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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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雖已伏法,而私結怨雠,子孫相報。
後忿深前,至于滅戸殄業,而俗稱豪健。
故雖有怯弱,猶勉而行之。
此為聽人自理,而無複法禁者也。
今宜申明舊令,若已伏官誅而私相傷殺者,雖一身逃亡,皆徙家屬于邊。
其相傷者,加常二等。
書奏不省,爾時此風最盛,且有代人報仇以為俠義者。
《後漢書》所載,不一而足。
諺雲。
其父殺人報仇,其子必且行劫。
唐律不為原減,未必不由于此。
而移郷千裡之外,猶有古意。
此例國法已伸,不當為仇,亦此意也。
乃無移郷之法,則仍同裡居住矣,能保其相安無事否耶。
此則未盡妥協者耳。
《後漢書?申屠蟠傳》。
缑氏女玉為父複仇,殺夫氏之黨,吏執玉以吿外黃令梁配。
(《續漢書》曰,缑女為父複仇,殺夫之從母兄李士,姑執以吿吏。
)配欲論殺玉。
蟠年十五,為諸生,進谏曰,玉之節義,足以感無恥之孫,激忍辱之子。
不遭明時,尚當表旌廬墓,況在清聽,而不加哀矜。
配善其言,乃為谳得減死論。
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毆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進,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
其兇犯雖經到官拟抵,或于遇赦減等發配後,辄敢潛逃回籍,緻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若本犯拟抵後援例減等,問拟軍流,遇赦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雠。
如有子孫仍敢複雠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拟,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至釋回之犯,複向死者子孫尋釁争鬧,或用言譏消,有心欺淩,确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複雠緻斃者,仍于謀故殺本律上減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七年,禦史趙廷矽條奏定例。
一條乾隆五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嘉慶六年修并。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複仇之義見于諸經,而唐律無文,韓昌黎謂非阙文也。
蓋以為不許複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
許複仇,則人将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雲雲。
其義概可知已。
又後漢張敏議輕侮法雲,春秋之義,子不報仇,非子也,而法令不為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
今托議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幻設巧詐,非所以導在醜不争之義,是知漢亦無報仇之律。
曹魏時賊鬪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
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所以止殺害也。
見《晉書?刑法志》。
則報雠殺人,不得輕減,其罪明矣。
然唐律雖不着報仇之法,而有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郷千裡外之文,正恐其仇殺相尋無已也。
明律添入實時殺死者勿論等語,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複仇而複仇已在其内。
康熙二十七年。
子孫複仇之事,始明定專例,遂以報仇殺人為事理之當然。
後又疊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遠監禁者,大約因遇赦釋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郷千裡外一層,并未議及,未知何故。
且律有其餘親屬殺死正兇,拟杖一百之文。
複仇之例,祗言子孫,而未及别項親屬,似嫌疏漏。
蓋父母兄弟之仇,并着禮經,未可置之不論也。
□此例第一層,系申明律意,下則倶指遇赦減免者言。
漢王符《潛夫論?述赦篇》曰,今日賊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數赦。
贖赦贖數,則惡人昌而善人傷矣。
其輕薄奸軌,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憤,而反一概悉蒙赦釋,令惡人高會而誇,老盜服臧而過門,孝子見仇而不得讨,遭盜者睹物而不敢取。
痛莫深焉。
爾時并無複仇之說,是以有此議論,今既準其複仇,而又分别是否國法已伸,似嫌參差。
若赦不輕下,則無此失矣。
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謂是與。
《周禮朝士》。
報仇雠,書于士,殺之無罪。
注,報仇雠,謂同國不相避者,已吿于士而書之,非擅殺人者可比,故殺之亦無罪也。
李光坡謂此謂或孤稚羸弱長成,而将複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歸者,或始無如之何而今乃可複者,皆是也。
注疏意以殺人者會赦不死,乃不避于遠方,猶與所殺之親同國,将報之,先書于士,妄意唐虞祗眚災肆赦,而此經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謂赦者,如是而已,豈有當誅而能會赦乎。
肆大眚見于春秋,漢唐方有大赦,未可以為斷也。
此議甚為明通, □再《周禮地官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凡過而殺傷人者,以民成之。
凡和難,父之雠,辟諸海外,兄弟之雠,辟諸千裡之外雲雲。
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雠,雠之則死。
(注,如今時王法殺奸盜于室中,律置不問,其此類與。
)以上所雲,均系殺人不應抵命者。
若朝士所雲,則殺人應抵者也,唐律于應抵,尚不着其法,則不應抵者。
自應仍照常律矣。
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于調人所雲各節,如何辦法,并未議及,何也。
□再《九經古義》雲,鄭司農雲,成之,謂和之也。
和之,猶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後複相報,移徙之,此其類也。
《王褒集僮約》注雲,漢時官不禁報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漢令有和解之條。
桓譚所謂舊令,即先鄭所雲移徙之法也。
惠學士《禮說》。
《大戴禮》曰,父母之仇,不與同生。
兄弟之仇,不與聚國。
朋友之仇,不與聚郷。
族人之仇,不與聚鄰。
《曲禮》亦雲,父之仇,弗與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遊之仇,不同國。
諸儒異說,莫能相一,學者惑焉。
愚謂不與同生者,孝子之心。
勿令相仇者,國家之法。
如其法,則孝子之心傷,如其心,則國家之法壞。
欲兩全則兩窮,于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諸海外,既不害國家之法,亦不傷孝子之心,此調人之所以為調也。
千裡之外,遠于同國,而郷近于國,鄰近于郷,族人則疏于從父昆弟矣,亦可補調人之阙焉。
若夫殺人者死,傷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謀,非調人之所和而釋。
漢律衷刺刃者必誅,以其雖未殺傷人,而有殺傷之心也。
調人職所謂過而殺傷人者,吉人良士,本無殺傷之心,時有過誤,不幸陷罹者耳。
漢律過失殺人,不坐死,(過失,若舉刃欲斫,而轶中人者。
)調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聽而成之,與上諸說倶同。
《禮》。
父之仇弗與共戴天雲雲。
此為為人子、為人弟者言之也。
謂非此則不能為子、不能為弟矣。
其子弟應否論罪。
經不言也。
亦以謂義當如此,非謂法亦應如此也。
《周禮》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書于版,殺之無罪之文。
調入有殺人而義,令勿雠,雠之則死,及辟之海外之文。
而諸儒之議論亦詳且盡矣。
唐時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慶殺縣尉趙師韬,陳子昂議元慶應伏辜,而旌其闾墓。
(柳宗元極論其非。
)張瑝、張琇手殺禦史楊汪,诏付河南府杖殺之,富平人梁悅手殺父雠秦果,韓愈以為宜具其事,申尚書省。
集議奏聞。
而惟此議最允當。
又馬氏《通考》引後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縣民高宏超,其父晖為郷人王感所殺,宏超挾刃殺感,攜其首自陳,大理寺以故殺論。
尚書刑部員外郎李殷夢複曰,伏以挾刃殺人案律處死,投獄自首降罪。
垂文高宏超既遂報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視死如歸,歴代以來事多貸命。
長慶二年,有康買得父憲,為力人張莅乘醉拉憲,氣懸将絶,買得年十四,以木锸撃莅,後三日緻死。
敕旨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
若從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義,宜減死一等。
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悅殺父之仇,投縣請罪。
敕旨複仇殺人,固有彜典,以其申冤請罪,自詣公門,發于天性,本無求生,甯失不經,特宜減死,方今明時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須歸極法,實慮未契鴻慈,奉敕可減死一等,此即照韓氏所議施行者。
明直纂為勿論,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
又《齊東野語》載,王宣子尚書母葬山陰獅子塢,為盜所發。
時宣子為吏部員外郎,其弟公兖待次烏江尉,居郷,物色得之。
乃本村無頼稽泗徳者所為,遂聞于官,具服其罪。
止從徒斷,黥隸他州,公兖不勝悲憤。
遂誘守卒飲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斷賊首,自歸有司。
宣子亟以狀白堂,納官以贖弟罪,事下給舍議。
時楊椿元老為給事,張孝祥安國兼舍人,書議狀曰,複雠,義也。
夫雠可複,則天下之人将交雠而不止,于是聖人為法以制之。
當誅也,吾為爾誅之。
當刑也,吾為爾刑之,以爾之雠麗吾之法。
于是凡為人子而雠于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聽。
何也。
法行則無雠之義在焉故也。
今夫佐公兖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屍也,父母之雠,孰大于是。
佐公衮得賊而辄殺之,義也,而莫之敢也,以為有法焉。
律曰,發冢開棺者,絞。
二子之母遺骸散逸于故藏之外,則賊之死無疑矣,賊誠死,則二子之雠亦報,此佐公兖所以不敢殺之于其始,獲而必歸之吏也。
獄成而吏出之,便陽陽出于闾巷與齊民等。
夫父母之雠,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殺也,蓋不敢以私義故亂法。
今獄已成矣,法不當死,二子殺之,罪也。
法當死,而吏廢法,則地下之辱沈痛郁結,終莫之伸,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于人也哉。
佐有官守,則公兖之殺是賊,協于義而宜者也。
椿等謂公兖覆雠之義可嘉,公兖殺掘冢法應死之人為無罪,納官贖弟之請當不許,故縱失刑,有司之罰宜如律,诏給舍議,是此議更為允協。
亦可見不吿官而專殺之為非是矣。
父祖被毆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長毆打,實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于疏内聲明,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拟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于緩決。
緻父母被卑幼毆打,實系事在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毆死卑幼,罪應絞候者,于疏内聲明,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候旨定奪。
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于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仍斷給财産一半養贍。
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毆殺卑幼各本律問拟。
均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八年,刑部奏準定例。
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
此救親毆死有服尊長卑幼,分别定拟之例。
□毆死卑幼一層,與下一條參看。
下條毆死之人與兇犯,本系凡人,而拟罪較寛。
此條死系有服卑幼,不應反重。
其犯親受傷一層,似應査照下條,修改一律。
□毆死卑幼不應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缌侄孫,及侄弟胞侄也。
大功弟與伊父母争毆,則幹犯期親尊屬矣。
如刃傷犯親,即應絞決,得不謂之罪犯應死乎。
又何減一等之有。
斷給财産一層,似可删去。
父祖被毆一,救親毆斃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将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尋釁,助勢共毆,其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已複逞兇緻斃人命者,雖死系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将兇犯各照本律定拟,不準聲請減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确由救親起釁,如死者系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将尊長毆傷,共子目撃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将其緻斃,不論是否實系事在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拟。
援引孟傳冉案内欽奉谕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其并非犯親卑幼,及父母并未傷之案,應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拟。
如案系謀故殺及火器殺人,并死系兇犯有服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拟,不得援例聲請。
此條系同治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理曲肇釁一層,上條例文所無。
□此例指死系犯親有服卑幼,而于兇犯并無服制而言,與上條死系兇犯有服卑幼不同。
如死系犯親外姻缌麻女壻、缌麻表弟,與兇犯均無服制,犯親本宗缌麻弟兇犯亦無服,或因出繼,降為無服等類是也。
第此條先将犯親毆傷等語,上條所無,未免參差。
後忿深前,至于滅戸殄業,而俗稱豪健。
故雖有怯弱,猶勉而行之。
此為聽人自理,而無複法禁者也。
今宜申明舊令,若已伏官誅而私相傷殺者,雖一身逃亡,皆徙家屬于邊。
其相傷者,加常二等。
書奏不省,爾時此風最盛,且有代人報仇以為俠義者。
《後漢書》所載,不一而足。
諺雲。
其父殺人報仇,其子必且行劫。
唐律不為原減,未必不由于此。
而移郷千裡之外,猶有古意。
此例國法已伸,不當為仇,亦此意也。
乃無移郷之法,則仍同裡居住矣,能保其相安無事否耶。
此則未盡妥協者耳。
《後漢書?申屠蟠傳》。
缑氏女玉為父複仇,殺夫氏之黨,吏執玉以吿外黃令梁配。
(《續漢書》曰,缑女為父複仇,殺夫之從母兄李士,姑執以吿吏。
)配欲論殺玉。
蟠年十五,為諸生,進谏曰,玉之節義,足以感無恥之孫,激忍辱之子。
不遭明時,尚當表旌廬墓,況在清聽,而不加哀矜。
配善其言,乃為谳得減死論。
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毆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進,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
其兇犯雖經到官拟抵,或于遇赦減等發配後,辄敢潛逃回籍,緻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若本犯拟抵後援例減等,問拟軍流,遇赦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為雠。
如有子孫仍敢複雠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拟,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至釋回之犯,複向死者子孫尋釁争鬧,或用言譏消,有心欺淩,确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複雠緻斃者,仍于謀故殺本律上減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七年,禦史趙廷矽條奏定例。
一條乾隆五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嘉慶六年修并。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複仇之義見于諸經,而唐律無文,韓昌黎謂非阙文也。
蓋以為不許複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
許複仇,則人将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雲雲。
其義概可知已。
又後漢張敏議輕侮法雲,春秋之義,子不報仇,非子也,而法令不為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
今托議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幻設巧詐,非所以導在醜不争之義,是知漢亦無報仇之律。
曹魏時賊鬪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
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所以止殺害也。
見《晉書?刑法志》。
則報雠殺人,不得輕減,其罪明矣。
然唐律雖不着報仇之法,而有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郷千裡外之文,正恐其仇殺相尋無已也。
明律添入實時殺死者勿論等語,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複仇而複仇已在其内。
康熙二十七年。
子孫複仇之事,始明定專例,遂以報仇殺人為事理之當然。
後又疊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遠監禁者,大約因遇赦釋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郷千裡外一層,并未議及,未知何故。
且律有其餘親屬殺死正兇,拟杖一百之文。
複仇之例,祗言子孫,而未及别項親屬,似嫌疏漏。
蓋父母兄弟之仇,并着禮經,未可置之不論也。
□此例第一層,系申明律意,下則倶指遇赦減免者言。
漢王符《潛夫論?述赦篇》曰,今日賊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數赦。
贖赦贖數,則惡人昌而善人傷矣。
其輕薄奸軌,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憤,而反一概悉蒙赦釋,令惡人高會而誇,老盜服臧而過門,孝子見仇而不得讨,遭盜者睹物而不敢取。
痛莫深焉。
爾時并無複仇之說,是以有此議論,今既準其複仇,而又分别是否國法已伸,似嫌參差。
若赦不輕下,則無此失矣。
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謂是與。
《周禮朝士》。
報仇雠,書于士,殺之無罪。
注,報仇雠,謂同國不相避者,已吿于士而書之,非擅殺人者可比,故殺之亦無罪也。
李光坡謂此謂或孤稚羸弱長成,而将複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歸者,或始無如之何而今乃可複者,皆是也。
注疏意以殺人者會赦不死,乃不避于遠方,猶與所殺之親同國,将報之,先書于士,妄意唐虞祗眚災肆赦,而此經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謂赦者,如是而已,豈有當誅而能會赦乎。
肆大眚見于春秋,漢唐方有大赦,未可以為斷也。
此議甚為明通, □再《周禮地官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凡過而殺傷人者,以民成之。
凡和難,父之雠,辟諸海外,兄弟之雠,辟諸千裡之外雲雲。
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雠,雠之則死。
(注,如今時王法殺奸盜于室中,律置不問,其此類與。
)以上所雲,均系殺人不應抵命者。
若朝士所雲,則殺人應抵者也,唐律于應抵,尚不着其法,則不應抵者。
自應仍照常律矣。
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于調人所雲各節,如何辦法,并未議及,何也。
□再《九經古義》雲,鄭司農雲,成之,謂和之也。
和之,猶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後複相報,移徙之,此其類也。
《王褒集僮約》注雲,漢時官不禁報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漢令有和解之條。
桓譚所謂舊令,即先鄭所雲移徙之法也。
惠學士《禮說》。
《大戴禮》曰,父母之仇,不與同生。
兄弟之仇,不與聚國。
朋友之仇,不與聚郷。
族人之仇,不與聚鄰。
《曲禮》亦雲,父之仇,弗與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遊之仇,不同國。
諸儒異說,莫能相一,學者惑焉。
愚謂不與同生者,孝子之心。
勿令相仇者,國家之法。
如其法,則孝子之心傷,如其心,則國家之法壞。
欲兩全則兩窮,于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諸海外,既不害國家之法,亦不傷孝子之心,此調人之所以為調也。
千裡之外,遠于同國,而郷近于國,鄰近于郷,族人則疏于從父昆弟矣,亦可補調人之阙焉。
若夫殺人者死,傷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謀,非調人之所和而釋。
漢律衷刺刃者必誅,以其雖未殺傷人,而有殺傷之心也。
調人職所謂過而殺傷人者,吉人良士,本無殺傷之心,時有過誤,不幸陷罹者耳。
漢律過失殺人,不坐死,(過失,若舉刃欲斫,而轶中人者。
)調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聽而成之,與上諸說倶同。
《禮》。
父之仇弗與共戴天雲雲。
此為為人子、為人弟者言之也。
謂非此則不能為子、不能為弟矣。
其子弟應否論罪。
經不言也。
亦以謂義當如此,非謂法亦應如此也。
《周禮》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書于版,殺之無罪之文。
調入有殺人而義,令勿雠,雠之則死,及辟之海外之文。
而諸儒之議論亦詳且盡矣。
唐時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慶殺縣尉趙師韬,陳子昂議元慶應伏辜,而旌其闾墓。
(柳宗元極論其非。
)張瑝、張琇手殺禦史楊汪,诏付河南府杖殺之,富平人梁悅手殺父雠秦果,韓愈以為宜具其事,申尚書省。
集議奏聞。
而惟此議最允當。
又馬氏《通考》引後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縣民高宏超,其父晖為郷人王感所殺,宏超挾刃殺感,攜其首自陳,大理寺以故殺論。
尚書刑部員外郎李殷夢複曰,伏以挾刃殺人案律處死,投獄自首降罪。
垂文高宏超既遂報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視死如歸,歴代以來事多貸命。
長慶二年,有康買得父憲,為力人張莅乘醉拉憲,氣懸将絶,買得年十四,以木锸撃莅,後三日緻死。
敕旨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
若從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義,宜減死一等。
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悅殺父之仇,投縣請罪。
敕旨複仇殺人,固有彜典,以其申冤請罪,自詣公門,發于天性,本無求生,甯失不經,特宜減死,方今明時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須歸極法,實慮未契鴻慈,奉敕可減死一等,此即照韓氏所議施行者。
明直纂為勿論,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
又《齊東野語》載,王宣子尚書母葬山陰獅子塢,為盜所發。
時宣子為吏部員外郎,其弟公兖待次烏江尉,居郷,物色得之。
乃本村無頼稽泗徳者所為,遂聞于官,具服其罪。
止從徒斷,黥隸他州,公兖不勝悲憤。
遂誘守卒飲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斷賊首,自歸有司。
宣子亟以狀白堂,納官以贖弟罪,事下給舍議。
時楊椿元老為給事,張孝祥安國兼舍人,書議狀曰,複雠,義也。
夫雠可複,則天下之人将交雠而不止,于是聖人為法以制之。
當誅也,吾為爾誅之。
當刑也,吾為爾刑之,以爾之雠麗吾之法。
于是凡為人子而雠于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聽。
何也。
法行則無雠之義在焉故也。
今夫佐公兖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屍也,父母之雠,孰大于是。
佐公衮得賊而辄殺之,義也,而莫之敢也,以為有法焉。
律曰,發冢開棺者,絞。
二子之母遺骸散逸于故藏之外,則賊之死無疑矣,賊誠死,則二子之雠亦報,此佐公兖所以不敢殺之于其始,獲而必歸之吏也。
獄成而吏出之,便陽陽出于闾巷與齊民等。
夫父母之雠,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殺也,蓋不敢以私義故亂法。
今獄已成矣,法不當死,二子殺之,罪也。
法當死,而吏廢法,則地下之辱沈痛郁結,終莫之伸,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于人也哉。
佐有官守,則公兖之殺是賊,協于義而宜者也。
椿等謂公兖覆雠之義可嘉,公兖殺掘冢法應死之人為無罪,納官贖弟之請當不許,故縱失刑,有司之罰宜如律,诏給舍議,是此議更為允協。
亦可見不吿官而專殺之為非是矣。
父祖被毆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長毆打,實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于疏内聲明,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拟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于緩決。
緻父母被卑幼毆打,實系事在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毆死卑幼,罪應絞候者,于疏内聲明,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候旨定奪。
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于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仍斷給财産一半養贍。
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毆殺卑幼各本律問拟。
均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八年,刑部奏準定例。
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
此救親毆死有服尊長卑幼,分别定拟之例。
□毆死卑幼一層,與下一條參看。
下條毆死之人與兇犯,本系凡人,而拟罪較寛。
此條死系有服卑幼,不應反重。
其犯親受傷一層,似應査照下條,修改一律。
□毆死卑幼不應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缌侄孫,及侄弟胞侄也。
大功弟與伊父母争毆,則幹犯期親尊屬矣。
如刃傷犯親,即應絞決,得不謂之罪犯應死乎。
又何減一等之有。
斷給财産一層,似可删去。
父祖被毆一,救親毆斃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将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尋釁,助勢共毆,其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已複逞兇緻斃人命者,雖死系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将兇犯各照本律定拟,不準聲請減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确由救親起釁,如死者系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将尊長毆傷,共子目撃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将其緻斃,不論是否實系事在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拟。
援引孟傳冉案内欽奉谕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
其并非犯親卑幼,及父母并未傷之案,應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拟。
如案系謀故殺及火器殺人,并死系兇犯有服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拟,不得援例聲請。
此條系同治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理曲肇釁一層,上條例文所無。
□此例指死系犯親有服卑幼,而于兇犯并無服制而言,與上條死系兇犯有服卑幼不同。
如死系犯親外姻缌麻女壻、缌麻表弟,與兇犯均無服制,犯親本宗缌麻弟兇犯亦無服,或因出繼,降為無服等類是也。
第此條先将犯親毆傷等語,上條所無,未免參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