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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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九人命之二 殺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蠱毒殺人 鬪毆及故殺人 屏去人服食 殺一家三人: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

    )一家(謂同居。

    雖奴婢、雇工人皆是。

    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親,亦是。

    )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

    雖有罪亦坐。

    不必非死罪三人也。

    為首之人,)淩遲處死。

    财産斷付死者之家。

    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

    )流二千裡。

    為從(加功)者,斬。

    (财産、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

    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

     ○若将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

    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

    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

    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總注雲,此指殺人之最慘毒者言也。

    按因事聚衆同謀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重傷緻死一家三命。

    若照同謀共毆律,止以下手者絞抵,失于太輕。

    若照殺一家三命律,為從多人皆坐斬決,又失于太重。

    應将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坐以斬決。

    其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皆坐、絞監候。

    餘人依同謀共毆律科斷。

    又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拟斬決,奏請定奪。

     唐律有殺一家三人罪名,而無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應仍照二罪倶發以重論,相等者從一科斷之律辦理。

    明律亦無殺一家二命之文,例内所添各條,殊有難通之處。

    定例時以為既有殺一家三人之律,則一家二命亦可連類而及,而不知其殊,與律意不符也。

     條例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将财産斷付被殺之家,仍剉碎死屍,枭首示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謹按。

    《集解》雲,此例為犯罪未正法而監故者設,使之不得逃天誅而漏網也,惟财産斷付被殺之家,系律文所有,此處系屬重複。

    斷給财産一層,并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雖正贓猶不着追,已淩遲矣,家屬已縁坐矣,而猶斷給财産何也。

     殺一家三人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故殺論。

    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随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倶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唐律支解人注,謂殺人而支解者。

    疏議雲,或殺時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殺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

    若殺訖,絶時後,更支解者,非。

     《輯注》。

    此例專指殺死之後而支解者。

    前是無心支解,但圖滅迹,故自依毆故本律。

    後雖支解在已死之後,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請,觀此例提出毆殺故殺,言非支解之事,可見本律是專言謀殺矣。

    (有此議論,毆殺不在其内,更确然矣。

    ) 《集解》。

    此條上截,原其初無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兇時,先有支解之意,殺人分屍于行殺之所為,惡狀昭著,須細看例意,全在臨審勘時斟酌。

     謹按。

    此條事同而心殊,所以貴誅心也。

    應與後二條參看。

     殺一家三人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仆雇工三人者,倶斬決。

    殺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絞決。

    若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斬決。

    至殺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決枭示。

    如謀占财産,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決。

    殺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淩遲處死。

    仍将各犯人财産斷付被殺之家。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

    比條原例因何纂定。

    确系何年。

    按語并無明文可考。

    惟査殺死一家三命,雖兇殘已極,究屬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故律無明文,有犯,原可酌量辦理,無庸另立專條也。

    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未解何故。

    即如故殺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應抵。

    如至三命,即問拟立決,殊未允協。

    至以卑幼之主仆為一家,而兇犯明系期功尊長,反謂之外人,立言亦屬不順,則皆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語誤之也。

    後殺死奴仆三人一條,亦無按語可考,然較之此條,似尚平允,應參看。

     □殺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

    殺死有服卑幼内,有奴仆雇工,反以一家三命論,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雇工一命,則絞決。

    胞弟一命,胞弟之雇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則應斬決。

    胞弟夫婦二命及其雇工一命,則應斬枭。

    如殺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缌麻弟一命,并不同居,如何辦法。

    均系五服至親,均屬一家,甚或将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缌卑幼二人,一并殺斃,亦難核斷。

     □殺死尊卑期親之奴仆,律止拟徒,二命亦罪不至死。

    殺死期親卑幼情輕者,不過徒流,情重者,方拟絞候。

    此例但殺死主仆三命即拟絞決,殊嫌太重。

     □此條專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從一科斷,與律意亦屬一線。

    下條添纂殺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後,又添毆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與一命大相懸殊矣。

     □殺一家三人載在十惡不道,故律有斷給财産之文,一家二命并不在内。

    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殺死一家二命,酌斷财産一半,給付被殺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

    此例于罪名加重之外,又斷給财産,是照平人定拟矣。

    其妻、子與女自應一體縁坐,何以并不議及耶。

    再被殺三命均系骨肉至親,斷給财産,尚屬可通,若内有奴婢一二命,将斷給奴婢之家乎。

    抑仍斷給親屬耶。

    已覺諸多窒礙,如再縁坐其妻與子女,則更難通矣。

    牛新案内奉有谕旨,牛新既不應淩遲,則伊妻亦不應縁坐,自可遵辦。

    下文謀占财産,圖襲官職,殺功缌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應淩遲處死,則妻、子似不應免其縁坐矣。

    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殺一家三人一,殺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問拟絞決。

    奏請定奪,仍査明該犯财産,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此條系乾隆四年定例。

    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

    律重三命,是以有殺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

    蓋二罪倶發相等者,從一科斷,名例内已有明文。

    凡人且然,卑幼更無論矣。

    況罪名至立決而極,律何以未議及耶。

    總注補出殺一家二人斬決等語,乾隆四年,遂将殺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亦拟絞決,定為專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為訓。

    但言功缌而不及期親,但言故殺而不及毆殺,自不在加重之列矣。

    然毆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拟絞決,幸未推廣及此耳。

     殺一家三人一,家長殺奴仆非死罪三人者,官員旗人發黒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民。

    若殺期親奴仆一家三人者,絞候。

    殺内外大功小功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倶斬候。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系家長殺死奴仆之例,并未分别毆故。

    上條殺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謀故殺言。

     □殺奴仆一命,官降二級調用,旗人枷号一個月,民人徒一年,官員故殺族中奴仆,降三級調用,旗人故殺族中奴仆,枷号三個月,鞭一百,民人故殺族中奴仆,絞監候。

    民人故殺功缌親之奴仆,絞監候,官員旗人無文,蓋統括于族中奴仆之内矣。

     □殺死功缌及族中奴仆一命,律應絞候,一家三命亦祗斬候,乃内有卑幼一命,即拟立決,似嫌參差。

     □家長殺奴仆三人,無一家字樣,下二層均言一家,亦嫌參差。

     殺一家三人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者,除正犯淩遲處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拟斬立決,不知情者,拟斬監候。

    若子孫年未及歳,并兇犯之妻妾,倶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與下殺一家三四命一條參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

    年未及歳者,發遣為奴,而不言閹割,均與殺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

    斬決、斬候較殺死平人為重,餘則較凡人為輕,縁下條系屢次修改,而此條仍系原例故也。

     殺一家三人一,聚衆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将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拟斬立決。

    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拟絞監候。

    其共毆緻死一家二命者,将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拟絞立決。

    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拟絞監候。

    若鬪殺之案,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拟斬立決。

    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拟絞立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十一年,査原文尚有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一語,後經編纂,将此條并纂于共毆條内,複将與謀殺一人情罪較重一語删去,詞義殊晦,易緻與毆殺牽混。

    現經奏準,将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一節,另立一條,應将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十字補行載入。

    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恒文題,石繼昌劄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請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謹按。

    此條原例系照律後總注纂定。

    原因律指謀故等類,而聚衆共毆,并無明文,是以補入此層,并聲明若照同謀共毆律,止以下手者絞抵,失于太輕。

    若照殺一家三人律,為從多人皆坐斬決,又失于太重。

    故将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坐以斬決。

    其為從下手緻死者,皆坐絞監候。

    其雲原無必殺之心,所以别于謀故也。

    其雲不問共毆與否,所以嚴懲首禍也。

    其雲亂毆重傷緻死,又雲雲皆坐絞監候,則無論人數多寡,但毆有緻死重傷,即應拟絞,又所以重懲從犯也。

    與律意正自相符。

    其毆死一家二命,仍未議及,蓋以律重三命,二命則尚可從一科斷也,至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因律内所無,不敢直言斬決,故雲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拟斬決,奏請定奪也。

    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系論斷之語,何等愼重周詳。

    後經纂入例内,輕重亦屬得平。

    嘉慶年間,并未詳細考究,因共毆死一家二命,率先聚衆之犯,既拟斬決,将共毆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衆者,亦拟絞決,則全失律意,亦為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

    然一家二命,首犯雖拟絞決,從犯仍問流罪,亦知立法過重,祗可嚴懲首禍,從犯不妨從寛。

    後将下手之犯亦拟絞罪,不知本于何律。

     □再,一人毆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拟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條例。

    一人毆死一家三命,因無此等案件,是以例無明文。

    嘉慶六年始纂入例内,自系以類相從。

    惟主使毆斃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毆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拟抵,下手之人倶減一等,抑仍照聚衆共毆緻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别拟以立決、監候之處,例未議及,終覺未能詳備。

     □聚衆共毆與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斃命之案,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者得減等拟流。

    聚衆共毆之案,以下手傷重之人拟抵,原謀罪止滿流。

    原以案非謀殺,絶無以二命抵一命之理。

    設如主使毆斃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應依毆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拟以斬決絞決,為從下手之犯,例無拟絞之文,自應減等拟流。

    今以本應拟流之原謀,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問拟立決,已科首犯以毆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将下手傷重者,拟以絞候,與謀殺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斃命,較聚衆共毆情節尤為可惡。

    威力主使多系以勢力淩人,死者或有不能還手之時。

    聚衆共毆,多系彼此争鬪,死者萬無束手待斃之理。

    主使緻斃一家三命二命?,不聞将下手之犯概拟絞候,則聚衆共毆之犯,豈得将率先首禍之人倶拟死罪。

    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吓逼,下手者有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下手者可以從輕。

    共毆之案,由下手者傷重緻死,聚衆者并無逼令很毆之情,故嚴下手,而聚衆者不容加重。

    如謂死系一家數命,與尋常命案不同,在謀殺案内,首犯已由斬候加至淩遲,從犯由絞候加至斬決。

    共毆案内似亦應從嚴治罪,以示懲創。

    然亦必至三命方可從嚴,亦未便将緻死二命一概從嚴之理。

    而威力主使毆斃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無分别。

    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斷,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與此例互相抵牾耶。

    平情而論,三命既系十惡,首從各犯不妨從嚴,不特聚衆共毆下手之犯,應拟絞罪,即聽從主使下手之犯,亦應拟絞罪。

    一家二命之案,無論共毆、主使,仍照本律問拟。

    将共毆死一家二命率先聚衆絞決一層删去,似尚允協,存以俟參。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系一家者,拟斬立決枭示。

    酌斷财産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贍。

    傥本犯監故,财産仍行斷給。

    如緻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倶拟斬立決。

    奏請定奪,毋庸斷給财産。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衆共毆條内,分出,另立一條。

    (按此系補律之所未備者。

    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雖拟斬決,仍奏請定奪。

    蓋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

    現行之例分作五項,三項奏請,兩項不言奏請,與原定此例之意不符。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修并。

    嘉慶六年、十一年改定。

     謹按。

    此例均不言為從加功罪名,自系倶拟絞監候矣。

    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律注已有明文,與此例不符。

     □再,律後總注雲,《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拟斬決,奏請定奪。

    玩其文義,蓋謂謀殺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謀殺一人為重,故拟以斬決。

    本系二項,非另有謀殺一人情罪較重一項也。

    乾隆十一年,将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改為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

    系者字誤作之字,而文義仍無舛錯。

    嘉慶六年,按語以謀殺情罪較重,謂即系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内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據而雲然。

    律注内明言,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豈眞未看見耶。

    抑故意置之不論耶。

    并總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

    夫殺至三命,不得謂非情重之案,然謂系下手者之情重則可,謂系造意者之情重則不可,天下萬無無故殺人之理,況多至三命乎。

    造意者欲殺一人,行者何以殺至三命。

    其為下手者臨時主意,不問可知。

    以起意殺死一命,與起意殺死三命者,兩相比較,其輕重本自厘然,修例時不加詳察,任意妄改,遂至諸多錯誤。

    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辦理,不緻岐誤。

    此例行而混淆不清,并律注數語均成虛設矣。

     □謀殺一家二命,律無明文,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