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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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人命之三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夫毆死有罪妻妾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弓箭傷人 車馬殺傷人 庸醫殺傷人 窩弓殺傷人 威逼人緻死 尊長為人殺私和 同行知有謀害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

    如比較拳、棒之類。

    )而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鬪殺傷論。

    (死者、并絞。

    傷者,驗輕重坐罪。

    )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

    (死者,處斬。

    不言傷,仍以鬪毆論。

    )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诓令人過渡,以緻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

    )亦以鬪殺傷論。

     ○若過失殺傷人者,(較戲殺愈輕。

    )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

    (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

    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

    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

    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

    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緻殺傷人者。

    皆準鬪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 此仍明律。

    律末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

    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此條系明令,順治三年删定。

     《集解》。

    按明令雲,凡殺人償命者,征燒埋銀一十兩。

    不償命者,征銀二十兩。

    應償命而遇赦者,亦追銀二十兩。

    同謀下手驗數,均征給付死者之家屬。

    今止存遇赦追銀一項。

     謹按。

    征燒埋銀起于元時,蓋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專為征銀給被殺之家而設,與此門無幹,似應移于給沒贓物門内。

     《處分則例》。

     □一、命案内,有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縣官取具地鄰親族供結,詳請督撫核實,咨部豁免。

    傥豁免之後,該犯有隐寄資财事發,州縣官罰俸一年。

     應與此條,及下各項埋葬銀兩一條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其過失傷人收贖銀兩數目,另載圖内)。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删定。

    原例無小注數語,乾隆五年,按定律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等語。

    例内止有收贖過失殺人之法,并無收贖過失傷人,該銀若幹明文,殊難辦理。

    考《箋釋》。

    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即律圖内收贖雜犯絞斬五錢二分五厘之數合成。

    蓋縁前明錢鈔并收,故收贖圖内折銀數目,倶照前代鈔數折算。

    今過失傷人,亦應照過失殺人收贖銀數,按其傷人輕重,應得罪名,分别折銀收贖,付被傷之家以為醫藥之資,因于例内注明。

     謹按。

    唐律過失殺人者,以贖論。

    謂贖銅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贖死罪之法,明律贖死罪行,系錢四十貫,而其時,則錢鈔兼行,以收贖之銀數合成鈔數,又以鈔八成,錢二成合成銀數,故其數如此。

    然命案減等,及赦宥者,追銀二十兩。

    留養者,亦追銀二十兩。

    車馬殺傷等類,追埋葬銀十兩。

    過失殺,照命案等一體折銀二十兩,似亦可行,又何必故為纡回,守此成規而不變耶。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捕役拏賊,與賊格鬪而誤殺無幹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于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謹按。

    唐律,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

    注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緻殺傷之屬皆是。

    雲稱之屬者,謂若共捕盜賊,誤殺傷旁人之類皆是。

    此例蓋本于此。

     □賊既與捕役格鬪,即屬拒捕,如将格鬪之賊殺死,自應勿論。

    其緻誤斃無幹之人,亦不科罪,原其與因鬪誤殺旁人不同也。

    應與本夫捉奸,誤殺旁人一條參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賊而未及捉奸,以爾時尚無此等條例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以戲殺論。

    拟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

    以上條例,之則未免過重矣。

     □鬪毆雖無殺人之心,究系殺人之事。

    因戲殺人,既無殺心,亦無鬪情,其緻誤斃旁人,情節尤輕,原例問拟滿流,不為無見。

    以戲殺本罪拟絞,未免過重。

     □唐律,戲殺傷人者,減鬪殺傷二等,況因戲誤殺乎。

     □六殺唯謀為最重,故殺次之,鬪殺又次之,誤殺則出于意外,戲殺、過失均無害心,故倶不拟抵。

    謀故重,則戲、誤不能不從輕,其理然也。

    明律改誤殺為絞罪,尚不為苛,唯戲殺亦拟絞抵,似嫌過重。

     □即以律論,祗言因戲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鬪殺傷論,并無因戲而誤殺旁人,亦以鬪殺論之文。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将該犯釋放,報部存案。

    若不給付,該犯系管押者,仍管押。

    系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

    如捏稱給付,将本犯釋放者,吿發之日,本犯不準援免,地方官一并從重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

    此追銀給屍親收領之例,應與處分例參看。

     □給沒贓物門命案内,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

    (本系監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為一個月)如系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

    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将犯即行發配,督撫核實,咨請豁免雲雲。

     □此條則言各項埋葬銀兩,(凡威逼人緻死,及弓箭車馬殺人之類。

    )并無量追一半,及赤貧免追之文。

    而上條償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銀二十兩一條,止言量追一半,亦無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畫一。

    竊唯各項埋葬銀兩,系辦罪之外酌量斷給者也,命案減等埋葬銀兩,系免其死罪,衡情斷給者也。

    乃一則赤貧免追請豁,一則仍行監禁勒追,似不平允。

    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時未能周顧,是以不免彼此參差耳。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準贖罪者,追埋葬銀四十兩。

    給屍親收領。

     此條系乾隆九年,戸部議覆安徽巡撫範璨條奏定例。

     謹按。

    從前命案内死罪人犯,本有準予贖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

    嗣又奉有谕旨,死罪人犯,一概不準贖罪,此條即屬贅文,乃仍存例内,并未删除,不知何故。

     《漢書惠帝紀》。

    元年,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

    應劭曰,一級直錢二千,凡為六萬,若今贖罪入三十匹缣矣。

    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此贖死罪之法也,錢六萬即六十千也,以銀一兩、錢一千核算,則銀四十兩,較昔尚減。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圍場内射獸兵丁,因射獸而傷平人緻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律,拟絞監候,仍追銀給付死者之家。

    如系前鋒護軍、親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

    系跟役,追給銀五十兩。

    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将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

    二等傷者,鞭八十,罰銀三十兩。

    三等傷者,鞭七十。

    罰銀二十兩。

    如系跟役,所罰銀數各減十兩,給與被傷之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軍機大臣欽遵谕旨,議準條例。

     謹按。

    既照戲殺律拟絞,則問拟實抵矣。

    戲殺向不追給銀兩,此例似亦不應追銀給付。

     □銀至一百及五十兩,為數已多,既拟絞抵,又追銀兩,似嫌未協。

    下條追銀給與死者之家,蓋因問拟徒流,未辦死罪故也,參看自明。

     □傷分等第,刑律并無明文,似應査照兵部例文,添注明晰,以免錯誤。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民人于深山曠野捕獵,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戸于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緻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傷人者,仍依弓箭殺傷人本律科斷。

    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撫海成咨興國縣民黃昌懷放鎗打麂,誤傷姚文貴身死一案,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亦因射獸誤傷人命之例,應與上條參看。

     □弓箭傷人門一條,與此相類似,應修并為一,以免重複,說見彼門。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請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該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増纂為例。

     謹按。

    此亦無可奈何之事。

    唐律,奴婢有犯應征正贓,及贖無财者,準銅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内及留養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辦。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謀殺人,以緻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斬監候。

    下手傷重緻死,及知情買藥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餘人杖一百。

    若執持兇器,傷罪重于滿流者,從其重者論。

    如下手之犯,另挾他嫌,乘機殺害,并非失誤者,審實,将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拟斬監候。

    其造意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拟徒。

     此條系嘉慶五年,陝西巡撫台布審題陳居英糾同何成,謀殺徐有才,誤殺趙學倉一案,議準定例。

    原例一,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緻死者,照故殺律,拟斬監候。

    為從不加功者,照餘人律,杖一百。

    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罪重于滿流者,仍依本毆傷律定拟。

    若為從之犯下手緻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謀共毆下手傷重緻死律,拟絞監候。

    系火器及毒藥者,仍照本例,拟斬監候。

    其造意之犯,照原謀拟流律,加一等,杖一百,發附近充軍。

    (上一層系照故殺定拟,以造意與下手倶一人故也。

    下一層以死非首犯所謀之人,實由下手之人緻斃,故參用謀毆及故殺法也。

    )六年黃冊進呈後,經禦史鄭簽出,奉旨交部妥議,改為謀殺人。

    以緻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斬監候。

    下手傷重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雲雲,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輯注》雲,按故殺無為從者,因故而誤,罪在一人,殺則斬,傷則照鬪毆律論,适得本罪固無疑矣。

    若在謀殺,則同謀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謀不行之分。

    謀殺之事有已殺、已傷、已行之分。

    假如甲造意,與乙丙丁戊同謀殺趙,甲與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趙于路而殺之,乃誤殺傷錢,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雲以故殺論,并不言傷。

    注補出仍以鬪毆論。

    彼造意諸人,既難不論,若照謀殺本法則太重,且與以故殺論不符,夫所謀者趙,殺傷者錢,非其所謀之人矣。

    其謀雖行,殺傷已誤,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應照謀而已行未傷人之法。

    蓋所謀之人原未受傷,而行者誤有殺傷,豈非已行者哉。

    乙丙二人傷則照鬪毆律,分首從科之,殺則乙下手為重,依本律論斬,丙仍照傷科罪,似合輕重之宜。

    又雲,或謂同謀共毆,有誤殺傷旁人者,下手傷重者,自依鬪毆殺傷論矣,其元謀之人,傷則亦照鬪毆律,減一等,殺則仍照共毆律,拟流,餘人滿杖,殺傷之人雖誤,謀毆之情則一也。

    然殺傷既非所謀,誤者亦已抵罪,謀殺而誤者,以故殺論,則造意不照謀殺律矣,況共毆之原謀乎雲雲。

    雖系空發議論,究亦論斷允協,後遂定有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原謀減等拟徒之例。

    是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原謀減等拟徒之例。

    是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原謀不問滿流,自屬情通理順。

    死非所欲謀殺之人,造意者,即科骈首,似覺彼此參差。

     又謀殺律注雲,按誤殺律内謀殺誤殺旁人,以故殺論。

    注雲,不言傷,仍以半毆論。

    夫殺照故殺,傷照鬪毆,則止坐下手殺傷之人矣,其造意與同謀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

    若仍照本律已殺已傷之罪,則太重,且與以故殺論之法不符。

    如所謀殺者,趙甲也,而下手者,誤殺傷錢乙,則非其所謀之人,失其所謀之意,豈可加造意、同謀者已殺、已傷之罪。

    所被殺傷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謀所欲殺之人,原未受傷,則止應照已行而未傷人科斷,似為情法之平雲雲,議論最為允當。

    原例以下手之人拟抵,似本于此,乃禦史簽商而遽行改拟,豈未見此數條議論耶。

    殊不可解。

     □再,査殺一家三人,律注雲,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

    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

    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雲雲。

    (本于《管見》、《箋釋》)蓋以造意者本欲殺一人,而行者自殺三人,則非造意者之本謀矣,故不科殺三人為道之罪。

    若造意者本欲殺甲,而行者乃誤殺乙,則亦非造意者之本謀矣,乃竟科謀殺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協。

    誤殺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緻誤,參看自明。

     因謀殺而誤殺旁人,唐律并無明文。

    唯《疏議》或問雲,假有數人同謀殺甲,夜中匆遽,乃誤殺乙,合得何罪。

    答曰,此既本是謀殺,與鬪毆不同,鬪毆彼此相持,謀殺潛行屠害,毆甲誤中于丙,尚以鬪毆傷論,以其元無殺心,至死,聽減一等,況複本謀害甲,原作殺心,雖誤殺乙,原情非鬪者。

    若其殺甲是謀殺人,今既誤殺乙,合科故殺罪。

    細繹疏議之意,蓋謂謀殺,原有殺心,與鬪殺不同,雖誤殺亦應拟斬,不得照因鬪誤殺減等也。

    明律以故殺論,似本于此。

    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并未牽及下手加功一語,自添入小注數語,遂緻糾葛不清。

    若謂律文祗有以故殺論,并無以謀殺論之文,凡屬誤殺,即不應照謀律治罪。

    不知故殺系一人之事,謀殺則有首從之分。

    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應以故殺論。

    傥首從不止一人,則應照謀殺分别定拟,方無窒礙。

    若拘于故殺無為從之文,謂殺死者,祗應以造意之人拟抵,設誤殺人,傷而未死,又将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殺論下有不言傷,仍以鬪毆論之注,蓋謂不照謀殺人,傷而未死定拟也。

    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毆論尚可,按傷科罪,若首從或有數人,勢必照鬪毆律,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科斷,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當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當其重罪,律文不應如此參差。

    再,或用毒藥誤傷旁人未死,又将照何傷拟罪。

    起意及下手買藥之犯,如何定斷。

    不免諸多窒礙。

    唐律以毒藥藥人及賣者,絞。

    買賣而未用者,流二千裡。

    今律買而未用者,徒三年。

    知情買者同罪。

    彼此參觀,誤殺未死之不得僅科傷罪明矣。

    若照謀殺人,傷而未死拟絞,不特與此注不符,亦與以故殺論之律文,互相抵牾。

     □謀殺人以緻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拟抵,後改以造意之人拟抵,因非眞正謀殺,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

    究有殺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斬罪,亦律貴誅心之意也。

    然所殺者,并非所謀之人,以造意之人拟抵,下手之人,親行殺人之事,反無死法,似嫌未盡允當。

     □謀殺之事不一,或下毒于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認不清,是以有誤殺旁人之事。

    如奸夫因奸起意,謀殺本夫,以緻下手之犯,誤殺旁人。

    或下手者,亦系奸夫。

    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斷。

    況案情百出不窮,有本欲謀殺尊長,而下手之犯,誤及卑幼者。

    有本欲謀殺卑幼,而下手之犯,誤及尊長者。

    有謀殺旁人,而誤及親屬者,似未可執一而論也。

    均以起意之人拟抵,未免諸多窒礙。

     □再,謀殺之案,容有殺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誤殺旁人,自應不分傷之輕重,倶拟流罪矣。

    夫同謀共毆人緻死,不論死者是否欲毆之人,下手傷重者,均應拟絞,況明明有謀殺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緻斃,反拟流罪,可乎。

    至首犯雖造謀殺之意,然謀殺者甲,而下手者誤及于乙,則非所謀殺之人矣。

    同謀共毆案内,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尚得由流罪上減等拟徒,死者但系謀殺,即不問是否所欲謀殺之人,一律拟斬,彼此相形,亦覺太過。

    檢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議覆湖撫題公安縣民陳幺女與許正迥通奸,同謀毒殺本夫劉家兆,誤毒張維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買毒藥,交給幺女作粑二個,給與家兆,家兆與張維善分食,家兆毒輕,未死,維善被毒,殒命。

    )将陳幺女比照因奸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奸婦依謀殺本夫已行律,斬決。

    許正迥系同謀買藥,欲殺親夫不死,而誤殺旁人,律例内亦無謀殺為從,而誤殺旁人之正條,應将許正迥比照謀殺人從而加功律,拟絞監候。

    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将下手之人拟絞成案,況《輯注》已詳晰言之乎,平情而論,似仍以原定之例為是。

     □下手加功系親行殺人之事,是以拟絞。

    若知情買藥,則與下手加功情節迥殊,以加功論似嫌過重。

    假如有親手和藥,及在酒食内下毒,并用藥灌入人口内者,又将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慶五年奏準,六年進呈黃冊。

    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獨于此條另生他議,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禦史因何簽出。

    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處。

    事隔多年,無從悉其原委。

    以意窺測,多系出于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