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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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例着停止,欽遵在案,因将此條修改為給駐防官兵為奴,嘉慶十三年改定,并添纂後條。

     謹按。

    凡鬪應斬絞監候者,均加拟立決,入于情實,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問死罪。

    二例大略相同,惟自傷究與傷人不同,向拟流徒,未免太嚴。

     律無在禁地金刃自傷之文,例蓋為太監而設,後則凡人加重矣。

    與兵律繍漪橋以北自溺一條參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凡宗室覺羅,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

    傷者,杖八十、徒二年。

    折傷以上,(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

    (止杖一百、徒三年。

    )缌麻以上,(兼毆、傷言。

    )各遞加一等。

    (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得加入于死。

    )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親,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無服之親,凡系天潢皆是。

    (《箋釋》。

    謂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親也。

    )乾隆三十九年奏準,改為宗室覺羅,并删律目下小注。

     謹按。

    唐明律系皇家袒免親,故有缌麻以上字樣,今既改為宗室覺羅,缌麻以上等語,似應一并删改。

    再律内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應改正。

     條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一,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與人争毆,如宗室覺羅,罪止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系現食錢糧之人,一體折罰定拟,毋庸加等。

    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鬪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審拟護軍藍翎長博爾洪阿與間散覺羅徳豐,互相鬪毆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别定拟,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

    與下條參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一,凡宗室覺羅與人争毆之案,除審明宗室覺羅并未與人争較,而常人尋釁擅毆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輕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

    或與人鬪毆,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繋黃、紅帶子,其相毆之人,即照尋常鬪毆一體定拟。

    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拟,犯該軍流徒罪者,照例鎖禁拘禁。

    犯該笞杖,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節,如情罪可惡者,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準折罰。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會同宗人府審奏寶通高二與覺羅赫蘭泰寶興,在茶館鬪毆一案,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此例與上條相類,與應議者犯罪一律參看。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官,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

    傷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折傷者,絞(監候。

    不言笃疾者,亦止于絞。

    )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

    )減(五品以上罪)三等。

    (軍、民、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

    (佐貳官減長官一等,首領減佐貳一等。

    如軍、民、吏、卒減三等,各罪輕于凡鬪,及與凡鬪相等,皆謂之)減罪輕者,加凡鬪(兼毆、與傷、及折傷。

    )一等。

    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貳、首領、并)斬(監候。

    )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減(三品以上罪)二等。

    若減罪輕(于凡鬪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

    (不言折傷、笃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論。

    )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

    (亦照毆本管官之。

    品級科罪。

    )從(被毆)所屬上司拘問。

    (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

    若統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

    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

    若毆本衙門佐貳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鬪。

    如佐貳、首領自相毆,亦同凡鬪論罪。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條例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拟斬監候。

    若謀死者,拟斬立決。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京城而言。

    因何定立此條,無可稽考。

    是否不論品級大小一體定拟之處,亦難臆斷。

    且有現任二字,則實缺主事并筆帖式,與候補郎中、員外亦大有區别矣。

    是否指旗人而言。

    漢員并不在内之處,記考。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八旗兵丁并無私雠别故,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發遣黒龍江,領催族長各鞭一百。

    若間散及護軍、披甲人記雠,将該管官動兵刃緻傷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發遣,領催、族長各鞭五十。

    若殺死者,領催、族長各鞭八十。

    系官,交部議處。

    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此例系專指八旗而言。

     □上一層系因衆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層并無案據可考。

    第一則專言兵丁,一則專言間散護軍、披甲,下層有兵刃緻傷,而上層并無此語,似嫌參差。

    且同一殺死之案,領催與族長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異,自系因管教及挾雠明立界限。

    惟因管教戳死,未必盡系謀殺,以此區别,似亦未盡允協。

     □傷而未死者,妻子免發遣,已殺死者,亦應發遣矣。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幹犯,照律問拟流徒,或本管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拟。

    其有釁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減二等問罪。

    其自行取辱及負欠之職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彙題謝保兒向騎都尉哈福索欠毆傷一案,欽奉上谕,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釁起索欠,原奏系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内矣。

    與下條例末數語參看。

    本管官雖系自取陵辱,而軍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拟,似嫌太輕。

    責本管不可不嚴,而懲軍士等究不可寛縱,例于應輕者而特為加重,于應重者而故為從輕,此類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應得之咎,若以之寛軍士人等之罪,則非律意矣。

    假如軍士引誘本管官賭博、宿娼,或與本管官争奸,将本管官毆傷,照凡鬪定拟,傷輕者不過笞杖,雖笃疾亦無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傷以上,是否亦減二等之處,并未議及。

    例内指明應得流徒,則律應拟絞者,即不在減等之列矣。

    惟折傷以上,按律即應拟絞,若兇器傷輕,反難科斷。

    蓋折人一齒一指,按凡鬪不過拟杖,而本管官則應論死。

    兇器毆人成傷,按凡鬪即應軍,而本管官則例無可加。

    兇器如系有鋒刃之物,照折傷以上論,與凡鬪尚不緻大相岐異。

    如系鐵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傷論,較凡鬪勢必顯相抵悟。

    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将人毆傷,尚應按其傷之輕重,各照律例,分别科罪,并不得以其本非理曲,聽減二等。

    今以本管官負欠之故,遂将行兇之軍士等從輕拟罪,殊與律意不符。

    若謂本律過嚴,即減二等定拟,仍應拟徒,(但毆即坐,徒二年。

    傷者,徒二年半。

    )較凡鬪尚重至十餘等,而折傷及兇器傷等項,究應如何科斷耶。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

    為從下手者,絞候。

    其聚衆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

    其于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該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輕重,臨時酌量比引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六品以下官而設。

    例末數語,即系上條之意,應參看。

     □軍民人卒敢于殺害本官,實屬罪大惡極,妻子縁坐,亦罪所應得,似應照上條添入。

     □說見謀反大逆門。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凡兵丁謀故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該兵丁照例拟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

    鬪毆殺者,仍拟絞監候。

    如本管官與兵丁一同犯罪,緻将兵丁殺死者,仍按凡人謀故、鬪殺各本律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護理貴州巡撫布政使齊布森題,兵丁楊帼俊妬奸,故殺本管把總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專言謀故殺本管官之罪,與上毆傷本管官一參看。

     □讀此處上谕,則知上條以凡鬪論之非是矣。

     删除例一條 一,因事聚衆,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

    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

    為從與毀罵者,武職并總隊,文職并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職役,依律問拟為民。

    軍民人等各枷号一個月,仍照律拟斷發落。

    其本管并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謹按。

    此本管及監臨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級大小之意,應修并于前條之内,似不可删。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

    (不言折傷者,若折傷不緻笃疾,止以傷論。

    )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笃疾,止以毆論。

    )又各減(首領官之罪)二等。

    (若減二等之罪,有輕于凡鬪,或與丸鬪相等,而)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

    (謂其有統屬相臨之義。

    )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并同凡鬪論。

    (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

    )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鬪論。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長官、佐貳,)杖六十、徒一年。

    (但毆即坐。

    雖成傷至内損吐血,亦同。

    )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

    (不得加至于死。

    蓋官品相懸,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貴賤也。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下所屬)追征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戸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

    若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系職官,或系親屬尊長,)本犯(毆罪)重(于凡人鬪毆)者,各(于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斬(監候。

    此為納戸及應辦公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