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關燈
人本非有罪,而恃強違命者而言。

    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均本于《瑣言》、《箋釋》。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

    死者,斬。

    (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内。

    儒師終身如一。

    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

    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并科。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業師與伯、叔。

    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數語。

    雍正三年,以現行例僧尼謀殺受業師,已經遵旨改照謀殺大功尊長律,拟斬立決,纂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條例 毆受業師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别治罪。

    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緻死者,儒師照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

    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長毆死大功卑幼律,拟絞監候。

    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幼、大功卑幼本律問拟。

    若因奸盜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别定拟。

    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兇器、非理劄毆至死者,亦同凡論。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彭樹葵題結道人高付祥等,捆燒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請定例。

    (按謀故殺者絞,毆殺者流,原例本極分明。

    蓋徒毆死師,照大功尊長,則師毆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

    )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恒條奏定例。

    二十一年與上條并纂為一,嘉慶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謹按。

    僧道等收受徒弟,雖不得與業儒弟子相提并論,惟一經拜認師徒,則終身相倚,或承受财産,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

    業儒第子今年從此,明年從彼,且有一人而從十數師者,似未可一概而論。

    其有幹犯殺傷,大概現在受業者居多。

    若于先曾受業,後經辭退之師,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處,并未叙明。

    若就律義而論,僧尼師弟似較業儒情意尤重,此例殊與律義不符,亦與名例顯相抵捂。

     □毆死期親卑幼,律止滿徒。

    毆死弟妹,例則加等拟流。

    毆死功缌卑幼,律應拟絞。

    若系大功弟妹等項,則應加等拟流。

    此條嘉慶六年例文,儒師以期親論,僧尼以大功論,毆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

    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為絞侯,儒師改為滿徒,是本應流二千裡者,忽加一等,本應流二千裡者,又減一等矣。

     □期功尊長殺傷律内,雖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又有拟流之文,原例雖渉重複,卻極明晰,嘉慶六年,改照毆殺堂侄律為照尊長殺傷大功卑幼律,求簡捷而反失之含混。

    若改卑幼為弟妹二字,則無後此之錯誤矣。

     □僧尼毆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毆死堂侄律拟流,嘉慶六年修例時,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處無庸詳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為其不應拟流也。

    乃以删去之故,反謂未将拟絞字樣注明,殊屬錯誤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為絞罪,未知何故。

    毆故殺師例内亦無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餘不多見,服制律所載,不過數條,均不拟絞,律所謂至死者絞,蓋統承上文缌功而言。

    下即緊接毆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則大功卑幼之無絞罪,更屬明顯。

    修律者,何所據而以為必應拟絞罪耶。

    本律原無死罪,而照本律科斷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條,除尊長外,下餘止有十條,一、祖為衆孫、孫女在室同。

    二、祖母為嫡孫、衆孫。

    三、父母為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此三項雖報複大功,而毆子孫及子孫之婦至死,律有明文,自滿杖以至滿徒,故殺,亦止流二千裡。

    )四、為人後者,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

    (此由期降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

    )五、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

    (此即律文之流三千裡者也。

    )六、為妹之已出嫁者。

    (此亦由期降為大功妹者也。

    )七、為己兄弟之子為人後者(小功侄尚無死罪,大功更可知矣。

    )八、出嫁女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

    九、出嫁女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與男子同毆死,亦系流罪)。

    十、伯叔父母為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

    (侄女已出嫁,與兄弟之子為人後,正自相同,較之小功侄情義尤親。

    )以上各條,均無死罪。

    惟期親以下,尊長毆卑幼之婦至死者絞,載于妻妾與夫親屬相毆門内。

    蓋卑幼之婦,與卑幼究屬不同,毆傷亦有分别,是以毆大功尊長門内并無此層,且系報服與祖為衆孫,父母為衆子,義亦相類,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

    遽拟絞罪,不知何故。

     □江蘇僧定悟之案,外照毆死堂侄律拟流。

    奉天劉玉之案,外照毆死堂妹律拟流,雖稍有參差,罪名并無錯誤。

    部以毆死大功卑幼律應拟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項親屬。

    一加詳考,亦不至錯訛如此,斯事可冒昧為之耶。

    若以侄婦為大功卑幼而毆傷,已有分别,更難引以為據。

     □再與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專指僧尼道士而言,蓋以此等師徒飲食教誨,恩義兼備,雖非骨肉,俨同至親,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

    此外,受業師弟均不在内,毆者,祗加二等,與僧尼等顯有區别。

    例将業儒弟子改照期親僧尼,反與匠藝同為大功,已與名例不符。

    後又由流罪改為絞候,則錯誤更甚矣。

    總由視儒業為重,而視彼教為輕爾。

    矯枉過正,莫此為甚,豈事渉儒業即可概從輕典耶。

    昔晉時,有欲制師服齊衰三月者,摯虞駁之曰,仲尼聖師,止吊服加麻,心喪三年。

    淺教之師,暫學之徒,不可皆為之服。

    或有廢興,悔吝生焉,宜無服,如舊,從之。

    夫齊衰三月尚不可,況可照齊衰期年乎。

    以并無服制之人,而比照期親,似不甚妥。

    至僧尼等之照期親定斷,蓋亦知僧尼等類斷難盡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

    故于親屬五服之外,特為此等人另立專條,亦不得已之辦法,所謂亡于禮者之禮也。

    自唐時已然矣,烏可執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争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吿(裁決)。

    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捆)縛人,及于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并杖八十。

    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鬪傷二等。

    因而緻死者,絞(監候。

    )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緻死傷者,并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威力制縛人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财物者,枷号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勢要知情并坐。

    (誘引依教誘,綁縛拷打依威力,脅騙财物依恐吓從重科罪,須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采《箋釋》語増入小注。

     《輯注》雲,此例本文内無及字,須各項倶全,方可引用。

     謹按。

    明例如此者頗多,近則無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縛人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子女,将良民無故拏至私家捆縛拷打緻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該管官交部議處。

    系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

    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将各主交該部議處。

    系平人,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應與把持行市門内一條參看。

     □如何從重治罪之處,并未叙明。

     威力制縛人一,凡地方郷紳私置闆棍,擅責佃戸者,照違制律議處。

    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準其納贖。

    如将佃戸婦、女強行奸占為婢妾者,絞監候。

    如無奸情,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

    婦女給親完聚。

    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為査究者,照徇庇例議處。

    至有奸頑佃戸,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

    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佃戸之名,不見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擡轎,見于郵驿門,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闆棍擅責,故嚴其罪。

    若因口角毆傷,如何科斷,并未議及。

    即就例文而論,他物毆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監禁,亦止杖八十。

    佃戸究與平民不同,擅責即拟滿杖,似嫌太重。

    究竟佃戸與田主是否以平人論,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見田主,行以少事長之禮,見郷飲酒條例,而幹犯亦無明文。

     威力制縛人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至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從,其餘皆為餘人。

    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緻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拟罪。

    如有緻死重傷及成殘廢、笃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威力主使毆人,雖屬兇暴,亦非有心緻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絞罪。

    若用金刃傷人緻死,則故殺矣,為首者斬,下手重者問流,亦屬可通。

    明律金刃殺人,亦問鬪殺,主使所以亦問絞候也。

     □此系仿照共毆律定拟者,主使者為首,故下手傷重之人為從,謂照律科以流罪也。

    餘人内或有金刃及兇器傷,應如何科斷。

    記核。

     □此軍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傷重者,自應減等拟徒,餘人如何科罪。

    應一并記核。

     □一人金刃或兇器傷輕,一人他物傷重,自應以傷重之人減主使一等,拟流。

    刃傷者,是否照本律拟徒。

    抑仍以餘人拟杖。

    若傷系兇器,更難科斷。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

    至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斬(監候。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 ○或折傷、笃疾)者,減凡人一等。

    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

    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鬪傷、殺法。

    相侵财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诓騙、恐吓、求索之類。

    )不用此(加減)律。

    (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

    ) ○若毆(内外)缌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笃疾者)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

    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

    至死者,(不問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絞(監候)。

    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内外)缌麻、小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笃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

    大功(親之雇工人)減二等。

    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缌麻、大功、小功,)并絞(監候)。

    過失殺者,各勿論。

    (雇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縁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

    不言毆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之期親,若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

    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良賤相毆一,凡奴仆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

    系官,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毆辱職官之奴婢,應較凡人毆傷職官,再加一等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