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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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東、天津亦系濱海地方,例内究未分晰叙明,有犯,礙難援引。
人命門内,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斃人命專條,此例雲沿江濱海,則湖北、江南、山東、天津等處,似亦在其内矣。
且兩造為首之外,又有鳴鑼聚衆之犯,但傷人者,即拟滿徒。
附和者,滿杖之外,又加枷号,較彼條為尤重。
如殺斃一二命,及互斃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條科罪。
殺人者,固應論抵,傷人及來傷人者,反較此例科罪為輕。
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鳴鑼聚衆之人,似嫌參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衆械鬪斃命之案,人命門内并無專條。
照此條定例,首犯罪名較廣東等六省為太寛,傷人及未傷人之從犯,轉較廣東等六省為過嚴,亦嫌參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間人命門内,條例系道光年間纂定,相去百有餘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
鬪毆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至斃人命罪應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毆,并無執持器械者,均各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國泰題,回民張四等,聽從沙振方謀毆趙君用,至途中劄死葛有先一案,附請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載在鬪毆門内,啟系指聚衆毆傷人而言。
惟既有緻斃人命罪應拟抵等語,又似專指共毆案内餘人而言。
如以命案而論,但有一人持械,原謀及在場之餘人,一體拟軍。
倶系徒手,有原謀者,拟流。
無原謀者,一體拟徒。
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軍。
此例文之最為明顯者也。
其未緻斃人命,亦可照此辦理。
(分别持械與否及十人、三人,拟以軍徒。
)第例内或稱糾夥,或稱結夥,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層,又無傷人字樣,未免參差。
□毆死者問拟絞抵,毆傷者,不問原謀、餘人,一體拟軍,殊嫌未盡允協。
□結夥十人,僅止毆傷一人,倶系徒手,亦問充軍,尤不甚妥。
□此例專指回民結夥毆人而言。
如與漢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
例無專條。
回民可照此定斷,漢民如何定拟。
記核。
鬪毆一,凡毆傷罪人至笃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論及以鬪傷并減等問拟,倶毋庸斷付财産養贍。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廣西巡撫呉垣咨準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為毋庸斷給财産而設。
□各照本例分别問拟,謂照罪人拒捕門内條例也。
說見彼條。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赅載。
凡非民間常用之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與上條重複,應删。
鬪毆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軍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衡齡題,張學三等共毆李夢齡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律止有後下手理直者減等之文,并無奪獲器械傷人減等之語,奪獲兇器傷人,得以減等,則奪獲他物金刃,亦可減等矣。
如奪獲鳥鎗、竹铳點放,亦可減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殺人,斬。
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鬪法,此例減等,似亦可通。
況兇器傷人,本為律内所無,稍示分别,情法尚無窒礙也。
鬪毆一,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并安徽颍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及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尋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長齡奏準定例。
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人命門内有廣東、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則河南、安徽二省專條。
惟恐哧門内結撚匪徒有山東、安徽,而無河南。
強盜門内結撚、結幅專言山東,而無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無山東,均不畫一。
不傷人者,亦問外遣,似嫌太重。
鬪毆一,各省械鬪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鎗手,受雇在場幇毆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若并未受雇幇毆,但學習鎗手已成,确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毆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并安徽颍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鬪毆之案,有自稱鎗手,受雇幇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鎗手本例從複位拟外,如結夥罪應拟軍,即将該鎗手于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桢,及道光十五年,議覆兩廣總督盧坤奏,準纂輯為例。
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首條統指各省而言,次條專指回民等項而言,既有首條,次條似可删去。
□原奏有雖未傷人一句,似應添入。
□受雇幇人打架,即為鎗手,猶文場考試,雇覓代作之鎗手也。
道光十五年,原奏則以鳥鎗手為鎗手,又以火鎗殺傷人,即為鳥鎗手也。
又有稱為打手及剽手者。
鬪毆一,回民并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颍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系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并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系屬卑幼,即各按服制,于回民并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減一等科斷。
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拟,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監察禦史金應麟條奏定例。
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亦從嚴懲辦之法。
然以理訓責卑幼,豈得謂之兇徒。
又豈得謂之結夥共毆。
殊未穩當,似應将此層删去。
鬪毆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鬪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問拟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确有實據者,發黒龍江,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審辦在逃太監郭洪鵬刃傷葛大平複案内,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恐吓取财門,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與此條輕重不同,應參看。
□在逃殺傷人,較逃出索詐為重,而科罪反輕,且刃傷人,即發黒龍江為奴,謀故鬪殺,仍照本律,殊嫌參差。
似應将兩條修并為一,歸于閹割火者門内。
鬪毆一,天津鍋夥匪徒聚衆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數十人亦應叙明。
)或聚衆搶掠,擾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
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
(按,上層兼言搶掠,以下無搶掠字樣,自系專指鬪毆言之矣。
)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緻斃人命,罪應拟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倶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按,此等處與回民、河南等省同。
)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無器械,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拟。
其非鍋夥鬪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
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條系鹹豐九年,直隸總督恒福奏準定例。
謹按。
此兼人命搶掠而言,并無不分首從字樣,原奏照土匪辦理,自應不分首從矣。
與沿江濱海一條參看。
鬪毆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極詳備,例又将兇器傷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軍,較律已屬加重,亦系補律之所未備。
其餘各條,均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
且各省專條與人命門輕重不同,與恐吓門亦彼此互異,似均應删改一律。
□再,唐律無人命門,均系殺傷,并舉其同謀、不同謀之處,亦最分明。
明律特立人命一門,而罪坐同謀,初鬪轉無明文,且祗有同謀共毆,并無不同謀一層,求詳而反失之略。
此律小注添入亂毆不知先後重輕等語,而人命門内亦未注明是毆傷,有原謀初鬪罪名,而毆死并無原謀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協。
鬪毆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門,似可不必。
此門所載,因鬪毆而緻成人命者,十居八九,蓋可見矣。
保辜限期(保,養也。
辜,罪也。
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
)責令犯人(保辜)醫治。
辜限内,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
)以鬪毆殺人論(絞)。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内,(原毆之)傷已平複,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别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
)各從本毆傷法。
(不在抵命之律。
)若折傷以上,辜内醫治平複者,各減二等。
(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
如辜限内平複。
又得減二等。
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
)辜内雖平複,而成殘廢、笃疾,及辜限滿日不平複(而死)者,各依律全科。
(全科所毆傷、殘廢、笃疾之罪。
雖死,亦同傷論。
)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
(平複)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體,及破骨、堕胎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各減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減小注,《箋釋》亦同,是年删去。
) 條例 保辜限期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鬪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擡赴驗。
如有違例擡驗者,将違例擡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笞五十。
因擡驗而緻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傥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擡聽侯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輯為例。
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例分别違例擡驗者,笞五十。
緻傷生者,杖八十。
而吏部例雲,率令事主擡驗者,降一級留任。
(私罪。
)并無緻令傷生之文,是一經擡驗,即無論傷生與否,均應降留矣。
應參看。
□擡驗之親屬,是否不分尊長卑幼,一體定拟之處,并未叙明。
□子孫被毆而祖父擡驗,與祖父被毆而子孫擡驗,情節究有區别,因擡驗而緻傷生,一律科不應重杖,似嫌未協。
保辜限期一,凡鬪毆
人命門内,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斃人命專條,此例雲沿江濱海,則湖北、江南、山東、天津等處,似亦在其内矣。
且兩造為首之外,又有鳴鑼聚衆之犯,但傷人者,即拟滿徒。
附和者,滿杖之外,又加枷号,較彼條為尤重。
如殺斃一二命,及互斃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條科罪。
殺人者,固應論抵,傷人及來傷人者,反較此例科罪為輕。
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鳴鑼聚衆之人,似嫌參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衆械鬪斃命之案,人命門内并無專條。
照此條定例,首犯罪名較廣東等六省為太寛,傷人及未傷人之從犯,轉較廣東等六省為過嚴,亦嫌參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間人命門内,條例系道光年間纂定,相去百有餘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
鬪毆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至斃人命罪應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毆,并無執持器械者,均各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國泰題,回民張四等,聽從沙振方謀毆趙君用,至途中劄死葛有先一案,附請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載在鬪毆門内,啟系指聚衆毆傷人而言。
惟既有緻斃人命罪應拟抵等語,又似專指共毆案内餘人而言。
如以命案而論,但有一人持械,原謀及在場之餘人,一體拟軍。
倶系徒手,有原謀者,拟流。
無原謀者,一體拟徒。
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軍。
此例文之最為明顯者也。
其未緻斃人命,亦可照此辦理。
(分别持械與否及十人、三人,拟以軍徒。
)第例内或稱糾夥,或稱結夥,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層,又無傷人字樣,未免參差。
□毆死者問拟絞抵,毆傷者,不問原謀、餘人,一體拟軍,殊嫌未盡允協。
□結夥十人,僅止毆傷一人,倶系徒手,亦問充軍,尤不甚妥。
□此例專指回民結夥毆人而言。
如與漢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
例無專條。
回民可照此定斷,漢民如何定拟。
記核。
鬪毆一,凡毆傷罪人至笃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論及以鬪傷并減等問拟,倶毋庸斷付财産養贍。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廣西巡撫呉垣咨準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為毋庸斷給财産而設。
□各照本例分别問拟,謂照罪人拒捕門内條例也。
說見彼條。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赅載。
凡非民間常用之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與上條重複,應删。
鬪毆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軍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衡齡題,張學三等共毆李夢齡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律止有後下手理直者減等之文,并無奪獲器械傷人減等之語,奪獲兇器傷人,得以減等,則奪獲他物金刃,亦可減等矣。
如奪獲鳥鎗、竹铳點放,亦可減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殺人,斬。
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鬪法,此例減等,似亦可通。
況兇器傷人,本為律内所無,稍示分别,情法尚無窒礙也。
鬪毆一,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并安徽颍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及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尋常因事争毆,不在此例。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長齡奏準定例。
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人命門内有廣東、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則河南、安徽二省專條。
惟恐哧門内結撚匪徒有山東、安徽,而無河南。
強盜門内結撚、結幅專言山東,而無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無山東,均不畫一。
不傷人者,亦問外遣,似嫌太重。
鬪毆一,各省械鬪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鎗手,受雇在場幇毆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若并未受雇幇毆,但學習鎗手已成,确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毆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并安徽颍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鬪毆之案,有自稱鎗手,受雇幇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鎗手本例從複位拟外,如結夥罪應拟軍,即将該鎗手于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桢,及道光十五年,議覆兩廣總督盧坤奏,準纂輯為例。
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首條統指各省而言,次條專指回民等項而言,既有首條,次條似可删去。
□原奏有雖未傷人一句,似應添入。
□受雇幇人打架,即為鎗手,猶文場考試,雇覓代作之鎗手也。
道光十五年,原奏則以鳥鎗手為鎗手,又以火鎗殺傷人,即為鳥鎗手也。
又有稱為打手及剽手者。
鬪毆一,回民并豫省南陽、汝甯、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颍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系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并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系屬卑幼,即各按服制,于回民并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減一等科斷。
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拟,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監察禦史金應麟條奏定例。
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亦從嚴懲辦之法。
然以理訓責卑幼,豈得謂之兇徒。
又豈得謂之結夥共毆。
殊未穩當,似應将此層删去。
鬪毆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鬪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問拟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确有實據者,發黒龍江,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審辦在逃太監郭洪鵬刃傷葛大平複案内,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恐吓取财門,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與此條輕重不同,應參看。
□在逃殺傷人,較逃出索詐為重,而科罪反輕,且刃傷人,即發黒龍江為奴,謀故鬪殺,仍照本律,殊嫌參差。
似應将兩條修并為一,歸于閹割火者門内。
鬪毆一,天津鍋夥匪徒聚衆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數十人亦應叙明。
)或聚衆搶掠,擾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
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
(按,上層兼言搶掠,以下無搶掠字樣,自系專指鬪毆言之矣。
)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緻斃人命,罪應拟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倶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按,此等處與回民、河南等省同。
)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無器械,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拟。
其非鍋夥鬪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
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條系鹹豐九年,直隸總督恒福奏準定例。
謹按。
此兼人命搶掠而言,并無不分首從字樣,原奏照土匪辦理,自應不分首從矣。
與沿江濱海一條參看。
鬪毆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極詳備,例又将兇器傷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軍,較律已屬加重,亦系補律之所未備。
其餘各條,均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
且各省專條與人命門輕重不同,與恐吓門亦彼此互異,似均應删改一律。
□再,唐律無人命門,均系殺傷,并舉其同謀、不同謀之處,亦最分明。
明律特立人命一門,而罪坐同謀,初鬪轉無明文,且祗有同謀共毆,并無不同謀一層,求詳而反失之略。
此律小注添入亂毆不知先後重輕等語,而人命門内亦未注明是毆傷,有原謀初鬪罪名,而毆死并無原謀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協。
鬪毆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門,似可不必。
此門所載,因鬪毆而緻成人命者,十居八九,蓋可見矣。
保辜限期(保,養也。
辜,罪也。
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
)責令犯人(保辜)醫治。
辜限内,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
)以鬪毆殺人論(絞)。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内,(原毆之)傷已平複,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别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
)各從本毆傷法。
(不在抵命之律。
)若折傷以上,辜内醫治平複者,各減二等。
(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
如辜限内平複。
又得減二等。
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
)辜内雖平複,而成殘廢、笃疾,及辜限滿日不平複(而死)者,各依律全科。
(全科所毆傷、殘廢、笃疾之罪。
雖死,亦同傷論。
)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
(平複)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體,及破骨、堕胎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各減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減小注,《箋釋》亦同,是年删去。
) 條例 保辜限期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鬪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擡赴驗。
如有違例擡驗者,将違例擡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笞五十。
因擡驗而緻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傥内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擡聽侯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輯為例。
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例分别違例擡驗者,笞五十。
緻傷生者,杖八十。
而吏部例雲,率令事主擡驗者,降一級留任。
(私罪。
)并無緻令傷生之文,是一經擡驗,即無論傷生與否,均應降留矣。
應參看。
□擡驗之親屬,是否不分尊長卑幼,一體定拟之處,并未叙明。
□子孫被毆而祖父擡驗,與祖父被毆而子孫擡驗,情節究有區别,因擡驗而緻傷生,一律科不應重杖,似嫌未協。
保辜限期一,凡鬪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