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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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二鬪毆下之一 奴婢毆家長 妻妾毆夫 同姓親屬相毆 毆大功以下尊長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

    殺者,(故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淩遲處死。

    過失殺者,絞(監候。

    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收贖。

    )若奴婢毆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

    為從,減一等。

    )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重輕,)皆斬(監候。

    )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

    (過失)傷者,又減一等。

    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淩遲處死。

    毆家長之缌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毆即坐。

    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

    大功,杖八十、徒二年。

    折傷以上,缌麻加毆良人罪一等。

    小功加二等。

    大功加三等。

    加者,加入于死,(但絞不斬。

    一毆一傷,各依本法。

    )死者,(預毆奴婢,)皆斬。

    (故殺亦皆斬監候。

    ) ○若雇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

    傷者,(不問重、輕,)杖一百、流三千裡。

    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

    (毆家長,斬決。

    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

    )故殺者,淩遲處死。

    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

    毆家長之缌麻親,杖八十。

    小功,杖九十。

    大功,杖一百。

    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

    大功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死者,各斬(監候)。

     ○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盜,凡違法罪過,皆是。

    )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

    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

    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

    (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笃疾者,非至死,勿論也。

    )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人(折傷)罪三等。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絞(監候。

    ) ○若(奴婢、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臀、腿受杖去處)決罰,邂逅緻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四十二年増修。

     條例 奴婢毆家長一,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拟斬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撫阿思哈審題蔡勤劄傷家主之子閻松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毆傷者問拟斬候,則毆死者問拟斬決,似亦可通。

     □毆死家長子侄,即拟斬決,所以尊家長也。

    毆死家長之妾,何獨不然,不言雇工人,則仍照律問拟斬候矣。

     奴婢毆家長一,奴婢過失殺家長者,拟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蘇按察使李永書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亦不言雇工人,則照律減殺傷二等矣。

    犯奸及誘拐門條例,奴、雇并無分别,此處則奴婢重而雇工人輕,似嫌參差。

     □再,奴婢過失殺主,唐律及明律倶系絞候,與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罪應拟流者,本有區别,嗣因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定為絞決(鄭陵案)。

    故将奴婢亦改拟絞決,已屬較律加重。

    嘉慶四年,将子孫改照本律拟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則又較本律為輕。

    後過失殺人門有核其情節加簽聲請,改為絞候等語,則雖拟立決,仍與監候無異。

    始則因子孫之案而從嚴,繼又因子孫之案而從寛,畸重畸輕,究未知何者為是。

     奴婢毆家長一,契賣婢女,務照價買家人例,旗人将文契呈明該管佐領,先用圖記,自赴稅課司驗印。

    民人将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

    至旗人契買民間婢女,在京具報五城、大宛兩縣,在外具報該地方官,用印立案。

    傥有情願用白契價買者,仍從其便。

    但遇毆殺故殺,問刑衙門須驗紅契白契,分别科斷。

    再旗民所買婢女,已經配給紅契家奴者,準照紅契辦理。

     此條系乾隆七年,侍郎張照、周學健因審理安氏緻死使女金玉一案,條奏遵旨會議定例。

     《戸部則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買用奴仆,令報明本管佐領钤印,赴左右兩翼驗明,加給印照,于歳底左右。

    兩翼将身價、戸口、數目造冊,咨送戸部備査。

     □應參看。

     謹按。

    此條專言婢女,并無奴仆,以下條有所買奴仆,倶寫立文契報官钤印之語,故不複叙也。

    然益可見買婢女者多,而買奴仆者較少,古今風氣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毆家長一,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買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系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

    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買奴仆,倶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钤蓋印信。

    如有幹犯家長,及家長殺傷奴仆,驗明官冊印契,照奴仆本律治罪。

    至奴仆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吃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裡,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

    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闆,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

    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四年,山東巡撫題莒州州同鄭封榮因薄責家人,緻被家人戳死,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上谕大概言滿洲主仆名分最嚴,漢人多不講究,乃有傲慢頑梗不遵約束等語。

    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奴婢毆家長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缌麻以上親者,無論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

    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殺傷奴婢論。

    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雇工人論。

    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随,若恩養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

    傥甫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并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仆名分,并無典賣字據者,如有殺傷,各依雇工人本律論。

    若農民佃戸、雇倩耕種工作之人,并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喚服役,素無主仆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斷。

    至典當雇工人等議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責三十闆,仍交與本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條,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并典當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議覆直隸巡撫趙宏燮審題旗人王四草,毒死當仆劉英,附請定例。

    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條頗覺詳明。

    )一,民人白契所買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議準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按,此條亦極詳明。

    庶民之家不準存養奴婢,律有明文。

    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準存養奴婢矣,與律意不符。

    )一,白契所買奴婢殺傷家長,及家長缌麻以上親。

    一,雇倩工作之人。

    此二條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

    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

    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準作為奴婢,若仍責令報官印契,似非例意。

    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數語,原例有嗣後二字,謂此等人以後必報官印契,方以奴仆論也。

    後将此二字删去,與此處文意不貫。

    既以是否契買為奴仆之分,則僅止投靠養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仆論矣。

    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當别論。

    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買并典當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仆論,即此意也。

    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此時萬無尚存之理,若謂統伊子孫在内,則家生奴仆一層又何所指耶。

    修例者就爾時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為斷,繼又以十三年以前為斷也。

    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買、恩養年久者,即以殺傷奴婢論,則十三年以後,白契所買之奴仆,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養不可謂不久,其子孫能不謂之家奴耶。

    流犯并無應當之差,既系家奴,應一體發駐防為奴。

    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兇送部發遣,見徒流遷徙地方上條,婢女分别紅、白契科斷,與此參看。

     《輯注》按,舊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

    若短雇工人受値無多者,以凡論。

    其财買義男,恩養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論,缙紳之家照依奴婢論。

    此雖不可引用,而其意可采也雲雲。

    應與現行例參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無定,屢次修改,遂以起居飲食不敢與共,不敢爾我相稱者為雇工人,否則,無論服役多年,倶以凡論,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無力者即無雇工人矣。

     □再,紅契價買者為奴仆,用錢雇倩者為雇工人,最為分明。

    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随二項,則又界在奴雇之間矣,例以恩養是否三年為斷,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項尚未明晰。

    査《日知録》奴仆條,梁國公藍玉家奴至于數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風,一登仕籍,此輩競來門下,謂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

    而其用事之人,則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于出處語默,無一不受其節制,甘于毀名喪節而不顧雲雲。

    近來并無此風氣,而例文仍從其舊,亦猶旗下之帶地投充者乎。

     奴婢毆家長一,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給主領回。

    若契賣家奴及戸下陳人将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處。

    已成婚者,追身價銀四十兩。

    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

    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日給主管束。

    娶主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戸部則例》。

     □一,旗下家奴将女私聘與人,經本主控吿、審明未婚者,給還本主。

    已婚者,追身價銀四十兩。

    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免其離異。

    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責。

    其王公莊頭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準其報明王公,聽其婚嫁。

    如有私行聘嫁與旗人者,照前追身價銀四十兩,免其離異。

    若私行聘與民人者,仍行斷離,将承聘之人照例鞭責。

     謹按。

    此例與鬪毆無渉,入于此門殊嫌不類。

    與典雇妻女門條例參看。

     □未成婚者,給還本主。

    已成婚者科罪,免其離異,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

    例内未将此層叙入,自屬遺漏。

     □婚姻門内未成婚者,減成婚者罪五等,此處未成婚者,自應科以滿杖矣。

    例亦未叙明。

     □《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