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九

關燈
吿狀不受理一,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并奸牙、鋪戸騙劫客貨,査有确據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戸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準受理。

    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

    若農忙期内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漢書》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诏曰,方春農桑興,百姓戮力自盡之時也,故是月勞農勸民,無使後時。

    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證案,興不急之事,以妨百姓。

    使失一時之作,亡終歳之功。

    公卿其明察申敕之。

    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此例系恐妨農務而言。

    若兩造均非農民,即可不拘此例。

    奸牙鋪戸,特其一耳。

     □控戸婚田土等細事,亦有不系農民者,未可盡拘也。

     □律倶言不受理之罪,此獨言受理之罪,然州縣因受理被參者絶少,此例亦未可拘泥也。

     □農忙期内受理細事,吏部《處分則例》并無明文。

     吿狀不受理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衛等官,将毎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準理拘提完結之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司撫督査考。

    其有隐匿裝飾,按其幹犯,别其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參。

    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緻廢時失業,牽連無辜,小事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參。

    若上司徇庇不參,或被人首吿,或被科道糾參,将該管各上司一并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自理詞訟,按月造報,應與下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戸婚田土一條修并為一。

     □幹犯二字,不甚明顯,似應改為按其情節輕重。

     □《處分則例》,州縣自理案件,祗有違限不結,分别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罰俸降留之例。

    至任意拖延雲雲,作何議處。

    并無明文。

     吿狀不受理一,各府州縣審理徒、流、笞杖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準,照例展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州縣倶遵照定限完結。

    傥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上司指參,将承問官交部,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内閣奏準定例。

     謹按。

    此亦承審遲延之咎,有關提質訊者,申詳展限,無則不準關提展限,斷獄捕亡門各條,言之最詳,似應修并為一,以免重複。

     吿狀不受理一,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戸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注銷之例,設立循環簿,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開明已、未結縁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于冊内注明,于毎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査核循環輪流注銷。

    其有遲延不結,朦混遺漏者,詳報督撫咨參,各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趙宏本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照在京衙門按月注銷之例,似應删去,改倶令二字。

     □與下巡道査核州縣詞訟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處分則例》,州縣所立号簿,有将自理詞訟遺漏未載者,罰俸一年。

    不明白開載案由者,降一級調用(倶公罪),系有心隐匿不入号簿或将未結之案捏報已結者,革職(私罪)。

     吿狀不受理一,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戸婚田土事件,責成該管巡道巡歴所至,即提該州縣詞訟号簿,逐一稽核。

    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将某人吿某人某事,于某日審結,造冊報銷。

    如有遲延,即行掲參。

    其有關系積賊、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親提究治。

    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

    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颠倒是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參,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議覆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

    上二條,一按月造冊,申送府道司撫督。

    一按月報該管府州。

    此條由巡道開單,移司報院,倶不畫一,總縁随時添纂,并未通身修改也。

     □《處分則例》,州縣自理戸婚田土等項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結,仍設立号簿,開明已結、未結縁由,令該管府州按月提取号簿査核。

    督催該道分巡所至,将該州縣毎月已結若幹,未結若幹,摘叙簡明案由,将未結之案,彙開一單,饬令該州縣按限完結申報。

    并以一單移知兩司,申報督撫査核雲雲。

    (與此二條參看)。

     吿狀不受理一,州縣詞訟,凡遇隆冬歳暮,倶随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

    該管巡道嚴加査核,違者照例掲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命盜等案限期,均應扣除封印一月,應參看。

     吿狀不受理一,州縣審理詞訟,遇有兩造倶屬農民,關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農忙期内,準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審斷。

    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現渉争訟,清理稍遲,必緻有妨農務者,即令該州縣親赴該處,審斷速結,總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農。

    其餘一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照常辦理,不得停止。

    仍令該管巡道,嚴加督察査核申報。

    如州縣将應行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照例據實參處。

    經管道府如不實力査報,該督撫一并嚴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九卿會議覆準刑部左待郎錢汝誠條奏,及刑部議覆江西巡撫胡寶瑔條奏,并纂為例。

     謹按。

    與首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農忙則停訟展限。

    水利界址等事,則親赴該處審斷。

    總恐有妨農業之意也。

     □無妨農業之事,藉稱停訟,與上農忙受理細事參看。

     吿狀不受理一,民間詞訟細事,如田畝之界址構洫,親屬之遠近親疏,許令郷保査明呈報,該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郷地處理完結。

    如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行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徳條奏定例。

     謹按。

    此防藉事串詐、假公報私之弊也。

    郷保内豈無公正之人。

    若如此例所雲,則不可靠者居多,蓋直以不肖待之矣。

     □《處分則例》,批交郷地處理完結者,罰俸一年。

    若将命盜案内緊要情節及重大事件,批令郷地査覆者,降三級調用。

     吿狀不受理一,巡道査核州縣詞訟号簿,如有吿到未完之案,号簿未經造入,即系州縣匿不造入,任意遷延不結。

    先提書吏責處,并将州縣掲報督撫,分别嚴參。

    其有事雖審結,所吿斷理不公,該道核其情節可疑者,立提案卷査核改正。

    如審斷已屬公平,刁民誣捏反吿者,亦即量予究懲。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議覆湖廣總督李侍堯條奏定例。

     謹按。

    此門責成巡道者四條,以巡道、巡歴所至,稽査甚便也。

    現在巡道均系有巡歴之名,并無巡歴之實,亦具文耳,而此官不幾成虛設乎。

     □淹禁門内又有府、廳、州縣監禁人犯,責成巡道査核一條,應參看。

     □《漢書》内所載,太守行縣之事,不一而足,蓋古法也。

     聽訟回避: 凡官吏于訴訟人内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素有雠隙之人,并聽移文回避。

    違者,(雖罪無増減)笞四十。

    若罪有増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聽訟回避一,在京巡城滿、漢禦史承審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滿禦史應行回避者,會同他城滿禦史辦理,漢禦史應行回避者,會同他城漢禦史辦理。

    如滿漢禦史均應回避,将原案移交他城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議覆巡視西城禦史陳昌齊條奏定例。

     謹按。

    此系恐其徇私之意,不知遠嫌,部議多以此繩人,此例即所謂遠嫌也。

     誣吿: 凡誣吿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

    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

    )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不加入于絞)。

    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被逮發回之)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

    若曾經典賣田宅者,着落犯人備價取贖。

    因而緻死随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

    除償費、贖産外,仍)将犯人财産一半,斷付被誣之人。

    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依本絞斬。

    )反坐(誣吿人)以死。

    (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斷付養贍(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就于配所)加徒役三年。

     ○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财産斷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

    犯人止反坐本罪。

    (謂被誣之人,本不曾緻死親屬,詐作緻死。

    或将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頼犯人者,亦抵絞罪。

    犯人止反坐誣吿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财産一半之限。

    ) ○若吿二事以上,重事吿實,輕事招虛,及數等(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吿實者,皆免罪。

    (各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

    故吿者一事實,即免罪。

    ) ○若吿二事以上,輕事吿實,重事招虛,或吿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

    )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

    若已論決。

    (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

    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

    若從徒入流者,三流并準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

    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毎流一等,準徒半年為所剩罪。

    亦各折杖二十。

    收贖者,謂如吿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于笞五十上準吿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吿虛笞二十,贖銀一分五厘。

    或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于杖一百上準吿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吿虛杖四十,贖銀三分。

    及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準吿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吿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

    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吿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五厘。

    又如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裡。

    于内問得止招該杖一百。

    三流并準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

    準吿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吿人杖一百。

    餘剩杖四十,贖銀三分之類。

    若已論決,并以剩罪拏科,不在收贖之限。

    )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

    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裡(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吿雖多,不反坐。

    (謂如吿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

    ) ○其吿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午,罪雖輕,猶以誣吿論。

    (謂如有人吿三人,兩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吿之類。

    )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吿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吿人笞杖、徒、流、死、全誣者,坐)之。

    若(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 ○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

    若囚已(招、伏、笞杖已)決,(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吿之)者,加所誣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誣吿一,誣吿人因而緻死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拟絞監候。

    或将案外之人拖累拷禁,緻死一二人者,亦拟絞監候。

    緻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殺律拟斬監候。

    若誣輕為重,(按,對平人言)及雖全誣平人,卻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應得罪名發落。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内,大理寺題稱犯人陳祯等,誣吿洗元金等,因而緻令累死獄中,比與誣吿人已役、已配而緻死随行之人者,情犯無異,坐拟死罪,固為相應。

    但摘引前律,似非祖宗制律之意,本寺擅難允奏。

    及査洗元金等,委系平人,倶各被誣,在監病死,合無将陳祯等倶改比誣吿人,因而緻死随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通行内外問刑衙門,今後凡誣吿人而緻累死者,其被誣之人,委系在監患病身死,倶照前律問拟。

    若因有病,保領在外調治,不痊身死者,止問拟應得罪名,照常發落,奉旨是因纂定此例。

    (按,流囚家屬律雲,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随者,聽,即此律所謂随行有服親屬也。

    一經緻死,即拟絞罪,則緻本人于死,其不得科罪轉輕,即可知矣,律所以不着其法也。

    再從前毎定一例,其科罪之處,必有照某律定拟之文,即比附定拟之意,不獨此一條為然。

    )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将緻死三人以上,以故殺論一節,分出另為一條,移附常赦所不原門内。

    惟存一二人拟絞,立為專條删改。

    乾隆五年将本門二條修并,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将常赦所不原門一條修并為一。

     《輯注》。

    誣吿死罪已決,是或絞,或斬也。

    其未決而拷禁緻死者,亦是因而緻死,律無明文,故條例補之。

    拷則死于刑,禁則死于獄,要看在外患病字,患病則非因拷而死,在外則非因禁而死也。

     《集解》。

    此例申明緻斃縁由,被誣系平人,此無罪人也,即全誣也。

    若有罪之人,則不至于絞。

    如發保在外身死,或死于店内、途中,應得罪名,亦照所誣輕重拟也。

     謹按。

    律祗言緻死随行有服親屬,而不言被誣之人因而身死,故補纂此例。

     誣吿一,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

    或詐騙财物、報複私雠,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号兩個月發落。

    該徒流者,發近邊充軍。

    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拟絞監候。

    如系拷打緻死者,拟斬監候,為從均各減一等。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系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兩個月,雍正五年改為重枷。

    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箋釋》。

    此例為奸徒詐稱官司差遣訪察者而設。

    挾制官府,無贓問違制,陷害良善問誣吿。

    詐騙财物,有被訪而買脫者,有買訪所雠之人者,衙門人役依枉法,奸徒依詐欺,買脫人依行求,買訪所雠之人,以所纂事件應得罪名,依誣吿反坐。

     謹按。

    依律問罪,謂照誣吿詐贓各本律定罪也。

    應杖者,加枷。

    應徒流者,充軍。

    《箋釋》所雲,亦自明晰。

    改定之例,添入拟絞一層,與原例不無參差。

    至窩訪系爾時名目,現在并無此等案件。

     □修例按語有以蠹役詐贓論之語,此計贓自應以枉法論矣。

    上文詐騙财物應以何贓定罪之處,似應修改明晰。

     誣吿一,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