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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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緻李匣兒與李黎兒之父李萬忠争毆,劄傷李萬忠身死,将李匣兒依律拟絞。

    并聲明李二娃同謀共毆,所毆非所謀之人,問拟枷杖,刑部改為滿流,纂為定例,與此例兩岐,應參看。

    兩案情節雖稍有不同,而糾毆其子,緻斃其父則同。

    一拟斬決,一拟滿流,何輕重相懸如此。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監複行兇緻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拟以立決。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陳宏謀題許皆圖奸族嬸洪氏,毆傷許巧身死,在監覆毆死廖■【玉爽】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亦古人所謂無擾獄市之意也。

    許皆一犯,系因命案問拟絞候者,故辦理從嚴。

    如無關人命,及擅殺案内之絞犯,似應稍有分别。

    然既雲犯死罪監候,自應一律同科矣。

    并應與捕亡門内斬絞人犯,在監自号牢頭,及強橫不法二條參看。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兩家互毆,緻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鬪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系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将應拟抵人犯,均免死減等,發近邊充軍。

    若原毆傷輕不至于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于軍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服親屬内,有一不同居共财者,各于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

    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系同居親屬,毋庸追埋。

     此條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蔣凡、盧秀兩家互毆,各斃一命案内,附請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

    兩家内如一系謀毆,則有原謀矣,應拟何罪。

    再如一系共毆,一系獨毆,幇毆之人如傷系兇器,又應如何科罪。

    一并存參。

     □乾隆十六年,按語定例之意,原謂兩家之父兄子侄幇護互毆,緻各有毆斃之人,則一命可抵一命。

    若再各行拟抵,彼毆者既死于鬪,而毆人者又死于法,是兩家同死四人,情堪憐憫。

    是以量為減等,非謂犯屬相随助毆,緻死人命者,概行減免也,此等議論自屬情通理順。

    惟兩家各斃二命,即不得援照辦理,是兩家共死八人矣。

    輕則倶輕。

    重則倶重,此何說也。

    定例系屬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難更改,惟與别條究有參差之處。

     □再,原毆傷輕,不至于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内身死者,于本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等情節系屬應例減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

    或兩造倶系謀毆,一造原謀及幇毆傷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兇手系老幼殘廢,或遇赦減等,一造到官在後之類,均可按照辦理。

    豈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系重在各系兇手本宗親屬一句。

    盧、蔣之案亦系釁起一時口角,并無糾鬪情事,與兩造互毆,緻斃多命情節,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語已明言之矣,何以并不載入例内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兩家互毆緻死一命,其律應拟抵之正兇,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将毆死兇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兇手之家。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撫阿思哈審拟郭定宙案内,附疏聲請,并二十六年,議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條奏,及湖南巡撫馮钤審拟楊啟容一案,彙纂為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

    互毆斃命之案例多從嚴,而此反從寛,殊不可解,設兩者均系糾約多人,各斃一命,照此定拟,不過問拟軍罪,其原謀首犯如何定拟。

    并無明文,是否照律拟流,抑或減為滿徒之處礙難懸斷,再或一造有原謀,一造系倉猝抵禦,并無原謀,又将如何科斷。

    且廣東等六省糾衆互鬪之案,糾衆至四十名以上,緻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若照比例定拟,如死者各系兇手有服新屬,毆死人者,問近邊充軍。

    糾人者,反問足四千裡充軍,似嫌參差。

    若照彼條定例,将毆死人者,拟以絞抵,又與此例不符。

    律為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從寛,又忽而故意從嚴,故不免彼此抵牾也。

    再鬪毆門内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殺死行兇人者,分别勿論,及杖六十。

    其餘有服親屬亦僅拟滿杖,與此條科罪迥殊。

    或彼系尋常口角,殺死正兇者,并未在場争鬪,此系兩家互毆,殺死正兇者,亦系聽糾同往之人,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屬兩岐,應将何者拟以杖罪,何者問拟徒流之處,明立界限,方無岐誤。

    此例明系指兩造聚衆互鬪而言。

    殺死正兇之犯,亦系聽糾在場逞兇之人,故不得照鬪毆律拟杖,酌量拟以徒流,以示區别。

    似應于例内修改詳明,再添入如非聚衆互毆,仍照祖父母被殺,還殺行兇人本律定拟。

    例首改為兩家聚衆互毆,緻斃人命,無論兩造死者人數多寡,其列應拟抵之正兇雲雲,存以俟參。

     □再,上條均系應抵之犯,從寛免死減軍,是以各追埋葬銀兩。

    此條雖分别減流減徒,惟死者均系殺人應抵正兇,與彼條不同,似無庸追埋葬銀兩。

    例内各追雲雲,自系指殺死正兇,不應抵命一邊而言。

    蓋泥于一經減流減徒,即應追給埋銀,也不知殺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況應抵正兇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糾衆互毆緻斃二三命以上案内。

    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系被糾之人,及糾衆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拟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系兇器傷人,仍照本例拟軍。

    )若猝遇在場幇護,審非預糾械鬪,及互鬪緻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拟。

    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

    (按,此專為糾毆緻斃二命以上案内之餘人而言。

    原奏專論持械毆人,部議添入輾轉糾人一層,是代為糾人助勢,及金刃傷人,均應滿徒。

    且數至五人以上,系統指在場共毆者言。

    輾轉糾人,雖所糾人未及五人,亦拟滿徒。

    如餘人内有一人糾人者,拟以滿徒。

    有二人糾人者,亦拟滿徒。

    非謂糾約之人必至五人,方拟滿徒也。

    總系嚴懲兇徒結夥羣毆之意。

    )乾隆五十八年修改。

    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于原謀之外,又多増一原謀。

     □三命以上原謀,另有加等之意。

    輾轉糾人者,既明言滿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

    第一命拟杖,二命拟流,罪名相去太覺懸殊。

    且原謀例得從一科斷,餘人乃加至數等,可乎。

    再,原例将餘人内,但經糾人助勢,及金刃傷人者,倶拟滿徒,本系從嚴懲辦。

    五十八年,以餘人内有輾轉糾約已至五人者,未便僅拟滿徒,加重改為拟流三千裡,較原定之例尤嚴。

    後未将原例陡三年一層叙明,祗雲仍依各本例問拟,看去轉不分明,今詳加察核,所謂依各本例者,謂即指四十一年之例。

    金刃傷人者,拟徒三年,糾人助勢者,亦拟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經删改,則徒三年一層,即屬無從引用,而又作為除筆,且必有認為照餘人拟以滿杖者。

    修例時,一不詳愼,必緻互相參差。

    試取兩案原奏觀之,其失自見矣。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緻死,如被糾之人毆死其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者,除下手緻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拟抵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亦非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将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照原謀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五年,陝甘總督松筠題李二娃挾李黎兒詈罵微嫌,糾約李匣兒謀毆洩忿,緻李匣兒與李黎兒之父李萬忠争毆劄傷,李萬忠身死,纂輯為例。

    (按,此案糾毆其子,緻糾往之人毆斃其父,已不照陳中甲之案辦理矣。

    而彼例仍存而不論,未免參差。

    如此者尚多。

    )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

    此例原謀分别問拟徒流,自為允協,所難者,一家二命之案耳。

    假如甲與乙有嫌,糾同丙丁等将乙毆死,并緻被糾之人将乙之有服親屬同場毆斃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論。

    作何治罪。

    此處并未議及。

    若照率先聚衆共毆,緻死一家二命例定拟,未免太重。

    如照從一科斷例拟流,死者究屬一家,又與例載緻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間。

    即加重拟軍,亦與率先聚衆之例不無參差。

    究竟彼條是否謀毆二人,即行毆斃二命方為合例。

    抑或謀毆一人緻毆斃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處,疑難臆斷。

    罪名出入關系甚重,此等處愼無輕率定斷也。

     □再,如謀毆三人,以緻毆死二人,則應以一家二命論。

    謀毆二人以緻毆死一人,則應以一命論。

    若謀毆一人,而毆死二命,豈得不以二命論乎。

     □毆死其人之親屬,與毆死其人無異,故原謀一體問流。

    非其人之親屬,則減等拟徒,所以示區别也。

    卞手之人,不問親屬旁人,均問絞罪,以人系由伊毆斃,均應抵償也。

    乃謀殺旁人,下手之犯反得減流,殊未平允。

     □誤殺門内載,謀故鬪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依謀故鬪殺本律科罪。

    殺一家三人門内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并無别項親屬。

    有司決囚等第門内誤殺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倶不準一次減等,均與此條不符,似應修改一律。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審共毆案内下手應拟絞抵人犯,果于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共毆餘人内,毆有緻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

    将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拟流。

    若系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幹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将下手之人依律拟抵。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

    (萬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禦史呉為律例未明,未盡條件,乞賜酌議等因内一條雲,今後審録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拟絞人犯,果于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

    若其發配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将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雲,原謀、助毆之人,監斃、病故,即準抵命。

    蓋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于毆,此死于監内、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

    況原謀、助毆,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絞下手,是以兩命抵之矣。

    此例補律之未備,可謂仁之至,義之盡也。

     謹按。

    明例亦有過嚴之處,而萬暦十六年,所定各條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于罪名極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專條,明示界限,欽恤之意,溢于言表,肅殺中之和風霁月也。

     □原謀,罪應拟流者也。

    助毆重傷之人,(即第一條所雲,執持兇器,亦有重傷者。

    )系罪應拟軍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間。

    故監斃在獄,及解審中途病故,均将下手之犯減等拟流,以示一命不容兩抵之意。

    惟是案情百出不窮,有有原謀之案,亦有無原謀之案,有助毆與正犯傷倶金刃者,亦有助毆傷倶系他物及手足者。

    如非兇器,向倶照餘人律,拟杖一百,後來金刃傷倶照本律拟徒,他物、手足仍拟滿杖。

    杖罪并不解審,徒罪亦祗解府,并不解省。

    中途病故一層,自屬少有之事,況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準保出醫治,更無從在監病故。

    此等助毆重傷之人身故,既非監斃,又非中途病故,遽将下手之犯減等拟流,似與例意不符。

    惟他物手足毆人緻死之案,較之金刃毆人緻死者,情節為輕。

    同一金刃之案,助毆者病故,正兇得以拟流。

    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毆者病故,仍行實抵,亦屬未得其平,設如兩人共毆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傷痕,倶系緻命,亦無輕重可分,因正兇系後下手拟抵,一拟絞,一拟杖,相去本屬懸絶,而生死又界在幾微。

    杖罪人犯,非特解審中途病故之事絶無僅有,即監斃在獄者,亦屬罕見罕聞,縱或有之,亦必改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處分。

    令其監斃在獄,即幹不即驗看保釋之條,(照淹禁律治罪,見淩虐罪囚門。

    )以非監斃之案,亦将正兇減等免抵,又與此條例文互異,此等處頗費斟酌。

    同治九年,部議最為詳晰,宜參看。

     □尋常命案愈辦愈寛,此例定于前明萬暦年間,迄今幾三百年,自不能無故改重。

    然案情百出不窮,全在司谳者斟酌情節輕重,自無枉縱耳。

    情節稍輕者,照此辦理尚可,若情兇近故之案,遽拟減等,似嫌過寛。

     同治九年,部議。

     □査此條例文,系就前明舊例節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誠以原謀系首禍之犯,其毆有緻死重傷之餘人,亦與正兇所毆之傷輕重相等,先後止争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間毫厘千裡,界在幾微。

    遇有此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或畏罪自盡,或監斃在獄,或解審中途病故,均屬不得其死,是以例準抵命。

    下手之人,得以量減拟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實系畏罪自盡,實系監斃在獄,及解審病故,方可照例減等,故例内又有配發事結,及事前在家病亡,不得濫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縱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窮,例文亦屢經改易,溯査從前舊例,本門内祗系三條。

    一為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緻命傷痕,發邊遠充軍。

    一為實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拟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拟遣。

    一即系此條。

    其例文雲。

    原謀助毆傷重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

    所雲助毆重傷,即指上條執持兇器,毆有緻命傷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與原謀,均罪在軍流以上。

    軍流例應收禁解勘,其去死罪止差一間,一經在監在途病故,故可準其抵命。

    若僅止金刃傷人,及他物手足幇毆之犯,其罪不過杖徒。

    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應保出調治,并有不即保釋,将承審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審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恒有,即在監瘐斃之案,亦所必無。

    乾隆年間修例時,于助毆下添入亦足緻死四字,嘉慶年間,又改為毆有緻死重傷其于監斃在獄等項,是否專指流罪以上而言。

    并無明文。

    設遇有正兇及餘人所毆,各傷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輕重不甚懸殊,而或拟死罪,或拟徒杖,罪名判若天淵。

    若因此等幇毆餘人取保病故,并非監斃在獄,将下手之人仍拟絞抵,是情傷較輕之案,其拟罪反有嚴于傷多且重之案,辦理殊多窒疑。

    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餘人與正兇所毆傷痕,不甚懸絶,雖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監斃在獄例,将正兇減等問拟,以示罪疑惟輕之意。

    再査此條例文義分三層,原謀及毆有緻死重傷之人,于未經到官之前,畏罪自盡為一層。

    到官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為一層。

    解審中途病故為一層。

    因而二字系專指解審中途而言。

    蓋以此等解審之犯,經過州縣,例應收監,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監,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