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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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加功,滿流。

    若是造意,絞。

    雍正三年,纂為條例。

    乾隆年間,以均有正律可援,将此條删除。

    査傷而未死之案,既有照本律分别問拟絞候、流、徒,則已經殺訖之案,似亦可分别加功不加功定為專例。

    律雲。

    奸夫處斬。

    自系不論造意與否,均應骈誅。

    而加功不加功,則無明文。

    例内奸夫起意者,斬決。

    加功者,亦系奸夫,仍拟斬候。

    即殺死縱奸本夫之案,奸夫亦無論起意均拟斬候,均較謀殺本律為重。

    而不加功亦無明文。

    竊惟此等案件,律例所載各條,均不照本律定拟,則不加功之犯,似亦未便照律,僅拟流戍,亦屬有據。

    或酌量情節,若上條所雲拐逃,或事後仍行奸宿之類,定為絞候,或仍拟斬候,纂入例内,以為奸夫謀殺本夫之專條。

    法貴持平,尤須有定,似不必含糊其詞,不敢說破也。

    上奸夫起意殺死親夫者,立決。

    如非起意而有拐逃情節,亦拟立決。

    本系斬候罪名,既已加至立決,即應照辦。

    不加功之犯,如有此等情節,又何不可照辦之有。

    一重則無不重,其勢然也,若以為過重,則謀殺自有本律,奸夫處斬之律,果何為也。

     □因奸謀殺本夫,奸夫起意者,斬決。

    非起意者,斬候。

    均無分别是否加功之文。

    本較凡人謀殺為重。

    而傷而未死之案,仍以凡人謀殺,分别是否起意,及下手加功,問拟流徒,并未加重,或系因本夫究未身死,略從寛典,尚不為縱,究不免彼此參差。

     □凡人謀殺之律,造意者,斬。

    加功者,絞。

    不加功者,流。

    同謀不行者,徒。

    凡分四等,因奸同謀殺死本夫,律止雲奸夫處斬,是既無論造意與否,均拟斬候,則即應不論加功與否,亦拟斬候也。

    若謂加功與不加功,究有區别,設如奸婦與奸夫商同謀殺本夫,乘間将毒藥下入飯内,緻将本夫毒斃,奸夫非特并未加功,亦且并未在場,能照凡人謀殺問拟徒罪否耶。

    律既雲,因奸同謀,又曰,奸夫處斬,是直科以造意謀殺之罪矣。

    其為不論造意加功,自無疑義。

    惟謀殺縱奸本夫,不論起意與否,倶拟斬候,尚未平允。

     □妻妾起意而奸夫知情同謀,與奸夫起意而妻妾知情同謀,科罪均同。

    妻妾謀殺夫,本應淩遲處死,雖因奸亦無可加,乃因有縱奸一層,遂将謀殺夫之妻妾改為斬決,似嫌未協,以此稍輕奸夫之罪可也,奸婦何得輕減。

    蓋妻妾之本罪不能因犯奸而始加,又何能因縱奸而忽減耶。

    奸夫自殺其夫,此等不知情之奸婦,從輕可也。

    同謀将夫殺死,似不在末減之列。

     □殺死縱奸本夫之案,奸夫不論是否起意,均拟斬候。

    謀殺傷而未死之案,又分别造意、加功與不加功,照本律定拟。

    則造意者,絞。

    加功者,流。

    不加功者,徒。

    與殺死之案,輕重不同,亦嫌參差。

     殺死奸夫一,因奸謀殺本夫之案,除奸婦及起意之奸夫照例辦理外,其為從加功之人,如亦系奸夫,仍拟斬監候。

    若系平人,照凡人謀殺加功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鄭源璹題準定例。

     謹按。

    因奸謀殺本夫之案,下手加功之犯,亦系奸夫,不論本夫是否縱奸,均拟斬候。

    因奸與别事不同,故嚴之也。

    惟既載明為從加功,若同謀而未加功,似不應一例拟斬,記與謀殺縱奸本夫一條,一體存參。

     □因奸謀殺本夫門内律例,均無分别加功不加功明文,惟此條載有為從加功字樣,亦系指一案内有兩奸夫,均應拟斬而言,以示不同于尋常謀殺之意。

    第例内止言加功者系奸夫,仍拟斬候,并未注明不加功者應行減等之語。

    若謂謀殺律内已經載有不加功者拟流明文,不與加功者一概論死,則一案内有兩奸夫及數奸夫之案,如内有僅止與謀,并未在場下手之犯,似未便一概骈誅,以緻無所區别。

    若倶照尋常謀殺之案,以是否下手加功分别生死,則案内僅一奸夫聽從奸婦謀殺本夫,并未下手加功,或并未在場,亦得量從末減,又與此門律意似覺未符。

    檢査成案,辦理亦不畫一。

    究意是否但論同謀,不論加功不加功,抑系照謀殺本律分别加功定拟之處,毫厘千裡,不可不愼也。

     殺死奸夫一,凡母犯奸淫,其子實系激于義忿,非奸所登時将奸夫殺死,父母因奸情敗露忿愧自盡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絞監候本例問拟,不得概拟立決。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裴宗錫題文山縣民申張保毆死高廣美,至伊父母先後服毒身死一案,欽奉上谕,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專為殺死奸夫後,父母忿愧自盡而設。

    第雲非奸所登時照例拟絞,不得加至立決,則奸所登時之案,自可無庸拟絞也,與訴訟門條例參看。

     □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緻父母自盡者,拟以立決。

    系乾隆三十四年,廣東省何長子案定例。

    系指身自犯奸應死,及謀故殺人而言,故加拟立決。

    若殺死奸夫,罪不應抵,又當别論。

    故複定有此例。

    然究系絶無僅有之件。

     殺死奸夫一,凡非應許捉奸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鬪殺傷論。

    如為本夫本婦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奸,殺死奸夫曁圖奸、強奸未成罪人者,無論是否登時,倶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若止毆傷者,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仍以鬪傷定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為條例。

    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十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

    道光四年,改定二條,一附此律,一移于罪人拒捕門内。

     謹按。

    此專指非應捉奸之人而言。

     □糾同外人捉奸,系屬萬不得已,或因老病,或慮奸夫強悍,力不能敵,不得不邀人幇助。

    往往有殺死奸夫之後,本系數人,而供系一己者,本非正兇而代認重傷者,此等情節,竊不能免,亦例文之所不能盡防者也。

    糾往捉奸之人殺死奸夫,雖謀故亦得照擅殺定拟,不與凡人同科。

    即殺死案内之餘人,無論傷之輕重,及謀殺加功,均拟滿杖,本從寛典。

    乃毆傷未死者,反照凡人鬪毆律問拟,謂不便予以勿論可也,仍依鬪傷科斷,似嫌漫無區别。

    律有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奸夫無論之文例,遂分别奸所、登時、有拟杖者,有照夜無故入人家律拟徒者,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拟絞者。

    後遂由本夫而推及親屬,又由親屬而推及外人。

    并将謀殺之案,亦照擅殺,其聽從下手加功者,祗杖一百,則太寛矣。

    擅殺之外,複有擅傷,非特名目煩多,科罪亦難歸一,是既已行之多年,何敢另生他議。

    惟擅殺之與擅傷總覺未能畫一,應與罪人拒捕門參看。

     殺死奸夫一,凡婦女拒奸殺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後,本婦悔過拒絶,确有證據,後被逼奸,将奸夫殺死者,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因貪利與之通奸,後以無力資助拒毆緻死者,或先經和奸,後覆與他人通奸情密,因而拒絶毆斃者,(按,犯奸門内所謂因别故拒絶也,與此參看。

    )仍各依謀故鬪毆等本律定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鄭大進題張魏氏拒奸,毆傷魏賢生身死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

    此指所殺系先與和奸之人而言,因其悔過拒絶,是以量從末減。

    若所殺者,并非先與和奸之人,應拟何罪,例未議及。

    犯奸門内載有悔過自新,仍以良人婦女論之文,應與此條參看。

     □本門内載婦女登時殺死強奸、調奸罪人者,勿論。

    殺非登時,系調奸者,拟以滿流。

    系強奸者,拟以滿徒。

    此條祗雲逼奸,并未分别強奸、調奸,亦無登時字樣,科罪恐有參差,似應修改明晰。

    査張魏氏之案,死者僅止用言逼勒,不得謂之用強。

    該氏用計诓騙,亦與登時殺死迥異。

    大抵婦女多系孱弱,與強壯男子相較,力不能敵者居多,非用計诓誘,難免不為強暴所污。

    此例止雲逼奸,止雲殺死,并無分别強奸,及登時、非登時之語,本極允當,後來條例愈煩,分析登時、非登時之處,亦愈形瑣碎,是以嘉慶二十四年,複定有婦女殺死強奸調奸罪人,分别登時、非登時之例,雖系核情定斷,第以孱弱婦女,責以登時将強壯男子殺死,恐無此理。

    査後條例文,即系因此例而設。

    蓋謂曾經犯奸婦女殺死奸夫,尚應量減拟流,則未經犯奸婦女殺死罪人,即不應仍拟缳首。

    惟後條既有強奸調奸之分,又有登時、非登時之别,與此條比較,似不免稍有參差。

    假如犯奸婦女悔過自新之後,複被旁人用言挾制逼奸,或未曾犯奸,被旁人用言逼勒求奸,婦女設計诓騙,乘間殺死,與張魏氏情節相等者,若照前例概拟滿流,未免無所區别。

    若再行減等,又與後條例文不符。

    例愈多而愈不能畫一者,此類是也。

    況世情變幻,百出不窮,例文萬難赅括。

    若一事既立一例,未免煩雜,且有輕重失當之處,故不如少立條例之為愈也。

     殺死奸夫一,凡聘定未婚之妻與人通奸,本夫聞知往捉,将奸夫殺死,審明奸情屬實,除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奸夫者,仍照例拟絞外,其登時殺死,及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倶照本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奸夫,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

    其雖在奸所捉獲,非登時而殺者,即照本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奸夫滿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裡。

    如奸夫逞兇拒捕,為本夫格殺,照應捕之人擒拏罪人格鬪緻死律,勿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廣西巡撫宮兆麟審題梁亞受與盧将未婚之妻黃甯嫜通奸,被盧将捉奸,登時毆逐緻死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

    此條止言殺死奸夫,而不言殺死奸婦。

    止言未婚夫,而不及有服親屬,仍未赅括,有犯,殊難援引。

    (未婚夫之伯叔兄弟一層,嘉慶六年部議,不以有服親屬論。

    見後童養未婚妻條,應參看。

    )後有未婚妻因奸謀殺親夫之例,此處似應添纂殺死奸婦一層,縁爾時并無殺死奸婦之案,是以亦不立此條例也。

     □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奸夫例,應勿論。

    逐至門外殺之,拟杖八十。

    奸所捉獲,非登時而殺,拟以滿徒。

    親屬殺死奸夫,登時者,拟徒。

    非登時者,拟絞,均無流罪。

    此條比本夫稍嚴,而較有服親屬為寛,又添入流罪一層,似嫌參差。

    與下未婚妻因奸謀殺一條參看。

    舊例奸夫已就拘執而毆殺,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

    後經删除,此例所引,照本夫殺死雲雲,均系已經删除之例。

     餘廷燦捕奸議與此例相符。

     □某女既聘某而有所私,某偵知之,伺所私者入其室,袖木椎扣門,所私者踉跄出,某與數人共毆斃之。

    事聞有司,以某系平人,不得捕奸,罪宜抵。

    相國諸城座主曰,是不然。

    一日,在史館為桂林相國言之,諸翰林鹹在,有進而請者曰,女未廟見而死,歸葬于女氏之黨,以其未成婦也,況聘者乎。

    聘而捕奸,某烏得無罪。

    諸城相國曰,謂聘者,亦猶平人耶。

    然則婚禮自納采、問名、納吉、納征。

    居六禮之四,皆聘禮也,何為敬愼鄭重若此哉。

    民之争娶不決者,今法一以先聘者為斷,又何重有所繋也哉。

    今且為某計将棄而不取耶。

    抑忍而不發耶。

    忍而不發則非人,棄而不取,則未必帖然服之。

    二者既皆不可,而秉禮法者,又從而禁之曰,爾平人也,不得捕奸。

    豈情也哉。

    情也、法也、理也,同實而異名者也。

    揆之情而不安,則倶不安也。

    然則某無罪乎。

    曰,捕奸可也。

    其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科斷言者,乃翕然定,或猶不能釋然于禮所雲雲。

    廷燦謹案,禮文推之,亦無不合者。

    禮曰,取女有吉日而死,壻齊衰往吊,夫第有吉日,是其未成婦,更遠于未廟見者也。

    未成婦死,壻可齊衰往吊矣。

    未成婦受污,壻獨不可捕奸乎哉。

    且名則壻,而服則齊衰,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

    請着為令,後有斷斯獄者,得以不疑焉。

     殺死奸夫一,凡奸夫并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奸,奸夫情急拒捕,奸婦已經逃避,或本夫追逐奸夫,已離奸所,拒捕殺死本夫,奸婦并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吿,并因别事起釁,與奸無渉者,奸婦仍止科奸罪外,其奸夫臨時拒捕,奸婦在場并不喊阻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吿者,應照奸夫自殺其夫,奸婦雖不知情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專論奸婦罪名,并無奸夫拟罪之語,以既有罪人拒捕殺人之律,故不複叙也。

     □奸夫謀殺本夫,奸婦雖不知情,律應拟絞,因事由犯奸而緻,故嚴之也。

    拒殺雖與謀殺不同,而其為因奸緻夫被殺,則情事相等,一拟絞,一拟杖,相去殊覺懸絶。

    且因奸緻夫殺奸不遂,羞忿自盡,奸婦尚拟絞罪,因奸緻夫被奸夫殺死,僅拟杖責,似嫌輕縱,至以奸婦喊救首吿為生死之分,亦未盡平允,假如當本夫捉奸,奸夫尚未拒捕之時,奸婦當經逃往别處,奸夫于拒殺本夫之後,即被旁人拏獲,将科奸婦以何罪耶。

    査因奸緻夫被謀殺之案,其是否系奸夫所為,奸婦或難信為必然。

    因奸緻夫被拒殺之案,明系奸夫所為,奸婦斷難诿為不知。

    奸夫當被捉拒捕之時,生死屆在呼吸,非此則彼,雖難責以救阻。

    惟事後并不首吿,則代奸夫隐匿重罪,緻夫命無抵償,忍心害理,莫此為甚,拟以絞罪,原不為苛。

    但一經喊阻首吿,即拟杖罪,未免太輕耳。

     殺死奸夫一,凡妾因奸商同奸夫謀殺正妻,比照奴仆謀殺家長律,淩遲處死。

    若謀殺傷而不死,或已行而未傷,倶比照奴仆謀長家長已行,不論已傷,未傷律,拟斬立決。

    奸夫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謀,各照本例辦理。

    至妾若非因奸起釁,毆故殺正妻,仍照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核覆山東巡撫長麟題孔行江之妾胡氏,因與孔二牛通奸,謀死正妻孔孫氏,此照妻因奸謀死本夫律,問拟淩遲一案,欽奉谕旨,纂定為例。

     謹按。

    妾謀殺正妻,本罪原應淩遲處死,雖因奸亦屬法無可加,惟奸夫罪名有斬決、斬候,及絞決、絞候之分耳。

    然本夫親屬不止正妻一項,假如妻妾因不便于奸,商同奸夫,謀殺夫之父母,或伯叔,或兄弟子侄,奸婦有應淩遲處死者,有應拟以斬絞者,奸夫比照謀殺本夫論,則應斬決、斬候。

    以凡人論則應斬候,絞候,以助逆加功論,則應絞決。

    何項應行加重,何項應照凡論之處,例無明文。

    妾于正妻,其幹犯罪名,與妻之于夫同,是以定有此例,而不及别項有服親屬。

    第妾因奸謀殺正妻,究未必多,于妻妾因奸謀殺本夫有服親屬之案,詳于此而略于彼,似嫌挂漏。

    且妻妾或有服制名分可言,而奸夫則均凡人也,如因奸謀殺夫之有服尊長,奸婦按服制應分别問拟斬決、斬候。

    奸夫即不能再行加重,究應如何科罪之處,輕重殊難畫一。

    上谕止雲,比照奴仆謀長家長律,并無傷而未死等語,似不必添。

     □妻妾因奸謀殺本夫傷而未死之例,已經删除,此處又複添入,亦不畫一。

     殺死奸夫一,本夫登時捉奸,誤殺旁人,奸夫當時脫逃者,除本夫照誤殺旁人律拟絞候外,将奸夫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親屬捉奸,誤殺旁人,照誤殺律科斷。

    奸夫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登時殺死奸夫,律應勿論,因此誤殺旁人,轉科絞罪,殊未平允。

    鬪殺律應拟絞,因鬪誤殺旁人,故亦照鬪殺定拟。

    本夫捉奸殺死奸夫,有勿論者,有拟杖者,有拟徒者,并不一概拟絞。

    誤殺旁人即拟絞罪,似嫌無所區别。

    如謂無辜之人慘遭殺斃,不得不将該犯拟抵,彼捕役拏賊,誤斃無幹之人,何以又應照過失殺論耶。

    律内明言因鬪誤殺旁人,以鬪殺論,則非因鬪誤殺,其不得科以鬪殺,即不待辨而自明。

    査此條原奏,系專為奸夫當時脫逃而設。

    故止言登時而不言非登時。

    本夫之外兼及親屬,蓋謂勿論者,仍應勿論。

    應徒者,仍止拟徒也。

    定例時,将親屬一層删去,有犯,轉難援引。

    又雲本夫照例定拟,并未将勿論一語叙明。

    嘉慶六年,遂直定為絞罪,胥失之矣。

    并應與毆子誤殺旁人一條參看。

     殺死奸夫一,親屬相奸,罪止杖徒,及律應監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殺死,或與奸婦商同謀死者,奸婦依律問拟,奸夫拟斬立決。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

    奸夫謀殺本夫,律應斬候,因系親屬相奸,是以從重,改拟立決。

    以爾時尚未定有奸夫起意殺死本夫問拟立決之通例,故特立此條,以示别于凡人因奸殺人之意。

    上句雲将本夫殺死,似系指奸夫起意而言。

    下句或與奸婦商同謀死,并無起意字樣,如奸婦起意,奸夫聽從下手,似不應問拟斬決。

    此條例意蓋因親屬通奸,較凡奸為重,因奸謀殺本夫,故亦較凡人治罪從嚴。

    惟止雲監候,而不言立決,亦系罪無可加之意。

    第査奸通功缌弟妻律,止拟徒,因奸謀殺本夫,則應斬決。

    奸逼期親弟侄之妻律,應絞決,因奸謀殺本夫,若仍拟絞決,免其骈首,似嫌太輕。

    且與殺死功缌卑幼之案,不能畫一。

    如徑拟斬決,又與例文不符,然此猶可雲死系期親卑幼,殺罪輕,而奸罪重,從重問拟,與律意尚不相背。

    若奸從祖伯叔姑律,應絞候。

    奸從父姉妹律,應絞決。

    而其夫則皆凡人也,一拟斬決,一拟絞決,究覺參差耳。

     奸通缌麻以上親之妻,其本夫有尊長卑幼之分,殺死尊長,本罪即應立決,與此條科罪相同。

    殺死卑幼,則輕重懸殊矣。

    至缌麻以上親之夫,則皆凡人也,系奸夫起意,與例亦屬相符。

    如奸婦起意,亦拟斬決,似嫌太重。

     殺死奸夫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奸之案,如奸所獲奸,忿激,實時毆斃者,以登時論。

    若非奸所而捕毆緻斃,及雖在奸所,而非實時毆斃,或捆毆緻斃者,倶以非登時論。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