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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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査叛犯之子,尚止問拟為奴,何獨于此條而從嚴耶。

    改為閹割,蓋參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谕以此等兇殘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複令其有嗣,自當不留遺孽,方足蔽辜,是以将兇犯之子,無論年歳大小,均解交内務府閹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後之意。

    後又改為年未及歳者閹割,十六歳者,并無閹割明文,則仍留遺孽矣。

    且專言子而未及孫,即不在閹割之列,均與欽奉谕旨不符。

     □殺一家三命以上,應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孫,自系不應縁坐之人。

    例以被殺之人是否絶嗣,分别科斷,其女一并縁坐,已與律意不符。

    若将死者子與孫一并殺死,兇犯之孫應否縁坐,并無明文。

     □婦女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與别條亦覺參差。

     □謀叛門叛犯之母,發新疆種地當差,均系名例所稱流囚家屬也。

    應與彼門條例參看。

     采生折割人: 凡采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

    首)淩遲處死,财産斷付死者之家。

    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并流二千裡安置。

    (采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髒、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

    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

    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又特重之。

    )為從(加功)者斬。

    (财産、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

    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

    )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

    妻子流二千裡。

    (财産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功者,亦減一等。

    )裡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

    不知者,不坐。

    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康熙年間修改。

     條例 采生折割人一,凡采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縁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

    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三十二年删定。

     造畜蠱毒殺人: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并坐)斬。

    (不必用以殺人。

    ) ○造、畜者(不問已、未殺人)财産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并流二千裡安置。

    (教令者之财産、妻、子等,不在此限。

    )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

    (若系知情,雖被毒,仍縁坐)若裡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

    不知者,不坐。

    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若造魇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雇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行未傷)論。

    因而緻死者,各依本(謀)殺法。

    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減(謀殺已行未傷)二等。

    其子孫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

    )奴婢、雇工人于家長者,各不減。

    (仍以謀殺已行論斬) ○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監候。

    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

    )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

    (至死,減等。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造畜蠱毒殺人一,諸色鋪戸人等貨賣砒霜信石,審系知情故賣者,仍照律與犯同罪外,若不究明來歴,但貪利混賣緻成人命者,雖不知情,亦将貨賣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撫阿思哈條奏定例。

    原載雜犯不應為門,後移附此律。

     謹按。

    此嚴混賣之罪也。

    若未緻成人命,似應免科。

    如毒藥殺人,罪不應抵,或自行服食戕生之案。

    是否一體拟杖之處,并以存參。

    現在服鴉片煙緻死者,十居八九,并不用砒霜信石矣。

     造畜蠱毒殺人一,凡以毒藥毒鼠毒獸誤斃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處所,不期殺人,實系耳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贖。

    若在人常經過處置放,因而殺人者,依無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裡,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核覆陝西巡撫永保審拟劉述盛毒豬,誤毒鄧添宜身死案内,纂輯為例。

     謹按。

    此例重在無故二字,故仍減等拟流。

    毒鼠毒獸,不得謂之無故,一例同科,似嫌過重。

    且放彈射箭,系屬親手殺人,而置毒食物,究由死者誤食。

    假如以毒鼠之餌,辨認不清,誤授與人,以緻服食殒命,又當如何加重耶。

     □此等祗應論其是否毒鼠毒獸,不應以置毒處所強為區分,假如人所罕到及餧食牲畜處所,非所欲毒鼠獸必到之處,則置毒于此,意欲何為。

    律貴誅心,亦貴原情,未便因有關人命,即應加重辦理也。

     □狂妄無知之人,随處放彈射箭,咨其遊戲,雖未嘗有殺人之心,然實已親行殺人之事,故祗減死罪一等拟流,惡其無故放射也。

    既明言毒鼠毒獸,則與無故有間矣,而既已滿流,又追埋銀,殊嫌未允。

     鬪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

    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

    共毆者唯不及知,仍祗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

    ): 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監候)。

     ○故殺者,斬(監候)。

     ○若同謀共毆人,因而緻死者,以緻命傷為重,下手(緻命傷重)者,絞(監候)。

    原謀者,(不問共毆與否。

    )杖一百、流三千裡。

    餘人(不曾下手緻命,又非原謀。

    )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此仍明律。

    律目、律文、小注,均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

    《唐律疏議》。

    鬪毆者,原無殺心,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又雲,雖因鬪,但絶時而殺傷者,從故殺傷法。

    此鬪與故之界限也。

    明律改為不論金刃、他物,均為鬪殺,而無絶時殺傷等語,後又以有意欲殺為故,甚至金刃十餘傷,及死者已經倒地,并死未還手,恣意疊毆者,亦謂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毆之法耶。

     □金刃最易戕生,傷人即應拟徒,殺人因以故殺論,本與手足他物不同。

    明律以有意欲殺為故,設供稱無心緻死,即不以故殺定拟矣。

    不以顯然有憑者為準,而以有意無意為斷,似嫌未盡允當。

     □下手重者拟絞,元謀滿流,餘人滿徒,唐律最為分明。

    明律上二層與唐律同,下一層與唐律異,不知何故。

     □自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之律行,而故殺中十去其二三矣。

    自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殺中又十去其二三矣。

    近百十年以來,鬪毆案内情節稍有可原者,秋審倶入于緩決,是從前之應以故殺論者,今倶不實抵矣。

    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實者,不過十之一二,雖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殺人不死,未免過于寛厚矣。

     □再,親手殺人而虛拟絞罪,并不實抵,已覺過寛。

    非親手殺人,而死由自盡,亦拟死罪,且有拟入情實者,似嫌未盡允協。

     條例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緻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拟絞外,必實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拟流。

    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拟流罪。

     此二條倶系前明問刑條例。

    (首條原系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近邊。

    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内,一條雲,律稱同謀共毆人,因而緻死,元謀者,杖一百,流三千裡,餘人杖一百。

    例稱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緻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然軍下死罪一等,豈容輕入,今後問拟同謀共毆人犯雲雲。

     □按,此例重在第二層,後經删去,專留原謀一層,似可一并删去。

    )嘉慶十五年改定。

     謹按。

    首條以餘人傥至折傷以上,亦坐杖一百,嫌于太輕,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項兇器,而未及尋常刃傷,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毆門兇器傷人科斷故也。

    惟彼門既定有專條,則執持尋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拟軍之列矣。

     □從前幇毆餘人,無論傷之重輕,及是否金刃,均拟滿杖。

    後則悉科傷罪,是原例本因兇器而加重,後則非兇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條,首條意在從嚴,次條意在從寛,今則倶從嚴矣。

     □此二條似均可删除。

    上一條已見下糾衆互毆内,下一條律已載明,無關引用。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緻死,無論緻命不緻命,皆拟抵償。

    若兩人共毆人緻死,則以頂心顖門、太陽穴、耳竅、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臍肚、兩脅、腎嚢、腦後、耳根、脊背、脊膂、兩後脅、腰眼,并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為緻命,論抵。

     此條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議覆左都禦史趙申喬條奏,并九卿議準定例。

    原載檢驗屍傷不以實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雲,凡聚衆打人,最難定緻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緻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一人問抵。

    若是兩人下手,則一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内斟酌,得最重者為緻命。

    最重謂先論緊要處,次論傷痕淺深闊狹。

    又雲,凡傷多處,祗指定一痕,系要害緻命。

    又雲,凡相毆有緻命之處,有緻命之傷,頂心顖門等處,此速死之處,腦後肋脅等處此必死之處,骨裂腦出,此緻命之傷,緻命之傷,當速死之處,不得過三日。

    當必死之處,不得過十日雲雲。

    應與此條參看。

     謹按。

    緻命之處最易傷生,較不緻命處為重,是以定有此例,蓋系指傷痕輕重相等者而言。

    若緻命傷輕,另有不緻命重傷,當究明何傷緻死,不可止論傷之緻命、不緻命,與後條參看自明。

     □律所謂緻命,非專指部位而言,蓋謂毆傷甚重,足以緻人于死,故曰緻命,《洗冤録》所謂有緻命之處,有緻命之傷是也。

    後條分别當時、過後身死,未便拘泥此條。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傷皆緻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

    若當時未死而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緻死,以傷重者坐罪。

    若原謀共毆,亦有緻命重傷,以原謀為首。

    如緻命傷輕,則以毆有緻命重傷之人拟抵,原謀仍照律拟流。

    (按律内下手緻命傷重者絞,原謀不問共毆與否,拟流。

    二語最為明晰,無庸再添入緻命傷輕一層。

    )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

    無原謀,則坐初鬪者為首。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例凡分三層,均補律所未備也。

    原謀不問共毆與否,律應滿流。

    例以如毆有緻命傷,則應拟抵,與律意正屬相符。

     □曰傷皆緻命,曰何傷緻死,曰亦有緻命傷,皆所謂緻死重傷也。

    原例本極明晰,改定之例于緻命内,又分别輕重,是緻命二字專指部位而言,而其實律文并不如是也。

    蓋律所謂緻命,即《洗冤録》所謂緻命之傷也,既緻命矣,尚得謂之輕傷耶。

    原例傷皆緻命,并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緻命部位之例在後,特修例者,未加察核耳。

     □命案以緻命傷為重,同系緻命,又以後下手為重,過後緻死者,祗言緻死及傷重,而無緻命字樣,則緻命傷輕,而不緻命傷重者,自以不緻命之重傷拟抵矣。

    原謀與餘人毆傷,輕重相等,無可區分,無論先後下手,及當時,過後,均應以原謀為首,不得照律拟流,以原謀究較餘人為重也。

     □唐律,不同謀者,各依所毆殺傷論。

    疏議謂,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謀,因鬪共毆傷一人,甲毆頭傷,乙打腳折,丙打指折,丁毆不傷。

    若因頭創緻死,甲得殺人之罪,償死。

    乙為折支,合徒三年。

    丙為指折,合徒一年。

    丁毆不傷,合笞四十。

    是以各依所毆殺傷論,與同謀共毆之餘人,減元謀罪一等者不同。

    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者為重罪,若亂毆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鬪者為重罪,餘各減二等,則同謀不同謀,倶在其内矣。

    明律祗言同謀共毆人緻死,餘人杖一百,其不同謀者,餘人如何科罪。

    并無明文。

     □唐律同謀共毆傷人一層,不同謀一層,事不可分一層,亂毆不知先後輕重一層,本極分明,亦且無所不包。

    明律祗有一層,并将事不可分等語,全行删去,殊不可解。

    此例添入後下手,及原謀初鬪各節,與唐律後二層相符,惟無餘各減二等之文。

    而不同謀者,例内亦無明文,是同謀與不同謀之人相等矣。

    似嫌未協。

     鬪毆及故殺人一,文武生員郷紳,及一切土豪勢惡無頼棍徒,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誤殺,過失殺,鬪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頂及勢力,武斷郷曲,或憑空詐頼,逞兇橫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争,旁人不敢勸阻,将人毆打至死者,拟斬監候。

    若受害人有殺傷者,以擅殺傷罪人律科斷。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

    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

    與刁徒訛詐一條參看。

    此例重在緻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詐自盡。

     □此例本為生員而設,後又添入土豪勢惡及無頼棍徒,即與刁徒訛詐斃命無異。

    例内所稱憑空詐頼,逞兇橫行、、欺壓平民等語,與憑空訛詐,欺壓郷裡,亦屬相等,似應修并為一。

     □生員系讀書明理之人,如欺淩百姓,毆人緻死,固應從重懲辦,而謀殺較毆殺情節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

    如謂除筆雲雲,系指并無欺壓情形而言,而有倚勢橫行各情,将人謀故殺身死,例内何以又無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門内注明,豪強之人,因事捆縛主使,将人毆斃,其情亦不輕于倚勢欺壓,而情非謀故,仍拟絞候,不遽加至斬罪,何獨于文武生員,反形加嚴耶。

    其人不敢與争二句,與威力主使相類,彼律仍拟絞候、而此拟斬,殊嫌參差。

    且威力制縛主使之案,其兇暴情形尤有較謀殺為甚者,而斬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斷郷曲,倚勢淩人,有犯未必即照兇惡棍徒定拟。

    殺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殺科斷,似嫌未協,例文多系對舉以見義,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兇徒好鬪生事,見他人鬪毆,與已毫無幹渉,辄敢約夥尋釁,遷怒于其父母,毒毆緻斃者,照光棍例分别首從治罪。

    其本身與人鬪毆之後,仍尋毆報複,而遷怒于其父母,毒毆緻斃者,拟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奉上谕,經九卿議準纂輯為例。

     謹按。

    謀故殺人者,斬。

    鬪毆共毆,威力主使毆人至死者,絞,此一定之律文也。

    其情節則千變萬化,容有鬪毆共毆而理過曲者,亦有謀故殺而理甚直者,斬絞罪名則仍不容混淆。

    此例與上一條易絞候為斬候,且有斬候加至斬決,其實皆鬪殺罪名也。

    例雖嚴而照此定斷者,百無一二,亦具文耳。

    毎年,各省秋審謀故殺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斷,從未看見,豈眞無此等案情耶。

    再,嘉慶五年,陝甘總督題李二娃挾李黎兒詈罵之嫌,糾約李匣兒,謀毆洩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