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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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三鬪毆下之二 毆期親尊長 毆祖父母父母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毆妻前夫之子 妻妾毆故夫父母 父祖被毆 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毆(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

    (以上各依首、從法。

    )死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侄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并重。

    )各加(毆兄姉罪)一等。

    (加者,不至于絞。

    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

    至死者,亦皆斬。

    )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

    (不在收贖之限。

    )故殺者,皆(不分首、從)淩遲處死。

    (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淩遲之限。

    )其(期親)兄姉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侄并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笃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

    )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其過失殺傷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

    首句下有小注,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倫也。

    但律内未言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作何定拟之處。

    査子于母有犯,嫡、繼、慈、養母皆與親母同。

    母毆殺、故殺其子者,嫡、繼、慈、養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則弟妹毆兄姉,固在所當重,而兄姉毆弟妹,亦不得獨寛,應于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

    三十二年按注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

    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等語,已于二十四年九月,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折内奏準删除,因遵照删去。

     條例 毆期親尊長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傷,依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宏治十五年例。

    )順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毆期親尊長一,期親尊長因争奪弟侄财産官職,及平素雠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殺弟侄者,如被殺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将故殺之尊長拟絞監候,仍斷給财産一半與被殺之家養贍。

    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财産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拟斬監候。

    如無争奪挾雠情節,無論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康熙二十二年,議準兄因争奪财産官職,及挾雠持刃故殺弟拟絞,又題準伯叔争産奪職挾雠故殺侄拟絞,雍正三年删并。

    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原例以十二歳以下為幼小無知,後改為十歳以下,則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無知論矣,十歳以下固屬幼小無知。

    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謂之成人,以此分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專指謀殺而言,有意執持兇器故七字似可删去,改為謀字下故殺之及謀故之故均删。

     □緻死卑幼,謀殺雖照故殺法科罪,惟謀故情節究有不同,蓋故殺系忿起一時,而謀殺則蓄意已久,雠隙不睦等語,系專指謀殺而言,似應均改為謀殺,方無岐誤。

     □尋常謀故殺弟侄律均拟流,例将弟妹一層改為絞候,其胞侄、侄孫并未議及,有犯自應仍拟流罪。

    前明舊例将争奪财産官職一層,改為充軍,康熙年間又改為絞候,并添入平素雠隙不睦一層。

    嘉慶六年将舊例二條修并為一。

    竊謂争奪财産官職,謀殺弟侄。

    分别年歳,問拟斬絞,辦理尚無岐誤。

    至平素雠隙不睦一層,是否專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礙難懸拟。

    蓋非素有嫌隙,決不至蓄謀緻死。

    如胞侄年未及歳,與該犯有何嫌怨。

    其為挾死者父母之嫌,不問可知。

    若死者已屬成人,被該犯挾嫌謀斃,亦照此例定拟,是謀故殺胞侄,即應拟絞,不用拟流之律矣。

    若尋常争毆,一時起意故殺,又将如何辦理耶。

    似應修改分明,以免岐異。

    毆大功尊長門條例,與此略同,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一,凡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律均拟絞監候。

    其毆期親弟妹緻死者,照本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裡。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毆死大功弟拟流,故毆死胞弟拟徒改為流二千裡,雖稍示區别而流則一也。

    故殺拟絞,則全無分别矣,此較律加重者。

     毆期親尊長一,内外有服尊長、尊屬毆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觸犯,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緻成罵疾者,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論。

    大功以下尊長、尊屬,照律減科,仍斷給财産一半養贍。

    若卑幼并無幹犯,尊長挾有嫌隙,非理毒毆,故殘卑幼至笃疾者,期親兄姉及功服尊長、尊屬,倶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

    缌麻尊長、尊屬,杖一百、流二千裡。

    不準照律科斷,仍均斷給财産一半養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李錫泰條奏定例。

    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亦較律加重者。

     □缌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餘等矣。

    本應照律遞減者,而乃照律遞加,似嫌參差。

     □毆傷之罪,期功本有分别,此條期親尊屬為一等,期親尊長與功服為一等,亦嫌參差。

     毆期親尊長一,凡卑幼誤傷尊長至死,罪幹斬決,審非逞兇幹犯,仍準叙明可原情節,夾簽請旨。

    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殒命者,倶改拟絞決,毋庸量請末減。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張師載題斬犯袁大山誤劄胞姉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服制情輕應準夾簽之案,不止誤殺一項,有犯别項緻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體照辦之處。

    記核。

     □子孫犯奸盜,緻父母憂忿戕生,絞決。

    謀故殺人,緻父母自盡者,斬決。

    見子孫違犯,教命門。

    殺死母之奸夫,緻其父母愧忿自盡,照擅殺拟絞,不得概拟立決。

    見殺死奸夫門均不畫一,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一,凡僧尼幹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各按服制定拟。

    若殺傷本宗外姻卑幼,無論鬪毆謀故,倶以凡論。

    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仍各依服制科斷。

    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欽遵谕旨,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

     謹按。

    兄弟叔侄乃天性之親,雖憎尼亦不能别生他議。

    幹犯尊長者,以服制論。

    幹犯卑幼者,以凡人論,究嫌參差。

    定例之意,不過謂僧人既已出家,即不應逞兇傷人,故特嚴其罪,與毆傷人不準保辜之意相類。

    第僧尼倶準招收徒弟,而殺傷徒弟則又照功服卑幼定拟,是本親屬也,而反以凡論,本外人也,而又以親屬論,其義安在。

     □僧道未必盡系敗類,或因卑幼為匪,以理訓責,或被卑幼欺陵,抵格緻死,概以凡論,似嫌未協。

    再如卑幼因見僧尼蓄有财物,前往竊取,或将僧尼拒傷,被其殺斃,以凡人論,則擅殺矣,較毆死卑幼罪名反輕,又将如何辦理耶。

     □此條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門内專言僧人,應參看。

     □乾隆年間嚴懲僧人之案,不一而足,蓋意别有在也。

     毆期親尊長一,期親尊長與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長刃傷及折肢,罪幹立決者,除卑幼依律問拟外,将争奸肇釁之尊長杖一百、流二千裡。

    如非争奸,仍各依律例本條科斷。

     此條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省民人劉乞刃傷胞叔劉兆綸一案,欽奉谕旨,酌議定例。

     謹按。

    此亦不多有之案,似無庸定為條例,且争奸之尊長拟以流罪,奸婦如何加重。

    例無明文。

    犯奸門條例雲,婦女與人父子通奸,緻其子因奸殺父者,奸婦實發駐防為奴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一,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者,照律拟以杖一百、流二千裡。

    刑部夾簽聲明,量減一等,奏請定奪。

     此系乾隆四十一年直隸總督周元理題唐縣民于添位等毆死胞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救父,毆傷胞叔于添位案内,欽奉谕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

    僅止毆傷,并非具題之案,似可無庸夾簽奏請。

     □于添位系例應具題之案。

    毆傷尊長、屬罪應拟流之犯,例不具題,從何夾簽聲請,此例似應修改。

     毆期親尊長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倶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

    聽從下手之犯,勿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

    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緻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于毆殺卑幼各本律本例上,減一等。

    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餘人律杖一百。

    若卑幼并無為匪确證,尊長假論公忿,報複私雠,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悛情節,慘忍緻死,并本犯有至親服屬,并未起意緻死,被疏遠親屬起意緻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

    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缌以下以疏遠論。

    餘仿此。

    )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拟,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毆傷為匪小功服侄邵樸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陳,玺等聽從王立興,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十九年改定。

     謹按。

    殺死搶竊、訛詐親屬,不得照擅殺科斷。

    見親屬相盜門,與此條參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輕重為尊長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别服屬之親疏,似嫌參差。

    假如有輩行高而服較疏者,緻死之卑幼尚有服屬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

    即如怙惡不悛,或罪犯應死之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缌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緻死,小功服兄并未起意,論小功較缌麻為親,而毆死缌麻侄孫律止拟流,毆死小功服弟,律則拟絞,論本毆殺法,則又功服重而缌麻輕,彼此參觀,不無窒礙難通之處。

     □尊長之于卑幼,均系有服至親,萬無無故殘殺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親疏,定罪名之輕重,并不分别因何起釁。

    明律亦然。

    惟唐律有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

    《疏議》謂奸及和略誘争競等語,明律不載,遂緻例文岐出,不免畸輕畸重之弊。

    又添入殺死為匪卑幼一條,尤與律文岐異。

    夫毆故殺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釁起口角,即系以理訓責,既與有所規求不同,即應依律科罪。

    例以徒流太輕,改流為絞,又改徒為流,已較律文加重。

    而此例則又分别卑幼為匪及罪犯應死,改拟杖徒,又較律文過較,未知何故。

    夫親屬,律準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幹律拟,況私自殘殺耶。

    至聽從下手之尊長,尚可雲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難堪之情,一體拟杖,殊未允協,亦與名例内共犯罪,而首從罪名各别之律義不符。

     □再此例之設,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總由于宗法不行之故。

    《日知録》及《校邠廬抗議》殷殷以建立宗法為最要,其然乎。

     毆期親尊長一,期親弟妹毆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惡滅倫,複毆詈父母,經父母喝令毆斃者,定案時仍照律拟罪。

    法司核拟時照王仲貴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裡,請旨定奪。

    其毆斃罪犯應死兄姉,與王仲貴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