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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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而二字。
若拘泥例文,以不僅雲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而獨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統承上文到官未結而言,謂不必在監在途,凡到官以後,未結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準其抵命。
不惟例内在監在途二語竟成虛設,亦殊失定例之本意雲雲。
鬪毆及故殺人一,同謀共毆,緻斃二命,非一家者,原謀從一科斷,拟以滿流。
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準其抵命。
将下手應絞之犯,一體減等拟流。
若緻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謀照例按緻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拟。
下手緻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
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準減等。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死系二命,因原謀一人病故,而兇犯二人均準減等,未免太寛。
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容有謀毆甲而因乙攔阻,以緻并行毆斃者,是甲有原謀,而乙無原謀矣,一概減等,似嫌未協。
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病故,正兇準其減等,本屬一時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
如死系二命,似難與一命相提并論矣。
若謂原謀可從一科斷,下手者亦可一體減流,設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毆斃,亦可從一科斷,遽行減等乎。
再如緻斃二命,無原謀之案,一命内有重毆傷重之人,勢必一人減等,一人仍拟絞抵也。
因一例而増添數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盡善之處,以此見律例之不可随意増入也。
平情而論,一命可照舊例,二命則否,亦簡捷之一法也,豈不省多少枝節乎。
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并無助毆傷重一層,亦可知矣。
鬪毆及故殺人一,共毆之案除緻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準其抵命,将下手應絞之犯減等拟流外,其餘謀故殺人、火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并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拟抵,不得率請減等。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文斡題劉大興等,被鳥鎗打傷身死,獲犯杜殿選一案,題準定例。
謹按。
主使與謀毆情節雖異,而坐以絞罪則同。
謀毆之案,既因首禍之人病故,得認減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償。
若謂主使者情節較重,彼謀毆者豈近情輕乎。
案非謀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
況以主使之人拟抵者,律謂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仆,有迫于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寛下手。
若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毆死,子弟已經監斃,父兄仍不準減,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參差。
且如父兄糾同子弟将人毆斃與主使止差一間,一準抵,一不準抵,其義何居。
□再,聽糾斃命之案,秋審未必倶系緩決。
威力主使之案,秋審亦未必盡拟情實,容有聽糾而入實,主使而入緩者,不可枚舉,安見主使之必重于聽糾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歳以下幼孩例,拟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刑部欽奉上論,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罪名頗重,而例文未盡詳明,究竟是故是鬪。
殊難懸拟。
□謀殺十歳幼童之例,已屬過嚴,此并非謀殺,而照謀殺科斷,尤覺過重。
□殺人者死,律祗分别謀故鬪毆,并無分别死者年歳之文。
即鬪殺律内金刃、他物、手足,同拟絞候,亦無區分,何獨于幼童故為加重。
況老人與幼童相等,緻斃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條以系指故殺而言。
若實時毆斃,是否亦拟斬決或故殺。
越日身死,應否與立時斃命同拟斬決。
均應酌核。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衆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數衆多,并非械鬪,及台灣械鬪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系預先斂費約期械鬪雠殺,糾衆至一二十人以上,緻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鬪之首犯,拟絞立決。
三十人以上,緻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緻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拟斬立決。
四十人以上,緻斃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緻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拟斬立決,枭示。
如所糾人數雖多,緻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緻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鬪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拟斬,絞立決者,各從其重者論。
其随從下手傷重緻死應行拟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拟抵。
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并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
地方官不将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将械鬪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鬪案内,如有将宗祠田谷賄買頂兇構釁械鬪者,于審明後,除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拟外,査明該族祠産,酌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錢,按族支分散。
若族長郷約不能指出斂财買兇之人者。
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拟以杖流,按緻死人數毎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為奴。
郷約于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約如何拟徒一年,并未叙明。
)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專為械鬪緻斃多命而設。
□台灣械鬪并無專條。
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内有福建省奏稱糾衆十人以上,緻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斬決之語。
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籌辦台灣善後事宜折内奏明遵辦,俟兩年後,或知畏法,再行照舊辦理。
是此例原專為台灣械鬪而設,并非将内地械鬪之案,一并照此辦理雲雲,是以原奏内将台灣械鬪一層,歸入除筆。
□有斂費約期為械鬪,無則系尋常共毆謀毆矣。
惟鬪毆門内尚有沿江濱海鳴鑼聚衆一條,亦系械鬪專例。
此外自稱鎗手一條,豫省南陽汝甯一條,本門内糾衆互毆,緻斃二三命以上一條,均應參看。
□豫省南陽,安徽鳳陽等處鬪毆之案,嚴于傷而略于死,此六省又嚴于死而略于傷,其沿江濱海一條,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竊謂械鬪緻斃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辦理,無庸為此六省另立專條。
即如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照原謀問拟一條,亦系雲南及江西省奏準而定例,何以并無雲南、江西省字樣耶。
□沿江濱海一條,将兩造為首,及鳴鑼聚衆之犯,問拟滿流,是起意者以為首論,鳴鑼者,亦應以為首論矣。
玩例内及字,可見傷人者滿徒,未傷人者滿杖加枷,均指聚衆鬪毆未緻死者而言。
此條已緻死多命,傷人未傷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是否照彼條治罪。
抑仍照共毆及謀毆本律之處,未經議及。
鳴鑼聚衆,及本門緻斃二、三命,輾轉糾人之犯,均以原謀為首論,此例亦未議及。
□原定之例,嚴主謀而寛從犯,下手傷多者,仍應緩決,即傷人者,亦應減本罪一等。
謂既嚴懲首惡,聽從之犯均可稍從末減也。
惟殺人案内,傷少而輕者,入于緩決,原屬酌量辦理。
傷人者,亦得減等,不惟科罪較尋常共毆為輕,亦與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複改易也。
□例内預先斂費約期械鬪雠殺雲雲,蓋統指兩造而言,謂此造與彼造約期,兩造均系斂費糾衆,故謂之械鬪,與尋常共毆謀毆情節迥異,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
惟彼造倉猝抵禦,并非有心械鬪,則為此造謀毆,而非兩造械鬪可知。
例祗言仍照共毆本例科罪,是否統指兩造而言。
抑系專論彼造。
此造仍應以械鬪論之處,聲叙尚未明晰。
例首尋常謀毆,雖人數衆多,亦不以械鬪論。
如緻斃人命過多,首犯應否與尋常原謀論斷之處。
亦未叙明。
設如此造糾衆四、五十人尋毆,彼造倉猝抵禦,各斃四命以上。
以謀毆論,此造原謀決無死法。
以械鬪論,此造原謀即應斬枭。
至彼造倉猝抵禦,如有糾衆之人,或鳴鑼,或喊叫,是否以原謀論罪之處。
出入關系甚重,尤應詳愼。
似應将例首除筆删去,修并于倉猝抵禦之内,以别于械鬪者而言,較為分明。
或改為如無預期斂費等事,雖人數衆多,仍應以尋常謀毆論。
至彼造倉猝抵禦,并非有心械鬪者,無論人數多寡,及緻斃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毆本律問拟。
□竊謂預先斂費一層,系指賄買頂兇而言。
約期械鬪雠殺等語,系統指兩造而言。
謂既已定準日期,糾定人數,兩造均有主謀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尋常謀毆定拟。
特争鬪時,強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
若此造糾人謀毆,不令彼造知覺,則與約期械鬪有間矣,彼造倉猝之間,聚衆抵禦,非特與械鬪不同,與謀毆亦屬有間,非特彼造不應以械鬪論,即此造亦不應以械鬪論。
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廣東等六省兇悍之徒,動辄聚衆兇鬪,以緻慘殺多命,若必審出斂費約期情節,方照械鬪問拟,亦屬有名無實,轉啟多方開脫之漸。
即如江西省現辦各案,何嘗有斂費約期情事,仍倶照械鬪辦理,與此例已屬不符,而又不便照尋常共毆科斷,以緻例案兩岐,似不如明定項目,免緻糾葛不清。
□再,尋常糾毆之案,不過謀殺一人,所糾亦不過數人而已。
若糾邀四、五十人以上,與彼造兇毆,則與謀毆一人情節大相懸殊,此等糾衆之人,雖無約期斂費情事,亦應從嚴懲辦。
蓋謀毆一人,不必遽有緻死之心,而聚衆多人持械兇毆,即難保無殺傷多命之事。
是尋常糾毆之案,其偶緻斃命,或非原謀意料所及。
糾衆械鬪之案,其緻斃多命,已在原謀意計之中,其去謀殺情節能有幾何。
此條本為殺斃多命從嚴而設,而必添入約期斂費各層,則無此等情節,及雖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尋常謀毆例定拟,試問所欲毆者,果何人耶。
死者,果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否耶。
平情而論,糾衆已至數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
似應特立專條,将審有預先斂費約期及賄買頂兇等情,提出另叙。
有此等情節,無論兩造斃命若幹,将主謀為首之犯均問拟斬決。
四命以上,加拟枭示,無此等情節,例應絞決者,改為絞候。
應斬決者,改為絞決。
應斬枭者,改為斬決。
存以俟考。
《處分則例》。
□一,愚民因事忿争,執持器械,互相格鬪,緻有殺傷者,謂之共毆。
其或釁起一時,糾衆往毆洩忿,雖亦執持器械,互相殺傷,而兩造并非約期會鬪者,謂之謀毆。
二者仍準照命案例開參,不在械鬪之列。
如州縣官将眞正械鬪之案,諱匿不報,或改作共毆謀毆命案,分起開報者,倶革職。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省糾衆謀毆緻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緻斃彼造人數,分别照例治罪。
傥糾往之人,但被彼造緻斃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将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江濱海持鎗執棍混行鬪毆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道光三年,廣東巡撫陳中孚咨準定例。
謹按。
此指廣東一省而言,似可改為六省通例。
□六省嚴于他省,福建、廣東嚴于六省,此條廣東尤嚴于福建。
鬪毆及故殺人一,因争鬪擅将鳥鎗竹铳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
傷人者,旗人,發甯古塔等處。
民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充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将康熙年間舊例二條改定。
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條奏定例。
均載兵律私藏應禁軍器門。
乾隆三十二年,将後條并入前條,修改為一。
五十三年,又分作兩條,一仍入兵律,一移于此。
謹按。
殺人者,既以故殺論,則傷人者,應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緻傷期親尊長,奸盜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傷拟絞。
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條,餘不多見。
□火器為害最烈,一經施放殺人,即無論是否有意欲殺,均以故殺論拟斬。
正與唐律以刃殺人與故殺同之意相符。
乃執持金刃兇器,将人砍戳多傷,不照故殺同科,何也。
若謂金刃殺人,不必均有緻死之心,施放鳥鎗,豈皆有心殺人者乎。
□用金刃兇器,(如尖刀、長鎗等類)在人肚腹腰脅虛怯處所疊肆砍戳,而雲非有心緻死,可乎。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鬪毆之案,除追毆緻被迫之人失跌身死,并先毆傷人,緻被毆之人回撲失跌身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揪扭掙脫,緻令跌斃者,均仍照律拟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于松放之後,覆自行向人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死者,均于鬪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僅止口角罵詈,并無揪扭情事,因向人趕毆,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撲毆閃避,緻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律,拟杖八十。
此條系鹹豐五年,四川省題汪泷咬傷周芳祖跑走,緻令追趕失跌身死,并十年,山東省孫小讨勞與高于氏争毆,緻令失跌身死二案,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凡分三層,一拟絞,一減流,一拟杖。
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輕重懸殊,似宜詳愼。
□被人撲毆,萬無不閃避之理,因撲毆而失跌斃命,系屬死由自取,閃避者,有何罪名可科。
被人趕毆走避,緻自失跌身死者,更無論矣。
因其口角肇釁釀命,故科以不應重杖。
若被人揪扭,萬無不掙脫之理,緻令跌斃,即拟絞罪,彼此相形,殊覺過重。
若責以不應掙脫,下層亦可責以不應閃避乎。
若謂人命不可無抵,下層何以又拟杖耶。
平情而論,此層似在不應抵命之列。
□殺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實系下手殺人,方可照律拟抵。
若死由失跌,已與下手殺人不同,似難遽拟抵償。
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毆人,緻人畏懼奔跑跌傷斃命,或落河或落崖之類,科以鬪殺,尚不為苛。
若向追并非向毆,或欲投人理論,或欲交還對象之類,及被揪扭掙跌,并死者追毆撲毆,失跌身死等類,概拟絞抵,似嫌太過。
蓋失跌身死與自盡相等,毆打緻令自盡,罪止拟軍。
争毆緻令跌斃,似不應反拟絞抵。
況事主被竊追賊,失跌身死,與窘迫自盡,何以不将賊犯問拟死罪,反止科滿徒耶。
□與鬪毆門因風身死一條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杖八十。
(謂寒月脫去人衣服。
饑渇之人絶其飲食。
登高、乘馬,私去梯、辔之類。
)緻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
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将犯人财産一半給付笃疾之人養贍。
至死者、絞(監候)。
○若故用蛇、蠍、毒蠱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
(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十。
至笃疾,亦給财産。
)因而緻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
故用蛇、蠍、毒蠱咬人,此蠱字系蟲字之訛。
査舊律均系蟲字,應改正。
蓋毒蟲能咬傷人,毒蠱不能咬傷人也。
若拘泥例文,以不僅雲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而獨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統承上文到官未結而言,謂不必在監在途,凡到官以後,未結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準其抵命。
不惟例内在監在途二語竟成虛設,亦殊失定例之本意雲雲。
鬪毆及故殺人一,同謀共毆,緻斃二命,非一家者,原謀從一科斷,拟以滿流。
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準其抵命。
将下手應絞之犯,一體減等拟流。
若緻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謀照例按緻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拟。
下手緻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
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準減等。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死系二命,因原謀一人病故,而兇犯二人均準減等,未免太寛。
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容有謀毆甲而因乙攔阻,以緻并行毆斃者,是甲有原謀,而乙無原謀矣,一概減等,似嫌未協。
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病故,正兇準其減等,本屬一時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
如死系二命,似難與一命相提并論矣。
若謂原謀可從一科斷,下手者亦可一體減流,設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毆斃,亦可從一科斷,遽行減等乎。
再如緻斃二命,無原謀之案,一命内有重毆傷重之人,勢必一人減等,一人仍拟絞抵也。
因一例而増添數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盡善之處,以此見律例之不可随意増入也。
平情而論,一命可照舊例,二命則否,亦簡捷之一法也,豈不省多少枝節乎。
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并無助毆傷重一層,亦可知矣。
鬪毆及故殺人一,共毆之案除緻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準其抵命,将下手應絞之犯減等拟流外,其餘謀故殺人、火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并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拟抵,不得率請減等。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文斡題劉大興等,被鳥鎗打傷身死,獲犯杜殿選一案,題準定例。
謹按。
主使與謀毆情節雖異,而坐以絞罪則同。
謀毆之案,既因首禍之人病故,得認減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償。
若謂主使者情節較重,彼謀毆者豈近情輕乎。
案非謀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
況以主使之人拟抵者,律謂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仆,有迫于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寛下手。
若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毆死,子弟已經監斃,父兄仍不準減,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參差。
且如父兄糾同子弟将人毆斃與主使止差一間,一準抵,一不準抵,其義何居。
□再,聽糾斃命之案,秋審未必倶系緩決。
威力主使之案,秋審亦未必盡拟情實,容有聽糾而入實,主使而入緩者,不可枚舉,安見主使之必重于聽糾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歳以下幼孩例,拟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刑部欽奉上論,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罪名頗重,而例文未盡詳明,究竟是故是鬪。
殊難懸拟。
□謀殺十歳幼童之例,已屬過嚴,此并非謀殺,而照謀殺科斷,尤覺過重。
□殺人者死,律祗分别謀故鬪毆,并無分别死者年歳之文。
即鬪殺律内金刃、他物、手足,同拟絞候,亦無區分,何獨于幼童故為加重。
況老人與幼童相等,緻斃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條以系指故殺而言。
若實時毆斃,是否亦拟斬決或故殺。
越日身死,應否與立時斃命同拟斬決。
均應酌核。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衆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數衆多,并非械鬪,及台灣械鬪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系預先斂費約期械鬪雠殺,糾衆至一二十人以上,緻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鬪之首犯,拟絞立決。
三十人以上,緻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緻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拟斬立決。
四十人以上,緻斃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緻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拟斬立決,枭示。
如所糾人數雖多,緻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緻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鬪之首犯,例應分别問拟斬,絞立決者,各從其重者論。
其随從下手傷重緻死應行拟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拟抵。
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并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
地方官不将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将械鬪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鬪案内,如有将宗祠田谷賄買頂兇構釁械鬪者,于審明後,除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拟外,査明該族祠産,酌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錢,按族支分散。
若族長郷約不能指出斂财買兇之人者。
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拟以杖流,按緻死人數毎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為奴。
郷約于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約如何拟徒一年,并未叙明。
)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專為械鬪緻斃多命而設。
□台灣械鬪并無專條。
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内有福建省奏稱糾衆十人以上,緻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斬決之語。
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籌辦台灣善後事宜折内奏明遵辦,俟兩年後,或知畏法,再行照舊辦理。
是此例原專為台灣械鬪而設,并非将内地械鬪之案,一并照此辦理雲雲,是以原奏内将台灣械鬪一層,歸入除筆。
□有斂費約期為械鬪,無則系尋常共毆謀毆矣。
惟鬪毆門内尚有沿江濱海鳴鑼聚衆一條,亦系械鬪專例。
此外自稱鎗手一條,豫省南陽汝甯一條,本門内糾衆互毆,緻斃二三命以上一條,均應參看。
□豫省南陽,安徽鳳陽等處鬪毆之案,嚴于傷而略于死,此六省又嚴于死而略于傷,其沿江濱海一條,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竊謂械鬪緻斃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辦理,無庸為此六省另立專條。
即如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照原謀問拟一條,亦系雲南及江西省奏準而定例,何以并無雲南、江西省字樣耶。
□沿江濱海一條,将兩造為首,及鳴鑼聚衆之犯,問拟滿流,是起意者以為首論,鳴鑼者,亦應以為首論矣。
玩例内及字,可見傷人者滿徒,未傷人者滿杖加枷,均指聚衆鬪毆未緻死者而言。
此條已緻死多命,傷人未傷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是否照彼條治罪。
抑仍照共毆及謀毆本律之處,未經議及。
鳴鑼聚衆,及本門緻斃二、三命,輾轉糾人之犯,均以原謀為首論,此例亦未議及。
□原定之例,嚴主謀而寛從犯,下手傷多者,仍應緩決,即傷人者,亦應減本罪一等。
謂既嚴懲首惡,聽從之犯均可稍從末減也。
惟殺人案内,傷少而輕者,入于緩決,原屬酌量辦理。
傷人者,亦得減等,不惟科罪較尋常共毆為輕,亦與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複改易也。
□例内預先斂費約期械鬪雠殺雲雲,蓋統指兩造而言,謂此造與彼造約期,兩造均系斂費糾衆,故謂之械鬪,與尋常共毆謀毆情節迥異,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
惟彼造倉猝抵禦,并非有心械鬪,則為此造謀毆,而非兩造械鬪可知。
例祗言仍照共毆本例科罪,是否統指兩造而言。
抑系專論彼造。
此造仍應以械鬪論之處,聲叙尚未明晰。
例首尋常謀毆,雖人數衆多,亦不以械鬪論。
如緻斃人命過多,首犯應否與尋常原謀論斷之處。
亦未叙明。
設如此造糾衆四、五十人尋毆,彼造倉猝抵禦,各斃四命以上。
以謀毆論,此造原謀決無死法。
以械鬪論,此造原謀即應斬枭。
至彼造倉猝抵禦,如有糾衆之人,或鳴鑼,或喊叫,是否以原謀論罪之處。
出入關系甚重,尤應詳愼。
似應将例首除筆删去,修并于倉猝抵禦之内,以别于械鬪者而言,較為分明。
或改為如無預期斂費等事,雖人數衆多,仍應以尋常謀毆論。
至彼造倉猝抵禦,并非有心械鬪者,無論人數多寡,及緻斃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毆本律問拟。
□竊謂預先斂費一層,系指賄買頂兇而言。
約期械鬪雠殺等語,系統指兩造而言。
謂既已定準日期,糾定人數,兩造均有主謀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尋常謀毆定拟。
特争鬪時,強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
若此造糾人謀毆,不令彼造知覺,則與約期械鬪有間矣,彼造倉猝之間,聚衆抵禦,非特與械鬪不同,與謀毆亦屬有間,非特彼造不應以械鬪論,即此造亦不應以械鬪論。
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廣東等六省兇悍之徒,動辄聚衆兇鬪,以緻慘殺多命,若必審出斂費約期情節,方照械鬪問拟,亦屬有名無實,轉啟多方開脫之漸。
即如江西省現辦各案,何嘗有斂費約期情事,仍倶照械鬪辦理,與此例已屬不符,而又不便照尋常共毆科斷,以緻例案兩岐,似不如明定項目,免緻糾葛不清。
□再,尋常糾毆之案,不過謀殺一人,所糾亦不過數人而已。
若糾邀四、五十人以上,與彼造兇毆,則與謀毆一人情節大相懸殊,此等糾衆之人,雖無約期斂費情事,亦應從嚴懲辦。
蓋謀毆一人,不必遽有緻死之心,而聚衆多人持械兇毆,即難保無殺傷多命之事。
是尋常糾毆之案,其偶緻斃命,或非原謀意料所及。
糾衆械鬪之案,其緻斃多命,已在原謀意計之中,其去謀殺情節能有幾何。
此條本為殺斃多命從嚴而設,而必添入約期斂費各層,則無此等情節,及雖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尋常謀毆例定拟,試問所欲毆者,果何人耶。
死者,果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否耶。
平情而論,糾衆已至數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
似應特立專條,将審有預先斂費約期及賄買頂兇等情,提出另叙。
有此等情節,無論兩造斃命若幹,将主謀為首之犯均問拟斬決。
四命以上,加拟枭示,無此等情節,例應絞決者,改為絞候。
應斬決者,改為絞決。
應斬枭者,改為斬決。
存以俟考。
《處分則例》。
□一,愚民因事忿争,執持器械,互相格鬪,緻有殺傷者,謂之共毆。
其或釁起一時,糾衆往毆洩忿,雖亦執持器械,互相殺傷,而兩造并非約期會鬪者,謂之謀毆。
二者仍準照命案例開參,不在械鬪之列。
如州縣官将眞正械鬪之案,諱匿不報,或改作共毆謀毆命案,分起開報者,倶革職。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省糾衆謀毆緻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緻斃彼造人數,分别照例治罪。
傥糾往之人,但被彼造緻斃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将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江濱海持鎗執棍混行鬪毆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道光三年,廣東巡撫陳中孚咨準定例。
謹按。
此指廣東一省而言,似可改為六省通例。
□六省嚴于他省,福建、廣東嚴于六省,此條廣東尤嚴于福建。
鬪毆及故殺人一,因争鬪擅将鳥鎗竹铳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
傷人者,旗人,發甯古塔等處。
民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充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将康熙年間舊例二條改定。
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條奏定例。
均載兵律私藏應禁軍器門。
乾隆三十二年,将後條并入前條,修改為一。
五十三年,又分作兩條,一仍入兵律,一移于此。
謹按。
殺人者,既以故殺論,則傷人者,應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緻傷期親尊長,奸盜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傷拟絞。
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條,餘不多見。
□火器為害最烈,一經施放殺人,即無論是否有意欲殺,均以故殺論拟斬。
正與唐律以刃殺人與故殺同之意相符。
乃執持金刃兇器,将人砍戳多傷,不照故殺同科,何也。
若謂金刃殺人,不必均有緻死之心,施放鳥鎗,豈皆有心殺人者乎。
□用金刃兇器,(如尖刀、長鎗等類)在人肚腹腰脅虛怯處所疊肆砍戳,而雲非有心緻死,可乎。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鬪毆之案,除追毆緻被迫之人失跌身死,并先毆傷人,緻被毆之人回撲失跌身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揪扭掙脫,緻令跌斃者,均仍照律拟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于松放之後,覆自行向人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死者,均于鬪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僅止口角罵詈,并無揪扭情事,因向人趕毆,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撲毆閃避,緻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律,拟杖八十。
此條系鹹豐五年,四川省題汪泷咬傷周芳祖跑走,緻令追趕失跌身死,并十年,山東省孫小讨勞與高于氏争毆,緻令失跌身死二案,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凡分三層,一拟絞,一減流,一拟杖。
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輕重懸殊,似宜詳愼。
□被人撲毆,萬無不閃避之理,因撲毆而失跌斃命,系屬死由自取,閃避者,有何罪名可科。
被人趕毆走避,緻自失跌身死者,更無論矣。
因其口角肇釁釀命,故科以不應重杖。
若被人揪扭,萬無不掙脫之理,緻令跌斃,即拟絞罪,彼此相形,殊覺過重。
若責以不應掙脫,下層亦可責以不應閃避乎。
若謂人命不可無抵,下層何以又拟杖耶。
平情而論,此層似在不應抵命之列。
□殺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實系下手殺人,方可照律拟抵。
若死由失跌,已與下手殺人不同,似難遽拟抵償。
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毆人,緻人畏懼奔跑跌傷斃命,或落河或落崖之類,科以鬪殺,尚不為苛。
若向追并非向毆,或欲投人理論,或欲交還對象之類,及被揪扭掙跌,并死者追毆撲毆,失跌身死等類,概拟絞抵,似嫌太過。
蓋失跌身死與自盡相等,毆打緻令自盡,罪止拟軍。
争毆緻令跌斃,似不應反拟絞抵。
況事主被竊追賊,失跌身死,與窘迫自盡,何以不将賊犯問拟死罪,反止科滿徒耶。
□與鬪毆門因風身死一條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杖八十。
(謂寒月脫去人衣服。
饑渇之人絶其飲食。
登高、乘馬,私去梯、辔之類。
)緻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
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将犯人财産一半給付笃疾之人養贍。
至死者、絞(監候)。
○若故用蛇、蠍、毒蠱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
(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十。
至笃疾,亦給财産。
)因而緻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
故用蛇、蠍、毒蠱咬人,此蠱字系蟲字之訛。
査舊律均系蟲字,應改正。
蓋毒蟲能咬傷人,毒蠱不能咬傷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