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關燈
改斬決,已較律加重矣。

    此例改為斬枭,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将殺一家二命之案亦為加重,似嫌未協。

    況案情百出不窮,即一事一例,亦有不能赅括之處,何必因後案而改前例耶。

     □再,査殺非一家三命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既問拟斬決,下手殺人之犯,應拟何罪。

    例内何以并不叙明。

    且既照律注纂定此例,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一語,究系何解。

    造意者祗謀殺一人,下手者竟殺死三人,是三人之死由下手而非由造意,夫何待言。

    乃嚴造意而轉置臨時下手于不議,非特輕重不得其平,亦與律注顯相岐異。

    再,此等情節與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亦屬相類。

    謀竊行強,不聞将造意不行之犯科以強盜為首之罪,何獨于此條另生他議耶。

     □《管見》曰,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

    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

    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律注即本于此。

    蓋殺一家三人,罪應淩遲處死。

    非一家三人。

    罪應斬決。

    謀殺一人,罪應斬候。

    此處祗雲造意者,斬,是照謀殺造意科以斬候本罪也。

    下文仍以臨時造意殺三人者為首,謂一家則淩遲,非一家則立決也。

    語極明晰。

    改定之例,将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拟斬立決,系屬錯誤。

    上條多添一絞決罪名,此又多添一斬決罪名。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

    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五十五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恐其日久稽誅之意,與有司決囚等第門内逆倫重案各條參看。

     殺一家三人一,為父報雠,除因忿逞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拟外,如起意将殺父之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複行殺害,緻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雠情節。

    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斃數命者有間,将該犯拟斬立決。

    妻子免其縁坐。

     此條系嘉慶四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殺一家二命,例應斬枭。

    此例死系三命,雖内有殺父之人一命,不以一家三命論,按二命亦應斬枭,斷産。

    問拟斬決,似嫌參差。

    如謂究因為父複雠起見,何以臨時連殺三命,仍不免其淩遲耶。

     □此系不常有之事,以情而論,除緻斃伊父正兇不計外,以所殺之人數定拟,亦可自與律載非實犯死罪三人之語相合,亦與将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之律注相符。

     殺一家三人一,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

    照故殺本律拟斬監候外,如系一家二命,拟以斬決,免其枭示。

    三命以上,拟以斬枭,倶毋庸酌斷财産。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例系指自行下手者而言,如有加功之犯,如何科罪。

    例無明文,應與下條參看。

     □此條系指因謀殺,誤殺旁人一家二三命而言,下條系指因謀殺、誤殺其人之親屬一家二三命而言。

    此條專言首犯之罪,下條兼言加功。

    此條因誤而從寛,似尚得平,下條因誤而從寛,未免太縱。

     □因謀故誤殺旁人非一家二命,尚可從一科斷。

    三命亦拟斬候,似嫌太寛。

    與殺三人非一家,及本欲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一條參看。

     □因故殺而誤殺旁人一命,事所恒有,若至二命三命,則系罕見之事。

    至謀殺之案,或系下毒,或系錯認,往往有誤斃旁人數命者。

    在首犯,原可稍從未減,從犯不問抵償,未免輕縱。

    假如甲與乙丙商謀殺丁,或丁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暗中辨認不請,緻将戊己各自殺斃,均有殺人之心,倶親行殺人之事,免其絞罪,似嫌未協。

    且聽糾毆人緻死者,雖誤殺,尚應抵償。

    聽從下手加功者,反因誤殺得從輕減,是謀殺較共毆科罪反輕,殊與律意不符。

    因謀殺誤殺旁人之例舛錯于先,遂緻諸條倶各錯誤,與下條參看。

     □與人鬪毆,不期傷重緻死者,謂之鬪殺。

    糾約數人,毆死一人,謂之謀毆。

    故下手傷重者與鬪殺人犯,均拟絞罪,究非有心緻死,原謀祗問流罪。

    若謀殺則意在緻人于死,首從均有殺心,故造意者斬,下手加功者,無論人數多寡,均拟絞罪,此一定之法也。

    因謀殺誤殺旁人,首犯固有殺人之心,下手傷重者亦不得謂無殺人之意,既已親行殺人之事,反問流罪,即至三命以上,亦止拟遣,此何理也。

    共毆死二三命案内,既将下手緻死者,各拟絞罪,則首犯即無死法,加等拟軍,似尚得平。

    因謀誤殺案内,死者既非首犯所欲殺之人,即與造意不同。

    即由從犯下手傷重斃命,豈得逭其親手殺人之罪。

    蓋謀甲而誤及乙,在首犯原有區分,在從犯則總屬一緻,寛首犯而嚴從犯,亦屬可通。

    二條均坐首犯以死,法之不平,莫此為甚。

     殺一家三人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問拟斬決斬枭外,其為從下手傷重緻死,及知情買藥者,如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

    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河南巡撫方受疇咨王庭臣謀毒王不濟,以緻誤斃王不濟之妻李氏及子女一家三命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上條兼及故殺,此條專言謀殺。

     □此處祗有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而無兄弟及一切有服親屬,與鬪毆及故殺人門内原謀一條稍有參差。

    如殺死兄弟及功缌親屬等二三命,是否以一家論。

    記參。

     □此例自系指被殺之數命,均系誤殺而言。

    若有謀殺之人在内,似應以殺一家三人論矣。

     □因謀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等項例,應仍依謀殺科罪。

    如已至二三命以上,不特首犯不應以誤殺旁人論,其下手加功之犯,若僅問拟遣罪,似嫌太輕。

    死者一家三命,拟抵者僅止一人,與聚衆共毆死一家三命之例相比,似覺輕重懸殊。

     □一家親屬三人同遭殺斃,情節最慘。

    雖由于首犯之造謀,而實成于為從之加功。

    況三命均系所欲殺者之有服至親,即與因謀殺誤殺旁人不同。

    例既載明,仍依謀殺科罪,其與謀殺本人止差一間。

    此等下豐加功之犯,雖不能遽拟斬決,酌量改為監候,亦屬情法之平。

    問拟遣罪,殊未平允。

     □律雲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

    修例者遂謂故殺無為從之文,即誤殺數命,祗以一人拟抵。

    誤殺門内因謀殺緻下手之犯,誤殺他人一條,已覺輕重倒置,此例更不可為訓矣。

    同謀共毆案内,首從均無殺人之心,尚應一命一抵,謀殺案内,首從均有殺人之心祗以一人抵償,情法固應如是耶。

     □謀殺律造意者斬,下手加功者絞。

    首從均有殺人之心,又适如其殺人之願,故一概論死也。

    同謀共毆死人,原謀拟流,下手傷重者拟絞。

    首從均無殺人之心,不期傷重緻斃,故以下手者拟抵,原謀得減一等也。

    因謀殺誤殺旁人案内,下手之犯,其情節較同謀共毆為更重,而科罪反較同謀共毆為最輕,殊未平允。

    若謂既科首犯以故殺。

    即不能再科從犯以絞抵,然亦問首犯應科以故殺否耶。

    以其既有陰謀殺人之心,無論所殺系屬何人,均應問斬,則謀殺本律自可援引,何必特立以故殺論之文。

    若以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殺之人,不得不示以區别,則不特不應科以謀殺,亦并不應科以故殺,何也。

    蓋故殺多起于臨時,與處心積慮緻人于死者不同。

    既由從犯臨時誤殺,則下手之時,仍有緻死之心,科以故殺,誰雲非宜。

    若轉坐為首造意之人,殊與以故殺論之律意不符。

    若謂以故殺拟斬,較謀殺加功罪名反重,亦未允協,是也而亦非也,蓋謀殺律分首從,首犯已拟斬罪,從犯未便一律同科,故拟絞罪。

    然傷重者拟絞,傷輕者亦拟絞,一人下手拟絞,二三人下手亦拟絞,似寛而實嚴。

    故殺并無首從可分,因謀誤殺旁人,造意之犯,既不以謀殺論,則下手之犯,亦不以加功論,科以故殺,即系為首之罪,且祗以一人拟抵,與謀殺為從不同。

    即如同謀共毆之案内,有臨時故殺者,能不科以斬罪耶。

    律不曰以謀殺論,而曰以故殺論,不特誤殺一命,可以援引,即至二命三命以上,亦可按照人數究明拟抵。

    修例者以律内以故殺論一語,專指為首而言,以緻諸多窒礙。

    既有所見,不得不再為申說。

     □唐律無因謀誤殺之文,而《疏議問答》有科故殺罪之語。

    今律以故殺論,或者即本于此,究系以造意之人拟斬,抑系以下手之人拟斬之處,均未詳晰叙明。

    若造意者即系下手之人,自無岐誤。

    所難者數人殺死一人及殺死一家數命耳。

    将坐下手者以重辟,嚴從犯而轉寛首禍之人,似未平允。

    若如現定之例,均以造意之人當其重罪,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殺之人,亦未見為情眞罪當。

    誤殺門内雖有謀故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本律科罪之例,而此條為從下手之犯,并未援照定拟,彼例已成有名無實。

    試問下手之犯,均不以加功論,設立彼條,果何為也。

    平情而論,此等下手加功之犯,雖曰為從,惟既同謀殺人,死者又系伊緻斃,拟以抵償,似不為枉。

    若謂嚴從犯而寛首惡,亦非所宜,不知首犯所謀者甲也,如甲已被殺身死,則一斬一絞,自屬正辦。

    今殺斃者乙也,不特甲未被殺,亦且身未受傷,遽科首犯以造意殺人之罪,獨不慮其有冤枉乎。

    謀殺人而其人并未身死,與謀殺人而其人已經殺訖,律内有分别乎。

    無分别乎。

    聽從加功殺死首犯所欲殺之人,固難逭其下手殺人之罪,聽從加功殺死非首犯所欲殺之人,豈得免其下手殺人之罪乎。

    甲乙均由伊殺斃,自應均以伊抵償,律内有分别乎。

    無分别乎。

    解律者謂以故殺論,不以謀殺論,以非眞正謀殺,不能以二命抵一命也,自屬确當不易之論,然不以二命抵一命也,非概以首犯論抵也,律意蓋雲事由首犯下手誤殺,首犯應以故殺論,事由從犯下手誤殺,從犯亦應以故殺論。

    首犯不謂之謀殺造意,從犯亦不謂之下手加功,此語為從犯設,實則兼為首犯設也。

    謀殺律内明言殺訖乃坐,以别于傷而未死,乃坐者,即坐以斬絞之罪也。

    若不問欲謀之人是否殺訖,即坐首犯以斬罪,設誤及之人,傷而未死,亦将坐從犯以絞罪否耶。

    事由從犯下手緻斃,自應先将從犯罪名定準,其造意之人是否幇同動手及是否在場,再行斟酌情節,分别拟罪,方與律意相符。

    嘉慶六年改定之例,以造意者拟斬,下手者定拟軍流。

    嗣後二命三命之案,亦以造意之人當其重罪,下手之人均無死法,遂緻一誤再誤,迄未改正,甚至例内載明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類,依謀殺一條亦置之不理,不特例與律不符,即例與例亦互相參差。

    今統閱各條,愈覺雜亂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輕重,亦多未平,用特發為此議以質世之讀律者。

     □再,賊盜門律載,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為竊盜首,不分贓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又本門律注雲,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

    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既與本謀不符,即不能坐以為首之罪。

    參觀此二律,則誤殺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為首斬罪,自可類推。

     □再,如謀殺人已行,因遇旁人勸阻,被從犯逞憤将其殺斃,亦将坐為首以斬罪乎。

    此與誤殺相去無幾,誤殺何以以首犯拟抵耶。

    若謂首犯不造意殺人,從犯亦不至緻誤、則殺死勸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謀殺而起,何以不歸咎于首禍之人耶。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死同主雇工,複殺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無主仆名份,各照凡人謀故鬪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拟。

    若殺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楊懋恬題準定例。

     謹按。

    奴仆雇工殺死家長之罪,重于殺一家二命之罪,雖一命已應淩遲,二命亦屬罪無可加。

    此例專為并無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論,殺死有服卑幼主仆雇工三命,反以一家論,豈無名分之雇工,轉較親于有服尊長耶。

     殺一家三人一,殺死人命罪幹斬決之犯,如有将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加拟枭示。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

     謹按。

    似可與下條修并為一。

     □與上欲求避罪一條參看。

     □有心支解者,雖殺訖後亦問淩遲,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

    此處加拟斬枭,且專指應拟斬決者而言,與上條不同。

     殺一家三人一,凡謀故鬪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若于殺人後挾忿逞兇将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髒擲棄者,倶各照本律例拟罪,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系道光八年,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此亦支解之案,與上條情節相等。

    上條系指罪應斬決者,故加拟枭示。

    此條系罪應斬絞監候者,故即行正法,僅止割落屍頭,似應無庸正法矣。

     殺一家三人一,凡謀故殺缌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斬決枭示。

    毆死缌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拟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議準定例。

     謹按。

    上一層與凡人同,下一層與凡人較重。

     □殺死缌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内系夫妻,或内系兄弟,均系伊缌麻尊長,方與此例相符。

    若二命内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應同凡論之人,是否亦引此例。

    記核。

     □殺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例,應斷給财産一半,缌麻尊長何以轉無明文耶。

     殺一家三人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淩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别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査明被殺之家未至絶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與兇犯之妻女,倶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

    若被殺之家實系絶嗣,将兇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内務府閹割。

    奏明,請旨分賞。

    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

    (如未至絶嗣案内,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配。

    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縁坐。

    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東巡撫楊景素審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挾嫌殺死董長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緻令絶嗣一案,欽奉谕者,酌定條例。

    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

    五十五年删并。

    五十八年,嘉慶四年、二十二年修改。

    道光八年改定。

     謹按。

    殺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軍、已較律為嚴。

    四十一年,将四命以上之子,分别是否絶嗣,問拟斬決、斬候,較律為更嚴矣。

    四十四年,又定有兇犯子嗣,浮于所殺之數,将其幼者發遣之例。

    五十三年,又定有無論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體閹割之例。

    雖系從嚴,而無斬決、斬候罪名,則又較前例為輕。

    平情而論,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無死罪,概拟斬決,未免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