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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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死犯奸有服尊長條内。

     殺死奸夫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奸,殺死犯奸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于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

    如殺系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于捉奸殺死凡人滿徒上減一等。

    如毆殺,本罪亦止滿徒,應遞減二等定拟。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上條專言本夫,此條專言本夫有服親屬,均指殺死本宗有服卑幼而言。

    添入本婦有服親屬一層,未免混雜不清,應與各條參看。

     殺死奸夫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奸,殺死犯奸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

    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拟罪,法司夾簽聲明。

    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從未減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減為拟斬監候。

    若殺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拟罪。

    法司于核拟時,如系登時殺死者,亦夾簽聲明。

    奉旨敕下九卿核拟,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核拟,毋庸夾簽聲明。

     此條原例與上二條本系一條,乾隆六十年,将殺死卑幼分出,另為一條。

    嘉慶六年,又将殺死尊長分出為一條。

    道光十四年改定。

    鹹豐二年,于本夫、本婦有服親屬句内,添一之字。

     謹按。

    既定有殺死犯奸尊長之例,即不能無殺死犯奸卑幼之例。

    既定有本夫殺死尊長之例,即不得無有服親屬之例。

    後來例文多系如此,不知舊例倶有明文矣。

    此數條未免複雜,即以本婦親屬而論,所殺之尊長,大抵均系姑姉等項,與外人通奸殺死外人可也,殺死姑姉等尊長,其意何居。

    此而可寛,殊無情理。

    以本夫親屬而論,尊長犯奸固屬有幹例議,而有服卑幼公然逞兇殺害,在本夫尚情有可原,在親屬則法難寛恕。

    然期功虛拟斬罪,量從末減尚不失之太寛,缌麻直拟流罪,則輕縱矣。

     □毆大功以下尊屬至笃疾者絞,刃傷期親尊長亦然,罪名極重。

    而一經犯奸,則毆傷不論輕重,均予勿論,情法尤未允協。

     □至本夫捉奸,殺死犯奸缌麻尊長,既可随本聲請減流。

    有服親屬事同一例,似亦無庸夾簽聲請。

    蓋毆故殺缌麻尊長,律止斬候,與期功尊長應拟斬決者不同,期功尊長非夾簽不能量改斬候,缌麻本系絞候罪名,本夫既無夾簽明文,有服親屬似未便辦理,兩岐餘說見上條。

     殺死奸夫一,凡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奸殺死奸夫者,其應拟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若止殺奸婦者,不必科以罪名。

    傥被殺奸夫系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拟罪。

    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

    嘉慶二年改定。

     謹按。

    欽奉谕旨,系專指父母毆死犯奸之女而言。

    例始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

     □父母殺死違犯教令之子孫,杖一百。

    故殺者,徒一年。

    毆子孫之婦至死者,徒三年。

    故殺者,流二千裡。

    律内究有分别,此例則一概勿論矣。

     殺死奸夫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奸,登時殺死奸婦者,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非登時而殺,将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其殺奸之親屬止殺奸夫不殺奸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本例,分别定拟。

    奸婦仍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本夫殺奸之案,例分三層,奸所登時一層。

    奸所非登時一層。

    非奸所又非登時,及聞奸數日一層。

    有服親屬祗有登時非登時二層,并将奸所二字删去。

    設遇非奸所又非登時,及聞奸殺死奸夫奸婦之案,轉無例文可引。

    殺死奸婦之後,奸夫亦無罪名可科。

    以此條而論,登時殺死者拟流,非登時者拟徒,則非奸所,亦非登時,奸夫即應祗科奸罪矣。

    奸所獲奸以登時、非登時科殺者之罪,已屬無謂,更以此分奸夫之罪,尤覺未協。

    且與因奸釀命一條,亦嫌參差。

     □本夫殺死奸婦,而以奸夫拟罪,本屬牽強,又推及于親屬,則更無情理矣。

     殺死奸夫一,凡卑幼因圖奸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緻死,審有确據,無論謀故,悉照擅殺罪人,各按服制于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定拟。

    至為從、在場幇毆有傷之犯,除系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得殺尊長之例,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時夾簽,請旨辦理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鬪殺餘人律定拟。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四川總督保甯咨準定例。

    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

    捉奸殺死犯奸卑幼,本夫與親屬分列兩條,此則無論本夫、親屬,倶一體科斷矣。

    惟捉奸殺死卑幼,本夫及親屬倶系以登時、非登時分别定拟。

    圖奸則不論登時與否,均減一等。

    是事後殺死圖奸未成之卑幼,與奸所獲奸、非登時殺死犯奸之卑幼,罪名相等矣。

    再凡人殺死圖奸罪人,并不減等,此減一等之處,殊嫌參差,與凡人圖奸之例亦不畫一。

     殺死奸夫一,有服尊長強奸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忿激至斃,系本宗期功,卑幼罪應斬決者,無論登時、事後,均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夾簽聲明,如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卑幼,除事後毆斃,仍照毆故殺尊長本律,問拟斬候外,若登時忿激至斃,定案時依律問拟,法司核拟,随案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嘉慶五年,四川總督勒保審題周新兆強奸缌麻侄婦劉氏未成,被本夫周開儒捉拏毆傷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謹按。

    本夫捉奸殺死犯奸尊長,夾簽聲請,期服減為斬候,功服減為滿流,缌麻減為流二千裡。

    此處期功止言夾簽聲明,不言減法,以缌麻減為滿流推之,自應減為斬候矣。

    上條無論登時、過後,功缌均準減流。

    此條事後毆斃,雖缌麻亦仍拟斬候。

    且此處既雲期功均應改為斬候,上條功服何以又減為滿流耶。

    各條倶下九卿,此條獨無,均屬參差。

     □再,此例專為本夫殺死強奸尊長,分别治罪而設。

    例首忽添入本婦二字,殊不可解。

    且妻毆死夫之有服尊長,律止斬候,與本夫罪名不同。

    如果殺死此等尊長,亦無夾簽聲請之例,應拟何罪。

    例内并未叙及,似可不必添入本婦一層。

    本婦殺死強奸罪人,例有勿論及拟徒之分,即拒奸殺死伊翁,亦有援案改拟斬候之文。

    殺死夫之有服尊長,雖較凡人為重,究比伊翁為輕,照殺死凡人之案,稍為區别,似亦平允之道,可毋庸另立專條。

     殺死奸夫一,有服尊長強奸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緻斃,系缌麻卑幼,定案時,依律問拟,法司核拟,夾簽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減為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若殺非登時,仍照毆故殺本律問拟,毋庸夾鑒聲請。

    如系期功卑幼,無論是否登時,各按服制拟罪,夾簽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減為拟斬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廣東巡撫呉熊光題惠來縣民呉阿堂。

    因侄女呉阿娥被缌麻服兄呉耀川強奸未成,緻傷呉耀川身死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

    因有服親屬捉奸,殺死缌麻尊長,例應夾簽,故此條亦仿照辦理。

    惟本夫殺死強奸未成缌麻尊長,既可随案聲請減流,此條仍行夾簽,似嫌參差。

     □鬪毆門内毆死缌麻,減為邊遠充軍,限外身死、傷輕者,減為滿流。

    毆死尊長情輕之案,系本宗缌麻尊長,照律拟斬監候,無庸夾簽聲請。

    父母被缌麻尊長毆打,情切救護毆死尊長者,疏内聲明減為邊遠充軍。

    此條及有服親屬殺死犯奸尊長一條,例内夾簽等語,似應删除,改為随案聲請,較覺畫一。

     □别條有服親屬、本夫、本婦并舉尚可,此條亦言本婦親屬,則難通矣。

    蓋強奸者,雖系本婦夫家有服尊長,而自本婦有服親屬視之,則凡人也。

    捕亡門強奸未成罪人,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殺死者,徒三年。

    非登時,絞監候。

    此律既雲本婦親屬,則所殺者,即應以凡論矣,又何尊長卑幼之有。

     再,殺奸各例,頗為煩瑣。

    本夫殺死奸夫奸婦禀長及卑幼,有例。

    有服親屬殺死犯奸有服親屬殺死奸夫奸婦,有例。

    本夫殺死犯奸尊長及卑幼,有例。

    至殺死強奸之犯,有尊長而無卑幼,殺死圖奸之犯,則又有卑幼而無尊長,終未能赅括。

    從前律後小注雲,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毆故律科罪。

    尊長殺卑幼。

    照服制輕重科罪,最為簡當。

    以為不能赅括而另立科條,究亦未盡妥善,此刑章之所以日煩,而罪名之所以愈不畫一也。

    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奸盜罪人均包括在内。

    唐律不另立殺死奸盜罪人之法,殆由于此。

    明特立殺死奸夫專門,其奸所獲奸,登時殺死,亦與主家登時殺死勿論律意相符。

    第未将拘執而殺拟徒一層纂入,故不免稍有參差耳。

    至并殺奸婦,唐律無文,自系明代特立之法,迄今遵守已數百年,不特本夫有殺死奸婦分别治罪之例,後并有親屬殺死奸婦分别治罪之例。

    本夫之親屬尚可言也,本婦之尊長尚可言也,本婦之卑幼則更難通矣。

    例文愈多,愈覺煩雜,古律之不可輕易増删也,如是。

     殺死奸夫一,男子拒奸殺人,如死者年長兇犯十歳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确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三項兼備,無論謀故、鬪殺,兇犯年在十五歳以下,殺系登時者,勿論。

    非登時而殺,杖一百,照律收贖。

    年在十六歳以上,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犯十歳以外,确系拒奸起釁,别無他故,或年長兇犯雖不及十歳而拒奸,供證确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三項中有一于此,兇犯年在十五歳以下,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裡,倶依律收贖。

    年在十六歳以上,無論登時與否,均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如死者與兇犯年歳相當,或僅大三五歳,審系因他故緻斃人命,捏供拒奸狡飾者,仍分别謀故、鬪、殺各照本律定拟。

    秋審實緩,亦照常辦理。

    若供系拒奸并無證佐及死者生供,審無起釁别情,仍按謀故、鬪、殺各本律定拟,秋審倶入于緩決。

    至先被鶏奸,後經悔過拒絶,确有證據,複被逼奸,将奸匪殺死者,無論謀故、鬪、殺,不問兇犯與死者年歳若幹,悉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其因他故緻斃者,仍依謀故、鬪、殺各本律問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四十八年修改。

    一系乾隆六十年,刑部増纂之例,嘉慶六年修改。

    道光四年修并。

     謹按。

    男子拒奸殺人之案,條分縷晰頗極詳細。

    惟并未分别強奸、圖奸,自應不論強奸與否,一體科斷矣。

    男子與婦女大相懸殊,本不得以奸情論,是以律無鶏奸治罪明文。

    即有犯者,科以不應可耳。

    比引例載,将腎莖放入人糞門内淫戲,比依穢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康熙年間,舊案有照以穢物灌入口鼻定拟,亦有照他物置人孔竅定拟者,并不以奸情論。

    自定有拒奸殺人之例,遂與婦女同科,而犯奸門内亦有和同鶏奸,照軍民相奸問拟之成例,科條多而案牍益煩,是又多一擅殺名目矣。

    康熙年間,定有秋審成例,凡命案内情節可原者,均酌量入于緩決,此等拒奸殺命之案,官可照辦,纂為定例,殊嫌節外生枝。

    紀氏昀《槐西雜志》雲,雜說稱娈童始黃帝(錢詹事辛楣如此說。

    辛楣能舉其書名,今忘之矣。

    )殆出依托。

    比頑童,始見《尚書》,然出梅頤僞古文亦不足據。

    《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

    《周禮》有不男之訟。

    注謂天閹不能禦女者。

    然自古及今未有以不能禦女成訟者。

    經文簡質,疑其亦指此事也。

     殺死奸夫一,與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奸,起意殺死其夫者,照奸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拟斬立決。

    如系為從同謀,仍照同謀系死親夫律,拟斬監候。

    若奸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來婚夫之後,複将奸婦娶為妻妾,或拐逃嫁賣者,亦照例斬決。

    (按,倶與殺死本夫同。

    ) 殺死奸夫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殺死本夫,應照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律,淩遲處死。

    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謀者,即于淩遲處死律上,量減為斬立決。

    若奸夫自殺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婦不知情絞監候律上,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傥實有不忍緻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婦破案者,再于流罪上減為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層略示區别亦可。

    惟上一層既照本夫論,此處即不應忽而量減也。

    )至童養未婚妻因奸謀殺本夫,應悉照謀殺親夫各本律定拟。

     此二條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撫程雷采奏宋忠因奸謀殺未婚夫査六壽身死二案,附請定例。

     謹按。

    此二條未免過重,以未婚究與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議》十惡門問答一則, □問曰,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為分晰。

    答曰,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并同夫法。

    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違約改嫁。

    自餘相犯,并同凡人。

     □觀此,則知此例之過嚴矣。

     又《三國志》有與此相發明者。

    《魏志?盧毓傳》。

    時天下草創,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

    亡士妻白等,始适夫家數日,未與夫相見,大理奏棄市。

    毓駁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見而恩生,成婦而義重。

    故《詩》曰。

    未見君子,我心傷悲。

    亦既見止,我心則夷。

    又《禮》。

    未廟見之婦而死,歸葬女氏之黨,以未成婦也。

    今白等生有未見之悲,死有非婦之痛,而吏議欲律之大辟,則若同牢合卺之後罪何所加。

    且《記》曰,附從輕,言附人之罪,以輕者為比也。

    又《書》曰,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恐過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禮聘,已入門庭,刑之為可,殺之為重。

    太祖曰。

    毓執之是也。

     □古來事有可疑者,倶以經義斷之,此類是也。

    禮與法相輔而行,未有禮外之法也,舍禮而專論法,則難矣。

     宋永亨《搜采異聞録》雲,《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于大象者,凡四焉。

    《噬嗑》曰,先王以明罰敕法。

    《豐》曰,君子以折獄緻刑。

    《贲》曰,君子以明庶政,無敢折獄。

    《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獄。

    噬嗑,旅上卦為離,豐、贲下卦為離,離,文明也。

    聖人知刑獄為人司命,故設卦觀象,必以文明為主。

    而後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

    其亦有概乎言之欤。

     殺死奸夫一,本夫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如系登時忿激緻斃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奸夫例,勿論。

    若迫逐毆打緻斃,及雖在登時,系捆毆緻斃者,即照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例,杖一百、徒三年。

    系事後尋毆緻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本夫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分别治罪之專條。

    惟登時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即應勿論。

    登時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仍應拟絞。

    本夫載在此門,親屬及本婦之子又載在拒捕門,均嫌參差。

     □本夫殺死奸夫,有勿論及杖、徒、絞候之分。

    而殺死圖奸罪人,無論登時事後,均拟絞罪。

    向來議論總以已成奸者為奸夫,未成奸者為罪人,情節輕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異也。

    強奸亦系未成,何以殺死又得勿論耶。

    且既以已成奸較未成奸情罪為重,而于殺死圖奸伊母之人,罪止滿流,殺死奸通伊母之人,仍拟絞抵,又何說也。

    目撃伊妻與人通奸,例許專殺。

    目撃人調奸伊妻,不許過問,更何說也。

     □殺死圖奸未成之人,本夫、親屬倶絞。

    圖奸與強奸均屬有罪之人,被本夫殺死,則以為圖奸情節甚輕,被其子殺死,則又以圖奸情節為重,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子殺母之奸夫,科罪與本夫同。

    殺死強奸之人、登時,與本夫同。

    非登時,與本夫異。

    殺死圖奸之人,登時、非登時,不特與親屬不同,亦與本夫迥異。

    本夫登時殺死強奸罪人,即應勿論,登時殺死圖奸罪人,仍拟絞抵,不應罪名相懸如此。

    若謂恐有狡卸,子殺死圖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

    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明明載在律内,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條例,宜乎。

    彼此罪名之互相參差也。

     □此即照夜無故入人家律定拟者,應與上分别登時、非登時一條參看。

     删除例一條, 一,奸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奸婦雖不知情,亦絞。

    (以上諸條,先須奸情确審得實,乃坐。

    )系雍正年間,律注改為定例。

    嘉慶十九年删除。

     謹按。

    人命門内首重謀殺,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謂身犯十惡者也。

    殺死奸夫之律,果何為也。

    妻妾殺夫,自有本律,已屬無可複加。

    奸夫則凡人也,亦有謀殺本律,何必另設此律。

    而處斬一語,又未明晰,例文所以亦不能允協,條例之煩雜,莫甚于此門。

    而猶未已也。

    又見于威逼人緻死,又見于犯奸及罪人拒捕,言之不足,複重言之,本來數語可了者,乃多至數十百言,若惟恐其不詳備者,而不知其實與古法不合也。

    其中有關服制者,尤屬不可為訓。

    不然,陳靈齊莊皆淫人也,而春秋于夏南崔子無恕辭,抑獨何哉。

     謀殺故夫父母: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

    (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

    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殺律,已行,減二等。

    已傷,減一等。

    )若奴婢(不言雇工人,舉重以見義。

    )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謂将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論。

    餘條準此。

    贖身奴婢,主仆恩義猶存。

    如有謀殺舊家長者,仍依謀殺家長律科斷。

    ) 此仍明律。

    以凡人論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