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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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一鬪毆上 鬪毆 保辜限期 宮内忿争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佐職統屬毆長官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拒毆追攝人 毆受業師 威力制縛人 良賤相毆 鬪毆(相争為鬪,相打為毆。

    ): (謹按。

    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毆下,順治三年移改。

    ) 凡鬪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

    (但毆即坐。

    )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

    (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

    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

    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

    (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

    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内損(其髒腑而)吐血者,杖八十。

    (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于傷,所以)罪亦如之。

    (杖八十。

    )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

    )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

    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

    (杖一百。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

    (髡髪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論。

    ) ○折人肋、眇人兩目、堕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堕胎者,謂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

    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堕胎之罪。

    ) ○折跌人肢(手、足。

    )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

    )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

    )及因舊患,令至笃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

    )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裡。

    仍将犯人财産一半,斷付被傷笃疾之人養贍。

    (若将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

    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财産一半之限。

    )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

    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

    )減(傷重者,)一等。

    (凡鬪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

    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

    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

    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

    如共毆人,傷皆緻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

    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并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

    若無原謀,以先鬪人為首。

    ) ○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

    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

    至死,及毆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

     ○(如甲、乙互相鬪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

    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

    若甲系後下手,而又理直,則于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

    乙後下手理直,則于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

    或至笃疾,仍斷财養贍。

    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

    注系持其柄以毆人,(本于《瑣言》。

    )乾隆五年添背字。

     謹按。

    總注如同時一人先毆瞎一目,則依廢疾律拟徒。

    一人後毆,又瞎其一目,則依笃疾律拟流。

    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見,如被毆瞎,亦當依笃疾科斷。

    後一層即舊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層律注未見,似應添入。

    《唐律疏議》問答,與此少異。

     條例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腰刀、鐵鎗、弓箭,并銅鐵簡、劍、鞭、钺、斧、扒頭流星、骨朶、麥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镖、骟鶏尾、黃鳝尾、鲫魚背、海蚌等刀、樸刀、順刀,并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倶發近邊充軍。

    (如系民間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

    )若毆人至笃疾者,改發邊遠充軍。

    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

    (按,年在五十以上句應删,改字亦可删。

    )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财,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

    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

    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

    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

    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

    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

    若因捕拏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給傷銀。

    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将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

    )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此二例原系七條,一,兇徒忿争,執持兇器傷人。

    系前明問刑條例。

    一,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給賞。

    一,分首拏、次拏、三拏。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改為一,乾隆五年與明例修并為一條。

    一,庫刀傷人。

    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彰寶條奏定例。

    一,梭镖傷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

    一,骟鶏尾、黃鳝尾、鲫魚背、海蚌等刀傷人。

    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總督福康安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條改并。

    一,兇徒年力強壯,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修并定為一條。

     《輯注》。

    此例乃推廣鬪毆中之尤兇惡者,内分兩節看。

    而首節又分兩段,前段重在兇器傷人。

    蓋此等兇器皆是殺人之物,而持以毆人,實有行兇之心,故但傷人即坐,不論傷之輕重也。

    次段則舉折傷、廢疾、笃疾中尤殘忍者而言之,剜瞎與毆瞎不同,全抉與抉毀不同,折跌肢體、斷人舌、毀敗人陰陽皆極兇殘,故與兇器傷人者,皆問充軍。

    按名例充軍為民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

    為從者,照常發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

    此二項止問為首者,充軍。

    為從者,仍依本律。

    後節重在執持兇器,而又聚衆三人以上,為從傷人,及圍繞房屋等項必須皆是聚衆,而又執兇器,及犯該徒罪以上,方不分首從,皆問充軍,内眞犯死罪者,如毆殺、強奸則絞,搶奪傷人則斬之類,此例要酌看,不可誤引。

     《箋釋》。

    此例乃推廣刃傷之律也。

    前段重在執持兇器,言不盡金刃但鐵器可以傷人者,皆兇器也。

    如不用兇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

    倶字,承兇器傷人剜瞎、全抉二項言。

    罪坐為首之人,後段重在聚衆,須聚至三人以上,有執待兇器傷人等項,方引此例。

    此倶字則兼首從言。

     □觀此議論,則知兇器非例禁等類矣。

     謹按。

    此條定例之意,雖不可考,大抵系為兇徒結夥滋事而設,故以兇器傷人,與剜瞎眼睛,并聚衆圍繞房屋等項連類而及,非尋常口角争毆傷人可比,均系較律加重之意。

    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

    曰簡、鞭、秤、錘等皆他物也。

    而治罪則加至數等。

    明律犯徒罪者,多從重充軍,不獨此一條為然。

    後以為系指非民間常用之物而言,改刀為腰刀、斧為钺斧,删去秤錘一項,遂不兔有互相參差之處。

    即尋常鬪毆之案,凡系兇器傷,均拟軍罪,大非定例之意。

     □兇器傷人,不論傷痕輕重,即應充軍,與尋常金刃傷人,罪名相去懸殊,原系嚴懲兇徒之意,非以傷之輕重為等差也。

    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兇器尤重于金刃,論情非論傷也。

    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語,則兇器内之無鋒刃,及有鋒刃而用背毆人者,似亦應量為區别。

    即如用腰刀背毆人,與用屠刀及柴斧鍘刀傷人相較,以兵不用刃論,則腰刀輕而屠刀等項為重。

    以兇器論,則屠刀等項輕而腰刀又重。

    又或用無鋒刃之兇器毆人,傷甚輕微,以他物論,罪止拟笞。

    以兇器論,即應軍戍。

    例雖為嚴懲兇徒而設,究亦未甚平允。

    蓋金刃本系殺人之物,用以傷人,即難保不緻戕生,故一經傷人,不論傷之輕重,即應拟徒。

    若兇器之無鋒刃者,雖較他物為重,究較金刃為輕,不過非民間常用之物,特重其罪。

    然由徒二年加至充軍,如系有鋒刃之兇器,尚非過嚴,若無鋒刃之兇器,未免太重。

     □兇器傷人拟軍,本系指聚衆逞兇而言,故治罪較刃傷及毆人成笃廢者為尤重。

    惟律例内尚有刃傷即拟死罪者,如幹犯期來尊長,及奸盜罪人拒捕之類,若用兇器,轉難科斷。

     □假如有兩案于此,均系别項罪人拒捕,一金刃劃傷,一兇器毆傷,刃傷者,加等拟徒,毆傷者,則極邊充軍,似兇器重而金刃輕。

    奸盜罪人拒捕,雖兇器傷不過軍罪,系刃傷即問拟絞候,則又刃傷重而兇器輕。

    畸輕畸重,何得為情法之平。

    總縁于嚴定兇器傷人,例意未能詳細推求,強分界限,遂至金刃與兇器判而為二,而輕重亦互相岐異,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簡箭及秤錘等項,是所謂兇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謂金刃不作兇器論也。

    現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為尋常金刃,以腰刀、針、斧等類為兇器,甚至屠刀、鍘刀亦不作兇器論,已屬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條刃傷應拟死罪者,兇器傷轉無明文,殊嫌未協。

    例有顧此而失彼者,此類是也。

     □再査私藏應禁軍器律雲,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總注謂弓箭刀鎗弩所以禦盜,魚叉禾叉所以資用,倶不在應禁之限雲雲,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應禁之列矣,與此例亦顯相抵捂。

     □舊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照兵部例給賞,後改為持刀殺人之人雲雲,乾隆五年删去殺字,是傷人者給賞,而殺人者轉無賞矣。

     □瘋疾傷人,依過失傷人律收贖,與瘋病殺人原屬一律,後來瘋病殺人,照過失殺追銀之例,已經删除,此處仍從其舊,殊嫌彼此參差。

    似應将此層修改詳明,移于戲誤殺人門内。

     鬪毆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拟外,永不準食糧。

    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準食糧充役。

     此條系康熙四十年,欽遵谕旨纂定。

    (《律例通考》雲,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邵穆布審題旗人洪文煥,戳死滿自新一案,附請定例。

    ) 謹按。

    此專為護軍及兵役,不準食糧充役而設。

    原系嚴懲旗人之意。

    縁營兵丁因事斥革,詳記檔案,再犯加等治罪,見有司決囚等第自無再行食糧之理。

    護軍及滿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傷人,自應折枷完結,不準食糧,即系永為閑散旗人矣。

    惟徒流遷徙地方門載,滿洲、蒙古發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

    漢軍入于縁營食糧,與此條辦法不同,應參看。

     鬪毆一,沿江濱海有持鎗執棍混行鬪毆,将兩造為首及鳴鑼聚衆之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号一個月,責四十闆。

     此條系康熙五十八年,兩江總督常奏準。

    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

    此條系嚴懲械鬪之意,蓋指鬪毆而未緻斃人命者言。

    持鎗執棍,謂無論何項器械也。

    傷人者,拟徒,謂不論傷之輕重,但經傷人,即拟滿徒也。

    惟上明言持鎗,則鎗非兇器乎。

    何以止問徒罪耶。

    本系加重而又似從輕。

     □沿江濱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