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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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情節未符者,仍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拟罪,夾簽聲明,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欽遵谕旨,纂為定例。

     謹按。

    毆死胞兄,問拟流罪,止此一條,如下手毆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

    記核。

     □首句似應改為毆死期親尊長之案。

     毆期親尊長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緻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長威吓,勉從下手,邂逅緻死等,仍照本律問拟斬決。

    法司核議時,夾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将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

    如尊長僅令毆打辄行疊毆多傷至死者,即照本律問拟,不準聲請。

     此條系道光四年,禦史萬方雍奏參刑部審拟文元毆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經刑部奏請定例。

    (下手傷輕,止科傷罪。

    )十四年刑部議覆禦史兪焜條奏修改,(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問拟。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即此一事而前後互異,忽由斬決改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為斬決,刑章果有一定耶。

    同一幇毆傷輕,同一幹犯期親尊長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萬方雍之參奏未知系何意見。

    然總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複行更正。

    由今觀之,萬方雍與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見解不同如此。

    其必有說以處此矣。

    類此者尚多,此特其顯然者耳。

     毆期親尊長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鳥鎗竹铳,緻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傷例問拟絞決。

    若非有心幹犯,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拟絞監候。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期親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應照凡人軍罪加等定拟矣。

    惟兇器傷人,例較刃傷尤重,如以卑犯尊,究應如何科斷。

    記核。

     毆期親尊長一,毆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

    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緻傷,并以手足他物毆至折肢瞎目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拟絞決。

    凡非有心幹犯,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拟絞監候。

    (按此略傷而原情者)若系折傷并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拟絞監候。

    (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與功服同。

    )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内,拟入情實。

    (按,此句似應移于此例之末。

    )其刃傷并折肢瞎目傷而未死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緻傷者,依律問拟絞決,若凡非有心幹犯,若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拟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此條系鹹豐二年,由毆大功尊長門分出,另立專條。

     謹按。

    與上毆傷伯叔夾簽一條參看。

     □毆死期功尊長,律内并無準保辜、不準保辜明文。

    乾隆二十三年,部議保辜限期,原統凡人親屬言之,并非有服親屬不在保辜之列。

    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從末減專條,自應在保辜之列矣。

    惟辜限内、外身死,律應分别因本傷及患他病二層,例内亦有明文。

    此例及大功尊長門内均未詳悉叙明,是因傷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無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傷一段,似應摘出,另立一條。

     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

    殺者,皆淩遲處死。

    (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

    )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倶不在收贖之例。

    ) ○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決罰而橫加毆打)非理毆殺者,杖一百。

    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

    )杖六十、徒一年。

    嫡、繼、慈養母殺者,(終與親母有間,毆殺、故殺)各加一等。

    緻令絶嗣者,(毆殺、故殺)絞(監候。

    )若(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勿論。

    )緻令廢殘疾者,杖八十。

    笃疾者,加一等。

    (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并令歸宗。

    子孫之婦,(笃疾者)追還(初歸)嫁妝。

    仍給養瞻銀十兩。

    乞養子孫(笃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财産養贍,(不再給财産一半之限。

    如無财産,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

    )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裡。

    (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減(毆婦罪)二等。

    (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贍銀之限。

    ) ○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緻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毆祖父母父母一,繼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罵者,倶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

    若有誣枉,即與辨理、果有顯迹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繼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侄等打罵,倶罪犯重大而易于誣捏者,故着此例以示愼也。

     謹按。

    吿子不孝,即呈送觸犯懇求發遣也,與訴訟門條例及有司決囚門内一條參看。

     □此專言繼母,并無嫡母、嗣母等名目。

     □毆小功尊屬、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

    期親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

    尊屬,加一等。

    罵小功尊屬、大功尊長,杖七十。

    罵期親兄姉,杖一百。

    尊屬,加一等。

    即毆罵父母及呈送發遣,均有治罪專條,此例特分别行拘族鄰人等與否耳,似應移入訴訟門内。

    末句不必行勘,《集解》雲,或竟坐罪,或因輸服從寛,未甚明晰,引斷自須斟酌。

    竊謂既有顯迹傷痕,且犯又輸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斷,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鄰人等審勘也,其意自明。

     毆祖父母父母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歳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财産,配有室家,若于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吓、詐欺、誣吿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

    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故殺傷義子者,并以毆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

    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産,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并以雇工人論。

    義子之婦亦依前拟歳數,照本例科斷。

    ○其義子後因本宗絶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絶之狀,原分家産、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

    若犯義絶及奪其财産、妻室,并同凡人論。

    (義絶如毆義子至笃疾,當合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财産妻室,亦義絶也。

    )○義父之期親尊長并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殺傷義子者,不論過房年歳,并以雇工人論。

    義絶者,以凡論。

    其餘親屬,不分義絶與否,并同凡人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首節是恩養年久,分有财産,配有妻室,成其為義子者也,故一切皆與子孫同論。

    十五歳以下,幼小無知,必須待人撫育,十六歳以後則年長,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為限也。

     □次節是恩養未久,不曾分産配室,猶未成為義子者也,故并以雇工人論。

    内及于義父母之期親雲雲。

    觀及字之義,似兼上恩養已久而言,謂于義父之期親外祖父母,雖恩養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論也。

    故前節祗言義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親外祖父母,其義可見。

     □義子之婦雲雲,通上二項言之也。

     □末節言有故歸宗,有無義絶,分雇工、凡人兩項論。

     □其餘親屬,通承前三項言,前二項除期親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親屬而言,後一項則期親外祖父母亦在其中。

    又此乞養異姓之通例,凡斷乞養子孫之事,須先看此例。

     《集解》首節義子犯義父母,罪與子孫同者,重恩養也。

    義父母毆故殺之,仍以乞養異姓子孫論者,别于親生也。

     謹按。

    義子,即律内乞養子也。

    律圖内祗有養母之名而無養父,故例有義子、義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

    《示掌》按,養母一項注,謂自幼過房與人。

    《輯注》雲,過房與人,不論同姓異姓。

    而宋開寶禮謂,收養遺棄三歳小兒。

    今服圖注内謂,養同宗及三歳以下遺棄之子,是過房與人,除按立嫡條内,過房同宗所養之父母,即屬所後父母,毋庸再議外,其收養遺棄三歳以下小兒,既有養母,既應并列養父,乃圖内既将過房之養母列入,而不及養父,且為養母載服三年,而不為養父載服,天下豈有無父之母。

    抑豈有過房與母而不過房與父者哉雲雲。

    議論甚是。

     □義父之期親專指尊長,蓋别于義父之子侄孫輩也。

    惟義父之弟妹與義父之兄姉,自義子視之,無甚區分,而專就義父言,則有尊長卑幼之分矣,設有幹犯,何以科之。

    再義父之子,如長于義子,則義子兄之,幼于義子,則義子弟之,均以凡論,亦未盡允協。

    如謂例無義兄、義弟名目,又豈有義伯、義姑之名耶。

    再如義父之姉,期親尊長也。

    義父之妹,期親卑幼也,自義子視之,則均姑輩也。

    嚴于幹犯義父之姉,而寛于幹犯義父之妹,殊嫌未妥。

    義父之兄弟亦然。

     □雇工幹犯家長期親,律系不分尊卑,此例既以雇工人論,是以亦無尊長卑幼字樣。

    乾隆年間添入尊長二字,蓋恐義父之子侄與孫,或有較小于義子者。

    義子平日視若卑幼,俨然以尊長自居,一旦有犯,遽以雇工人定拟,殊未平允。

    是以添入、尊長二字,以示區别,特于義父之弟妹有犯,礙難辦理耳。

    毆傷義父之兄姉,即坐滿流,毆傷義父之弟妹,不過笞杖,情法果如是耶。

    且同一折傷,而一絞一杖,相去尤覺懸絶。

     □義子幹犯義父母,與親子同,義父母殺傷義子,則與親子異,所以别于親生也。

    而幹犯義父期親,較之幹犯本宗期親尊長、尊屬,罪名反重,殊嫌參差。

     □義子多系異姓,律有亂宗之咎,本不應以父子稱,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項名目。

    惟自幼蒙其恩養,分産授室,俨同父子,禮順人情,故謂之義父、義子,名為父子,實則主仆也。

    乃負恩昧良,幹犯義父及義父期親,與奴雇幹犯家長何異。

    故于義父母有犯,即同親子論。

    于義父之期親有犯,即同雇工人論,而不以有服卑幼論,其義可見,自無尊卑長幼之分。

    凡系義父期親,均應一體辦理,律意如此,例意亦系為此,蓋直以雇工人待之矣。

    後添入尊長二字,是義父之尊長不容幹犯,而義父之卑幼無妨幹犯矣,有是理乎。

    且此等案件大抵為争分财産居多,與義父之卑幼犯者尤多。

    以服制論,卑幼無服制,尊長亦無服制也。

    以名分言,尊長有名分,卑幼亦當有名分也。

    而懸絶如此,殊不可通。

    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為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見較勝于古人也。

     □律有乞養子而無義子,例既有義子,是以又有義父名目,皆俗稱也。

    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養奴婢之文,故賣奴婢者,其身契多寫義子義女,是又在乞養之外者。

    良賤相毆門,《輯注》雲雲,與此例互相發明,應參看。

     《洛陽伽藍記》。

    隐士趙勉雲是晉武時人,正光初來京師,汝南王聞而異之,拜為義父。

    又謝肇淛《文海披沙》,項羽尊懷王為義帝,猶假帝也。

    故今人謂假父曰義父,假子曰義子、義女。

    東漢時董卓與呂布認為父子,及《五代史》之《義兒傳》,尤其顯然者也。

    而刑例則祗見于此。

     毆祖父母父母一,凡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于本生親屬孝服,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于本生親屬有犯,倶照所後服制定拟。

    其異姓義子與伊(按,此二字應改為及字。

    )所生子孫,為本生(按,此處應添祖父母。

    )父母親屬孝服,亦倶不準降等。

    (按,亦字可删)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