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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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簡州縣,照例正印親詣驗看外,其離城窵遠之區,及繁冗州縣,委系不能逐起驗看者,許委佐貳、巡捕等官代往據實驗報,仍聽州縣官定限保辜。
傥佐貳、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
如州縣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貳、巡捕等官代驗,緻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淩壽條奏定例。
謹按。
應與檢驗屍傷各條參看。
□吏部處分例與上條,系屬一條。
保辜限期一,鬪毆傷人,辜限内不平複,延至限外。
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體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拟死罪,奏請定奪。
此外不許一概濫拟涜奏。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律例通考》。
嘉靖四年,都察院題準,改正舊例。
)《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傷身死,則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濫拟也。
曰情眞事實,則情事可疑,審究不明者,不得濫拟也。
謹按。
保辜之法,自古為然。
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毆傷法,最為允當。
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
例又雲奏請定奪。
則奏請減流矣。
金刃及殘廢、笃疾,減為流罪,尚非失之過刻,手足他物傷,亦減流罪,不特與律不符,亦嫌漫無區别。
後來條例又添入因風各層,則更不可為訓矣。
保辜限期一,州縣承審鬪毆受傷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取确供,提集案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
如有藉詞扣展,緻有遲延拖累者,照例査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議覆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
謹按。
鞫獄停因待對門載,在京衙門承審事件,其鬪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複,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與此不符。
雖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參差。
□現在外省案件,均以受傷身死報驗之日起限。
如兇犯脫逃,則以拏獲之日起限。
此例所雲,似系指傷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無此條。
保辜限期一,凡僧人逞兇斃命,死由緻命重傷者,雖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輕議寛減。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題,僧人悟明劄傷行濟,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聲請減流,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專指僧人斃命而言,謂雖死于正限之外,亦不準奏請減等也。
其不言二十日者,系舉輕以見重之義。
死由緻命重傷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門僧人謀故殺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斬立決,與此條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
如毆死弟子,或因風身死,是否無庸寛減。
并未議及。
□各省兇徒及奸匪、賭匪、竊匪等類斃命之案例,無不準保辜明文,而獨嚴于僧人,是不分情節輕重,概不得輕議寛減矣。
而卑幼毆死缌麻尊長,如在限外,尚準減軍,僧人毆死平人,究較毆死尊長為輕,不準議減,似未平允。
爾時僧人有犯,無不從嚴辦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無道士,應與毆期親門一條參看。
保辜限期一,刃傷人至筋斷者,照破骨傷保辜五十日。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補律之所未備者。
□但雲五十日,而未及餘限。
□又毆人至内損之案,向亦照破骨傷保辜,然内損律止杖八十,破骨則拟滿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一,凡鬪毆之案,如原毆并非緻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将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絞監候。
如當緻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緻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準聲請改流。
其緻命傷重,及雖非緻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絞抵。
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餘限内,因風身死者,倶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
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
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會同吏部照恩赦議準,雍正七年,増入條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與上條并輯為一。
嘉慶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因風死于限内、限外而言。
上條言因本傷身死,較律為重,此條又較律為輕,限外身死,律應從本毆傷法者也。
例則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風身死,律系仍拟絞抵者也,例則以五日,十日外分别減流,均與律文互異。
□律言辜限内因傷身死者,以鬪殺人論。
注雲,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是因風身死,仍應拟以絞抵也。
免死減流,特為恩诏言之也,定為成例,未免過寛。
□傷輕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風,是以免其抵償。
删去因病一層,複又删去傷輕不至于死一句,添入緻命、不緻命等語,殊覺無謂。
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雖從本毆傷法,惟有原毆傷已平複之語,是以止科傷罪,删去傷已平複一句,而又添入與傷無渉雲雲,則無論傷之輕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盡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減流,則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謂之五日、十日以外。
如因風身死,則應減流。
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風身死,則應減徒,凡分兩層,例意最為明顯。
後添入緻命重傷及破骨等傷,反覺混淆不清,本應分作兩層,減等者,并為一層,是欲重而反輕矣,豈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毆傷輕,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傷,雖因風身死,亦不準減等也。
具雲照毆人至廢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語,例文如此者頗多,非眞毆至廢疾也。
若毆至廢疾,尚得謂之輕傷乎。
五十三年,将此層入于骨斷、骨損之内,是傷輕者,有流、有徒,傷重者,止有徒罪,并無流罪矣。
至止科傷罪之案,且有不僅問徒罪者,如損人二事,穵瞎兩眼,雖死于正餘限外,能不問滿流乎。
以毆至廢疾一層比較,亦有未盡允協者。
□再,原例專指傷輕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風身死者,減一等拟流。
正限外、餘限内因風身死者,再減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傷者,以傷至破骨,雖不因風,亦足緻死,故不另立準予減等專條。
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條情正事實例,奏請定奪,自無岐誤。
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損骨斷等重傷,如因風死在正限外、餘限内,照毆人成廢律,拟以滿徒一層,不特與上條顯有參差,且與原定減一等、減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傷重至骨損、骨斷,雖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減流,本是從嚴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拟徒,求嚴而反失之寛,其義安在。
雖指因風而言,究不甚允協。
□因風身死與因傷身死律内,有何分别。
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别因他病而死,與唐律正自相同。
其限外身死者,從毆傷法,亦與唐律同。
例則亂雜無章矣。
删除例一條 一,同謀共毆之案,如驗系傷皆緻命者,無論當時、過後身死,将先後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審,俟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布政使湯聘條奏定例。
二十七年删除。
宮内忿争: 凡于宮内忿争者,笞五十。
(忿争之)聲徹于禦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
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
(若于臨朝之)殿内,又遞加一等。
(遞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
其聲徹于禦在之所,及殿内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至于折傷以上,加宮内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鬪傷罪二等,共加三等。
雖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死者,依常律斷。
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贖。
笃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财産養贍。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宮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條例 宮内忿争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
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監候。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一經金刃自傷,即分别拟以斬決、斬候,與逃出索詐,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
倶系康熙年間定例。
爾時懲治太監之法,其嚴如此,以後則漸從寛矣。
太監進殿當差,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杖一百。
見兵律。
太監在逃,金刃殺傷人,見鬪毆科罪。
輕重不同,均應參看。
宮内忿争一,行營地方,管理轄聲音賬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立決。
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在管轄聲音賬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亦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監候,入于情實。
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營示衆。
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宮内忿争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決、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處當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務府各項人役苑戸、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并各處内圍牆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立決。
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在紫禁城午門以外、大清門以内,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監候,入于情實。
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枷号三個月,再行發配。
其東安。
西安、地安等門以内,及圓明園鹿角木并各内圍牆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此例。
首條舊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審奏,馬甲、王裕明用斧砍傷善徳一案,欽奉上谕,王裕明在行營處所,辄敢用斧砍傷善徳,甚屬不法。
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滿,即先行插箭,随營示衆。
如善徳限内因傷身死,王裕明即于該處斬決。
即使善徳傷輕平複,亦應發往伊犂,給厄魯特為奴。
嗣後遇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倶着照此辦理,欽此,欽遵,恭纂為例。
五十二年奉旨,向來情節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為奴者,第念彼此言語不通,難于役使,未免不能約束,易緻脫逃。
嗣後如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為奴人犯,着發往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所有從前給厄魯特
傥佐貳、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
如州縣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貳、巡捕等官代驗,緻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淩壽條奏定例。
謹按。
應與檢驗屍傷各條參看。
□吏部處分例與上條,系屬一條。
保辜限期一,鬪毆傷人,辜限内不平複,延至限外。
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體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拟死罪,奏請定奪。
此外不許一概濫拟涜奏。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律例通考》。
嘉靖四年,都察院題準,改正舊例。
)《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傷身死,則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濫拟也。
曰情眞事實,則情事可疑,審究不明者,不得濫拟也。
謹按。
保辜之法,自古為然。
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毆傷法,最為允當。
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
例又雲奏請定奪。
則奏請減流矣。
金刃及殘廢、笃疾,減為流罪,尚非失之過刻,手足他物傷,亦減流罪,不特與律不符,亦嫌漫無區别。
後來條例又添入因風各層,則更不可為訓矣。
保辜限期一,州縣承審鬪毆受傷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取确供,提集案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
如有藉詞扣展,緻有遲延拖累者,照例査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議覆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
謹按。
鞫獄停因待對門載,在京衙門承審事件,其鬪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複,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與此不符。
雖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參差。
□現在外省案件,均以受傷身死報驗之日起限。
如兇犯脫逃,則以拏獲之日起限。
此例所雲,似系指傷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無此條。
保辜限期一,凡僧人逞兇斃命,死由緻命重傷者,雖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輕議寛減。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題,僧人悟明劄傷行濟,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聲請減流,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專指僧人斃命而言,謂雖死于正限之外,亦不準奏請減等也。
其不言二十日者,系舉輕以見重之義。
死由緻命重傷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門僧人謀故殺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斬立決,與此條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
如毆死弟子,或因風身死,是否無庸寛減。
并未議及。
□各省兇徒及奸匪、賭匪、竊匪等類斃命之案例,無不準保辜明文,而獨嚴于僧人,是不分情節輕重,概不得輕議寛減矣。
而卑幼毆死缌麻尊長,如在限外,尚準減軍,僧人毆死平人,究較毆死尊長為輕,不準議減,似未平允。
爾時僧人有犯,無不從嚴辦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無道士,應與毆期親門一條參看。
保辜限期一,刃傷人至筋斷者,照破骨傷保辜五十日。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補律之所未備者。
□但雲五十日,而未及餘限。
□又毆人至内損之案,向亦照破骨傷保辜,然内損律止杖八十,破骨則拟滿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一,凡鬪毆之案,如原毆并非緻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将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絞監候。
如當緻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緻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準聲請改流。
其緻命傷重,及雖非緻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絞抵。
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餘限内,因風身死者,倶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
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
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渉者,雖在辜限之内,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會同吏部照恩赦議準,雍正七年,増入條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與上條并輯為一。
嘉慶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因風死于限内、限外而言。
上條言因本傷身死,較律為重,此條又較律為輕,限外身死,律應從本毆傷法者也。
例則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風身死,律系仍拟絞抵者也,例則以五日,十日外分别減流,均與律文互異。
□律言辜限内因傷身死者,以鬪殺人論。
注雲,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是因風身死,仍應拟以絞抵也。
免死減流,特為恩诏言之也,定為成例,未免過寛。
□傷輕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風,是以免其抵償。
删去因病一層,複又删去傷輕不至于死一句,添入緻命、不緻命等語,殊覺無謂。
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雖從本毆傷法,惟有原毆傷已平複之語,是以止科傷罪,删去傷已平複一句,而又添入與傷無渉雲雲,則無論傷之輕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盡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減流,則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謂之五日、十日以外。
如因風身死,則應減流。
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風身死,則應減徒,凡分兩層,例意最為明顯。
後添入緻命重傷及破骨等傷,反覺混淆不清,本應分作兩層,減等者,并為一層,是欲重而反輕矣,豈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毆傷輕,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傷,雖因風身死,亦不準減等也。
具雲照毆人至廢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語,例文如此者頗多,非眞毆至廢疾也。
若毆至廢疾,尚得謂之輕傷乎。
五十三年,将此層入于骨斷、骨損之内,是傷輕者,有流、有徒,傷重者,止有徒罪,并無流罪矣。
至止科傷罪之案,且有不僅問徒罪者,如損人二事,穵瞎兩眼,雖死于正餘限外,能不問滿流乎。
以毆至廢疾一層比較,亦有未盡允協者。
□再,原例專指傷輕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風身死者,減一等拟流。
正限外、餘限内因風身死者,再減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傷者,以傷至破骨,雖不因風,亦足緻死,故不另立準予減等專條。
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條情正事實例,奏請定奪,自無岐誤。
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損骨斷等重傷,如因風死在正限外、餘限内,照毆人成廢律,拟以滿徒一層,不特與上條顯有參差,且與原定減一等、減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傷重至骨損、骨斷,雖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減流,本是從嚴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拟徒,求嚴而反失之寛,其義安在。
雖指因風而言,究不甚允協。
□因風身死與因傷身死律内,有何分别。
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緻死之類,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别因他病而死,與唐律正自相同。
其限外身死者,從毆傷法,亦與唐律同。
例則亂雜無章矣。
删除例一條 一,同謀共毆之案,如驗系傷皆緻命者,無論當時、過後身死,将先後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審,俟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布政使湯聘條奏定例。
二十七年删除。
宮内忿争: 凡于宮内忿争者,笞五十。
(忿争之)聲徹于禦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
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
(若于臨朝之)殿内,又遞加一等。
(遞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
其聲徹于禦在之所,及殿内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至于折傷以上,加宮内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鬪傷罪二等,共加三等。
雖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死者,依常律斷。
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贖。
笃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财産養贍。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宮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條例 宮内忿争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
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傷者,斬監候。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一經金刃自傷,即分别拟以斬決、斬候,與逃出索詐,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
倶系康熙年間定例。
爾時懲治太監之法,其嚴如此,以後則漸從寛矣。
太監進殿當差,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杖一百。
見兵律。
太監在逃,金刃殺傷人,見鬪毆科罪。
輕重不同,均應參看。
宮内忿争一,行營地方,管理轄聲音賬房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立決。
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在管轄聲音賬房以外,卡門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亦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監候,入于情實。
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營示衆。
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宮内忿争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傷,分别斬決、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處當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務府各項人役苑戸、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并各處内圍牆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立決。
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在紫禁城午門以外、大清門以内,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内,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拟斬立決。
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拟絞監候,入于情實。
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枷号三個月,再行發配。
其東安。
西安、地安等門以内,及圓明園鹿角木并各内圍牆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此例。
首條舊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審奏,馬甲、王裕明用斧砍傷善徳一案,欽奉上谕,王裕明在行營處所,辄敢用斧砍傷善徳,甚屬不法。
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滿,即先行插箭,随營示衆。
如善徳限内因傷身死,王裕明即于該處斬決。
即使善徳傷輕平複,亦應發往伊犂,給厄魯特為奴。
嗣後遇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倶着照此辦理,欽此,欽遵,恭纂為例。
五十二年奉旨,向來情節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為奴者,第念彼此言語不通,難于役使,未免不能約束,易緻脫逃。
嗣後如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為奴人犯,着發往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
所有從前給厄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