊祖父時,或系養子,或系分戸年久之人子孫,複行混吿者,該部題參,系官革職,系平人枷号兩個月、鞭一百。

    如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吿發審實者,照吓詐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幹名犯義門内一條參看,似可修并為一。

     □混吿,謂混指為家奴也。

     誣吿一,誣吿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吿之人拟斬立決。

    未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