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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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人,以鬪殺論,則因鬪殺、誤殺祖父,自亦應照毆死祖父本律定拟矣。
査唐律鬪毆誤殺傷旁人,以鬪殺傷論,至死減一等,以與殺傷本人究有區别也。
明律改為以鬪殺傷論,至死并不減等,未免過嚴。
遇有此等案件,便覺費事。
誤殺傷旁人,既可量從末減,則誤殺傷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長,似亦未便一概從嚴。
立一法而各條倶包舉無遺,此唐律之所以為貴也。
至過失殺并無鬪情,律系滿流,與誤殺之本有争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誤殺尚得原情量減,而過失殺反加拟絞決,彼此互證,似嫌參差。
人命門内已有來簽請改絞候專條,又何必多立一絞決罪名耶。
照違犯教令門之例,竟拟絞候,何不可之有。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婦拒奸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确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拟。
刑部核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将可否改為斬監候之處,奏請定奪。
若系有心幹犯,事後裝點捏飾,并無确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緻死,及事後毆斃,并非倉猝捍拒緻死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道光十年,安徽巡撫鄧廷桢奏請定例。
謹按。
與上子婦拒奸,毆傷伊翁一條參看。
拒奸殺死夫之有服尊長,見殺死奸夫門,亦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拟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撫明徳審題鄭淩放鎗捕賊,誤傷繼母身死一案,刑部欽奉谕旨,議準定例。
原載過失殺門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謹按。
誤殺門内又定有仍照本例問拟絞決,法司準将可原情節夾簽聲明,并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專條應參看。
原例祗言過失殺祖父母、父母,系因案拟定罪名也。
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類及也。
均系較律加重者。
而過失殺期親尊長,仍拟徒罪,殊嫌參差。
說見妻妾毆夫門。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
(或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
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死者,各斬(監候。
缌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内。
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于斬也。
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
) ○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
)至死者,絞(監候。
此夫之缌麻、小功、大功卑屬也。
雖夫之堂侄、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
)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得同夫拟徒。
)故殺者,絞(監候。
不得同夫拟流。
)妾犯者,各從凡鬪法。
(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
) ○若(期親以下、缌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
妾又減一等。
至死者,(不拘妻妾。
)絞(監候。
故殺亦絞。
) ○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
(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
) ○若兄姉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
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
(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
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論。
) ○其毆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姉、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為同輩,)以凡鬪論。
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
(加不至于絞。
) ○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
(以其近于子也。
)毆妻之子,以凡人論。
(所以别妻之子于妾子也。
)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
(所以尊父也。
)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
(為其近于母也。
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于絞。
)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
死者,絞,故殺者,斬。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一,妻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妾之子毆傷庶母者,加二等。
如毆至死者,倶拟斬監候。
其謀故殺死,亦拟斬監候。
于秋審時酌量情罪,分别定拟。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附請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開元禮庶母父妾之有子者。
按《爾雅》父之妾為庶母。
蓋古者父妾皆得謂之母,不必有子,與後世異。
謹按。
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毆傷父妾,加等問拟至死者,以凡人論,而無殺傷庶母之語,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載在律圖,嫡子、衆子為庶母齊衰杖期,注謂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載在服制圖内。
推原律意,蓋謂所生之子女既與伊為姉妹兄弟,則兄弟姉妹之母,豈得不以母視之,故稱為庶母,持服期年。
惟既以期親尊長論,乃毆死及故殺,均止拟斬候,亦嫌參差。
□弟妹毆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流三千裡。
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此本罪非加罪也。
此條原例,仍系照律分别加等,則雖刃傷及笃疾,亦可照律科斷。
改照弟妹毆兄姉律,則非加罪矣。
若至折傷及刃傷以上,如何科罪。
礙難懸拟。
妾之子又加二等,則但經毆傷,即應拟流。
如至折傷及刃傷以上,似亦未便從輕。
惟毆死,例止斬候,則刃傷又礙難逐拟絞決。
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則非毆傷。
至死,即無死罪可加。
□律所雲加一等、加二等者,謂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
此例于毆傷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論,是毆傷者較兄姉罪名為重,而毆死者,又較兄姉罪名為輕。
傷輕者,罪名過重,而傷重者,罪名又,輕,倶屬未盡妥協。
査此例毆死者斬候,系與缌麻尊長同科,而毆傷則又照毆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缌麻尊屬律,笃疾者絞,死者斬,方無窒礙。
□因有毆斃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
其庶母毆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
例無明文,自應照律依凡人論矣。
彼此相較,亦嫌參差。
有毆死庶母之案,即難保無毆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議及耶。
□下條有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同凡論之文,此處無,未知何故。
□再有服親屬幹犯殺傷,總以服制之親疏為罪名之輕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
兄弟妻服屬小功,毆死,則以凡論,說者謂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後,且倶系平等,并無尊卑長幼之分,猶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殺傷亦以凡論,其義一也。
至庶母既以母名,即與并無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幹犯不照服制科斷,律内祗言嫡、繼、慈、養,并無庶母名稱,故不着其法。
例既特立專條,又複依違其辭,果何為也。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一,嫡孫、衆孫毆傷庶祖母者,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科斷。
至死者,拟絞監候。
謀故殺者,拟斬監候,秋審時酌量情節辦理。
若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仍同凡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禮部會同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
此例系仿照上條定拟者。
假如毆庶祖母至折傷以上,或系刃傷,自應照毆庶母例,減一等科斷。
而毆庶母至折傷及刃傷,并無作何治罪明文,将從何罪減等耶。
□査上條原例,系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斷。
蓋謂妻之子加凡鬪一等。
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
此例毆傷者,照上條減一等,是否嫡孫與凡鬪同,衆孫較凡鬪止加二等。
抑系不論嫡孫、衆孫倶減一等之處。
尚未明晰。
而毆死者,拟絞監候,與依凡人論之律相符,則毆傷亦不至大有岐誤。
道光四年,将上條毆傷庶母例改重,并未議及此條,惟既有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之語,則上條加重,此條即因之倶重矣。
修例者一不詳審,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此事顧可率意為之耶。
□古來嫡庶之分最嚴,唐律家長之子孫,倶不為祖父妾持服,即有幹犯,亦不過略為區分。
乾隆年間,雖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猶守古法。
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輕重互異。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
其毆傷、折傷,)減凡人一等。
同居者,又減一等。
至死者,絞(監候。
) ○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
)杖六十、徒一年。
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一等。
同居者,又加一等。
(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于死。
仍給财産一半養贍。
)至死者,斬(監候)。
○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此仍明律。
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與毆舅姑罪同。
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
(妻妾被出,不用此律,義已絶也。
) ○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
(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
奴婢贖身,不用此律,義未絶也。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實時(少遲,即以鬪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鬪三等。
(雖笃疾,亦得減流三千裡,為徒二年。
)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吿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
其實時殺死者,勿論。
(少遲,即以擅殺論。
) ○(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
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
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
) ○(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别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父祖被毆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系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于疏内聲明,分别減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
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人口角,主令子孫及妻将人毆打緻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與人尋釁,其子孫及妻踵至助勢,共毆斃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拟減等。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
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
此救親毆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層,下條又有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一層,此條亦應添入。
□救夫一層,似應于例末添入。
妻救夫毆斃人命,亦照此例分别問拟。
例内救夫一層删去。
□救護父母,毆死人命,與子孫覆雠殺死人命情節相等。
如救親斃命之人當被死者子孫毆斃,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論之處。
記核。
□律無救護父母毆人緻死之文,例特定有專條,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無明文。
自來辦理案件,救父毆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數十起,而救護兄及伯叔父母者,從不多見。
蓋救護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應減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審亦應入可矜。
救護兄及伯叔父母,雖事在危急,亦應拟絞,不能曲為開脫,故不捏叙此等情節耳。
非眞救護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項親屬之案獨少也。
如定有救護别項親屬之例,則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後漢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議,以為輕侮法。
和帝時,張敏極言其不可。
救親斃命,是亦輕侮法之類也。
□《呉祜傳》所載之毋邱長即所謂遭侮辱而殺人者,祜疑此獄,蓋猶在可議之列也。
《後漢書桓譚傳》。
桓譚上疏陳時政所宜,有雲,今人相
査唐律鬪毆誤殺傷旁人,以鬪殺傷論,至死減一等,以與殺傷本人究有區别也。
明律改為以鬪殺傷論,至死并不減等,未免過嚴。
遇有此等案件,便覺費事。
誤殺傷旁人,既可量從末減,則誤殺傷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長,似亦未便一概從嚴。
立一法而各條倶包舉無遺,此唐律之所以為貴也。
至過失殺并無鬪情,律系滿流,與誤殺之本有争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誤殺尚得原情量減,而過失殺反加拟絞決,彼此互證,似嫌參差。
人命門内已有來簽請改絞候專條,又何必多立一絞決罪名耶。
照違犯教令門之例,竟拟絞候,何不可之有。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婦拒奸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确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拟。
刑部核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将可否改為斬監候之處,奏請定奪。
若系有心幹犯,事後裝點捏飾,并無确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緻死,及事後毆斃,并非倉猝捍拒緻死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道光十年,安徽巡撫鄧廷桢奏請定例。
謹按。
與上子婦拒奸,毆傷伊翁一條參看。
拒奸殺死夫之有服尊長,見殺死奸夫門,亦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拟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撫明徳審題鄭淩放鎗捕賊,誤傷繼母身死一案,刑部欽奉谕旨,議準定例。
原載過失殺門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謹按。
誤殺門内又定有仍照本例問拟絞決,法司準将可原情節夾簽聲明,并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專條應參看。
原例祗言過失殺祖父母、父母,系因案拟定罪名也。
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類及也。
均系較律加重者。
而過失殺期親尊長,仍拟徒罪,殊嫌參差。
說見妻妾毆夫門。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
(或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
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死者,各斬(監候。
缌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内。
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于斬也。
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
) ○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
)至死者,絞(監候。
此夫之缌麻、小功、大功卑屬也。
雖夫之堂侄、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
)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得同夫拟徒。
)故殺者,絞(監候。
不得同夫拟流。
)妾犯者,各從凡鬪法。
(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
) ○若(期親以下、缌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
妾又減一等。
至死者,(不拘妻妾。
)絞(監候。
故殺亦絞。
) ○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
(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
) ○若兄姉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
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
(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
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論。
) ○其毆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姉、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為同輩,)以凡鬪論。
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
(加不至于絞。
) ○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
(以其近于子也。
)毆妻之子,以凡人論。
(所以别妻之子于妾子也。
)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
(所以尊父也。
)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
(為其近于母也。
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于絞。
)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
死者,絞,故殺者,斬。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一,妻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妾之子毆傷庶母者,加二等。
如毆至死者,倶拟斬監候。
其謀故殺死,亦拟斬監候。
于秋審時酌量情罪,分别定拟。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附請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開元禮庶母父妾之有子者。
按《爾雅》父之妾為庶母。
蓋古者父妾皆得謂之母,不必有子,與後世異。
謹按。
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毆傷父妾,加等問拟至死者,以凡人論,而無殺傷庶母之語,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載在律圖,嫡子、衆子為庶母齊衰杖期,注謂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載在服制圖内。
推原律意,蓋謂所生之子女既與伊為姉妹兄弟,則兄弟姉妹之母,豈得不以母視之,故稱為庶母,持服期年。
惟既以期親尊長論,乃毆死及故殺,均止拟斬候,亦嫌參差。
□弟妹毆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流三千裡。
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此本罪非加罪也。
此條原例,仍系照律分别加等,則雖刃傷及笃疾,亦可照律科斷。
改照弟妹毆兄姉律,則非加罪矣。
若至折傷及刃傷以上,如何科罪。
礙難懸拟。
妾之子又加二等,則但經毆傷,即應拟流。
如至折傷及刃傷以上,似亦未便從輕。
惟毆死,例止斬候,則刃傷又礙難逐拟絞決。
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則非毆傷。
至死,即無死罪可加。
□律所雲加一等、加二等者,謂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
此例于毆傷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論,是毆傷者較兄姉罪名為重,而毆死者,又較兄姉罪名為輕。
傷輕者,罪名過重,而傷重者,罪名又,輕,倶屬未盡妥協。
査此例毆死者斬候,系與缌麻尊長同科,而毆傷則又照毆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缌麻尊屬律,笃疾者絞,死者斬,方無窒礙。
□因有毆斃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
其庶母毆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
例無明文,自應照律依凡人論矣。
彼此相較,亦嫌參差。
有毆死庶母之案,即難保無毆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議及耶。
□下條有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同凡論之文,此處無,未知何故。
□再有服親屬幹犯殺傷,總以服制之親疏為罪名之輕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
兄弟妻服屬小功,毆死,則以凡論,說者謂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後,且倶系平等,并無尊卑長幼之分,猶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殺傷亦以凡論,其義一也。
至庶母既以母名,即與并無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幹犯不照服制科斷,律内祗言嫡、繼、慈、養,并無庶母名稱,故不着其法。
例既特立專條,又複依違其辭,果何為也。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一,嫡孫、衆孫毆傷庶祖母者,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科斷。
至死者,拟絞監候。
謀故殺者,拟斬監候,秋審時酌量情節辦理。
若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仍同凡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禮部會同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
此例系仿照上條定拟者。
假如毆庶祖母至折傷以上,或系刃傷,自應照毆庶母例,減一等科斷。
而毆庶母至折傷及刃傷,并無作何治罪明文,将從何罪減等耶。
□査上條原例,系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斷。
蓋謂妻之子加凡鬪一等。
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
此例毆傷者,照上條減一等,是否嫡孫與凡鬪同,衆孫較凡鬪止加二等。
抑系不論嫡孫、衆孫倶減一等之處。
尚未明晰。
而毆死者,拟絞監候,與依凡人論之律相符,則毆傷亦不至大有岐誤。
道光四年,将上條毆傷庶母例改重,并未議及此條,惟既有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之語,則上條加重,此條即因之倶重矣。
修例者一不詳審,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此事顧可率意為之耶。
□古來嫡庶之分最嚴,唐律家長之子孫,倶不為祖父妾持服,即有幹犯,亦不過略為區分。
乾隆年間,雖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猶守古法。
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輕重互異。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
其毆傷、折傷,)減凡人一等。
同居者,又減一等。
至死者,絞(監候。
) ○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
)杖六十、徒一年。
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一等。
同居者,又加一等。
(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于死。
仍給财産一半養贍。
)至死者,斬(監候)。
○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此仍明律。
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與毆舅姑罪同。
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
(妻妾被出,不用此律,義已絶也。
) ○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
(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
奴婢贖身,不用此律,義未絶也。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實時(少遲,即以鬪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鬪三等。
(雖笃疾,亦得減流三千裡,為徒二年。
)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吿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
其實時殺死者,勿論。
(少遲,即以擅殺論。
) ○(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
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
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
) ○(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别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父祖被毆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系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于疏内聲明,分别減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
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人口角,主令子孫及妻将人毆打緻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與人尋釁,其子孫及妻踵至助勢,共毆斃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拟減等。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
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
此救親毆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層,下條又有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一層,此條亦應添入。
□救夫一層,似應于例末添入。
妻救夫毆斃人命,亦照此例分别問拟。
例内救夫一層删去。
□救護父母,毆死人命,與子孫覆雠殺死人命情節相等。
如救親斃命之人當被死者子孫毆斃,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論之處。
記核。
□律無救護父母毆人緻死之文,例特定有專條,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無明文。
自來辦理案件,救父毆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數十起,而救護兄及伯叔父母者,從不多見。
蓋救護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應減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審亦應入可矜。
救護兄及伯叔父母,雖事在危急,亦應拟絞,不能曲為開脫,故不捏叙此等情節耳。
非眞救護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項親屬之案獨少也。
如定有救護别項親屬之例,則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後漢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議,以為輕侮法。
和帝時,張敏極言其不可。
救親斃命,是亦輕侮法之類也。
□《呉祜傳》所載之毋邱長即所謂遭侮辱而殺人者,祜疑此獄,蓋猶在可議之列也。
《後漢書桓譚傳》。
桓譚上疏陳時政所宜,有雲,今人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