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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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一鬪毆上
鬪毆
保辜限期
宮内忿争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佐職統屬毆長官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拒毆追攝人
毆受業師
威力制縛人
良賤相毆
鬪毆(相争為鬪,相打為毆。
): (謹按。
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毆下,順治三年移改。
) 凡鬪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
(但毆即坐。
)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
(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
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
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
(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
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内損(其髒腑而)吐血者,杖八十。
(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于傷,所以)罪亦如之。
(杖八十。
)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
)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
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
(杖一百。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
(髡髪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論。
) ○折人肋、眇人兩目、堕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堕胎者,謂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
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堕胎之罪。
) ○折跌人肢(手、足。
)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
)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
)及因舊患,令至笃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
)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裡。
仍将犯人财産一半,斷付被傷笃疾之人養贍。
(若将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
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财産一半之限。
)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
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
)減(傷重者,)一等。
(凡鬪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
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
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
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
如共毆人,傷皆緻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
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并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
若無原謀,以先鬪人為首。
) ○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
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
至死,及毆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
○(如甲、乙互相鬪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
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
若甲系後下手,而又理直,則于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
乙後下手理直,則于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
或至笃疾,仍斷财養贍。
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
注系持其柄以毆人,(本于《瑣言》。
)乾隆五年添背字。
謹按。
總注如同時一人先毆瞎一目,則依廢疾律拟徒。
一人後毆,又瞎其一目,則依笃疾律拟流。
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見,如被毆瞎,亦當依笃疾科斷。
後一層即舊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層律注未見,似應添入。
《唐律疏議》問答,與此少異。
條例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腰刀、鐵鎗、弓箭,并銅鐵簡、劍、鞭、钺、斧、扒頭流星、骨朶、麥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镖、骟鶏尾、黃鳝尾、鲫魚背、海蚌等刀、樸刀、順刀,并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倶發近邊充軍。
(如系民間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
)若毆人至笃疾者,改發邊遠充軍。
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
(按,年在五十以上句應删,改字亦可删。
)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财,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
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
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
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
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
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
若因捕拏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給傷銀。
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将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
)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此二例原系七條,一,兇徒忿争,執持兇器傷人。
系前明問刑條例。
一,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給賞。
一,分首拏、次拏、三拏。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改為一,乾隆五年與明例修并為一條。
一,庫刀傷人。
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彰寶條奏定例。
一,梭镖傷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
一,骟鶏尾、黃鳝尾、鲫魚背、海蚌等刀傷人。
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總督福康安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條改并。
一,兇徒年力強壯,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修并定為一條。
《輯注》。
此例乃推廣鬪毆中之尤兇惡者,内分兩節看。
而首節又分兩段,前段重在兇器傷人。
蓋此等兇器皆是殺人之物,而持以毆人,實有行兇之心,故但傷人即坐,不論傷之輕重也。
次段則舉折傷、廢疾、笃疾中尤殘忍者而言之,剜瞎與毆瞎不同,全抉與抉毀不同,折跌肢體、斷人舌、毀敗人陰陽皆極兇殘,故與兇器傷人者,皆問充軍。
按名例充軍為民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
為從者,照常發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
此二項止問為首者,充軍。
為從者,仍依本律。
後節重在執持兇器,而又聚衆三人以上,為從傷人,及圍繞房屋等項必須皆是聚衆,而又執兇器,及犯該徒罪以上,方不分首從,皆問充軍,内眞犯死罪者,如毆殺、強奸則絞,搶奪傷人則斬之類,此例要酌看,不可誤引。
《箋釋》。
此例乃推廣刃傷之律也。
前段重在執持兇器,言不盡金刃但鐵器可以傷人者,皆兇器也。
如不用兇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
倶字,承兇器傷人剜瞎、全抉二項言。
罪坐為首之人,後段重在聚衆,須聚至三人以上,有執待兇器傷人等項,方引此例。
此倶字則兼首從言。
□觀此議論,則知兇器非例禁等類矣。
謹按。
此條定例之意,雖不可考,大抵系為兇徒結夥滋事而設,故以兇器傷人,與剜瞎眼睛,并聚衆圍繞房屋等項連類而及,非尋常口角争毆傷人可比,均系較律加重之意。
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
曰簡、鞭、秤、錘等皆他物也。
而治罪則加至數等。
明律犯徒罪者,多從重充軍,不獨此一條為然。
後以為系指非民間常用之物而言,改刀為腰刀、斧為钺斧,删去秤錘一項,遂不兔有互相參差之處。
即尋常鬪毆之案,凡系兇器傷,均拟軍罪,大非定例之意。
□兇器傷人,不論傷痕輕重,即應充軍,與尋常金刃傷人,罪名相去懸殊,原系嚴懲兇徒之意,非以傷之輕重為等差也。
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兇器尤重于金刃,論情非論傷也。
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語,則兇器内之無鋒刃,及有鋒刃而用背毆人者,似亦應量為區别。
即如用腰刀背毆人,與用屠刀及柴斧鍘刀傷人相較,以兵不用刃論,則腰刀輕而屠刀等項為重。
以兇器論,則屠刀等項輕而腰刀又重。
又或用無鋒刃之兇器毆人,傷甚輕微,以他物論,罪止拟笞。
以兇器論,即應軍戍。
例雖為嚴懲兇徒而設,究亦未甚平允。
蓋金刃本系殺人之物,用以傷人,即難保不緻戕生,故一經傷人,不論傷之輕重,即應拟徒。
若兇器之無鋒刃者,雖較他物為重,究較金刃為輕,不過非民間常用之物,特重其罪。
然由徒二年加至充軍,如系有鋒刃之兇器,尚非過嚴,若無鋒刃之兇器,未免太重。
□兇器傷人拟軍,本系指聚衆逞兇而言,故治罪較刃傷及毆人成笃廢者為尤重。
惟律例内尚有刃傷即拟死罪者,如幹犯期來尊長,及奸盜罪人拒捕之類,若用兇器,轉難科斷。
□假如有兩案于此,均系别項罪人拒捕,一金刃劃傷,一兇器毆傷,刃傷者,加等拟徒,毆傷者,則極邊充軍,似兇器重而金刃輕。
奸盜罪人拒捕,雖兇器傷不過軍罪,系刃傷即問拟絞候,則又刃傷重而兇器輕。
畸輕畸重,何得為情法之平。
總縁于嚴定兇器傷人,例意未能詳細推求,強分界限,遂至金刃與兇器判而為二,而輕重亦互相岐異,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簡箭及秤錘等項,是所謂兇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謂金刃不作兇器論也。
現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為尋常金刃,以腰刀、針、斧等類為兇器,甚至屠刀、鍘刀亦不作兇器論,已屬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條刃傷應拟死罪者,兇器傷轉無明文,殊嫌未協。
例有顧此而失彼者,此類是也。
□再査私藏應禁軍器律雲,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總注謂弓箭刀鎗弩所以禦盜,魚叉禾叉所以資用,倶不在應禁之限雲雲,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應禁之列矣,與此例亦顯相抵捂。
□舊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照兵部例給賞,後改為持刀殺人之人雲雲,乾隆五年删去殺字,是傷人者給賞,而殺人者轉無賞矣。
□瘋疾傷人,依過失傷人律收贖,與瘋病殺人原屬一律,後來瘋病殺人,照過失殺追銀之例,已經删除,此處仍從其舊,殊嫌彼此參差。
似應将此層修改詳明,移于戲誤殺人門内。
鬪毆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拟外,永不準食糧。
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準食糧充役。
此條系康熙四十年,欽遵谕旨纂定。
(《律例通考》雲,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邵穆布審題旗人洪文煥,戳死滿自新一案,附請定例。
) 謹按。
此專為護軍及兵役,不準食糧充役而設。
原系嚴懲旗人之意。
縁營兵丁因事斥革,詳記檔案,再犯加等治罪,見有司決囚等第自無再行食糧之理。
護軍及滿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傷人,自應折枷完結,不準食糧,即系永為閑散旗人矣。
惟徒流遷徙地方門載,滿洲、蒙古發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
漢軍入于縁營食糧,與此條辦法不同,應參看。
鬪毆一,沿江濱海有持鎗執棍混行鬪毆,将兩造為首及鳴鑼聚衆之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号一個月,責四十闆。
此條系康熙五十八年,兩江總督常奏準。
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
此條系嚴懲械鬪之意,蓋指鬪毆而未緻斃人命者言。
持鎗執棍,謂無論何項器械也。
傷人者,拟徒,謂不論傷之輕重,但經傷人,即拟滿徒也。
惟上明言持鎗,則鎗非兇器乎。
何以止問徒罪耶。
本系加重而又似從輕。
□沿江濱海,大
): (謹按。
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毆下,順治三年移改。
) 凡鬪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
(但毆即坐。
)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
(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
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
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
(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
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内損(其髒腑而)吐血者,杖八十。
(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于傷,所以)罪亦如之。
(杖八十。
)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
)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
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
(杖一百。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
(髡髪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論。
) ○折人肋、眇人兩目、堕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堕胎者,謂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
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堕胎之罪。
) ○折跌人肢(手、足。
)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
)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
)及因舊患,令至笃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
)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裡。
仍将犯人财産一半,斷付被傷笃疾之人養贍。
(若将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
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财産一半之限。
)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
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
)減(傷重者,)一等。
(凡鬪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
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
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
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
如共毆人,傷皆緻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
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并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
若無原謀,以先鬪人為首。
) ○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
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
至死,及毆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
○(如甲、乙互相鬪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
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
若甲系後下手,而又理直,則于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
乙後下手理直,則于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
或至笃疾,仍斷财養贍。
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
注系持其柄以毆人,(本于《瑣言》。
)乾隆五年添背字。
謹按。
總注如同時一人先毆瞎一目,則依廢疾律拟徒。
一人後毆,又瞎其一目,則依笃疾律拟流。
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見,如被毆瞎,亦當依笃疾科斷。
後一層即舊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層律注未見,似應添入。
《唐律疏議》問答,與此少異。
條例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腰刀、鐵鎗、弓箭,并銅鐵簡、劍、鞭、钺、斧、扒頭流星、骨朶、麥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镖、骟鶏尾、黃鳝尾、鲫魚背、海蚌等刀、樸刀、順刀,并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倶發近邊充軍。
(如系民間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
)若毆人至笃疾者,改發邊遠充軍。
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
(按,年在五十以上句應删,改字亦可删。
)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财,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
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
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
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
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
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
若因捕拏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給傷銀。
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将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
)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此二例原系七條,一,兇徒忿争,執持兇器傷人。
系前明問刑條例。
一,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給賞。
一,分首拏、次拏、三拏。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改為一,乾隆五年與明例修并為一條。
一,庫刀傷人。
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彰寶條奏定例。
一,梭镖傷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
一,骟鶏尾、黃鳝尾、鲫魚背、海蚌等刀傷人。
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總督福康安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條改并。
一,兇徒年力強壯,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修并定為一條。
《輯注》。
此例乃推廣鬪毆中之尤兇惡者,内分兩節看。
而首節又分兩段,前段重在兇器傷人。
蓋此等兇器皆是殺人之物,而持以毆人,實有行兇之心,故但傷人即坐,不論傷之輕重也。
次段則舉折傷、廢疾、笃疾中尤殘忍者而言之,剜瞎與毆瞎不同,全抉與抉毀不同,折跌肢體、斷人舌、毀敗人陰陽皆極兇殘,故與兇器傷人者,皆問充軍。
按名例充軍為民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
為從者,照常發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
此二項止問為首者,充軍。
為從者,仍依本律。
後節重在執持兇器,而又聚衆三人以上,為從傷人,及圍繞房屋等項必須皆是聚衆,而又執兇器,及犯該徒罪以上,方不分首從,皆問充軍,内眞犯死罪者,如毆殺、強奸則絞,搶奪傷人則斬之類,此例要酌看,不可誤引。
《箋釋》。
此例乃推廣刃傷之律也。
前段重在執持兇器,言不盡金刃但鐵器可以傷人者,皆兇器也。
如不用兇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
倶字,承兇器傷人剜瞎、全抉二項言。
罪坐為首之人,後段重在聚衆,須聚至三人以上,有執待兇器傷人等項,方引此例。
此倶字則兼首從言。
□觀此議論,則知兇器非例禁等類矣。
謹按。
此條定例之意,雖不可考,大抵系為兇徒結夥滋事而設,故以兇器傷人,與剜瞎眼睛,并聚衆圍繞房屋等項連類而及,非尋常口角争毆傷人可比,均系較律加重之意。
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
曰簡、鞭、秤、錘等皆他物也。
而治罪則加至數等。
明律犯徒罪者,多從重充軍,不獨此一條為然。
後以為系指非民間常用之物而言,改刀為腰刀、斧為钺斧,删去秤錘一項,遂不兔有互相參差之處。
即尋常鬪毆之案,凡系兇器傷,均拟軍罪,大非定例之意。
□兇器傷人,不論傷痕輕重,即應充軍,與尋常金刃傷人,罪名相去懸殊,原系嚴懲兇徒之意,非以傷之輕重為等差也。
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兇器尤重于金刃,論情非論傷也。
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語,則兇器内之無鋒刃,及有鋒刃而用背毆人者,似亦應量為區别。
即如用腰刀背毆人,與用屠刀及柴斧鍘刀傷人相較,以兵不用刃論,則腰刀輕而屠刀等項為重。
以兇器論,則屠刀等項輕而腰刀又重。
又或用無鋒刃之兇器毆人,傷甚輕微,以他物論,罪止拟笞。
以兇器論,即應軍戍。
例雖為嚴懲兇徒而設,究亦未甚平允。
蓋金刃本系殺人之物,用以傷人,即難保不緻戕生,故一經傷人,不論傷之輕重,即應拟徒。
若兇器之無鋒刃者,雖較他物為重,究較金刃為輕,不過非民間常用之物,特重其罪。
然由徒二年加至充軍,如系有鋒刃之兇器,尚非過嚴,若無鋒刃之兇器,未免太重。
□兇器傷人拟軍,本系指聚衆逞兇而言,故治罪較刃傷及毆人成笃廢者為尤重。
惟律例内尚有刃傷即拟死罪者,如幹犯期來尊長,及奸盜罪人拒捕之類,若用兇器,轉難科斷。
□假如有兩案于此,均系别項罪人拒捕,一金刃劃傷,一兇器毆傷,刃傷者,加等拟徒,毆傷者,則極邊充軍,似兇器重而金刃輕。
奸盜罪人拒捕,雖兇器傷不過軍罪,系刃傷即問拟絞候,則又刃傷重而兇器輕。
畸輕畸重,何得為情法之平。
總縁于嚴定兇器傷人,例意未能詳細推求,強分界限,遂至金刃與兇器判而為二,而輕重亦互相岐異,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簡箭及秤錘等項,是所謂兇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謂金刃不作兇器論也。
現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為尋常金刃,以腰刀、針、斧等類為兇器,甚至屠刀、鍘刀亦不作兇器論,已屬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條刃傷應拟死罪者,兇器傷轉無明文,殊嫌未協。
例有顧此而失彼者,此類是也。
□再査私藏應禁軍器律雲,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總注謂弓箭刀鎗弩所以禦盜,魚叉禾叉所以資用,倶不在應禁之限雲雲,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應禁之列矣,與此例亦顯相抵捂。
□舊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照兵部例給賞,後改為持刀殺人之人雲雲,乾隆五年删去殺字,是傷人者給賞,而殺人者轉無賞矣。
□瘋疾傷人,依過失傷人律收贖,與瘋病殺人原屬一律,後來瘋病殺人,照過失殺追銀之例,已經删除,此處仍從其舊,殊嫌彼此參差。
似應将此層修改詳明,移于戲誤殺人門内。
鬪毆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拟外,永不準食糧。
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準食糧充役。
此條系康熙四十年,欽遵谕旨纂定。
(《律例通考》雲,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邵穆布審題旗人洪文煥,戳死滿自新一案,附請定例。
) 謹按。
此專為護軍及兵役,不準食糧充役而設。
原系嚴懲旗人之意。
縁營兵丁因事斥革,詳記檔案,再犯加等治罪,見有司決囚等第自無再行食糧之理。
護軍及滿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傷人,自應折枷完結,不準食糧,即系永為閑散旗人矣。
惟徒流遷徙地方門載,滿洲、蒙古發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
漢軍入于縁營食糧,與此條辦法不同,應參看。
鬪毆一,沿江濱海有持鎗執棍混行鬪毆,将兩造為首及鳴鑼聚衆之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号一個月,責四十闆。
此條系康熙五十八年,兩江總督常奏準。
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
此條系嚴懲械鬪之意,蓋指鬪毆而未緻斃人命者言。
持鎗執棍,謂無論何項器械也。
傷人者,拟徒,謂不論傷之輕重,但經傷人,即拟滿徒也。
惟上明言持鎗,則鎗非兇器乎。
何以止問徒罪耶。
本系加重而又似從輕。
□沿江濱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