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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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撫題唐四的毆死何氏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
示掌雲,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例照所後服制定拟。
査所後之親屬,親疏不一,并有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之例,其本身為人後者,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毆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拟,不準減等。
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
但其子孫,照律以所後服制定拟,設所後與本宗無服,則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親屬,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盡親屬,傥有幹犯,殊難定拟。
似應即照為人後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圖遞降一等科罪雲雲,辨晰最精,存以俟參。
□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降服一等,蓋專為有爵位及承襲世職而設,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條為人後者,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
此條為人後者之子孫,祗論所後服制定拟,若為人後者之子,幹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論,抑系照所後服制定拟之處。
并無明文。
光緒十一年,刑部議覆禦史汪鑒條奏,即系申明此條例義。
徐氏幹學曰,為人後者之子,于父之本生父母,當何服,古禮既不言及,後代喪禮諸書亦無之,當何所适從。
将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
抑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遞降一等耶。
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則諸書但言為後者降一等,初不言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
若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降,則昔之為祖父母者,今為從祖父母矣。
從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則缌麻,以期服而降缌麻,雖人情之所不惬,猶曰有服可制也,傥服所後者為疏屬,則竟無服矣。
以祖孫之至戚,而等之于路人,無乃非人情乎哉。
然則宜何服。
據賀循、崔凱、孔正陽、陳福諸說,則為後者,宜降一等,而為後者之子,不得随父而降一等。
據太康中所處遂殷之事,及劉智、王彪之之說,則為後者之子,不論父所後之親疏而概降一等。
禮疑從重,今古同情,則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為後世之準也。
蓋父于本生父母期,子從父而降大功,情之至,義之盡也。
不然,天下豈有祖父母之喪而竟降為缌麻,且降為無服者哉。
愚故折衷諸說,以與知禮者質焉。
毆祖父母父母一,為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
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
此條所雲,自系期降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遞降矣。
第本生母之兄弟,仍應以小功母舅論,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親伯叔論,殊覺參差。
為人後者,于本生姉妹有犯,應降一等。
若姉妹已經出嫁,則又應降一等矣。
期親降為小功,大功降為缌麻,小功則降為無服,是毆死本應斬決者,不得不改為絞候,毆死律應拟流者,亦不得不改為絞候矣。
假如為疏遠無服族人過繼,則同胞兄姉伯叔均降為大功,尚未甚相懸,而其子孫則倶無服矣,殊嫌未妥。
《示掌》謂,宜依本宗服圖遞減,不為無見。
□《示掌》又雲,再所後有故歸宗一項,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論,設所後之親,本系遠房服盡,既為所後,業已謂父謂母,服得斬衰,乃一旦以歸宗之故有犯,竟同服盡,亦與情法未平。
査義子有故歸宗,義父母無義絶之狀者,遇有違犯,尚仍以雇工人論。
再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齊衰三月。
此項本宗有故歸宗子所後父母,如系服盡及缌麻輕服者,似應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繼父量加為齊衰五月。
遇有違犯,即比照義子歸宗例辦理雲雲,亦甚妥協。
再為人後者,于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專為持服而言,罪名并不減,科罪以毆期親尊長律。
注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
亦同等語,正與唐律不以出降之義相符。
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有為人後幹犯本宗,及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親屬專條,是服降而罪名亦與之倶降矣。
似嫌未盡允妥。
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毆祖父母父母一,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系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
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拟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之律。
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現在并無子嗣,倶照律拟絞監候。
聽伊夫另行婚娶。
系毆殺者,嫡母繼母倶拟緩決。
如系故殺者,嫡母入于緩決,繼母入于情實。
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财産官職,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拟絞監候。
嫡母入于緩決,繼母入于情實。
應入緩決者,永遠監禁。
應入情實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遠監禁,遇赦倶不準減等。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谕旨議定條例。
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例及欽奉谕旨,均系指繼母而言,後忽添入嫡母一層,殊屬無謂。
且嫡母繼母律無分别,此處于絞罪中區别實緩,而以嫡母名分較繼母為重,尤嫌參差。
□期功尊長殺死侄,以十歳上下為罪名之分,嫡、繼母殺死子,以是否絶嗣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無殺死子命緻令絶嗣拟絞之文,明律添入此層,遂緻糾葛不清,例亦紛煩,殊無一定。
若以子命為輕,似續為重,彼親母及本生母殺死己子,何以并不分别是否絶嗣耶。
嫡、繼祖母殺死孫,如緻令絶嗣,何以又無治罪明文耶。
況案情百出不窮,有犯案時,其夫尚有子嗣,論決後,其子旋即物故者。
亦有犯案時,其夫尚無子嗣,論絶後,又複生子者。
且被殺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過失殺等類,按平人不應抵償者,又将如何辦理耶。
殺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殺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嚴,此何理也。
□娶妻本為生子,乃反殺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别加等拟絞,而不言别項情節,以更無重于此者也。
乾隆十四年原例,專為秋審入于情實而設,五十三年之例,又專為遇赦而設,均系緻夫絶嗣之案。
至為己子圖占财産官職,情節雖重,究未緻夫絶嗣,遽拟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辦永遠監禁人犯,近來倶有準予援免成案。
況非理毆殺、故殺,較因奸緻死滅口情節為輕。
下條既無遇赦不準減等之文,此處遇赦不準減等一句似應删去,以免岐異。
□此條祗有嫡母繼母而無嗣母。
査律圖養母條下注,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則嗣母正律所謂養母也。
設有毆故殺過房之子,是否以親母論。
抑仍以養母論,及與嫡母同科之處,例未載明。
□養母一層,道光年間禮部奏準有案,與嗣母不同,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一,因奸将子女緻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系親母,拟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若系嫡母,拟絞監候。
繼母嗣母,拟斬監候。
査明其夫祗此一子,緻令絶嗣者,倶入于秋審情實。
若未緻絶嗣者,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至姑因奸将媳緻死滅口者,如系親姑嫡姑,拟絞監候。
若系繼姑,拟斬監候,均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奸夫仍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會議覆準廣東巡撫論恩多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輯為例。
(按,上條專言繼母,此條專言親母。
上條雖系因奸,而仍重在緻夫絶嗣。
此條則因奸加重,已較上條為嚴。
□此處雖有無論是否造意之文,惟系發遣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
後改為絞候,似應分别定拟。
嘉慶六年修并之例,有起意二字,并未纂入例内。
十六年修例時,添入此句,将起意二字删去,似系誤會例意。
)四十二年修改。
(按,此兩條例文,頗覺平允,後改拟死罪辦理,諸多窒礙。
)嘉慶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
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此例繼母之外,又添有嗣母與繼母同科,而上條及殺媳獨無嗣母,何也。
□殺死過房之子,無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較嫡母為重矣。
嗣姑應否與親姑同科。
抑系照繼姑定拟之外,例無明文。
前條有遇赦不準減等之文,此條亦未議及。
□謀殺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問拟斬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與不行,分别問拟絞候、流徒,本有等差。
此條無論是否起意一句,系統貫下文各項而言,因奸與别事不同,故重之也。
惟例内止言無論是否起意,并無分别下手加功明文,如有并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并未在場者,應否亦拟死罪。
礙難援引。
□殺死子女,本較凡人為輕,因奸與别項不同,從重,照凡人定拟,已足蔽辜。
若不論是否起意,自亦應不論是否加功,是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親母無抵償子命之理,因奸較别項為重,是以無論是否起意,均發遣為奴。
後改為絞候,已屬加重辦理。
若無論是否起意,均拟死罪,是奸夫得因為從而從輕,親母轉因為從而加重,雖系因奸而從嚴,究與律内造意之義未符。
假如因奸将伊夫有服卑幼緻死滅口,如系奸夫起意,奸婦并未下手,亦可問拟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奸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問拟斬絞,而繼母嗣母則無論是否起意,均拟斬候入實,似未平允。
況抑媳同陷邪淫不從,商謀緻死之案,倶照平人謀殺律分别首從,拟以斬絞。
此處繼姑無論是否起意,問拟斬候。
彼條有照平人謀殺、分别首從、拟以斬絞之語,而無親姑、嫡姑等名目,均屬參差。
毆祖父母父母一,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案件,審無别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決。
如其祖父母、父母因傷身死,将該犯剉屍示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審奏張朝元毆傷伊母張徐氏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唐律祗言毆父母者,斬。
其不言殺死者,不忍言也。
爾時并無淩遲之法,故律無文。
明律諸事倶求詳備,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論,唐律之用意可謂深矣。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拟絞立決。
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别情者,将犯夫于犯婦淩遲處所,先重責四十闆,看視伊妻受刑後,于犯事地方枷号一個月,滿日,仍重責四十闆發落。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先福奏張楊氏毆傷伊翁張昆宇身死一案,欽奉谕旨,奏準定例。
謹按。
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議,惟與不準先責後枷之例不合,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婦拒奸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謠惡實迹,或同室之人确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仍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拟。
刑部核覆時,恭録邢傑案内、谕旨,将應否免罪釋放之外,奏情定奪。
傥系有心幹犯,事後裝點捏飾,并無确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緻傷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
此僅止毆傷,故可免罪釋放。
下條已經毆斃,故仍拟斬。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緻死,律應淩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拟。
援引白鵬鶴案内欽奉谕旨,及隴阿候案内欽奉谕旨,恭候欽定。
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樊魁案内欽奉谕旨,恭候欽定。
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律無誤殺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誤究因鬪而起。
律内明言因鬪殺、誤殺
此條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撫題唐四的毆死何氏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
示掌雲,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例照所後服制定拟。
査所後之親屬,親疏不一,并有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之例,其本身為人後者,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毆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拟,不準減等。
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
但其子孫,照律以所後服制定拟,設所後與本宗無服,則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親屬,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盡親屬,傥有幹犯,殊難定拟。
似應即照為人後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圖遞降一等科罪雲雲,辨晰最精,存以俟參。
□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降服一等,蓋專為有爵位及承襲世職而設,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條為人後者,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
此條為人後者之子孫,祗論所後服制定拟,若為人後者之子,幹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論,抑系照所後服制定拟之處。
并無明文。
光緒十一年,刑部議覆禦史汪鑒條奏,即系申明此條例義。
徐氏幹學曰,為人後者之子,于父之本生父母,當何服,古禮既不言及,後代喪禮諸書亦無之,當何所适從。
将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
抑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遞降一等耶。
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則諸書但言為後者降一等,初不言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
若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降,則昔之為祖父母者,今為從祖父母矣。
從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則缌麻,以期服而降缌麻,雖人情之所不惬,猶曰有服可制也,傥服所後者為疏屬,則竟無服矣。
以祖孫之至戚,而等之于路人,無乃非人情乎哉。
然則宜何服。
據賀循、崔凱、孔正陽、陳福諸說,則為後者,宜降一等,而為後者之子,不得随父而降一等。
據太康中所處遂殷之事,及劉智、王彪之之說,則為後者之子,不論父所後之親疏而概降一等。
禮疑從重,今古同情,則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為後世之準也。
蓋父于本生父母期,子從父而降大功,情之至,義之盡也。
不然,天下豈有祖父母之喪而竟降為缌麻,且降為無服者哉。
愚故折衷諸說,以與知禮者質焉。
毆祖父母父母一,為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
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
此條所雲,自系期降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遞降矣。
第本生母之兄弟,仍應以小功母舅論,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親伯叔論,殊覺參差。
為人後者,于本生姉妹有犯,應降一等。
若姉妹已經出嫁,則又應降一等矣。
期親降為小功,大功降為缌麻,小功則降為無服,是毆死本應斬決者,不得不改為絞候,毆死律應拟流者,亦不得不改為絞候矣。
假如為疏遠無服族人過繼,則同胞兄姉伯叔均降為大功,尚未甚相懸,而其子孫則倶無服矣,殊嫌未妥。
《示掌》謂,宜依本宗服圖遞減,不為無見。
□《示掌》又雲,再所後有故歸宗一項,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論,設所後之親,本系遠房服盡,既為所後,業已謂父謂母,服得斬衰,乃一旦以歸宗之故有犯,竟同服盡,亦與情法未平。
査義子有故歸宗,義父母無義絶之狀者,遇有違犯,尚仍以雇工人論。
再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齊衰三月。
此項本宗有故歸宗子所後父母,如系服盡及缌麻輕服者,似應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繼父量加為齊衰五月。
遇有違犯,即比照義子歸宗例辦理雲雲,亦甚妥協。
再為人後者,于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專為持服而言,罪名并不減,科罪以毆期親尊長律。
注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
亦同等語,正與唐律不以出降之義相符。
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有為人後幹犯本宗,及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親屬專條,是服降而罪名亦與之倶降矣。
似嫌未盡允妥。
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毆祖父母父母一,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系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
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别拟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之律。
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現在并無子嗣,倶照律拟絞監候。
聽伊夫另行婚娶。
系毆殺者,嫡母繼母倶拟緩決。
如系故殺者,嫡母入于緩決,繼母入于情實。
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财産官職,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拟絞監候。
嫡母入于緩決,繼母入于情實。
應入緩決者,永遠監禁。
應入情實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遠監禁,遇赦倶不準減等。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谕旨議定條例。
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例及欽奉谕旨,均系指繼母而言,後忽添入嫡母一層,殊屬無謂。
且嫡母繼母律無分别,此處于絞罪中區别實緩,而以嫡母名分較繼母為重,尤嫌參差。
□期功尊長殺死侄,以十歳上下為罪名之分,嫡、繼母殺死子,以是否絶嗣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無殺死子命緻令絶嗣拟絞之文,明律添入此層,遂緻糾葛不清,例亦紛煩,殊無一定。
若以子命為輕,似續為重,彼親母及本生母殺死己子,何以并不分别是否絶嗣耶。
嫡、繼祖母殺死孫,如緻令絶嗣,何以又無治罪明文耶。
況案情百出不窮,有犯案時,其夫尚有子嗣,論決後,其子旋即物故者。
亦有犯案時,其夫尚無子嗣,論絶後,又複生子者。
且被殺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過失殺等類,按平人不應抵償者,又将如何辦理耶。
殺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殺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嚴,此何理也。
□娶妻本為生子,乃反殺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别加等拟絞,而不言别項情節,以更無重于此者也。
乾隆十四年原例,專為秋審入于情實而設,五十三年之例,又專為遇赦而設,均系緻夫絶嗣之案。
至為己子圖占财産官職,情節雖重,究未緻夫絶嗣,遽拟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辦永遠監禁人犯,近來倶有準予援免成案。
況非理毆殺、故殺,較因奸緻死滅口情節為輕。
下條既無遇赦不準減等之文,此處遇赦不準減等一句似應删去,以免岐異。
□此條祗有嫡母繼母而無嗣母。
査律圖養母條下注,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則嗣母正律所謂養母也。
設有毆故殺過房之子,是否以親母論。
抑仍以養母論,及與嫡母同科之處,例未載明。
□養母一層,道光年間禮部奏準有案,與嗣母不同,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一,因奸将子女緻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系親母,拟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若系嫡母,拟絞監候。
繼母嗣母,拟斬監候。
査明其夫祗此一子,緻令絶嗣者,倶入于秋審情實。
若未緻絶嗣者,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至姑因奸将媳緻死滅口者,如系親姑嫡姑,拟絞監候。
若系繼姑,拟斬監候,均入于緩決,永遠監禁。
奸夫仍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會議覆準廣東巡撫論恩多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輯為例。
(按,上條專言繼母,此條專言親母。
上條雖系因奸,而仍重在緻夫絶嗣。
此條則因奸加重,已較上條為嚴。
□此處雖有無論是否造意之文,惟系發遣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
後改為絞候,似應分别定拟。
嘉慶六年修并之例,有起意二字,并未纂入例内。
十六年修例時,添入此句,将起意二字删去,似系誤會例意。
)四十二年修改。
(按,此兩條例文,頗覺平允,後改拟死罪辦理,諸多窒礙。
)嘉慶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
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此例繼母之外,又添有嗣母與繼母同科,而上條及殺媳獨無嗣母,何也。
□殺死過房之子,無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較嫡母為重矣。
嗣姑應否與親姑同科。
抑系照繼姑定拟之外,例無明文。
前條有遇赦不準減等之文,此條亦未議及。
□謀殺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問拟斬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與不行,分别問拟絞候、流徒,本有等差。
此條無論是否起意一句,系統貫下文各項而言,因奸與别事不同,故重之也。
惟例内止言無論是否起意,并無分别下手加功明文,如有并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并未在場者,應否亦拟死罪。
礙難援引。
□殺死子女,本較凡人為輕,因奸與别項不同,從重,照凡人定拟,已足蔽辜。
若不論是否起意,自亦應不論是否加功,是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親母無抵償子命之理,因奸較别項為重,是以無論是否起意,均發遣為奴。
後改為絞候,已屬加重辦理。
若無論是否起意,均拟死罪,是奸夫得因為從而從輕,親母轉因為從而加重,雖系因奸而從嚴,究與律内造意之義未符。
假如因奸将伊夫有服卑幼緻死滅口,如系奸夫起意,奸婦并未下手,亦可問拟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奸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問拟斬絞,而繼母嗣母則無論是否起意,均拟斬候入實,似未平允。
況抑媳同陷邪淫不從,商謀緻死之案,倶照平人謀殺律分别首從,拟以斬絞。
此處繼姑無論是否起意,問拟斬候。
彼條有照平人謀殺、分别首從、拟以斬絞之語,而無親姑、嫡姑等名目,均屬參差。
毆祖父母父母一,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案件,審無别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決。
如其祖父母、父母因傷身死,将該犯剉屍示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審奏張朝元毆傷伊母張徐氏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唐律祗言毆父母者,斬。
其不言殺死者,不忍言也。
爾時并無淩遲之法,故律無文。
明律諸事倶求詳備,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論,唐律之用意可謂深矣。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拟絞立決。
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别情者,将犯夫于犯婦淩遲處所,先重責四十闆,看視伊妻受刑後,于犯事地方枷号一個月,滿日,仍重責四十闆發落。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先福奏張楊氏毆傷伊翁張昆宇身死一案,欽奉谕旨,奏準定例。
謹按。
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議,惟與不準先責後枷之例不合,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婦拒奸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謠惡實迹,或同室之人确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仍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拟。
刑部核覆時,恭録邢傑案内、谕旨,将應否免罪釋放之外,奏情定奪。
傥系有心幹犯,事後裝點捏飾,并無确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緻傷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
此僅止毆傷,故可免罪釋放。
下條已經毆斃,故仍拟斬。
毆祖父母父母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緻死,律應淩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拟。
援引白鵬鶴案内欽奉谕旨,及隴阿候案内欽奉谕旨,恭候欽定。
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樊魁案内欽奉谕旨,恭候欽定。
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律無誤殺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誤究因鬪而起。
律内明言因鬪殺、誤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