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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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八人命之一
謀殺人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謀殺祖父母父母
殺死奸夫
謀殺故夫父母
謀殺人:
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
從而加功者,絞(監候)。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殺訖乃坐。
(若未曾殺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
) ○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監候)。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者(同謀、同行)。
各杖一百。
但同謀者,(雖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
從者不行,減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行而不分贓,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依謀殺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應抵、不應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則失刑矣。
謹将古今輕重不同之處,摘録數條如左, 謀殺人。
《唐律疏議》謂,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籍,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
不限多少,并合絞刑。
□今條例雲,下手助毆,方以加功論絞,無得指助勢為加功,一概拟死,緻傷多命。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斬。
《疏議》謂,殺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據前人身死,不論所殺之狀。
但殺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為不道。
□今律謂謀故殺及放火行盜而殺,方是。
鬪毆殺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
《疏議》謂,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時而殺者,從故殺法。
《疏議》謂,忿競之後,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去而又來殺傷者,是名絶時。
□非因鬪争,無事而殺,亦為故殺。
□今律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為鬪殺,而以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為故殺。
以上數條,均比唐律為輕。
而戲誤殺人,則一概拟絞,又較唐律為重,然猶可雲人命不可無抵也。
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風身死,原謀及下手傷重之人病故,即準減等。
兩家互毆,各斃一命,如系有服親屬,均應減軍,以及殺死應抵,正兇分别拟以流徒,則未免又失之過寛。
此外,非親手殺人,因事緻令自盡之案,拟以實抵者,尤不一而足。
嗣後又定有殺死有罪之人,照擅殺定拟者,畸輕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參差。
條例 謀殺人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
下手助毆者,方以加功論絞。
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
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财,一概拟死,緻傷多命。
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将加功之犯,率行量減。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五年,刑部題準定例。
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
此例與強盜同辟,系專以贓論也。
後又有例文,分别有無圖财之心,應與此條參看。
□謀殺一命數抵強盜不分首從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數語,原例所無。
査是年奏準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見,如盜賊窩主因奸威逼等類,與此條例意正自相符。
後添入被逼勉從一層,又似恐其失出而設,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謀殺人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謀殺者,首犯拟斬立決。
(若系圖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
)從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與上小注混淆。
)拟絞立決。
其從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嘉慶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應與下僧人一條及犯奸門參看。
□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緻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誘去強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其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斬監候。
強奸已成,将本婦殺死者,斬枭。
未成,将本婦殺死者,斬決。
此小注祗雲因奸則不論已成、未成,均加枭矣。
圖财謀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無得财之處。
并未叙明。
□再,謀殺幼孩之案,首從各犯均較尋常謀殺為重,而毆死幼孩之案,例無加重明文,惟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殺死者,拟斬立決。
見故殺人門,應與此條參看。
□謀殺老人,例不加重,以無此等案情故也。
因楊張氏、陳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應如此也。
誘拐門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體辦理耶。
□此從而加功之犯,拟絞立決,系指并非圖财而言。
若圖财謀殺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較尋常圖财謀命之案,情罪為重,從犯即不應仍拟絞決,反較尋常圖财謀命之案為輕。
例内倶字似應删除,以免混淆。
其小注數語,亦應修改,移于例末。
謀殺人一,凡謀财害命照律拟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行兇挾何雠隙,有何證據,果系初無圖财之心,殺人後見有随身衣物銀錢,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
若殺人後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強盜論罪。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大理寺少卿唐執玉條奏定例。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謀殺而言,以其類于圖财害命也。
□前條分别是否人贓現獲,此條又分别有無圖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條圖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
此條殺人後取财,不照得财科斷,原其心也。
兩條均系從寛之意。
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強盜論之語,是以複定有此例,以示區别,亦欽恤之意也。
第原奏于從寛之中,仍寓嚴懲之意,後則例愈修而愈寛矣。
各省辦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見有掠取家财以強盜論之案。
例末數語,亦成虛設。
圖财害命與尋常謀殺首犯有立決、監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懸絶,若從犯則出入甚重。
加功者,分别絞候、斬決。
不加功者,分别滿流、斬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緻傷多命之意也。
謀殺人一,凡圖财害命得财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倶拟斬立決。
不加功者,拟斬監候。
不行而分贓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未得财殺人,為首者,拟斬監候。
從而加功者,拟絞監候。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斬監候。
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未得财傷人,為首者,拟絞監候。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楊馝題頼廷珍等,圖财殺傷汪九錫未死一案,奉旨議準,并三年,議覆内閣學士淩如煥條奏定例。
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
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贓,是否亦拟斬候,未經叙明。
第既照強盜定拟,強盜律内原有不分贓亦坐之語,似未便因不分贓而曲從寛典也,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圖财害命之案,律以殺人得财論,本系與強盜同科,強盜得财傷人,首從均應斬決,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從,皆一律斬決。
谕旨以強盜尚有分别,不盡立決,因将傷人為首者一人斬決,其餘均改為斬候,已屬從寛。
嘉慶年間,将首從各犯改為斬候、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傷,似非嚴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為罪者輕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贓、不分贓過事區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贓者量從未減,則加功而未分贓者,亦可曲為寛減耶。
按從而不行之犯,律系減從而不加功者一等。
尋常謀命之案,殺人者,滿徒。
傷人者,徒二年半。
是以将分贓者又各加一等,與盜案内之事後分贓條例,亦屬相等。
蓋同行上盜之犯,不得因未分贓而免其死罪,則在場助勢之犯豈得因未分贓而曲意從寛。
例既不言分贓與不分贓,自無庸強為分析也。
□即如聚衆搶奪之案,但經傷人及捆縛按捺,照強盜均拟斬決,此亦照強盜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
況眞正強盜案内,一經傷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此層未免太寛,亦與例不符。
謀殺人一,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頃,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脫死于他所者,造意者。
滿流。
為從,滿杖。
若其人迫于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拟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此總注系專為小注不曾殺訖邂逅緻死而設,系诠解邂逅緻死之意,謂謀而已行,其人知覺奔脫,或跌失、或堕水等項邂逅緻死。
若依殺訖論,則未曾受傷,若依行而未傷論,則其人本因謀殺之故緻死,故依原謀論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殺,是以不科斬候之罪。
第向來辦理追毆人而緻令跌溺斃命,亦拟絞候,與此無别,所異者,為從罪名輕重不同耳。
《輯注》。
謀殺律至重,殺訖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誤為但謀即坐,故特着此語。
若未曾殺訖,自有下節傷而不死,行而未傷之法。
注雲,邂逅身死,照同謀共毆人科斷。
按,謀殺則意主殺人,故重科造意為首,謀毆則意主毆人,故重科下手緻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
邂逅之義,守書訓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緻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謀殺矣。
此注所雲,是謂謀殺人。
若未曾殺訖,又别因他故邂逅緻死,則自有同謀共毆之本法。
蓋謀殺法嚴,恐人誤引,緻殺多人,故注此語以别之,非解釋本律也,勿得誤看,語最明晰。
謀殺人一,苗人有圖财害命之案,均照強盜殺人斬決枭示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貴州巡撫圖爾炳阿審題苗民雄講等。
圖财殺死民人劉錫升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原奏系專指貴州而言。
第有苗省分,不僅貴州一處,有犯,如何科斷。
且專言苗人殺死民人,若苗人殺死苗人,是否一體定拟。
記核。
□此系苗人專條,似應入于化外人有犯門。
謀殺人一,凡僧人逞兇謀故慘殺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斬立決。
其餘尋常謀故殺之案,仍照本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審題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韓二娃用繩栓吊疊毆立斃一案,欽奉谕旨,纂為定例。
謹按。
與上謀殺幼孩一條參看。
上條十一歳以上,照常辦理,此條十二歳以下,即拟斬決。
上條專言謀殺,此條兼及故殺,較上條更嚴。
□僧人斃命,雖在保辜限外,不得寛減,與此條均系嚴懲僧人之意。
惟界安之案系殺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無徒弟凡人字樣,應與鬪毆門内毆死弟子一條參看。
謀殺人一,台灣等處商船圖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圖财害命例拟斬立決枭示。
與命盜案内例應斬枭之犯均傳首廈門示衆。
仍将犯罪事由榜貼原犯地方。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撫徐嗣曾條奏定例。
謹按。
此台灣一處專條,與下船戸一條參看。
謀殺人一,有服卑幼圖财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别淩遲斬決。
均枭首示衆。
此條系嘉慶六年。
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各按服制依律分别淩遲斬決句,似應改為按服制應拟斬決以上者。
□淩遲人犯無不枭示者,此層可毋庸添。
似應入于謀殺祖父母、父母門。
謀殺人一,船戸店家圖财害命,為害行旅,照強盜得财不分首從律皆斬。
為首之犯,仍加枭示。
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至殺人未得财,及傷人未死,并常人圖财害命,仍照本例辦理。
此條系同治五年,四川總督崇實奏準定例。
原奏尚有土匪準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層。
九年修例。
按語雲。
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辦理未盡畫一,且系權宜之計,未便永遠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冊。
謹按。
不加功者,亦拟斬決,不分畏懼患病。
□強盜及凡人圖财害命,均有同謀不行之犯,如所雲畏懼患病是也。
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謀,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殺人之時,該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
若在船在店,何得謂之不行耶。
□竊盜門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腳夫,車夫,此例未經載入,應參看。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二千裡。
已傷者,(首)絞(流、絞,倶不言皆,則為從各減等。
官吏謀殺,監候,餘皆決不待時。
下斬同)。
已殺者,皆斬(其從而不加功與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并府州縣佐貳、首領官,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謀殺論。
按,此注本于《箋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問已傷、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淩遲處死(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論。
有凡人,自依凡論。
凡謀殺服屬,皆仿此)。
謀殺缌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裡(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已傷者,(首)絞(為從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論)。
已殺者,皆斬(不問首從)。
○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
已傷者,減一等。
已殺者,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鬪毆條内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
為從者,各依服屬科斷)。
○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
統主人服屬尊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長同。
若已轉賣,依良賤相毆論)。
此仍明律。
依故殺法句有注,餘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尊長謀殺卑幼,除為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别已行、已傷、已殺定拟外,其為從加功之尊長,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為首之罪減一等。
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謀不同行,又各減一等。
為從系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為從科斷。
此條系乾隆六年,雲貴總督張廣泗題劉四貴謀殺小功服侄劉先佑,劉三貴下手加功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為從之尊長,雖同謀加功,亦得減等,蓋不以尊長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
若為首之尊長,律不應抵,則均無實抵之人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尊長故殺卑幼案内,如有與人通奸,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緻死滅口者,倶照平人謀殺之律,分别首從拟以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撫何煟審題林朱氏與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黃氏礙眼,商謀毒死黃氏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威逼門内抑媳同陷邪淫,緻令自盡一條參看。
彼案死由自盡,故發遣為奴。
此案系謀殺身死,是以分别問拟斬絞也。
惟鬪毆門内姑因奸将媳緻死滅口,如系親姑,嫡姑,拟絞監候。
繼姑,拟斬監候,均入于緩決,永遠監禁,與此又不相同。
均系因奸謀殺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參差,似應修并一條,以歸畫一。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謀、助逆、加功者,拟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廣西巡撫熊學鵬審奏貴縣民李老悶因行竊敗露,與蘇觀謀死伊母梁氏,移屍圖頼一案,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謹按。
律注雲,有凡人自依凡論,即名例所謂首從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之意也。
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嚴,似與律意不符。
若系旁人起意,自應問拟斬決,是又多一絞決名目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夫謀殺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功者,于絞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撫雅徳題,靈石縣民張翔鹄聽從妻母,勒死伊妻趙氏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殺罪止拟絞。
若謀殺為從,亦問絞罪,則與凡人無别矣。
與上尊長謀殺卑幼一條參看。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辄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自系指實發為奴,不準收贖而言。
若遇官員命婦及年已七十之婦,自應準其納贖收贖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謀殺期親尊長正犯,罪應淩遲處死者,為從加功之犯,拟以絞候,請旨即行正法。
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
如為從系有服親屬,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鳳來,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誤毒親
從而加功者,絞(監候)。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殺訖乃坐。
(若未曾殺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
) ○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監候)。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者(同謀、同行)。
各杖一百。
但同謀者,(雖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
從者不行,減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行而不分贓,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依謀殺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應抵、不應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則失刑矣。
謹将古今輕重不同之處,摘録數條如左, 謀殺人。
《唐律疏議》謂,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籍,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
不限多少,并合絞刑。
□今條例雲,下手助毆,方以加功論絞,無得指助勢為加功,一概拟死,緻傷多命。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斬。
《疏議》謂,殺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據前人身死,不論所殺之狀。
但殺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為不道。
□今律謂謀故殺及放火行盜而殺,方是。
鬪毆殺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
《疏議》謂,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時而殺者,從故殺法。
《疏議》謂,忿競之後,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去而又來殺傷者,是名絶時。
□非因鬪争,無事而殺,亦為故殺。
□今律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為鬪殺,而以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為故殺。
以上數條,均比唐律為輕。
而戲誤殺人,則一概拟絞,又較唐律為重,然猶可雲人命不可無抵也。
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風身死,原謀及下手傷重之人病故,即準減等。
兩家互毆,各斃一命,如系有服親屬,均應減軍,以及殺死應抵,正兇分别拟以流徒,則未免又失之過寛。
此外,非親手殺人,因事緻令自盡之案,拟以實抵者,尤不一而足。
嗣後又定有殺死有罪之人,照擅殺定拟者,畸輕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參差。
條例 謀殺人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
下手助毆者,方以加功論絞。
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
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财,一概拟死,緻傷多命。
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将加功之犯,率行量減。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五年,刑部題準定例。
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
此例與強盜同辟,系專以贓論也。
後又有例文,分别有無圖财之心,應與此條參看。
□謀殺一命數抵強盜不分首從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數語,原例所無。
査是年奏準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見,如盜賊窩主因奸威逼等類,與此條例意正自相符。
後添入被逼勉從一層,又似恐其失出而設,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謀殺人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謀殺者,首犯拟斬立決。
(若系圖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
)從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與上小注混淆。
)拟絞立決。
其從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嘉慶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應與下僧人一條及犯奸門參看。
□強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緻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誘去強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其強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斬監候。
強奸已成,将本婦殺死者,斬枭。
未成,将本婦殺死者,斬決。
此小注祗雲因奸則不論已成、未成,均加枭矣。
圖财謀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無得财之處。
并未叙明。
□再,謀殺幼孩之案,首從各犯均較尋常謀殺為重,而毆死幼孩之案,例無加重明文,惟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殺死者,拟斬立決。
見故殺人門,應與此條參看。
□謀殺老人,例不加重,以無此等案情故也。
因楊張氏、陳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應如此也。
誘拐門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體辦理耶。
□此從而加功之犯,拟絞立決,系指并非圖财而言。
若圖财謀殺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較尋常圖财謀命之案,情罪為重,從犯即不應仍拟絞決,反較尋常圖财謀命之案為輕。
例内倶字似應删除,以免混淆。
其小注數語,亦應修改,移于例末。
謀殺人一,凡謀财害命照律拟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行兇挾何雠隙,有何證據,果系初無圖财之心,殺人後見有随身衣物銀錢,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
若殺人後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強盜論罪。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大理寺少卿唐執玉條奏定例。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謀殺而言,以其類于圖财害命也。
□前條分别是否人贓現獲,此條又分别有無圖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條圖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
此條殺人後取财,不照得财科斷,原其心也。
兩條均系從寛之意。
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強盜論之語,是以複定有此例,以示區别,亦欽恤之意也。
第原奏于從寛之中,仍寓嚴懲之意,後則例愈修而愈寛矣。
各省辦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見有掠取家财以強盜論之案。
例末數語,亦成虛設。
圖财害命與尋常謀殺首犯有立決、監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懸絶,若從犯則出入甚重。
加功者,分别絞候、斬決。
不加功者,分别滿流、斬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緻傷多命之意也。
謀殺人一,凡圖财害命得财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倶拟斬立決。
不加功者,拟斬監候。
不行而分贓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未得财殺人,為首者,拟斬監候。
從而加功者,拟絞監候。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斬監候。
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未得财傷人,為首者,拟絞監候。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楊馝題頼廷珍等,圖财殺傷汪九錫未死一案,奉旨議準,并三年,議覆内閣學士淩如煥條奏定例。
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
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贓,是否亦拟斬候,未經叙明。
第既照強盜定拟,強盜律内原有不分贓亦坐之語,似未便因不分贓而曲從寛典也,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圖财害命之案,律以殺人得财論,本系與強盜同科,強盜得财傷人,首從均應斬決,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從,皆一律斬決。
谕旨以強盜尚有分别,不盡立決,因将傷人為首者一人斬決,其餘均改為斬候,已屬從寛。
嘉慶年間,将首從各犯改為斬候、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傷,似非嚴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為罪者輕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贓、不分贓過事區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贓者量從未減,則加功而未分贓者,亦可曲為寛減耶。
按從而不行之犯,律系減從而不加功者一等。
尋常謀命之案,殺人者,滿徒。
傷人者,徒二年半。
是以将分贓者又各加一等,與盜案内之事後分贓條例,亦屬相等。
蓋同行上盜之犯,不得因未分贓而免其死罪,則在場助勢之犯豈得因未分贓而曲意從寛。
例既不言分贓與不分贓,自無庸強為分析也。
□即如聚衆搶奪之案,但經傷人及捆縛按捺,照強盜均拟斬決,此亦照強盜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
況眞正強盜案内,一經傷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此層未免太寛,亦與例不符。
謀殺人一,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頃,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脫死于他所者,造意者。
滿流。
為從,滿杖。
若其人迫于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拟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
此總注系專為小注不曾殺訖邂逅緻死而設,系诠解邂逅緻死之意,謂謀而已行,其人知覺奔脫,或跌失、或堕水等項邂逅緻死。
若依殺訖論,則未曾受傷,若依行而未傷論,則其人本因謀殺之故緻死,故依原謀論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殺,是以不科斬候之罪。
第向來辦理追毆人而緻令跌溺斃命,亦拟絞候,與此無别,所異者,為從罪名輕重不同耳。
《輯注》。
謀殺律至重,殺訖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誤為但謀即坐,故特着此語。
若未曾殺訖,自有下節傷而不死,行而未傷之法。
注雲,邂逅身死,照同謀共毆人科斷。
按,謀殺則意主殺人,故重科造意為首,謀毆則意主毆人,故重科下手緻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
邂逅之義,守書訓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緻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謀殺矣。
此注所雲,是謂謀殺人。
若未曾殺訖,又别因他故邂逅緻死,則自有同謀共毆之本法。
蓋謀殺法嚴,恐人誤引,緻殺多人,故注此語以别之,非解釋本律也,勿得誤看,語最明晰。
謀殺人一,苗人有圖财害命之案,均照強盜殺人斬決枭示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貴州巡撫圖爾炳阿審題苗民雄講等。
圖财殺死民人劉錫升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原奏系專指貴州而言。
第有苗省分,不僅貴州一處,有犯,如何科斷。
且專言苗人殺死民人,若苗人殺死苗人,是否一體定拟。
記核。
□此系苗人專條,似應入于化外人有犯門。
謀殺人一,凡僧人逞兇謀故慘殺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斬立決。
其餘尋常謀故殺之案,仍照本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審題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韓二娃用繩栓吊疊毆立斃一案,欽奉谕旨,纂為定例。
謹按。
與上謀殺幼孩一條參看。
上條十一歳以上,照常辦理,此條十二歳以下,即拟斬決。
上條專言謀殺,此條兼及故殺,較上條更嚴。
□僧人斃命,雖在保辜限外,不得寛減,與此條均系嚴懲僧人之意。
惟界安之案系殺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無徒弟凡人字樣,應與鬪毆門内毆死弟子一條參看。
謀殺人一,台灣等處商船圖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圖财害命例拟斬立決枭示。
與命盜案内例應斬枭之犯均傳首廈門示衆。
仍将犯罪事由榜貼原犯地方。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撫徐嗣曾條奏定例。
謹按。
此台灣一處專條,與下船戸一條參看。
謀殺人一,有服卑幼圖财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别淩遲斬決。
均枭首示衆。
此條系嘉慶六年。
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各按服制依律分别淩遲斬決句,似應改為按服制應拟斬決以上者。
□淩遲人犯無不枭示者,此層可毋庸添。
似應入于謀殺祖父母、父母門。
謀殺人一,船戸店家圖财害命,為害行旅,照強盜得财不分首從律皆斬。
為首之犯,仍加枭示。
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至殺人未得财,及傷人未死,并常人圖财害命,仍照本例辦理。
此條系同治五年,四川總督崇實奏準定例。
原奏尚有土匪準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層。
九年修例。
按語雲。
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辦理未盡畫一,且系權宜之計,未便永遠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冊。
謹按。
不加功者,亦拟斬決,不分畏懼患病。
□強盜及凡人圖财害命,均有同謀不行之犯,如所雲畏懼患病是也。
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謀,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殺人之時,該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
若在船在店,何得謂之不行耶。
□竊盜門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腳夫,車夫,此例未經載入,應參看。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二千裡。
已傷者,(首)絞(流、絞,倶不言皆,則為從各減等。
官吏謀殺,監候,餘皆決不待時。
下斬同)。
已殺者,皆斬(其從而不加功與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并府州縣佐貳、首領官,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謀殺論。
按,此注本于《箋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問已傷、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淩遲處死(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論。
有凡人,自依凡論。
凡謀殺服屬,皆仿此)。
謀殺缌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裡(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已傷者,(首)絞(為從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論)。
已殺者,皆斬(不問首從)。
○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
已傷者,減一等。
已殺者,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鬪毆條内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
為從者,各依服屬科斷)。
○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
統主人服屬尊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長同。
若已轉賣,依良賤相毆論)。
此仍明律。
依故殺法句有注,餘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尊長謀殺卑幼,除為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别已行、已傷、已殺定拟外,其為從加功之尊長,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為首之罪減一等。
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謀不同行,又各減一等。
為從系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為從科斷。
此條系乾隆六年,雲貴總督張廣泗題劉四貴謀殺小功服侄劉先佑,劉三貴下手加功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為從之尊長,雖同謀加功,亦得減等,蓋不以尊長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
若為首之尊長,律不應抵,則均無實抵之人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尊長故殺卑幼案内,如有與人通奸,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緻死滅口者,倶照平人謀殺之律,分别首從拟以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撫何煟審題林朱氏與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黃氏礙眼,商謀毒死黃氏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威逼門内抑媳同陷邪淫,緻令自盡一條參看。
彼案死由自盡,故發遣為奴。
此案系謀殺身死,是以分别問拟斬絞也。
惟鬪毆門内姑因奸将媳緻死滅口,如系親姑,嫡姑,拟絞監候。
繼姑,拟斬監候,均入于緩決,永遠監禁,與此又不相同。
均系因奸謀殺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參差,似應修并一條,以歸畫一。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謀、助逆、加功者,拟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廣西巡撫熊學鵬審奏貴縣民李老悶因行竊敗露,與蘇觀謀死伊母梁氏,移屍圖頼一案,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謹按。
律注雲,有凡人自依凡論,即名例所謂首從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之意也。
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嚴,似與律意不符。
若系旁人起意,自應問拟斬決,是又多一絞決名目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夫謀殺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功者,于絞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撫雅徳題,靈石縣民張翔鹄聽從妻母,勒死伊妻趙氏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殺罪止拟絞。
若謀殺為從,亦問絞罪,則與凡人無别矣。
與上尊長謀殺卑幼一條參看。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辄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自系指實發為奴,不準收贖而言。
若遇官員命婦及年已七十之婦,自應準其納贖收贖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謀殺期親尊長正犯,罪應淩遲處死者,為從加功之犯,拟以絞候,請旨即行正法。
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
如為從系有服親屬,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鳳來,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誤毒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