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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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馬梁氏、胞妹舉姐身死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上條助逆加功一例相等。
似應修并為一。
上條無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一層,應參看。
再此條與上條均系從嚴懲辦,究與名例共犯罪而首從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之義,微有不符。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本宗尊長起意謀殺卑幼,罪應絞候之犯,如與死者之子商同謀殺,緻其子罪幹淩遲者,将起意之犯拟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山西巡撫成格奏祁縣民王承彩聽從胞伯王歩雲,謀勒伊父王歩義身死一案,欽奏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與助逆加功均系絶無僅有之事,遇案應酌量懲辦,似無庸載入例内。
道光二年,陝甘總督奏番民業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并魯祿等,将加大之祖嚢加殺死圖頼等因,将加大淩遲處死,魯祿拟以絞決,業格血于斬候,上請旨即行正法,并未添纂入例,不為無見。
删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
祗是短雇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論。
其财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
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
缙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
從謀故殺、毆罵、淩遲、斬絞各條科斷。
□系律後小注,雍正五年,纂為條例。
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謹按。
此雇工人之專條。
蓋統官民均在其内。
此例删除而另纂有條例,則情形迥不相同矣。
說見奴婢毆家長門。
殺死奸夫: 凡妻妾與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勿論。
若止殺死奸夫者,奸婦依(和奸)律斷罪。
當官嫁賣,身價入官。
(或調戲未成奸,或雖成奸已就拘執,或非奸所捕獲,皆不得拘此律。
) ○其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淩遲處死。
奸夫處斬(監候)。
若奸夫自殺其夫者,奸婦雖不知情,絞(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條,雍正三年均改為例,分載律後。
條例 殺死奸夫一,非奸所獲奸,将奸婦逼供而殺,審無奸情确據者,依毆妻至死論。
如本夫奸所獲奸,登時将奸婦殺死,奸夫當時脫逃,後被拏獲到官,審明奸情是實,奸夫供認不諱者,将奸夫拟絞監候,本夫杖八十。
若奸所獲奸,非登時将奸婦殺死,奸夫到官供認不諱,确有實據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夫杖一百。
其非奸所獲奸,或聞奸數日将奸婦殺死,奸夫到官供認不諱,确有實據者,将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
(按,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止拟徒。
捕亡門内,罪人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應拟絞,此例已就拘執之上,似應添夜無故入人家一句。
)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系本夫捉奸,殺死奸婦,分别治罪之例。
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為例。
(按,律重在殺死奸夫,故殺死奸夫勿論,并殺奸婦倶予勿論,即照夜無故入人家,登時殺死勿論之律也。
若奸夫已去,止殺奸婦,則與此律不符矣。
不照毆妻緻死論,将照何律耶。
然既雲登時奸所獲奸,則奸夫實有其人,并非虛捏,是以後又有條例。
)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陽因奸打死妻龔氏,奉旨恭纂為例(按,律内并無本夫于奸所獲奸,止殺奸夫,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之文。
其律後小注雲,奸夫已離奸所,本夫登時逐之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
所引恐系此條。
惟既已逐至門外,即與奸所登時有間,現行條例既有本夫于奸所登時殺死奸夫,照律勿論之文,則奸所登時殺殲奸婦,似亦可予以勿論。
本拟絞罪而遽改予勿論,相去懸殊,是以定例之時仍拟杖罪。
第既拟奸夫以絞抵,則本夫之殺死奸婦,即屬無罪可科,仍拟不應,似覺無謂。
蓋不應殺則拟抵,應殺則勿論,未可以牽就從事也。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依毆妻緻死論,是無論毆殺、故殺,均以毆殺定斷。
蓋原其因奸而殺,故寛之也。
其實毆故殺妻罪均拟絞,無分别也。
□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奸夫、奸婦,律得勿論。
止殺死奸夫,律亦勿論。
其止殺死奸婦,應否勿論。
律無明文,是以有殺死奸婦,奸夫脫逃之例,以補律之未備。
惟既以奸夫拟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
蓋既予本夫以殺奸之權,自無庸再科以擅殺之罪也。
假如本夫将奸婦殺死,奸夫已經受傷,捆送到官,供認不諱,本夫仍拟杖罪,是多殺一人,律得勿論。
少殺一人,即幹杖責,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奸婦例,倶分别是否奸所,登時,科奸夫以絞候、徒、流之罪。
蓋既污人閨阃,又緻奸婦死于非命,是以分别拟罪,以示懲戒。
既奸婦并未被殺,因奸情敗露,羞愧自盡,亦将奸夫拟以滿徒。
例内分别甚明。
至本夫聞妻與人通奸,糾同外人捉奸,緻被糾之人将奸婦殺死,其案内之奸夫,例無治罪明文。
若僅科奸罪,是因奸緻奸婦被殺,較因奸緻奸婦自盡,科罪轉輕,殊未平允。
此例在先,因奸釀命例在後,是以此處奸夫仍止科奸罪也。
且本夫已拟徒罪,亦無再科奸夫徒罪之理。
三十二年,例将奸夫亦拟徒罪,殊覺參差。
□本夫殺死奸婦而以奸夫拟抵,古無是法。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
)同一殺死奸婦之案,又分别是否奸所、登時、科奸夫以絞、流、徒罪,尤覺義無所取,蓋以此分别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奸夫之罪似未允協。
親屬殺死奸婦亦同。
□本夫殺死奸婦之律,輕則予以勿論,重則仍拟絞抵,并無杖徒罪。
名例則節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輕,奸夫之罪名愈改愈重,蓋律防捏奸委卸。
如未殺死奸夫,即屬奸情無據,若令供指奸夫,難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毆妻至死律拟絞,并無另有奸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
然亦實有見妻與人通奸,氣忿将妻殺死,奸夫乘間脫逃者,或奸夫強悍,力不能敵,緻被走脫,始将妻殺死者,若一概拟絞,似不足以昭平允。
屢次添纂條例,均系寛本夫而嚴奸夫,雖系條分縷晰,終嫌渉于煩瑣。
例末一層聞奸殺妻,與第一層逼供而殺,情節相等,惟有到官供認之奸夫,是奸情已屬确鑿,第一層明言審無奸情确據,亦無奸夫供詞,事屬暗昧,既難謂之殺奸,即不得指為奸婦,或由本夫懷疑緻誤,亦未可定。
似應将第一層奸婦二字改為伊妻,較覺妥協,不然以義忿之本夫,為犯奸之婦實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詞亦嫌不順。
殺死奸夫一,本夫于奸所登時殺死奸夫者,照律勿論。
其有奸夫已離奸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若于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
并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
如捉奸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絞監候。
若雖系捕獲奸夫,或因他故緻斃者,仍以謀故論。
至于已經犯奸有據,又複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倶依罪人拒捕科斷。
此系本夫捉奸,殺死奸夫,分别治罪之例。
原例本系五條,一,登時逐至門外殺之。
(按,輕則拟杖,重則拟絞,并無徒流罪名。
)一,奸夫奔走良久,或趕至中途,或聞奸數日,(按,此條最嚴。
)均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乾隆五年修并。
一,奸夫已就拘執而毆殺雲雲,亦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奸雲雲,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見後。
)一,捉奸分别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城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原例奸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奸所非登時而殺,并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因系兩層,是以有并須引等語。
乾隆五十三年,将兩層修并為一,将須字删去,并字仍存,例内看去不甚分明,似應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登時殺死奸婦,總以奸夫到官自認為憑。
今奸夫已死,既無自認生供,奸婦又被殺斃,則本夫殺奸罪名,即屬難以懸斷,勢不得不别求證佐,展轉比附,期與本夫供情相符而後已,是防弊而轉以滋弊,豈律意乎。
蓋奸情本屬暗昧,即奸所登時殺死,其中尚不免有裝飾,況非奸所登時乎。
律于奸所登時外,再未另有分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
後來條例愈煩而愈多,窒礙瑣碎,輕重毎有不能畫一之處,例文之所以不應輕易添設,職是故耳。
□例末數語,原例系為親屬殺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設。
蓋謂奸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拟抵。
若逞兇拒捕,緻被殺死,雖非登時,亦應依罪人拒捕律科斷,不得概拟絞罪也。
先言殺死不拒捕之奸夫,後言殺死拒捕之奸夫,其義可見。
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及有服親屬分列二條,例末均有拒捕等語,惟将原奏内雖非登時,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斷之亦字,改為倶字,又節去律字,看去似又專指奸夫言之矣,殊不明顯。
拟與登時下添而殺二字,較覺詳明。
□唐律,親屬及外人于犯奸之人,準捕系而不準殺傷,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殺傷論,與此例大略相同,似應将親屬及本夫殺奸之案,分别拒捕不拒捕并作一條,存以俟參。
殺死奸夫一,奸婦自殺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謹按。
因奸緻奸婦被殺,尚應将奸夫拟以徒、流、絞候,因奸緻本夫被殺,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奸淫之徒,既污人婦女,又緻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僅止與因奸并未釀命者,同拟枷杖罪名,殊覺寛縱。
若謂奸婦自殺其夫,非該犯意料所及,豈本夫殺死奸婦,即為該犯意料所能及乎。
且本夫因妻與人通奸羞忿自盡之案,奸夫尚拟徒罪,被殺較自盡情節為重,止科奸罪,太覺寛縱。
因奸殺死本夫之案,例多從嚴,惟此條從寛,緻與各例互有參差。
□此條系律後小注,不于本罪外再行議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
後來奸夫加重治罪之處,不一而足,而此條仍從其舊,未免輕重參差耳。
乾隆三十年,又有駁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載奸夫自殺其夫,奸婦雖不知情,亦絞。
又例載奸婦自殺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婦人以夫為天,倫常所繋,奸夫之與本夫,則視其分誼之親疏以為斷,律例所載,分别等差,至平極允,并無間隙。
今該按察使奏稱奸婦自殺其夫,奸夫雖不知情,實由通奸所緻,請将奸夫照奸婦絞罪減一等拟流等語,意在懲創奸淫。
但例稱祗科奸罪,所包甚廣,奸夫之與本夫為類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斬絞、各有本條。
今以枷責之犯,逾越數等,加至滿流,将本犯軍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無可複加者,設過此等情節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議加,又未便畸輕畸重,從此聚訟紛纭,日更成例,而究于準情立法之義,未能悉協。
司臬者,秉公審事,但當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屬實,不便稍有虛假,則按照律例視其應得之罪以罪之,自無不當。
即或有情重情輕酌量加等,亦可随案聲明,以昭懲做,初不必于已定科條輕議更張,應将所奏毋庸議。
□此議甚允,而後來之輕議更張者,又不知凡幾矣。
殺死奸夫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無論登時、事後,倶照擅殺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定例。
謹按。
以已未被污分别科斷,此等議論亦未盡允當。
即如強奸未成,本婦亦未被污,何以殺死又有分别耶。
□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律有明文。
夜至人家圖奸婦女,似較無故者,情節為重,乃殺死者,仍問絞罪,此何理也。
事後殺死圖奸罪人,拟以絞抵,尚屬得平。
若登時或在家内殺死,則與事後大有分别矣,一體拟絞,殊未允協。
至本夫、有服親屬,别條均有分别,此則一例同科。
殺死圖奸伊母之人,分别問拟徒流,(圖奸未成罪人,被本夫之子殺死,登時拟徒,非登時拟流。
見拒捕門。
)與此例亦不相符。
圖奸未成罪人,與竊盜未得财情事相等,事主登時殺死竊賊,例不論得财與否,均拟杖徒。
本夫殺死圖奸罪人,仍不認登時、事後,倶拟絞抵,似覺兩岐。
定例之意,雖防捏奸推卸起見,彼殺死竊賊之案,能保其必無捏飾耶。
似此立法,未免因噎廢食。
再査殺死奸盜未明罪人,倶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
沒如有兩人于此,均系意在圖奸婦女,一則甫經撥門,尚未入室與婦女觌面,被本夫知覺,不知其為奸盜而殺死,自應依夜無故入人家律拟徒。
一則已經入室,向婦女拉扯調奸,被本夫撞見,忿激殺死,确系因圖奸而殺,即不得不照此例拟絞。
同一殺死圖奸未成罪人,尚未入室者,其情較輕,而殺之者,僅拟城旦。
拉扯調奸者,其情較重,而殺之者,反拟抵償,似非律意。
如以已、未成奸為罪名輕重之分,不知本夫殺奸,與本婦同一激于義忿,本婦拒奸,登時殺死調奸罪人,何以例得勿論。
男子拒奸殺人,又何以有分别勿論,及拟徒之文耶。
若以尚未成奸,即無論情節輕重,概将本夫拟以絞抵辦理,諸多窒礙。
以是否登時,分别定拟,似較允協。
律無圖奸名目,故亦無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之文。
有犯,照夜無故入人家律科斷,自無岐誤。
特立專條,輕重必不得其平。
漢時輕侮之法,亦此類也。
殺死奸夫一,凡奸夫自殺其夫,奸婦雖不知情,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吿,将奸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緻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
該督撫于疏内聲明,法司核拟時夾簽請旨。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伊夫之被殺,實由伊與人通奸所緻,雖不知情,律亦拟絞,嚴之至也。
例改從寛典,雖系衡情辦理,惟一經夾簽,即可免死減等,則所得流罪應照律收贖。
此等免罪收贖婦女,是否仍給夫家親屬領回,抑系勒令歸宗,或從寛免死當官價賣之處,例内均無明文,存以俟參。
□此亦與律不符者。
殺死奸夫一,凡奸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奸婦分别有、無知情同謀,照例辦理外,奸夫倶拟斬立決。
如奸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親夫之後,複将奸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并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斬決。
(本夫縱奸者,不用此例。
)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雍正五年福建巡撫題呉高與林管之妻王氏通奸,謀死林管,複詭名謀娶王氏一案,纂定此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
乾隆五年并為一條。
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謹按。
謀殺非關服制名分及圖财等項,均拟斬候,并不問拟斬決。
因奸謀殺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斬候,已較凡人謀殺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斬候,已較凡人謀殺為重,例又将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節者,倶加拟立決,似非律意。
凡人謀殺之案,本有首從可分,是以區别造意加功,問拟斬絞。
因奸謀殺本夫之案,奸夫與奸婦悉屬一心,奸婦無論是否起意,總應淩遲處死。
是以奸夫亦無論是否起意,均拟斬候,與凡人分别首從之法不同。
例複改拟立決,是較律又加重矣。
殺死奸夫一,凡因奸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雖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強悍,不能報複,并非有心縱容者,奸婦仍照律淩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奸,審有确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謀奸婦,皆拟斬立決。
奸夫拟斬監候。
傷而未死,奸婦拟斬監候,奸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分别造意、加功與不加功定拟。
若奸夫自殺其夫,奸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
其縱奸之本夫,因别情将奸夫奸婦一齊殺死,雖于奸所登時,仍依故殺論。
若本夫抑勒賣奸故殺妻者,以凡論。
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奸,後因素詐不遂,殺死奸婦者,仍依毆妻至死律拟絞監候。
此例原系四條。
一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系舊例總注,乾隆六年,纂輯為例。
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盛京工部待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題張二令妻徐氏賣奸,劄死伊妻一案,欽奉谕旨,改定條例。
原載鬪毆門内。
五十三年,按首條系指本夫縱容妻妾與人通奸,被奸夫奸婦商同謀殺,及縱奸之本夫殺死奸夫奸婦之例。
第二條系指奸夫自殺縱容本夫,奸婦并不知情之例。
第三條系指奸夫奸婦商同謀殺本夫,傷而不死之例,倶載于本門内。
而第四條系本夫抑勒妻妾賣奸,故殺奸婦以凡論之例。
載于妻妾毆夫門内。
以一事而分載兩門,語句重複,自應專載于本門,将四條并纂為一。
謹按。
此條奸夫奸婦商同謀殺縱奸本夫,無論何人起意,奸婦倶拟斬決,奸夫倶拟斬候,因縱奸而從輕也。
如同謀之奸夫,并未在場下手加功,是否亦拟斬候,存以俟參。
□凡人謀殺,造意者,斬。
加功者,絞。
律有明文。
因奸謀殺,則不論造意加功,均應拟斬。
而同謀不加功,及并不在場,律無明文,是以例内亦未肯說明。
如為從加功者,亦系奸夫,及此條之奸夫倶問斬罪,而不加功者,仍無作何治罪之文,有犯礙,難辦理,若将不加功之犯問拟流徒,似嫌太輕,一概拟斬,又覺太重,例文所以不着其罪也。
總由律文内奸夫處斬一語,不甚分明,遂緻諸例均難措詞。
蓋既不用凡人謀殺之法,而又未詳晰叙明,故不免諸多窒礙也,律後小注,有因奸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奸婦依謀殺夫已行,斬。
奸夫
謹按。
與上條助逆加功一例相等。
似應修并為一。
上條無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一層,應參看。
再此條與上條均系從嚴懲辦,究與名例共犯罪而首從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之義,微有不符。
謀殺祖父母父母一,本宗尊長起意謀殺卑幼,罪應絞候之犯,如與死者之子商同謀殺,緻其子罪幹淩遲者,将起意之犯拟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山西巡撫成格奏祁縣民王承彩聽從胞伯王歩雲,謀勒伊父王歩義身死一案,欽奏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與助逆加功均系絶無僅有之事,遇案應酌量懲辦,似無庸載入例内。
道光二年,陝甘總督奏番民業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并魯祿等,将加大之祖嚢加殺死圖頼等因,将加大淩遲處死,魯祿拟以絞決,業格血于斬候,上請旨即行正法,并未添纂入例,不為無見。
删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
祗是短雇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論。
其财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
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
缙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
從謀故殺、毆罵、淩遲、斬絞各條科斷。
□系律後小注,雍正五年,纂為條例。
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謹按。
此雇工人之專條。
蓋統官民均在其内。
此例删除而另纂有條例,則情形迥不相同矣。
說見奴婢毆家長門。
殺死奸夫: 凡妻妾與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勿論。
若止殺死奸夫者,奸婦依(和奸)律斷罪。
當官嫁賣,身價入官。
(或調戲未成奸,或雖成奸已就拘執,或非奸所捕獲,皆不得拘此律。
) ○其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淩遲處死。
奸夫處斬(監候)。
若奸夫自殺其夫者,奸婦雖不知情,絞(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條,雍正三年均改為例,分載律後。
條例 殺死奸夫一,非奸所獲奸,将奸婦逼供而殺,審無奸情确據者,依毆妻至死論。
如本夫奸所獲奸,登時将奸婦殺死,奸夫當時脫逃,後被拏獲到官,審明奸情是實,奸夫供認不諱者,将奸夫拟絞監候,本夫杖八十。
若奸所獲奸,非登時将奸婦殺死,奸夫到官供認不諱,确有實據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夫杖一百。
其非奸所獲奸,或聞奸數日将奸婦殺死,奸夫到官供認不諱,确有實據者,将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
(按,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止拟徒。
捕亡門内,罪人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應拟絞,此例已就拘執之上,似應添夜無故入人家一句。
)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系本夫捉奸,殺死奸婦,分别治罪之例。
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為例。
(按,律重在殺死奸夫,故殺死奸夫勿論,并殺奸婦倶予勿論,即照夜無故入人家,登時殺死勿論之律也。
若奸夫已去,止殺奸婦,則與此律不符矣。
不照毆妻緻死論,将照何律耶。
然既雲登時奸所獲奸,則奸夫實有其人,并非虛捏,是以後又有條例。
)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陽因奸打死妻龔氏,奉旨恭纂為例(按,律内并無本夫于奸所獲奸,止殺奸夫,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之文。
其律後小注雲,奸夫已離奸所,本夫登時逐之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
所引恐系此條。
惟既已逐至門外,即與奸所登時有間,現行條例既有本夫于奸所登時殺死奸夫,照律勿論之文,則奸所登時殺殲奸婦,似亦可予以勿論。
本拟絞罪而遽改予勿論,相去懸殊,是以定例之時仍拟杖罪。
第既拟奸夫以絞抵,則本夫之殺死奸婦,即屬無罪可科,仍拟不應,似覺無謂。
蓋不應殺則拟抵,應殺則勿論,未可以牽就從事也。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依毆妻緻死論,是無論毆殺、故殺,均以毆殺定斷。
蓋原其因奸而殺,故寛之也。
其實毆故殺妻罪均拟絞,無分别也。
□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奸夫、奸婦,律得勿論。
止殺死奸夫,律亦勿論。
其止殺死奸婦,應否勿論。
律無明文,是以有殺死奸婦,奸夫脫逃之例,以補律之未備。
惟既以奸夫拟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
蓋既予本夫以殺奸之權,自無庸再科以擅殺之罪也。
假如本夫将奸婦殺死,奸夫已經受傷,捆送到官,供認不諱,本夫仍拟杖罪,是多殺一人,律得勿論。
少殺一人,即幹杖責,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奸婦例,倶分别是否奸所,登時,科奸夫以絞候、徒、流之罪。
蓋既污人閨阃,又緻奸婦死于非命,是以分别拟罪,以示懲戒。
既奸婦并未被殺,因奸情敗露,羞愧自盡,亦将奸夫拟以滿徒。
例内分别甚明。
至本夫聞妻與人通奸,糾同外人捉奸,緻被糾之人将奸婦殺死,其案内之奸夫,例無治罪明文。
若僅科奸罪,是因奸緻奸婦被殺,較因奸緻奸婦自盡,科罪轉輕,殊未平允。
此例在先,因奸釀命例在後,是以此處奸夫仍止科奸罪也。
且本夫已拟徒罪,亦無再科奸夫徒罪之理。
三十二年,例将奸夫亦拟徒罪,殊覺參差。
□本夫殺死奸婦而以奸夫拟抵,古無是法。
(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
)同一殺死奸婦之案,又分别是否奸所、登時、科奸夫以絞、流、徒罪,尤覺義無所取,蓋以此分别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奸夫之罪似未允協。
親屬殺死奸婦亦同。
□本夫殺死奸婦之律,輕則予以勿論,重則仍拟絞抵,并無杖徒罪。
名例則節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輕,奸夫之罪名愈改愈重,蓋律防捏奸委卸。
如未殺死奸夫,即屬奸情無據,若令供指奸夫,難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毆妻至死律拟絞,并無另有奸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
然亦實有見妻與人通奸,氣忿将妻殺死,奸夫乘間脫逃者,或奸夫強悍,力不能敵,緻被走脫,始将妻殺死者,若一概拟絞,似不足以昭平允。
屢次添纂條例,均系寛本夫而嚴奸夫,雖系條分縷晰,終嫌渉于煩瑣。
例末一層聞奸殺妻,與第一層逼供而殺,情節相等,惟有到官供認之奸夫,是奸情已屬确鑿,第一層明言審無奸情确據,亦無奸夫供詞,事屬暗昧,既難謂之殺奸,即不得指為奸婦,或由本夫懷疑緻誤,亦未可定。
似應将第一層奸婦二字改為伊妻,較覺妥協,不然以義忿之本夫,為犯奸之婦實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詞亦嫌不順。
殺死奸夫一,本夫于奸所登時殺死奸夫者,照律勿論。
其有奸夫已離奸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若于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
并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
如捉奸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絞監候。
若雖系捕獲奸夫,或因他故緻斃者,仍以謀故論。
至于已經犯奸有據,又複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倶依罪人拒捕科斷。
此系本夫捉奸,殺死奸夫,分别治罪之例。
原例本系五條,一,登時逐至門外殺之。
(按,輕則拟杖,重則拟絞,并無徒流罪名。
)一,奸夫奔走良久,或趕至中途,或聞奸數日,(按,此條最嚴。
)均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乾隆五年修并。
一,奸夫已就拘執而毆殺雲雲,亦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奸雲雲,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見後。
)一,捉奸分别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城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原例奸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奸所非登時而殺,并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因系兩層,是以有并須引等語。
乾隆五十三年,将兩層修并為一,将須字删去,并字仍存,例内看去不甚分明,似應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登時殺死奸婦,總以奸夫到官自認為憑。
今奸夫已死,既無自認生供,奸婦又被殺斃,則本夫殺奸罪名,即屬難以懸斷,勢不得不别求證佐,展轉比附,期與本夫供情相符而後已,是防弊而轉以滋弊,豈律意乎。
蓋奸情本屬暗昧,即奸所登時殺死,其中尚不免有裝飾,況非奸所登時乎。
律于奸所登時外,再未另有分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
後來條例愈煩而愈多,窒礙瑣碎,輕重毎有不能畫一之處,例文之所以不應輕易添設,職是故耳。
□例末數語,原例系為親屬殺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設。
蓋謂奸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拟抵。
若逞兇拒捕,緻被殺死,雖非登時,亦應依罪人拒捕律科斷,不得概拟絞罪也。
先言殺死不拒捕之奸夫,後言殺死拒捕之奸夫,其義可見。
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及有服親屬分列二條,例末均有拒捕等語,惟将原奏内雖非登時,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斷之亦字,改為倶字,又節去律字,看去似又專指奸夫言之矣,殊不明顯。
拟與登時下添而殺二字,較覺詳明。
□唐律,親屬及外人于犯奸之人,準捕系而不準殺傷,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殺傷論,與此例大略相同,似應将親屬及本夫殺奸之案,分别拒捕不拒捕并作一條,存以俟參。
殺死奸夫一,奸婦自殺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謹按。
因奸緻奸婦被殺,尚應将奸夫拟以徒、流、絞候,因奸緻本夫被殺,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奸淫之徒,既污人婦女,又緻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僅止與因奸并未釀命者,同拟枷杖罪名,殊覺寛縱。
若謂奸婦自殺其夫,非該犯意料所及,豈本夫殺死奸婦,即為該犯意料所能及乎。
且本夫因妻與人通奸羞忿自盡之案,奸夫尚拟徒罪,被殺較自盡情節為重,止科奸罪,太覺寛縱。
因奸殺死本夫之案,例多從嚴,惟此條從寛,緻與各例互有參差。
□此條系律後小注,不于本罪外再行議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
後來奸夫加重治罪之處,不一而足,而此條仍從其舊,未免輕重參差耳。
乾隆三十年,又有駁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載奸夫自殺其夫,奸婦雖不知情,亦絞。
又例載奸婦自殺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婦人以夫為天,倫常所繋,奸夫之與本夫,則視其分誼之親疏以為斷,律例所載,分别等差,至平極允,并無間隙。
今該按察使奏稱奸婦自殺其夫,奸夫雖不知情,實由通奸所緻,請将奸夫照奸婦絞罪減一等拟流等語,意在懲創奸淫。
但例稱祗科奸罪,所包甚廣,奸夫之與本夫為類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斬絞、各有本條。
今以枷責之犯,逾越數等,加至滿流,将本犯軍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無可複加者,設過此等情節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議加,又未便畸輕畸重,從此聚訟紛纭,日更成例,而究于準情立法之義,未能悉協。
司臬者,秉公審事,但當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屬實,不便稍有虛假,則按照律例視其應得之罪以罪之,自無不當。
即或有情重情輕酌量加等,亦可随案聲明,以昭懲做,初不必于已定科條輕議更張,應将所奏毋庸議。
□此議甚允,而後來之輕議更張者,又不知凡幾矣。
殺死奸夫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無論登時、事後,倶照擅殺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定例。
謹按。
以已未被污分别科斷,此等議論亦未盡允當。
即如強奸未成,本婦亦未被污,何以殺死又有分别耶。
□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律有明文。
夜至人家圖奸婦女,似較無故者,情節為重,乃殺死者,仍問絞罪,此何理也。
事後殺死圖奸罪人,拟以絞抵,尚屬得平。
若登時或在家内殺死,則與事後大有分别矣,一體拟絞,殊未允協。
至本夫、有服親屬,别條均有分别,此則一例同科。
殺死圖奸伊母之人,分别問拟徒流,(圖奸未成罪人,被本夫之子殺死,登時拟徒,非登時拟流。
見拒捕門。
)與此例亦不相符。
圖奸未成罪人,與竊盜未得财情事相等,事主登時殺死竊賊,例不論得财與否,均拟杖徒。
本夫殺死圖奸罪人,仍不認登時、事後,倶拟絞抵,似覺兩岐。
定例之意,雖防捏奸推卸起見,彼殺死竊賊之案,能保其必無捏飾耶。
似此立法,未免因噎廢食。
再査殺死奸盜未明罪人,倶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
沒如有兩人于此,均系意在圖奸婦女,一則甫經撥門,尚未入室與婦女觌面,被本夫知覺,不知其為奸盜而殺死,自應依夜無故入人家律拟徒。
一則已經入室,向婦女拉扯調奸,被本夫撞見,忿激殺死,确系因圖奸而殺,即不得不照此例拟絞。
同一殺死圖奸未成罪人,尚未入室者,其情較輕,而殺之者,僅拟城旦。
拉扯調奸者,其情較重,而殺之者,反拟抵償,似非律意。
如以已、未成奸為罪名輕重之分,不知本夫殺奸,與本婦同一激于義忿,本婦拒奸,登時殺死調奸罪人,何以例得勿論。
男子拒奸殺人,又何以有分别勿論,及拟徒之文耶。
若以尚未成奸,即無論情節輕重,概将本夫拟以絞抵辦理,諸多窒礙。
以是否登時,分别定拟,似較允協。
律無圖奸名目,故亦無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之文。
有犯,照夜無故入人家律科斷,自無岐誤。
特立專條,輕重必不得其平。
漢時輕侮之法,亦此類也。
殺死奸夫一,凡奸夫自殺其夫,奸婦雖不知情,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吿,将奸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緻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
該督撫于疏内聲明,法司核拟時夾簽請旨。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伊夫之被殺,實由伊與人通奸所緻,雖不知情,律亦拟絞,嚴之至也。
例改從寛典,雖系衡情辦理,惟一經夾簽,即可免死減等,則所得流罪應照律收贖。
此等免罪收贖婦女,是否仍給夫家親屬領回,抑系勒令歸宗,或從寛免死當官價賣之處,例内均無明文,存以俟參。
□此亦與律不符者。
殺死奸夫一,凡奸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奸婦分别有、無知情同謀,照例辦理外,奸夫倶拟斬立決。
如奸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親夫之後,複将奸婦拐逃,或為妻妾,或得銀嫁賣,并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為奴婢者,亦均斬決。
(本夫縱奸者,不用此例。
)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雍正五年福建巡撫題呉高與林管之妻王氏通奸,謀死林管,複詭名謀娶王氏一案,纂定此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
乾隆五年并為一條。
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謹按。
謀殺非關服制名分及圖财等項,均拟斬候,并不問拟斬決。
因奸謀殺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斬候,已較凡人謀殺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斬候,已較凡人謀殺為重,例又将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節者,倶加拟立決,似非律意。
凡人謀殺之案,本有首從可分,是以區别造意加功,問拟斬絞。
因奸謀殺本夫之案,奸夫與奸婦悉屬一心,奸婦無論是否起意,總應淩遲處死。
是以奸夫亦無論是否起意,均拟斬候,與凡人分别首從之法不同。
例複改拟立決,是較律又加重矣。
殺死奸夫一,凡因奸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雖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強悍,不能報複,并非有心縱容者,奸婦仍照律淩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奸,審有确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謀奸婦,皆拟斬立決。
奸夫拟斬監候。
傷而未死,奸婦拟斬監候,奸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分别造意、加功與不加功定拟。
若奸夫自殺其夫,奸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
其縱奸之本夫,因别情将奸夫奸婦一齊殺死,雖于奸所登時,仍依故殺論。
若本夫抑勒賣奸故殺妻者,以凡論。
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奸,後因素詐不遂,殺死奸婦者,仍依毆妻至死律拟絞監候。
此例原系四條。
一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系舊例總注,乾隆六年,纂輯為例。
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盛京工部待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題張二令妻徐氏賣奸,劄死伊妻一案,欽奉谕旨,改定條例。
原載鬪毆門内。
五十三年,按首條系指本夫縱容妻妾與人通奸,被奸夫奸婦商同謀殺,及縱奸之本夫殺死奸夫奸婦之例。
第二條系指奸夫自殺縱容本夫,奸婦并不知情之例。
第三條系指奸夫奸婦商同謀殺本夫,傷而不死之例,倶載于本門内。
而第四條系本夫抑勒妻妾賣奸,故殺奸婦以凡論之例。
載于妻妾毆夫門内。
以一事而分載兩門,語句重複,自應專載于本門,将四條并纂為一。
謹按。
此條奸夫奸婦商同謀殺縱奸本夫,無論何人起意,奸婦倶拟斬決,奸夫倶拟斬候,因縱奸而從輕也。
如同謀之奸夫,并未在場下手加功,是否亦拟斬候,存以俟參。
□凡人謀殺,造意者,斬。
加功者,絞。
律有明文。
因奸謀殺,則不論造意加功,均應拟斬。
而同謀不加功,及并不在場,律無明文,是以例内亦未肯說明。
如為從加功者,亦系奸夫,及此條之奸夫倶問斬罪,而不加功者,仍無作何治罪之文,有犯礙,難辦理,若将不加功之犯問拟流徒,似嫌太輕,一概拟斬,又覺太重,例文所以不着其罪也。
總由律文内奸夫處斬一語,不甚分明,遂緻諸例均難措詞。
蓋既不用凡人謀殺之法,而又未詳晰叙明,故不免諸多窒礙也,律後小注,有因奸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奸婦依謀殺夫已行,斬。
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