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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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非有罪,而恃強違命者而言。
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均本于《瑣言》、《箋釋》。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
死者,斬。
(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内。
儒師終身如一。
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
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并科。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業師與伯、叔。
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數語。
雍正三年,以現行例僧尼謀殺受業師,已經遵旨改照謀殺大功尊長律,拟斬立決,纂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條例 毆受業師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别治罪。
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緻死者,儒師照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
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長毆死大功卑幼律,拟絞監候。
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幼、大功卑幼本律問拟。
若因奸盜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别定拟。
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兇器、非理劄毆至死者,亦同凡論。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彭樹葵題結道人高付祥等,捆燒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請定例。
(按謀故殺者絞,毆殺者流,原例本極分明。
蓋徒毆死師,照大功尊長,則師毆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
)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恒條奏定例。
二十一年與上條并纂為一,嘉慶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謹按。
僧道等收受徒弟,雖不得與業儒弟子相提并論,惟一經拜認師徒,則終身相倚,或承受财産,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
業儒第子今年從此,明年從彼,且有一人而從十數師者,似未可一概而論。
其有幹犯殺傷,大概現在受業者居多。
若于先曾受業,後經辭退之師,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處,并未叙明。
若就律義而論,僧尼師弟似較業儒情意尤重,此例殊與律義不符,亦與名例顯相抵捂。
□毆死期親卑幼,律止滿徒。
毆死弟妹,例則加等拟流。
毆死功缌卑幼,律應拟絞。
若系大功弟妹等項,則應加等拟流。
此條嘉慶六年例文,儒師以期親論,僧尼以大功論,毆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
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為絞侯,儒師改為滿徒,是本應流二千裡者,忽加一等,本應流二千裡者,又減一等矣。
□期功尊長殺傷律内,雖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又有拟流之文,原例雖渉重複,卻極明晰,嘉慶六年,改照毆殺堂侄律為照尊長殺傷大功卑幼律,求簡捷而反失之含混。
若改卑幼為弟妹二字,則無後此之錯誤矣。
□僧尼毆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毆死堂侄律拟流,嘉慶六年修例時,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處無庸詳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為其不應拟流也。
乃以删去之故,反謂未将拟絞字樣注明,殊屬錯誤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為絞罪,未知何故。
毆故殺師例内亦無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餘不多見,服制律所載,不過數條,均不拟絞,律所謂至死者絞,蓋統承上文缌功而言。
下即緊接毆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則大功卑幼之無絞罪,更屬明顯。
修律者,何所據而以為必應拟絞罪耶。
本律原無死罪,而照本律科斷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條,除尊長外,下餘止有十條,一、祖為衆孫、孫女在室同。
二、祖母為嫡孫、衆孫。
三、父母為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此三項雖報複大功,而毆子孫及子孫之婦至死,律有明文,自滿杖以至滿徒,故殺,亦止流二千裡。
)四、為人後者,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
(此由期降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
)五、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
(此即律文之流三千裡者也。
)六、為妹之已出嫁者。
(此亦由期降為大功妹者也。
)七、為己兄弟之子為人後者(小功侄尚無死罪,大功更可知矣。
)八、出嫁女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
九、出嫁女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與男子同毆死,亦系流罪)。
十、伯叔父母為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
(侄女已出嫁,與兄弟之子為人後,正自相同,較之小功侄情義尤親。
)以上各條,均無死罪。
惟期親以下,尊長毆卑幼之婦至死者絞,載于妻妾與夫親屬相毆門内。
蓋卑幼之婦,與卑幼究屬不同,毆傷亦有分别,是以毆大功尊長門内并無此層,且系報服與祖為衆孫,父母為衆子,義亦相類,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
遽拟絞罪,不知何故。
□江蘇僧定悟之案,外照毆死堂侄律拟流。
奉天劉玉之案,外照毆死堂妹律拟流,雖稍有參差,罪名并無錯誤。
部以毆死大功卑幼律應拟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項親屬。
一加詳考,亦不至錯訛如此,斯事可冒昧為之耶。
若以侄婦為大功卑幼而毆傷,已有分别,更難引以為據。
□再與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專指僧尼道士而言,蓋以此等師徒飲食教誨,恩義兼備,雖非骨肉,俨同至親,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
此外,受業師弟均不在内,毆者,祗加二等,與僧尼等顯有區别。
例将業儒弟子改照期親僧尼,反與匠藝同為大功,已與名例不符。
後又由流罪改為絞候,則錯誤更甚矣。
總由視儒業為重,而視彼教為輕爾。
矯枉過正,莫此為甚,豈事渉儒業即可概從輕典耶。
昔晉時,有欲制師服齊衰三月者,摯虞駁之曰,仲尼聖師,止吊服加麻,心喪三年。
淺教之師,暫學之徒,不可皆為之服。
或有廢興,悔吝生焉,宜無服,如舊,從之。
夫齊衰三月尚不可,況可照齊衰期年乎。
以并無服制之人,而比照期親,似不甚妥。
至僧尼等之照期親定斷,蓋亦知僧尼等類斷難盡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
故于親屬五服之外,特為此等人另立專條,亦不得已之辦法,所謂亡于禮者之禮也。
自唐時已然矣,烏可執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争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吿(裁決)。
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捆)縛人,及于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并杖八十。
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鬪傷二等。
因而緻死者,絞(監候。
)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緻死傷者,并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威力制縛人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财物者,枷号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勢要知情并坐。
(誘引依教誘,綁縛拷打依威力,脅騙财物依恐吓從重科罪,須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采《箋釋》語増入小注。
《輯注》雲,此例本文内無及字,須各項倶全,方可引用。
謹按。
明例如此者頗多,近則無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縛人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子女,将良民無故拏至私家捆縛拷打緻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該管官交部議處。
系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
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将各主交該部議處。
系平人,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應與把持行市門内一條參看。
□如何從重治罪之處,并未叙明。
威力制縛人一,凡地方郷紳私置闆棍,擅責佃戸者,照違制律議處。
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準其納贖。
如将佃戸婦、女強行奸占為婢妾者,絞監候。
如無奸情,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
婦女給親完聚。
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為査究者,照徇庇例議處。
至有奸頑佃戸,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
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佃戸之名,不見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擡轎,見于郵驿門,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闆棍擅責,故嚴其罪。
若因口角毆傷,如何科斷,并未議及。
即就例文而論,他物毆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監禁,亦止杖八十。
佃戸究與平民不同,擅責即拟滿杖,似嫌太重。
究竟佃戸與田主是否以平人論,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見田主,行以少事長之禮,見郷飲酒條例,而幹犯亦無明文。
威力制縛人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至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從,其餘皆為餘人。
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緻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拟罪。
如有緻死重傷及成殘廢、笃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威力主使毆人,雖屬兇暴,亦非有心緻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絞罪。
若用金刃傷人緻死,則故殺矣,為首者斬,下手重者問流,亦屬可通。
明律金刃殺人,亦問鬪殺,主使所以亦問絞候也。
□此系仿照共毆律定拟者,主使者為首,故下手傷重之人為從,謂照律科以流罪也。
餘人内或有金刃及兇器傷,應如何科斷。
記核。
□此軍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傷重者,自應減等拟徒,餘人如何科罪。
應一并記核。
□一人金刃或兇器傷輕,一人他物傷重,自應以傷重之人減主使一等,拟流。
刃傷者,是否照本律拟徒。
抑仍以餘人拟杖。
若傷系兇器,更難科斷。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
至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斬(監候。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 ○或折傷、笃疾)者,減凡人一等。
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
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鬪傷、殺法。
相侵财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诓騙、恐吓、求索之類。
)不用此(加減)律。
(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
) ○若毆(内外)缌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笃疾者)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
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
至死者,(不問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絞(監候)。
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内外)缌麻、小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笃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
大功(親之雇工人)減二等。
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缌麻、大功、小功,)并絞(監候)。
過失殺者,各勿論。
(雇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縁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
不言毆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之期親,若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
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良賤相毆一,凡奴仆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
系官,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毆辱職官之奴婢,應較凡人毆傷職官,再加一等矣。
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均本于《瑣言》、《箋釋》。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
死者,斬。
(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内。
儒師終身如一。
其餘,學未成或易别業,則不坐。
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并科。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業師與伯、叔。
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數語。
雍正三年,以現行例僧尼謀殺受業師,已經遵旨改照謀殺大功尊長律,拟斬立決,纂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條例 毆受業師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别治罪。
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緻死者,儒師照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
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長毆死大功卑幼律,拟絞監候。
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幼、大功卑幼本律問拟。
若因奸盜别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别定拟。
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内執持金刃兇器、非理劄毆至死者,亦同凡論。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彭樹葵題結道人高付祥等,捆燒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請定例。
(按謀故殺者絞,毆殺者流,原例本極分明。
蓋徒毆死師,照大功尊長,則師毆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
)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恒條奏定例。
二十一年與上條并纂為一,嘉慶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謹按。
僧道等收受徒弟,雖不得與業儒弟子相提并論,惟一經拜認師徒,則終身相倚,或承受财産,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
業儒第子今年從此,明年從彼,且有一人而從十數師者,似未可一概而論。
其有幹犯殺傷,大概現在受業者居多。
若于先曾受業,後經辭退之師,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處,并未叙明。
若就律義而論,僧尼師弟似較業儒情意尤重,此例殊與律義不符,亦與名例顯相抵捂。
□毆死期親卑幼,律止滿徒。
毆死弟妹,例則加等拟流。
毆死功缌卑幼,律應拟絞。
若系大功弟妹等項,則應加等拟流。
此條嘉慶六年例文,儒師以期親論,僧尼以大功論,毆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
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為絞侯,儒師改為滿徒,是本應流二千裡者,忽加一等,本應流二千裡者,又減一等矣。
□期功尊長殺傷律内,雖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又有拟流之文,原例雖渉重複,卻極明晰,嘉慶六年,改照毆殺堂侄律為照尊長殺傷大功卑幼律,求簡捷而反失之含混。
若改卑幼為弟妹二字,則無後此之錯誤矣。
□僧尼毆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毆死堂侄律拟流,嘉慶六年修例時,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處無庸詳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為其不應拟流也。
乃以删去之故,反謂未将拟絞字樣注明,殊屬錯誤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為絞罪,未知何故。
毆故殺師例内亦無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餘不多見,服制律所載,不過數條,均不拟絞,律所謂至死者絞,蓋統承上文缌功而言。
下即緊接毆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則大功卑幼之無絞罪,更屬明顯。
修律者,何所據而以為必應拟絞罪耶。
本律原無死罪,而照本律科斷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條,除尊長外,下餘止有十條,一、祖為衆孫、孫女在室同。
二、祖母為嫡孫、衆孫。
三、父母為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此三項雖報複大功,而毆子孫及子孫之婦至死,律有明文,自滿杖以至滿徒,故殺,亦止流二千裡。
)四、為人後者,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
(此由期降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
)五、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
(此即律文之流三千裡者也。
)六、為妹之已出嫁者。
(此亦由期降為大功妹者也。
)七、為己兄弟之子為人後者(小功侄尚無死罪,大功更可知矣。
)八、出嫁女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
九、出嫁女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與男子同毆死,亦系流罪)。
十、伯叔父母為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
(侄女已出嫁,與兄弟之子為人後,正自相同,較之小功侄情義尤親。
)以上各條,均無死罪。
惟期親以下,尊長毆卑幼之婦至死者絞,載于妻妾與夫親屬相毆門内。
蓋卑幼之婦,與卑幼究屬不同,毆傷亦有分别,是以毆大功尊長門内并無此層,且系報服與祖為衆孫,父母為衆子,義亦相類,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
遽拟絞罪,不知何故。
□江蘇僧定悟之案,外照毆死堂侄律拟流。
奉天劉玉之案,外照毆死堂妹律拟流,雖稍有參差,罪名并無錯誤。
部以毆死大功卑幼律應拟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項親屬。
一加詳考,亦不至錯訛如此,斯事可冒昧為之耶。
若以侄婦為大功卑幼而毆傷,已有分别,更難引以為據。
□再與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專指僧尼道士而言,蓋以此等師徒飲食教誨,恩義兼備,雖非骨肉,俨同至親,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
此外,受業師弟均不在内,毆者,祗加二等,與僧尼等顯有區别。
例将業儒弟子改照期親僧尼,反與匠藝同為大功,已與名例不符。
後又由流罪改為絞候,則錯誤更甚矣。
總由視儒業為重,而視彼教為輕爾。
矯枉過正,莫此為甚,豈事渉儒業即可概從輕典耶。
昔晉時,有欲制師服齊衰三月者,摯虞駁之曰,仲尼聖師,止吊服加麻,心喪三年。
淺教之師,暫學之徒,不可皆為之服。
或有廢興,悔吝生焉,宜無服,如舊,從之。
夫齊衰三月尚不可,況可照齊衰期年乎。
以并無服制之人,而比照期親,似不甚妥。
至僧尼等之照期親定斷,蓋亦知僧尼等類斷難盡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
故于親屬五服之外,特為此等人另立專條,亦不得已之辦法,所謂亡于禮者之禮也。
自唐時已然矣,烏可執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争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吿(裁決)。
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捆)縛人,及于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并杖八十。
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鬪傷二等。
因而緻死者,絞(監候。
)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緻死傷者,并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威力制縛人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财物者,枷号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勢要知情并坐。
(誘引依教誘,綁縛拷打依威力,脅騙财物依恐吓從重科罪,須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采《箋釋》語増入小注。
《輯注》雲,此例本文内無及字,須各項倶全,方可引用。
謹按。
明例如此者頗多,近則無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縛人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子女,将良民無故拏至私家捆縛拷打緻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該管官交部議處。
系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
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将各主交該部議處。
系平人,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應與把持行市門内一條參看。
□如何從重治罪之處,并未叙明。
威力制縛人一,凡地方郷紳私置闆棍,擅責佃戸者,照違制律議處。
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準其納贖。
如将佃戸婦、女強行奸占為婢妾者,絞監候。
如無奸情,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
婦女給親完聚。
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為査究者,照徇庇例議處。
至有奸頑佃戸,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
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佃戸之名,不見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擡轎,見于郵驿門,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闆棍擅責,故嚴其罪。
若因口角毆傷,如何科斷,并未議及。
即就例文而論,他物毆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監禁,亦止杖八十。
佃戸究與平民不同,擅責即拟滿杖,似嫌太重。
究竟佃戸與田主是否以平人論,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見田主,行以少事長之禮,見郷飲酒條例,而幹犯亦無明文。
威力制縛人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至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從,其餘皆為餘人。
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緻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拟罪。
如有緻死重傷及成殘廢、笃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威力主使毆人,雖屬兇暴,亦非有心緻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絞罪。
若用金刃傷人緻死,則故殺矣,為首者斬,下手重者問流,亦屬可通。
明律金刃殺人,亦問鬪殺,主使所以亦問絞候也。
□此系仿照共毆律定拟者,主使者為首,故下手傷重之人為從,謂照律科以流罪也。
餘人内或有金刃及兇器傷,應如何科斷。
記核。
□此軍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傷重者,自應減等拟徒,餘人如何科罪。
應一并記核。
□一人金刃或兇器傷輕,一人他物傷重,自應以傷重之人減主使一等,拟流。
刃傷者,是否照本律拟徒。
抑仍以餘人拟杖。
若傷系兇器,更難科斷。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
至笃疾者,絞(監候。
)死者,斬(監候。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 ○或折傷、笃疾)者,減凡人一等。
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
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鬪傷、殺法。
相侵财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诓騙、恐吓、求索之類。
)不用此(加減)律。
(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
) ○若毆(内外)缌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笃疾者)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
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
至死者,(不問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
故殺者,絞(監候)。
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内外)缌麻、小功親之雇工人,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至笃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
大功(親之雇工人)減二等。
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缌麻、大功、小功,)并絞(監候)。
過失殺者,各勿論。
(雇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縁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
不言毆期親雇工人者,下條有家長之期親,若外父母毆雇工人律也。
若他人雇工者,當以凡論。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良賤相毆一,凡奴仆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
系官,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毆辱職官之奴婢,應較凡人毆傷職官,再加一等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