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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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議準,纂為專例。

     謹按。

    此例雖系明立界限,究竟不甚妥協。

    律内奸所親獲,登時殺死,系一串說下,并未分為兩層,尤重奸所二字。

    蓋以奸所親獲,即屬奸情确鑿,律許專殺,是以有殺死勿論之文。

    其雲登時者,以其時其勢萬難少緩須臾。

    若非登時殺死,必緻乘空脫逃,且或反将本夫拒斃,非謂以登時、非登時為本夫罪名輕重之分也。

    後來例文愈修愈煩,奸所登時殺死者勿論,雖奸所而殺、非登時者拟徒。

    究竟登時、非登時界限未明,辦理不無參差,是以定有此例。

    以實時毆斃者為登時,非實時毆斃,或捆縛緻斃者為非登時。

    不知本夫等殺死奸夫之案,正系夜無故入人家之條,即在奸所登時殺死,即照律勿論。

    若捆縛緻斃,亦與已就拘執而擅殺之律相符,拟以城旦,亦不為過。

    至以何項為非登時,殊難臆斷。

    此等案情但當論捉獲之是否确在奸所,不當于奸所殺死後,覆問其是否實時。

    況夜無故入人家律内,祗以登時及已就拘獲為勿論,及拟徒之分,并無登時内又有非登時之别。

    蓋拘執而殺,即非登時也,律意極明。

    此處非登時一層,似應删去。

     殺死奸夫一,本夫捉奸止殺奸夫,案内之奸婦,除本律載明當官嫁賣,身價入官者,仍依律辦理外,其餘條例内不言當官嫁賣者,均給與本夫及親屬領回,聽其去留。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止殺奸夫,将奸婦當官嫁賣,此律文也。

    其登時逐之門外殺之,并奸所非登時殺死等語,均系例文。

    律内既無此等語句,是以亦無應否當官嫁賣之文。

    此例以本夫止殺奸夫,如應勿論者,則将奸婦當官嫁賣,拟以杖徒者,仍令夫屬領回,似嫌未盡允協。

    蓋本夫于奸所殺死奸夫,則奸婦亦系應殺之人,特本夫未及殺之耳。

    誠如所雲,如将奸婦給與領回,恐啟捏奸誣陷之端,故律将奸婦當官嫁賣,不許其室家完聚,議論本極允當。

    而又謂登時逐至門外殺之等項,本夫已經科罪,律例内倶無當官嫁賣之文,遂定為仍給本夫領回。

    不知逐至門外殺之。

    本夫不過拟杖,仍令室家完聚。

    獨不慮其捏奸誣陷耶。

    至因奸緻夫被殺,奸婦聲請減流者,似亦可當官嫁賣。

     殺死奸夫一,奸夫起意商同奸婦謀殺本夫,複殺死奸婦期親以上尊長者,奸婦仍照律淩遲處死外,奸夫拟斬立決,枭示。

    如奸夫聽從奸婦,并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奸夫拟斬立決。

    若系奸夫起意,加拟枭示。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并十八年,欽奉上谕,并纂為例。

     謹按。

    此等案情本不常有,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犯奸門内婦女與人通奸,緻其子因奸謀殺其父,将奸婦實發駐防為奴,與此條均因逆倫而加重,應參看。

     殺死奸夫一,婦女拒奸殺人之案,審有确據,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系強奸、調奸罪人,本婦均勿論。

    若捆縛複毆或按倒疊毆殺非登時者,所殺系調奸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所殺系強奸罪人,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均照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四川總督蔣攸钴題周徳佶圖奸李何氏未成,被李何氏戳傷身死一案,奏準定例。

     謹按。

    強奸婦女多系兇暴之徒,萬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敵,責以登時殺死,竊恐理所必無。

    此例亦系虛設。

    餘說見前條。

     □婦女拒奸殺人,此門内祗此及上悔過拒絶二條。

    拒奸毆傷及殺死伊翁二例,又見于毆祖父母、父母門。

    其因拒奸毆死有服尊長,及夫之有服尊長,均無明文。

    有犯倶可比照定拟也。

    說見下有服尊長強奸卑幼之婦條。

     殺死奸夫一,凡童養未婚之妻,與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親屬捉奸,殺死奸夫奸婦者,均照已婚妻例問拟。

     此條系嘉慶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長條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親屬捉奸,殺死奸夫,請定條例一折,奏準定例。

     謹按。

    未婚妻系已聘定,尚未迎娶者。

    童養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

    童養之名不見于古,民間貧乏之家安于簡陋,遂至相習成風,到處皆然,舍禮從俗,蓋亦不得已之意也。

     殺死奸夫一,婦女被人調戲或與人通奸,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及奸夫,應拟絞抵者,如本婦奸婦畏累自盡,将擅殺之犯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嘉慶五年,山東巡撫陳大文審題,石英因王還樸調戲伊妾魏氏,該犯毆傷王還樸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原載鬪毆及故殺人門内,嘉慶十四年改定。

    并移入此門。

     謹按。

    此例平允之至,然以良婦與奸婦并列,終覺未安。

    似不如仍照舊例,另叙奸婦自盡于末為妥。

     □本夫殺奸在先,奸婦自盡在後,則應比例減流。

    奸婦自盡在先,本夫殺奸在後,仍應照律拟絞。

    同一殺死奸夫之案,罪名生死不同,似嫌參差。

     殺死奸夫一,本夫捉奸,殺死犯奸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若于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奸所,或已就拘執而殺,如系本宗期功尊長,均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拟罪,法司夾簽聲明。

    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從末減者,期親減為拟斬監候,功服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殺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長。

    亦仍照毆故本律拟罪。

    法司于核拟時,随本聲明量減為杖一百、流二千裡。

    恭候欽定。

     此例原系二條,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奸。

    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殺傷奸夫者,與本夫同。

    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

    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科罪。

    系順治三年初,纂律書時,采讀法中語,附于律後以為注。

    雍正三年摘出,纂為定例。

    乾隆五年,将例内同居人,或應捕人節删。

    (按,鄰佑準捕賊,而同居人反不準捉奸,未免太拘,應捕人不必指定在官捕役,下條糾往之人亦是。

    )二十一年,按語雲,此例有未明晰者數處,即如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二語。

    査捕奸而殺,有激于義忿,有心殺之者,亦有奸夫拒捕格鬪,邂逅緻死者,夫卑幼因别事幹犯尊長,尚有鬪殺、故殺之分,而獨于捉奸緻死,概依故殺,不得分别,似殺奸之得罪,反重于别事也。

    (按,從前所謂故殺,非現在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之謂也。

    因捉奸而殺,早有殺心矣,又何鬪毆之有。

    猶犯罪自首律所雲,因犯殺傷于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也。

    蓋謂傷則從故傷法,殺則從故殺法,均不以拒捕論也。

    彼處改而此處不能不改矣。

    ) □又雲,且所謂伯叔母姑兄姉者,指奸婦,則不宜有兄字,指奸夫,不宜有伯叔母姑姉字,兼奸夫奸婦言,則尊長豈伯叔母姑兄姉而已也。

    又雲,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殺傷奸夫者,與本夫同。

    專言奸夫不及奸婦,設有并殺奸婦者,亦得與本夫同論否耶。

    抑将依尊長殺卑幼律科罪耶。

    與本夫同,則律文本夫于奸所獲奸登時殺死勿論,與下文依尊長殺卑幼律科罪句不符。

    若依尊長殺卑幼條,又與本夫殺奸勿論之律不侔矣。

    此皆原文之不可解者也。

    (按,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均系服制最親之人,以殺傷奸夫可與本夫同論,非為殺死奸婦言也。

    若殺死奸婦,自有毆死期親卑幼之律可引,原律小注明言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明言殺傷奸夫與本夫同,蓋謂與本夫親屬無異也。

    且指尊長殺傷卑幼之奸夫而言,本極明顯,以為不可解而改之,愈覺糾葛不清矣。

    小注數語,蓋謂有服親屬及婦人之親屬,皆許捉奸。

    如殺死奸夫,其拟罪均與本夫同,惟卑幼不得殺尊長耳。

    犯,則仍照本律定拟。

    正與《管見》所雲,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親屬皆得捕捉之意相同,系指殺死奸夫而言,非統奸婦在内也。

    即或将奸婦殺死,自有各本律可引。

    在本夫止殺奸婦,尚應拟絞,況親屬耶。

    注本無錯,屢加修改,反不免諸多參差。

    且此律重在奸所、登時,非奸所登時仍應拟絞可知。

    後來例文愈多,愈覺煩瑣,而殺死尊長反有較平人為輕者矣。

    )又雲尊長内亂,律幹斬決重辟。

    既予卑幼以捉奸之權,自難禁其必不緻傷,請注明傷則勿論雲雲。

    (按,尊長内亂科以奸罪可也,而以之寛卑幼之罪,似非情理。

    小注内明言卑幼不得殺尊長,何得謂予卑幼以捉奸之權乎。

    況叔奸侄妻,均應絞決,刃傷胞叔,亦應拟絞,因捉奸而遽予勿論,是等胞叔于凡人矣。

    兄于弟妻亦然。

    而犯奸之男女轉因服親而同拟絞決,彼此相形,殊未平允。

    若謂系激于義忿,然試問弟侄應讀捉胞叔胞兄奸情否乎。

    逞一時之忿而應拟死罪者,竟有三人,相為容隐之謂何。

    乃竟忍而出此。

    執法者祗知犯奸者之為涜倫傷化,而反昧卻行兇者之為。

    以卑犯尊,重于捉奸,而輕于幹犯,此例行而大義泯然矣。

    )因修改為二,本夫為一條,有服親屬為一條。

    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有服尊長兼卑幼之婦,被本夫捉奸,殺死奸夫。

    )五十三年,将本夫捉奸,殺死尊長二條,修并為一。

    嘉慶六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毆傷勿論。

    以改定之例而論,謂不論傷之輕重及是否奸所,均勿論也。

    惟毆至殘笃疾,及非奸所登時,似未便概予勿論。

     □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似系專指奸所登時而言。

    若非奸所登時,則難言犯時不知矣。

    如黒夜倉猝追至門外,或趕至他處殺死,确系犯時不知,自應照凡人分别拟以杖徒。

    舊例犯時不知,及止毆傷,均予勿論。

    道光十四年修改。

    按語以犯時不知,不專指奸所登時,是以将本夫及有服親屬,均改為依凡人一例定拟。

    而毆傷勿論一層,未經修改,似嫌未協,應參看有服親屬條。

     □由死罪減等,均減滿流。

    此減流二千裡,亦與别條不符。

    功服減流三千裡,缌麻不得不減為二千裡,然究非律所應有也。

     □律有親屬相奸從嚴治罪之文,并無卑幼捉奸,殺死犯奸尊長之文。

    律後小注始有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科罪等語。

    後來卑幼因捉奸殺死尊長,分别治罪之處,不一而足。

    有與凡人從同者,有較凡人輕重不等者,條分縷晰,不勝其繁,皆系嚴以責死者,而寛以恕兇犯之意。

    不知奸罪固在所必懲,而殺罪亦不容輕縱。

    本夫捉奸尚可雲激于義忿,有服親屬則似難以等量齊觀。

    尊卑名分最嚴,因事吿言尚幹律禁,況擅自殺傷乎。

    吿有服尊長得實,尚應科罪,毆傷可得一概勿論乎。

    科尊長以奸罪,而仍科卑幼以殺傷之罪,方為平允。

     □本夫殺奸之案,如捉奸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奸夫者,尚應依律拟絞,今殺死有服尊長,非登時又非奸所,及已就拘執而殺,系功缌尊長,均得減流,較凡人科罪轉輕,殊未平允。

    總縁視殺罪為重,而以幹犯為輕也。

     □且奸所登時殺死犯奸尊長,尚可雲激于義忿,過後,則系有心逞兇幹犯矣,尚何可原之有。

     □夫妻本以人合,與伯叔兄弟等天性之親不同,不幸而與尊長通奸,權其輕重,休棄之可也。

    因此而殺斃其命,并殘殺尊長之命,在尊長固無人理,卑幼尚得謂有人理乎。

    後來因捉奸殺斃尊長之例,愈改愈寛,甚至殺死伯叔母及姑姉等項親屬,亦倶曲為寛解,殊非律意。

    唐律有親屬相奸之文,而殺死犯奸尊長等項,則不着其法,最為得體。

     □妻與有服尊長通奸,舍休棄别無善全之法,否則,隐忍而已。

    責以控吿在官,已屬幹名犯義,而其妻亦終不免斷異,似不如自行休棄之,尚能保全不少也。

    觀幹名犯義律被尊長侵奪财産,或毆傷其身,并聽卑幼陳吿而無奸情,亦準陳吿之語,其義可見,控吿尚不忍言,況殺傷乎。

    若氣忿将妻殺斃,則人命攸關,按今例科斷尊長奸罪應死者,不得不照律拟罪。

    即奸罪不應死者,亦不得不照凡人例拟抵。

    而伊祗一杖完結,情法固應如是耶。

    古何嘗無此事,而從未立此等科條,概可知矣。

     □出妻一法,明載律内,而置之不議,無怪因奸殺命之案,日多一日也。

     殺死奸夫一,本夫捉奸,殺死犯奸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奸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奸罪不應死,而殺系奸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奸,罪不至死,本夫于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者,于常人滿徒上減二等,杖八十、徒二年。

    如捉奸已離奸所,非登時而殺者,于常人絞候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若按其毆殺卑幼,本罪止應拟流者,應再減一等。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毆殺同堂大功弟、小功堂侄、缌麻侄孫,倶律應拟流。

    其毆殺胞弟胞侄等項,律止拟徒。

    例不言者,以弟侄有犯,即系罪犯應死,本條已有明文,故不複叙也。

    惟此外奸從祖祖姑、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姑姉妹等,均系罪犯應死,而其本夫則皆凡人也。

    如非奸所登時殺死,此等犯奸之人如何科罪。

    轉無明文,例安得事事皆備耶。

     □尊卑相犯殺傷律,系以服制之親疏科罪,并無分别因某事起釁之文。

    明律雖有殺奸專門,而親屬則仍從本法,故小注有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等語,自定有殺死犯奸尊長卑幼之例,遂與律意全不相符。

    尊長可以量從未減,卑幼更不待言矣。

    律後小注雲,叔嫂通奸有指實,本夫得知,不于奸所而殺二命,依本犯應死而擅殺。

    專言此項而無别項親屬,未知何故。

    後将小注均纂為定例,獨此條未經纂入,亦未知其故。

    例内除筆即系此意。

     殺死奸夫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奸。

    如有登時殺死奸夫及奸婦者,并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

    傷者,勿論。

    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若捕獲奸夫,或因他故緻斃者,仍以謀故論。

    如犯奸有據,奸夫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倶依罪人拒捕科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從雍正三年本夫捉奸例内分出。

    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律後小注雲,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殺死奸夫,與本夫同,謂可照奸所登時殺死予以勿論也。

    與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之律,亦屬相符。

    乾隆二十一年,添入及奸婦三字,已屬含混。

    且區分本夫親屬為二條,科罪亦不相同。

    設或無夫,及雖有夫而在外,被同居之兄弟等親屬,奸所登時将奸夫殺死,與本夫有何分别。

    而科罪迥異,殊不可解。

    律祗言本夫登時殺死奸夫,而不及有服親屬,此明人特立之條,不免諸多疏漏,故律後小注特添入此數語。

    蓋不知幾經愼審籌度而後纂定,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乃以為未盡妥協而任意删改。

    祗知親屬之不應同于本夫,而轉忘卻奸所登時之不得同于過後,此等議論甚無可取,而與皆許捉奸之語亦屬矛盾。

     □再《管見》雲,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親屬皆得捕捉,惟外人非應捕者,以凡人論,(此議出《讀法》)可補律之未備雲雲。

    後來親屬捉奸各例,皆本于此。

    然原議皆指奸夫而言,奸婦并不在内,此例添入殺死奸婦,似嫌未協。

     □再,殺奸之案,不特奸夫有尊長,即奸婦亦有尊長也,是以此條原例有卑幼不得殺尊長一層,蓋統男女而言也。

    惟査原例,先言本夫親屬,後言本婦親屬,均指殺死奸夫而言。

    奸婦并不在内。

    以祗殺奸婦,本夫尚照毆死妻本罪拟絞,其餘親屬,自可知矣。

    犯則依故殺等語,恐殺奸而并及奸婦,故帶言之耳。

    後本夫殺死奸婦之案,有分别問拟流徒杖罪者,故此條亦添入殺死奸婦一層,然分别杖徒絞拟罪,仍系殺死奸夫原丈,奸婦并未另有區分。

    無論夫家之尊長兄弟殺死奸婦,與奸夫一體科斷,未盡允協,即母親之期親尊長與功缌尊長亦無區分,猶嫌不得其平,本婦犯别項罪名,不準親屬擅殺,一經犯奸殺之者,即不拟抵,此何理也。

     □本夫之兄弟,原例所有也,本婦原例有伯叔兄姉而無弟,改為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則含混不清矣。

    将為本夫之伯叔兄弟乎。

    抑系本婦之伯叔兄弟乎。

    下有殺死奸婦一語,以本婦之弟而論,則殺死胞姉矣。

    問拟徒罪可乎。

    因原例未盡妥協,屢加修改,而其錯誤處轉較原例更甚。

    試取前後例文觀之,其失自見矣。

     《唐律疏議》捕亡門,問答一則雲,男女倶是本親,合相容隐,是吿言尚應論罪,殺傷遽可輕減乎。

    可以參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奸,殺死奸夫,或凡人,或卑幼,例内均經分晰載明。

    惟殺死奸婦,究不免參差之處。

    不特殺死出嫁之缌麻卑幼,頗難核斷,即殺死已嫁之缌麻尊長,亦渉兩岐。

    且例既言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拟徒,則系指殺死奸夫明矣。

    統奸婦在内,不惟罪名未能允協,立言亦屬不順。

    婦女犯奸情節不同,有與外人通奸者,有與親屬通奸者。

    被有服卑幼殺死,即不實抵,似未平允。

    而本夫之弟殺死奸婦,僅拟徒罪,公然纂例内,則尤不可為訓。

    尊長犯别罪,律許相為容隐,尊長犯奸,則準專殺,此何理耶。

    尊長已經出嫁,而許母家之弟侄捉奸,均未允協。

    前人不立此等例文。

    不為無見,似應将例内及奸婦三字删去。

     □律後小注,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殺傷奸夫者,與本夫同,即系本婦親屬捉奸,殺死奸夫之例。

    其雲卑幼不得殺尊長、及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亦即捉奸殺死奸婦之例。

    已嫁未嫁倶在其内,其婦人之親屬或尊長、或卑幼,亦倶在其内,實已包括無遺。

    舍而不用,而另纂條例,意在求詳,而反有窒礙難通之處,似不如一體删除之為愈也。

    說見前本夫捉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