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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恃勢抑勒一條參看。

    彼條重在誣吿,故于誣吿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亦加一等。

    此條重在不幹己事,故不問所吿虛實,立案不行,仍将摭拾奏吿者革職也。

    惟已革職者問罪一語,似系指已經被劾,或降調或革職之後,又複摭拾别事控吿而言。

    降調即當革職,已革者亦應治罪之意。

    第究未指明何罪。

    應參看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一條。

     □既系被劾,即有應得之咎,摭拾不幹己事奏吿,則意圖報複修怨,與辨訴冤枉不同,故不問虛實,立案不行,本員仍照被劾事理科斷。

    業已革職,又何問罪之有。

    且未叙明應問何罪,殊不分明。

     越訴一,已革兵丁挾嫌蓦越赴京,控吿本管官,審系全虛者,枷号三個月,杖一百,發煙瘴充軍。

    仍依名例,以足四千裡為限。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四川總督常明奏,已革兵丁劉觐朝赴京捏控都司沈文同克扣兵饷折内,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與誣吿門胥役控吿本管官一條參看。

    此條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條言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言越訴全虛,一言誣控,而未及越訴,匿名掲帖例文,又專言胥役,均不畫一。

    此等均系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原非通盤計算也。

     越訴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之案,已據本省審結題咨到部,複又來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對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増減,無關罪名輕重,照例毋庸再為審理,将翻控之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節,核與原案不符,仍分别奏咨發交外省審辦,訊明并無屈抑,翻控之犯如後犯所誣之罪,重于原犯者,無論已未決配,悉照後犯罪名軍流遞加一等調發。

    若後犯輕于原犯之罪,即于原犯罪上加一等,若後犯并原犯罪名已至遣罪,無可複加,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個月。

    傥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知情受雇來京呈遞,審系無幹扛幇者,減囚罪一等。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兩江總督百齡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前段均系複說上條,第上條雲照律治罪,此雲仍照原拟,似屬參差。

    仍照原拟治罪,即照律也,似應與上條修并為一,以省繁複。

     越訴一,刑部除呈請贖罪留養外省題咨到部,及現審在部有案者,倶據呈辦理外,其餘一切并無原案詞訟,均應由都察院、五城歩軍統領衙門、順天府及各旗營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審辦,概不準由刑部接收呈詞。

    至錢債細事、争控地畝,并無罪名可拟各案,仍照例聽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審斷,毋得概行送部。

     此條系嘉慶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現在各省京控已經題咨到部,均未在部遞呈,亦未見有由部接收辦理之案。

     □下段與有司決囚等第門内一條參差。

    事屬重看,似應删去。

     越訴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傥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及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将原封進呈,一面将該犯鎖交刑部收禁。

    如所吿得實,本犯系平民,照沖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

    若所控虛誣,核其誣吿本罪僅止笞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

    笞杖罪名,到配枷号一個月。

    徒罪,枷号兩個月。

    如誣吿罪應拟流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應拟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

    應拟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其受雇代遞者,倶照受财雇寄例發近邊充軍。

    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謹按。

    此條誣控之罪輕,呈遞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實,亦拟軍罪,誣吿罪重者,反無可加,所吿得實,亦拟軍罪,即不準呈遞之意,接收官員一概駁回可也。

    如謂博采輿論起見,士子入場作文,尚不準牽渉别事,況此等耶。

    一概駁回亦清訟之一法也。

    (生員不準一言建白,違者杖一百。

    見上書陳言。

    應參看。

    ) 越訴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吿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并将呈詞封固投遞挾制入奏者,原犯系應拟笞杖、枷号、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仍照明例以極邊四千裡為限。

    軍罪,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

    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

    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

    如原犯已至立決,無可複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

    傥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訴,辄違例遞折,除本案準予審理更正外,仍将該犯照沖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

    若本案更正之罪重于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

    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其受雇代遞者,倶照受财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以上二條系嘉慶十七年,遵旨纂定。

     謹按。

    首條系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控訴事件之例,次條系負罪人犯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同時又纂有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之例,在對制上書詐不以實門可見。

    爾時此等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廣采衆論,其繼遂至挾私妄控,其究也厭其紛繁而定為科罪嚴例,理勢然也。

     □京外各官無言事之責者,尚不準呈遞封章,況軍民人等及負罪人犯耶。

    至發遣軍流徒人犯更不必論矣。

    與其專設科條,不如一概不準之為愈也。

     越訴一,凡遣軍流犯及徒罪未滿年限,并遞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控訴者,視其應得誣吿翻控各本律例,與脫逃應行加等之罪相比,從其重者論,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罪無可複加。

    原例重枷枷号三個月者,再加枷号三個月,共享重枷枷号六個月。

    如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斷。

     越訴一,凡呈遞封章,系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拟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犯并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複又脫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

    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原例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原例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别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号三個月。

    本例有枷号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遞加一個月。

    傥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越訴一,凡遣軍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遞封章,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由配所潛逃,呈遞封章,控訴事件,并無屈抑者,照在配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治罪。

    原例應發極邊足四千裡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遣罪人犯,無可複加。

    原例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者,加為枷号一年六個月。

    如本案實有屈抑,原例應發近邊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

    原例應加本罪一等者,再遞加一等。

    如已至斬絞罪名,秋審應緩決者,入于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

    犯至立決,無可複加,仍照原例科斷。

    傥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三條系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越訴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遞籍人犯脫逃曁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于呈遞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斷。

    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罪應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罪應極邊煙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黒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複加,應在遣配用重枷枷号三個月者,再加枷号三個月。

    應枷号一年曁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枷号六個月。

    如本例有枷号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遞加一個月。

    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決。

    本罪已至立決,無可複加,仍照本例科斷。

    若呈遞封章。

    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

    如誣吿叛逆及幹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凡投(貼)隐匿(自己)姓名文書,吿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

    )見者,即便燒毀。

    若(不燒毀)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

    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

    被吿言者,(雖有指實)不坐。

    若(于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指吿者勿論。

    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讦人陰私陷人。

    或空紙用印,虛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注附木牌,進入内府,不銷名字,陷入得罪者,皆依此律,絞。

    其或系泛常罵詈之語,及雖有匿名文書,尚無投官确據者,皆不坐此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掲帖者,将投帖之人拟絞立決。

    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

    奴仆出首者,開戸。

    捏造尋常謬妄言詞,無關國家事務者,依律絞候。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康熙十四年上谕,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匿名吿人,雖實亦問絞罪,原不在捏造與否也。

    此重在悖謬言詞,因關系國事,故重其罪。

    若尋常謬妄言詞,既無關系國家事務,義未吿言人罪,亦拟絞罪,似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于妖言惑衆之條,與此例意相符,乃彼僅拟杖責,此則問拟絞決,輕重太覺懸絶。

     □出首者,授以官職,奴仆開戸,蓋直與反叛相等矣。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一,凡布散匿名掲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倶不準行,仍将投遞之人拏送刑部,照例治罪。

    不行拏送者,交該部議處。

    接受掲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

    若不肖官員,唆使惡棍粘貼掲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拏,别有發覺者,将司坊官專汛,把總歩軍校及巡城禦史兼轄營官、歩軍副尉、總尉、統領倶交該部,分别議處。

    歩軍營兵及司坊衙役,并枷号三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處分則例》。

    奸棍隐匿姓名,捏造掲帖,陰行誣陷,布散内外,及向各衙門投送,地方官不行嚴拏,降四級調用。

    接受具題而為審理者,革職。

    如系有關軍國重務,仍準密行陳奏,候旨密辦。

     □若不肖之官唆使惡棍粘貼布散,除将本官按律治罪外,其布散粘貼之人,地方官不嚴行査拏,罰俸一年,該管上司,罰俸六個月。

     謹按。

    此條處分例文,凡分兩層,上層指投遞言,故處分重,下層指粘貼言,故處分輕。

     □此例專指京城而言,外省亦應一體辦理,吏部例文并非專指京城,應査照修改。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奸匪交結,起意捏寫匿名掲帖,傾陷平人者,拟絞立決。

    為從民人,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民人起意為首,仍照律拟絞監候。

    為從旗人,發遺黒龍江等處當差。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嚴懲旗人之意,惟旗人有犯别項罪名,均不加重,即從前加重各條,亦倶改照民人一體定拟。

    不應此條獨重,且言駐防而不及京旗,未知何故。

     □恐吓取财門旗人結夥,指稱隐匿逃人索詐财物者,為首斬決,為從絞候一條,與此例均系嚴懲旗人之意。

    後彼條改為軍罪。

    此條仍拟絞決,亦嫌參差。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一,胥役匿名掲吿本管官,如所吿得實,仍照律拟絞監候,若系誣吿,拟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覆浙江道監察禦史歐陽厚鈞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專言胥役,而未及别項。

     □既不準理,又何虛實之可分,例因胥役匿名掲吿本官,較平人情節尤重,故特立專條,然非誣吿,不拟絞決,則仍與平人無殊。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一,凡有拾獲匿名掲帖者,即将原帖銷毀,不準具奏。

    惟關系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候旨密辦。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于不準具奏之中,仍寓變通辦理之意,以關系國家重大事務也。

    若非重大事務,仍不準具奏矣。

     □《唐律疏議》曰,若得吿反、逆之書,或不測,理須聞奏,不合燒除。

    問曰,投匿名書,吿人謀反、大逆,或虛或實,提獲所投之人,未知若何科罪。

    答曰,隐匿姓字,投書吿罪,投書者既合流罪,送官者法處徒刑,用塞誣吿之源,以杜奸欺之路。

    但反逆之徒,釁深夷族,知而不吿,即合死刑。

    得書不可焚之,故許送官聞奏。

    狀即是實,便須上請聽裁。

    吿若是虛,理依誣吿之法。

    觀此則知匿名吿人,非盡全不準理。

    明律不載而又改流為絞,似此等案件,萬無準理之例矣。

    此例與《疏議》之意暗合。

     吿狀不受理: 凡吿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

    (因不受理、掩捕)以緻聚衆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斬(監候)。

    若吿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

    吿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

    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

    并罪止杖八十。

    受(被吿之)财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

     ○若詞訟,原吿、被論(即被吿)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本管)官司,吿理歸結。

    (其各該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财)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

    (如上所吿事情輕重,及受财枉法從重論。

    ) ○若各部院督撫、監察禦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歴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吿,及(雖陳吿,而)本宗公事未結絶者,并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縁由句銷。

    若有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

    (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

    重者,依不與果決以緻耽誤公事者。

    杖八十)。

     ○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吿,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絶,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句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吿狀不受理律論罪。

     ○若(本管衙門)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并上司批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緻有冤枉擾害)違者,随所吿事理輕重,以坐其罪。

    (如所吿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

    合得笞罪,坐以笞罪。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明律第一段,系若都督府、各部監察禦史、按察司、及分司雲雲。

    (雍正三年改。

    )第二段,本系指巡歴官去處而言(明之巡按禦史,今之巡道等是也)。

    第三段,部、院等官小注箋釋,系巡歴官。

    第四段,部、院衙門,《箋釋》亦指巡歴,《律注》改為部、院等官,部、院等衙門轉不分明。

     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