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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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五訴訟之一
越訴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吿狀不受理
聽訟回避
誣吿
越訴: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吿。
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
(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吿。
) ○若迎車駕及撃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
(所誣不實之)事重(于杖一百)者,從(誣吿)重(罪)論。
得實者,免罪。
(若沖突儀仗,自有本律。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議》問曰,有人于殿庭訴事,或實或虛,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
受表,恒有中書舍人、給事中、禦史三司監受。
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
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
得實者,不坐。
□與本門各條例參看。
條例 越訴一,凡車駕行幸瀛台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拟斷。
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沖突儀仗律拟斷。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兵律沖突儀仗門,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謹按。
此條科罪之處,相去懸殊。
□瀛台等處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訴者,自系在内當差之人,是以僅止拟杖例或然也。
□沖突儀仗律系雜犯絞罪,例則問拟充軍,此雲照律拟斷,自應問以準徒五年。
且名例稱與同罪門注雲,所得同者,律耳。
若律外引例充軍,則又不得而同等語。
似應引律而不引例矣。
惟案情不同,有與例意相同者,仍當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訴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内,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枷号一個月,滿日杖一百。
若渉虛者,杖一百,發邊遠地方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與下打石獅鳴冤一條,參看。
越訴一,凡跪午門、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嗚冤者,倶照擅入禁門訴冤例治罪。
若打正陽門外石獅者,照損壞禦橋例治罪。
(按,枷一個月發落。
)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并。
謹按。
此條似應并入上條之内, □上一層分别枷杖充軍,及立案不行。
□下一層是否勘問,抑系立案不行之處,未經叙明。
越訴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阍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吿虛實,立案不行,仍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若違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
入堂子跪吿者,亦應添枷号一個月,立案不行。
越訴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贓事情污入名節,報複私雠者,文武官倶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
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間斷明白,意圖翻異,辄于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缢、撒溌喧呼者。
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牆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撃鼓謊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
餘人各減一等。
如有捏開大款,欲思報複,并将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衆撃鼓者,将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
餘人亦各減一等發落。
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至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按,此未經斷明,赴京控訴者,與上問斷明白,似有不同。
)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拏獲,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本犯,均照于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自刎自缢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餘人再減一等。
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預謀各犯,分别治罪。
傥誣吿之罪有重于本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輯注》假以建言為由,是此例之綱領。
或挾制官府,或以奸贓污人,分二項皆承建言而言也。
已經問結,明白無冤,而意圖翻異,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問拟。
《集解》假建言為由,挾制官府,污人名節,報複私雠,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經問結,覆圖翻異,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設此例。
謹按。
此例重在假以建言為由,因其假公濟私,故特設專條,不照誣吿律治罪也。
即後條擅遞封章,挾制入奏之意,似應将假以建言為由一段分出,另為一條。
聚衆撃鼓,分别事情大小,列為一條。
自刎自缢與故自傷殘另為一條。
□官僅革職,民問充軍,相去太覺懸絶。
□撃登聞鼓,近來并無此事,此例亦系虛設。
小事謊吿與捏開大款,亦屬相等,而軍徒罪名不同。
越訴一,為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系被人奏吿,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并問歸結。
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吿事發,卻又朦胧赴别衙門吿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按,未經審結,仍發原問衙門,已見上層。
此處系屬重複。
原例所無,修改時何以添入。
),或隐下被人奏吿縁由,牽扯别事,希圖拖累,赴京奏訴,請行别衙門勘問者,査審明白,将奏吿情詞及審出誣控縁由,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吿之罪。
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軍民人等字樣,皆明例也。
) 謹按。
朦胧吿理及牽扯别事,皆為被人具吿,隐匿奏吿縁由起見,故将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層也。
被人奏吿自有應得之罪。
牽扯别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發原衙門收問歸結,所以破其奸也,正案仍應究明治罪。
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誣吿之罪,雖系嚴懲誣控之意,如牽扯别事,無關緊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較重,轉難辦理。
例内又無本案罪重者從重論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當。
已結者改調,無礙衙門勘問,系爾時辦法,現倶仍交原省督撫委審矣。
越訴一,軍民人等幹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赍,并隐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赍奏訴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奸徒刁訟,希圖害人,從老疾等人奏訴訟而不勝,亦得收贖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
《集解》此例為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赍奏訴者設,其意希圖收贖也。
故不問虛實,立案不行,仍提本身問罪。
謹按。
此并非專指越訴而言,似應移于誣吿門内。
越訴一,凡蓦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司官處各奏吿機密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發邊遠充軍。
如有幹系重大事情,臨時酌量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此越訴内之情節最重者,原例系指叛逆等項重事而言,故科罪獨嚴,删去此層,雖事系機密,而并非誣陷,轉難辦理。
越訴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
若系幹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
其不系幹己事情,别無冤枉,并究追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爾時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
現在雖引用此條,而身背黃袱等語,倶行删去矣。
越訴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幹礙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于狀内,将控過衙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
若未吿州縣或已吿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
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此系兩層。
上司官方準受理,統上兩層而言,下則專言第二層矣。
治罪自系治以越訴笞五十之罪也。
惟未吿州縣,及已吿不候審斷越訴,并上司官違例受理,與下各條重複,似應删并一條,以省繁冗。
越訴一,戸婚、田土、錢債、鬪毆、賭博等細事,即于事犯地方吿理,不得于原吿所住之州縣呈吿。
原籍之官,亦不得濫準。
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别議處。
其于事犯地方官處吿準,關提質審,而彼處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
此例與越訴無幹,似應移于吿狀不受理門内。
此即彼律内所雲,原吿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官司吿理歸結之意也。
□不得濫準吿者,似無罪名可科。
處分例雲本籍地方官,率準行關者,罰俸一年。
鄰境地方官據關拘發者,罰俸六個月。
匿犯不解,系尋常案犯,失察者,罰俸六月,故意不發者,降一級留任。
越訴一,旗軍有欲陳吿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别衙門挾吿詐财者,聽該管官即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誣吿門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門。
謹按。
與轉解官物各條參看,似應移入彼門。
□旗丁即軍丁也,一經挾吿詐财,即調發邊衛充軍,似由此處調往彼處之意。
現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拟軍罪,似應分别情節輕重科罪。
越訴一,直省客商在于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于所在官司陳吿提問發落。
若有蓦越赴京奏吿者,問罪遞回。
奏吿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文首句系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箋釋》雲江西等處,仍天順間舊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與違禁取利門負欠私債一條參看。
□問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與下各條參看。
越訴一,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吿,辄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準理,照例議處。
其業經在該管衙門控理,複行上控,先将原吿窮诘,果情理近實,始行準理。
如審理屬虛,除照誣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将該犯枷号一個月示衆。
此條系乾隆六年,欽奉谕旨,議準條例。
謹按。
上條未吿州縣,及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
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與此條應修并為一。
□因越訴究出誣吿,是以坐誣吿之外又加枷号。
近則引此例者絶少。
□誣吿加等之外,又加枷号,惡其越訴也。
下二條京控之例,并無此語,以緻京控審虛之案并不加枷亦屬參差。
□照誣吿等治罪,系本法也。
先加枷号一個月,則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獨不然。
越訴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吿有案,令其出結。
如未經控理,将該犯解回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拟題報。
其先經歴控本省各衙門,已據審結題咨到部,複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将現控呈詞核對原案,如所控情事與原案祗小有不符,無關罪名輕重者,毋庸再為審理,即将翻控之犯照律治罪。
若核與達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審結報部,虛實難以懸定者,将該犯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案卷來京核對質訊。
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酌量,請旨査辦。
如本省未經呈吿,捏稱已吿者,照誣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左都禦史素爾讷條奏定例。
三十七年律例館按語雲,外省州縣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細事來京控訴,必非安分之人,僅将原呈發還,無以示儆。
今拟于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訴之罪一句。
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
三十四年修例按語,甚屬妥協,且纂為定例矣。
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并無此層。
因何删去不用。
亦無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層與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條參看。
□題報下應添仍治以越訴之罪。
□第二層與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一條重複。
□下條系照原拟治罪。
□原奏治以越訴脫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并未聲明系照何律,似應修改明晰,于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條枷号一個月。
越訴一,八旗人等如有應吿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
如該佐領不為査辦,許其赴部及歩軍統領衙門呈遞。
其有關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査辦理。
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違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倶各嚴行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順天府奏護軍八十三成泰徳泰内争地畝,書寫私字,封交莊頭,擲于香河縣知縣轎内等語。
) 謹按。
上層系指兩造均系旗人而言。
觀下文關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遞,系指戸部,觀下條并無原案詞訟不準刑部接收呈詞可見。
□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雲,各省理事廳員旗人犯命盜重案,會同州縣審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細事,赴本州島縣呈控審理雲雲,與此例參看。
□彼條系指各省駐防,此條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處分例如有在京旗人并婦女等,經赴州縣及理事廳控吿,該地方官不将原吿人解部,遽為接呈査辦者,罰俸一年。
越訴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
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明。
若再有屈抑,方準來京呈訴。
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遽行來京控吿者,交刑部訊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此條系嘉慶五年,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
謹按。
與上民人赴京控訴一條參看。
□例首數語與上條重複。
□先治以越訴之罪,謂先折責後再解回也。
惟囚應禁不禁門,又有遞解人犯,毋得先責後解明文。
近來此等人犯,均解回該省,定案時再行聲明折責,以緻京控案件日見其多。
似不如照上條先加枷号一個月,再行解回責打後,方與審理。
□再,治以越訴之罪,謂照律笞五十也。
然上條上控者即枷号一個月,京控何獨不然。
彼條在先,此例在後,何不可照彼條辦理耶。
越訴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摭拾察核官員别項贓私,不幹己事奏吿以圖報複者,不分現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職為民。
已革者,問罪。
奏吿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注雲,若幹己事,不引此例。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别項贓私,原無禁人奏吿之例。
若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亦準奏吿,則紛紛攻讦,尚複成何事體,故嚴定此條,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與否也。
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與誣吿門直省上司有
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
(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吿。
) ○若迎車駕及撃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
(所誣不實之)事重(于杖一百)者,從(誣吿)重(罪)論。
得實者,免罪。
(若沖突儀仗,自有本律。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議》問曰,有人于殿庭訴事,或實或虛,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
受表,恒有中書舍人、給事中、禦史三司監受。
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
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
得實者,不坐。
□與本門各條例參看。
條例 越訴一,凡車駕行幸瀛台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拟斷。
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沖突儀仗律拟斷。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兵律沖突儀仗門,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謹按。
此條科罪之處,相去懸殊。
□瀛台等處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訴者,自系在内當差之人,是以僅止拟杖例或然也。
□沖突儀仗律系雜犯絞罪,例則問拟充軍,此雲照律拟斷,自應問以準徒五年。
且名例稱與同罪門注雲,所得同者,律耳。
若律外引例充軍,則又不得而同等語。
似應引律而不引例矣。
惟案情不同,有與例意相同者,仍當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訴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内,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枷号一個月,滿日杖一百。
若渉虛者,杖一百,發邊遠地方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與下打石獅鳴冤一條,參看。
越訴一,凡跪午門、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嗚冤者,倶照擅入禁門訴冤例治罪。
若打正陽門外石獅者,照損壞禦橋例治罪。
(按,枷一個月發落。
)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并。
謹按。
此條似應并入上條之内, □上一層分别枷杖充軍,及立案不行。
□下一層是否勘問,抑系立案不行之處,未經叙明。
越訴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阍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吿虛實,立案不行,仍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若違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
入堂子跪吿者,亦應添枷号一個月,立案不行。
越訴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贓事情污入名節,報複私雠者,文武官倶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
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間斷明白,意圖翻異,辄于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缢、撒溌喧呼者。
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牆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撃鼓謊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
餘人各減一等。
如有捏開大款,欲思報複,并将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衆撃鼓者,将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
餘人亦各減一等發落。
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
至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按,此未經斷明,赴京控訴者,與上問斷明白,似有不同。
)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拏獲,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本犯,均照于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自刎自缢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餘人再減一等。
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預謀各犯,分别治罪。
傥誣吿之罪有重于本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輯注》假以建言為由,是此例之綱領。
或挾制官府,或以奸贓污人,分二項皆承建言而言也。
已經問結,明白無冤,而意圖翻異,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問拟。
《集解》假建言為由,挾制官府,污人名節,報複私雠,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經問結,覆圖翻異,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設此例。
謹按。
此例重在假以建言為由,因其假公濟私,故特設專條,不照誣吿律治罪也。
即後條擅遞封章,挾制入奏之意,似應将假以建言為由一段分出,另為一條。
聚衆撃鼓,分别事情大小,列為一條。
自刎自缢與故自傷殘另為一條。
□官僅革職,民問充軍,相去太覺懸絶。
□撃登聞鼓,近來并無此事,此例亦系虛設。
小事謊吿與捏開大款,亦屬相等,而軍徒罪名不同。
越訴一,為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系被人奏吿,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并問歸結。
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吿事發,卻又朦胧赴别衙門吿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按,未經審結,仍發原問衙門,已見上層。
此處系屬重複。
原例所無,修改時何以添入。
),或隐下被人奏吿縁由,牽扯别事,希圖拖累,赴京奏訴,請行别衙門勘問者,査審明白,将奏吿情詞及審出誣控縁由,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吿之罪。
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軍民人等字樣,皆明例也。
) 謹按。
朦胧吿理及牽扯别事,皆為被人具吿,隐匿奏吿縁由起見,故将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層也。
被人奏吿自有應得之罪。
牽扯别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發原衙門收問歸結,所以破其奸也,正案仍應究明治罪。
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誣吿之罪,雖系嚴懲誣控之意,如牽扯别事,無關緊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較重,轉難辦理。
例内又無本案罪重者從重論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當。
已結者改調,無礙衙門勘問,系爾時辦法,現倶仍交原省督撫委審矣。
越訴一,軍民人等幹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赍,并隐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赍奏訴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奸徒刁訟,希圖害人,從老疾等人奏訴訟而不勝,亦得收贖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
《集解》此例為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赍奏訴者設,其意希圖收贖也。
故不問虛實,立案不行,仍提本身問罪。
謹按。
此并非專指越訴而言,似應移于誣吿門内。
越訴一,凡蓦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司官處各奏吿機密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發邊遠充軍。
如有幹系重大事情,臨時酌量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此越訴内之情節最重者,原例系指叛逆等項重事而言,故科罪獨嚴,删去此層,雖事系機密,而并非誣陷,轉難辦理。
越訴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
若系幹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
其不系幹己事情,别無冤枉,并究追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爾時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
現在雖引用此條,而身背黃袱等語,倶行删去矣。
越訴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幹礙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于狀内,将控過衙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
若未吿州縣或已吿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
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此系兩層。
上司官方準受理,統上兩層而言,下則專言第二層矣。
治罪自系治以越訴笞五十之罪也。
惟未吿州縣,及已吿不候審斷越訴,并上司官違例受理,與下各條重複,似應删并一條,以省繁冗。
越訴一,戸婚、田土、錢債、鬪毆、賭博等細事,即于事犯地方吿理,不得于原吿所住之州縣呈吿。
原籍之官,亦不得濫準。
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别議處。
其于事犯地方官處吿準,關提質審,而彼處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
此例與越訴無幹,似應移于吿狀不受理門内。
此即彼律内所雲,原吿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官司吿理歸結之意也。
□不得濫準吿者,似無罪名可科。
處分例雲本籍地方官,率準行關者,罰俸一年。
鄰境地方官據關拘發者,罰俸六個月。
匿犯不解,系尋常案犯,失察者,罰俸六月,故意不發者,降一級留任。
越訴一,旗軍有欲陳吿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别衙門挾吿詐财者,聽該管官即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誣吿門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門。
謹按。
與轉解官物各條參看,似應移入彼門。
□旗丁即軍丁也,一經挾吿詐财,即調發邊衛充軍,似由此處調往彼處之意。
現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拟軍罪,似應分别情節輕重科罪。
越訴一,直省客商在于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于所在官司陳吿提問發落。
若有蓦越赴京奏吿者,問罪遞回。
奏吿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文首句系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箋釋》雲江西等處,仍天順間舊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與違禁取利門負欠私債一條參看。
□問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與下各條參看。
越訴一,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吿,辄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準理,照例議處。
其業經在該管衙門控理,複行上控,先将原吿窮诘,果情理近實,始行準理。
如審理屬虛,除照誣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将該犯枷号一個月示衆。
此條系乾隆六年,欽奉谕旨,議準條例。
謹按。
上條未吿州縣,及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
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與此條應修并為一。
□因越訴究出誣吿,是以坐誣吿之外又加枷号。
近則引此例者絶少。
□誣吿加等之外,又加枷号,惡其越訴也。
下二條京控之例,并無此語,以緻京控審虛之案并不加枷亦屬參差。
□照誣吿等治罪,系本法也。
先加枷号一個月,則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獨不然。
越訴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吿有案,令其出結。
如未經控理,将該犯解回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拟題報。
其先經歴控本省各衙門,已據審結題咨到部,複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将現控呈詞核對原案,如所控情事與原案祗小有不符,無關罪名輕重者,毋庸再為審理,即将翻控之犯照律治罪。
若核與達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審結報部,虛實難以懸定者,将該犯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案卷來京核對質訊。
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酌量,請旨査辦。
如本省未經呈吿,捏稱已吿者,照誣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左都禦史素爾讷條奏定例。
三十七年律例館按語雲,外省州縣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細事來京控訴,必非安分之人,僅将原呈發還,無以示儆。
今拟于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訴之罪一句。
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
三十四年修例按語,甚屬妥協,且纂為定例矣。
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并無此層。
因何删去不用。
亦無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層與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條參看。
□題報下應添仍治以越訴之罪。
□第二層與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一條重複。
□下條系照原拟治罪。
□原奏治以越訴脫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并未聲明系照何律,似應修改明晰,于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條枷号一個月。
越訴一,八旗人等如有應吿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
如該佐領不為査辦,許其赴部及歩軍統領衙門呈遞。
其有關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査辦理。
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違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倶各嚴行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順天府奏護軍八十三成泰徳泰内争地畝,書寫私字,封交莊頭,擲于香河縣知縣轎内等語。
) 謹按。
上層系指兩造均系旗人而言。
觀下文關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遞,系指戸部,觀下條并無原案詞訟不準刑部接收呈詞可見。
□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雲,各省理事廳員旗人犯命盜重案,會同州縣審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細事,赴本州島縣呈控審理雲雲,與此例參看。
□彼條系指各省駐防,此條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處分例如有在京旗人并婦女等,經赴州縣及理事廳控吿,該地方官不将原吿人解部,遽為接呈査辦者,罰俸一年。
越訴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
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明。
若再有屈抑,方準來京呈訴。
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遽行來京控吿者,交刑部訊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此條系嘉慶五年,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
謹按。
與上民人赴京控訴一條參看。
□例首數語與上條重複。
□先治以越訴之罪,謂先折責後再解回也。
惟囚應禁不禁門,又有遞解人犯,毋得先責後解明文。
近來此等人犯,均解回該省,定案時再行聲明折責,以緻京控案件日見其多。
似不如照上條先加枷号一個月,再行解回責打後,方與審理。
□再,治以越訴之罪,謂照律笞五十也。
然上條上控者即枷号一個月,京控何獨不然。
彼條在先,此例在後,何不可照彼條辦理耶。
越訴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摭拾察核官員别項贓私,不幹己事奏吿以圖報複者,不分現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職為民。
已革者,問罪。
奏吿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注雲,若幹己事,不引此例。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别項贓私,原無禁人奏吿之例。
若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亦準奏吿,則紛紛攻讦,尚複成何事體,故嚴定此條,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與否也。
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與誣吿門直省上司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