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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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七賊盜下之二
發冢
夜無故人人家
盜賊窩主
共謀為盜
公取竊取皆為盜
起除刺字
發冢:
凡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已開棺椁見屍者,絞(監候)。
發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
(招魂而葬,亦是。
為從減一等。
)若(年遠)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盜屍柩(屍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
)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開棺椁見屍者,亦絞。
(雜犯)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
○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
開棺椁見屍者,斬(監候)。
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
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
追價入官。
地歸同宗親屬。
不知者,不坐。
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冢,開棺椁見屍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
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
(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冢,開棺椁見屍者,杖八十。
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尊長、卑幼)倶不坐。
○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裡。
(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屍焚燒、殘毀之類。
若已殡葬者,自依發冢開棺椁見屍律,從重論。
)若毀棄缌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
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
)及(毀而但)髡發、若傷者,各減一等。
(凡人減流一等。
卑幼減斬一等。
) ○(毀棄)缌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
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論殘、失與否,)斬(監候。
律不載妻妾毀棄夫屍。
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長律奏請。
) ○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
若于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缌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
(燒棺椁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
燒屍者,遞加為杖一百、流二千裡。
不可依服屬各遞加,緻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
)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
若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
燒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
燒屍者,絞(監候)。
○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椁,)杖一百。
(仍令改正。
)于有主墳地内盜葬者,杖八十。
勒限移葬。
(若将尊長墳冢平治作地,得财賣人,止問诓騙人财,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
計贓輕者,仍杖一百。
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
不知情,追價還主。
) ○若地界内有死人,裡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辄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
以緻失屍,者,(首)杖一百。
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
(殘棄之人,仍坐流罪。
)棄而不失、及髡發、若傷者,各減一等,(杖一百。
若鄰裡自行殘毀,仍坐流罪。
)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此仍明律。
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發冢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者,為首絞監候。
為從發近邊充軍。
見棺椁者,為首絞立決。
為從絞監候。
開棺椁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枭示。
為從斬監候。
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枭示。
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奴、雇發掘家長墳冢之專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因何定例。
按語未經叙明,亦未査出原委。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按語,見糾衆起棺勒索條。
) 謹按。
奴婢之于家長,有犯毆殺、謀殺,均與子孫同科。
此處子孫較重于奴婢,似不畫一。
發冢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椁者,皆絞立決。
見棺椁者,皆斬立決。
開棺見屍并毀棄屍骸者,皆淩遲處死。
若開棺見屍至三冢者,除正犯淩遲處死外,其子倶發往伊犂當差。
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系嘉慶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之專例,然未免過嚴。
發冢一,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冢、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系尊長及卑幼屍柩,倶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于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犯,緻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若止于田園山場内盜葬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仍勒限一個月押令犯屬遷移。
逾限不遷,即将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
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
與本犯一體治罪。
發冢一,貪人吉壤,将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吿發,審有确據,将盜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拟絞監候。
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确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辄稱伊遠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吿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将為首者,照誣吿入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各照誣吿為從律科斷。
若實系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将所盜葬之棺發掘抛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吿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
若盜葬者并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辄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辄移他處律科斷。
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
若非系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内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拟絞。
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治罪。
如兩造本系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冢棺椁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斷。
此二例本系一條。
雍正十三年纂定。
乾隆五十三年改定為二條。
謹按。
首條地主發掘盜葬者之屍棺,其治罪另見次條,此則專言盜葬者之罪。
□盜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發掘,是以科罪從嚴。
乃未被發掘,遽拟滿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
而卑幼屍被棄毀,與尊長屍被棄毀,治罪相等,并無分别。
且盜葬者以墳地及田園分别拟罪,被地主發掘,是否不論墳地田園均應一體拟流之處,亦屬未能明晰。
縁原奏盜葬二層在前,被地主發掘在後,定例時,前後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
次條兼論地主發掘盜葬屍棺之罪,原奏既歸罪于盜葬之人,地主似可量減定拟,仍照開棺見屍律拟絞,亦嫌過重。
□于有主墳地内盜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無地主發掘之罪。
唐律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
若不識盜葬者,吿裡正移埋。
不吿而移,笞三十。
明律不載,是以例文諸多岐異也。
發冢一,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
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僞說蔭基,審系恃強占葬者,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治罪。
審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墳地内偷葬律治罪。
(按,照律治罪,則杖八十矣。
與上條參看。
)其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
如果審系地師教誘,将教誘之地師均照詐教誘人犯法律,分别治罪。
若地方官隐諱寛縱,不實力査究,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因盜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則盜葬中之尤為作僞者。
□上條唆令盜葬之地師與本犯同罪,與此處科罪不同,應參看。
□此數條均系遠年舊例,與新例科罪迥殊。
發冢一,凡愚民惑于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長骸骨發掘檢視,占驗吉兇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
幇同洗檢之人,倶以為從論。
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
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律勿論。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張師載條奏定例。
謹按,以毀棄坐罪,謂坐以斬候罪名也。
與子孫發掘祖父母墳冢一條,輕重互異,應參看。
發冢一,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倶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埋屍滅迹,其聽從擡埋之人,審系在場幇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
其在場并未傷人,止于聽從擡埋者,照裡長地鄰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
(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迹,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失屍者,各減一等。
若受雇擡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
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緻斃,屍堕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暴,屍沈澗溪,本無毀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
若系在家夤夜格捕緻死奸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拟抵,将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
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緻失屍律,杖一百。
如有格殺之後,懷挾雠恨,逞兇殘毀,投棄水火,割剝損傷者,仍照毀棄死屍本律科罪。
其随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倶照此例分别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誠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謹按。
兇犯毀棄死屍,律不加重,而獨嚴于為從之犯。
棄屍不論有無傷人,埋屍則以有無傷人,分别問拟。
案内餘人聽從者,分别是否幇毆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參差。
□謀故鬪毆殺人後,挾忿逞兇,将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髒擲棄者,即行正法。
見殺一家三人門,此殘毀死屍之罪也。
棄屍埋屍,例無明文,則不加重可知。
□此條上層,指尋常鬪故殺人而言,下層指格殺勿論及殺死罪人例不應抵者而言。
至擅殺奸盜罪人仍應拟絞之犯,是否照上層分别拟以流徒之處,記參。
□毀棄死屍之罪附于發冢律内,謂懷挾私恨,毀他人自死之屍而言。
若格殺奸盜罪人,律應勿論。
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殘毀死屍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毀屍之罪總不應重于殺人之罪,律内毀棄卑幼之屍,較凡人遞減科罪,則毀棄罪人之屍,似亦應分别等差。
□以殺死罪人律得勿論之犯,因棄屍反得流罪,殊未允協。
設如兇徒挾雠,放火燒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時将其捉獲,投入火中燒斃,又将如何科罪耶。
再如本夫、本婦及其父母殺死強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節,将死屍殘毀,照例科斷,即應拟流,同一激于義忿殺人者,無罪可科,毀屍者反得遠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屍反可貴矣。
律貴誅心,亦得原情,此處似應酌加修改。
□例内懷挾雠恨,逞兇殘毀,未知何指。
是否另挾他嫌,抑系餘人起意,亦未叙明。
似不如将格殺之後以下雲雲一概删去。
發冢一,凡指稱旱魃刨墳毀屍,為首者,照發冢開棺見屍律,拟絞監候。
如訊明實無嫌隙,秋審入于緩決。
若審有挾雠洩忿情事,秋審入于情實。
為從幇同刨毀者,改發近邊充軍。
年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
其僅止聽從同行,并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九年,山東巡撫鐵保奏高密縣民仲二等,捏稱李憲徳屍成旱魃糾衆刨毀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
此不常有之案。
原定之例本系較律從嚴,以新例例之,則反輕矣。
然發冢新例本覺過重,是以他條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發冢一,有服尊長盜卑幼殡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缌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冢開棺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
未開棺椁者,再減一等。
如系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以次遞減。
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為首之罪一等。
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添纂定例。
謹按。
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發冢一,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律,于凡人杖流上遞減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不失屍、及毀而但髡髪若傷者,再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為妻服齊衰杖期,妻為夫服斬衰三年,名分較功缌尊長為重,是以定例。
妻将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将期親尊長屍圖頼人律拟徒。
夫将妻屍圖頼人,止照不應重律拟杖。
比類參觀,則夫毀棄妻屍,即應照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按服制遞減問拟。
今比引律載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毀棄缌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裡,不惟與棄毀凡人之屍無分等差,且與妻毀棄夫屍,及夫将妻屍圖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屬輕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謹按。
殘毀死屍,唐律謂應死者,死上減一等。
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也。
夫毆死妻,罪應拟絞,是以比引律夫棄妻屍,比依尊長棄毀缌麻以下卑幼之屍律定拟,并非無所依據。
此處援照夫妻以屍圖頼例,改為徒一年半。
不失屍者,減一等,徒一年,似與律意不符。
蓋夫之與妻雖定為期服,而毆傷究與期服卑幼不同,棄屍與毆傷相類,讵可輕重太相懸殊耶。
□妻毆夫,杖一百。
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三等。
笃疾,絞。
死者,斬。
夫毆妻,非折傷勿論。
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
死者,絞。
故殺,亦絞。
弟妹毆兄姉,徒二年半。
折傷,流三千裡。
刃傷折肢,絞。
死者,皆斬。
期親尊長毆卑幼,笃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毆傷之罪輕,故棄屍之罪亦輕也。
夫毆妻,折傷以上,祗減凡人二等,棄屍遽同期親,似嫌未協。
至尊長将卑幼屍身圖頼人者,律内載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專指期服一項也,何得援以為據。
□律注載妻妾毀棄夫屍,依缌麻以上律奏請,應參看。
發冢一,凡發掘墳冢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财,倶核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斷。
如計贓輕于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拟。
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此條系鹹豐二年,刑部纂輯定例。
謹按,此門律例,均無得财不得财之文,是以并不計贓定罪。
況發冢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得财,首從均改為立決、監候,又何計贓之有。
此條似應改為盜未殡未埋屍柩,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雲雲。
發冢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椁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枭示。
為從皆絞立決。
見棺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皆絞監候。
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
為從發邊遠充軍。
如有發掘歴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并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倶照此例治罪。
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冢例定拟外,餘各于發掘常人墳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饬令地方修葺墳冢。
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内。
此條原系二條。
一系國初就前明舊例改定。
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條例文本嚴,因新例而又加嚴矣。
發冢一,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無論次數倶拟絞
已開棺椁見屍者,絞(監候)。
發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
(招魂而葬,亦是。
為從減一等。
)若(年遠)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盜屍柩(屍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
)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開棺椁見屍者,亦絞。
(雜犯)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
○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
開棺椁見屍者,斬(監候)。
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
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
追價入官。
地歸同宗親屬。
不知者,不坐。
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冢,開棺椁見屍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
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
(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冢,開棺椁見屍者,杖八十。
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尊長、卑幼)倶不坐。
○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裡。
(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屍焚燒、殘毀之類。
若已殡葬者,自依發冢開棺椁見屍律,從重論。
)若毀棄缌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
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
)及(毀而但)髡發、若傷者,各減一等。
(凡人減流一等。
卑幼減斬一等。
) ○(毀棄)缌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
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論殘、失與否,)斬(監候。
律不載妻妾毀棄夫屍。
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長律奏請。
) ○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
若于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缌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
(燒棺椁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
燒屍者,遞加為杖一百、流二千裡。
不可依服屬各遞加,緻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
)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
若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
燒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
燒屍者,絞(監候)。
○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椁,)杖一百。
(仍令改正。
)于有主墳地内盜葬者,杖八十。
勒限移葬。
(若将尊長墳冢平治作地,得财賣人,止問诓騙人财,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
計贓輕者,仍杖一百。
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
不知情,追價還主。
) ○若地界内有死人,裡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辄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
以緻失屍,者,(首)杖一百。
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
(殘棄之人,仍坐流罪。
)棄而不失、及髡發、若傷者,各減一等,(杖一百。
若鄰裡自行殘毀,仍坐流罪。
)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此仍明律。
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發冢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者,為首絞監候。
為從發近邊充軍。
見棺椁者,為首絞立決。
為從絞監候。
開棺椁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枭示。
為從斬監候。
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枭示。
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奴、雇發掘家長墳冢之專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因何定例。
按語未經叙明,亦未査出原委。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按語,見糾衆起棺勒索條。
) 謹按。
奴婢之于家長,有犯毆殺、謀殺,均與子孫同科。
此處子孫較重于奴婢,似不畫一。
發冢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椁者,皆絞立決。
見棺椁者,皆斬立決。
開棺見屍并毀棄屍骸者,皆淩遲處死。
若開棺見屍至三冢者,除正犯淩遲處死外,其子倶發往伊犂當差。
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系嘉慶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之專例,然未免過嚴。
發冢一,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冢、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系尊長及卑幼屍柩,倶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于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犯,緻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若止于田園山場内盜葬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仍勒限一個月押令犯屬遷移。
逾限不遷,即将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
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
與本犯一體治罪。
發冢一,貪人吉壤,将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吿發,審有确據,将盜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拟絞監候。
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确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辄稱伊遠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吿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将為首者,照誣吿入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各照誣吿為從律科斷。
若實系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将所盜葬之棺發掘抛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吿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
若盜葬者并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辄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辄移他處律科斷。
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
若非系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内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拟絞。
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治罪。
如兩造本系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冢棺椁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斷。
此二例本系一條。
雍正十三年纂定。
乾隆五十三年改定為二條。
謹按。
首條地主發掘盜葬者之屍棺,其治罪另見次條,此則專言盜葬者之罪。
□盜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發掘,是以科罪從嚴。
乃未被發掘,遽拟滿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
而卑幼屍被棄毀,與尊長屍被棄毀,治罪相等,并無分别。
且盜葬者以墳地及田園分别拟罪,被地主發掘,是否不論墳地田園均應一體拟流之處,亦屬未能明晰。
縁原奏盜葬二層在前,被地主發掘在後,定例時,前後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
次條兼論地主發掘盜葬屍棺之罪,原奏既歸罪于盜葬之人,地主似可量減定拟,仍照開棺見屍律拟絞,亦嫌過重。
□于有主墳地内盜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無地主發掘之罪。
唐律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
若不識盜葬者,吿裡正移埋。
不吿而移,笞三十。
明律不載,是以例文諸多岐異也。
發冢一,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
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僞說蔭基,審系恃強占葬者,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治罪。
審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墳地内偷葬律治罪。
(按,照律治罪,則杖八十矣。
與上條參看。
)其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
如果審系地師教誘,将教誘之地師均照詐教誘人犯法律,分别治罪。
若地方官隐諱寛縱,不實力査究,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因盜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則盜葬中之尤為作僞者。
□上條唆令盜葬之地師與本犯同罪,與此處科罪不同,應參看。
□此數條均系遠年舊例,與新例科罪迥殊。
發冢一,凡愚民惑于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長骸骨發掘檢視,占驗吉兇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
幇同洗檢之人,倶以為從論。
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
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律勿論。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張師載條奏定例。
謹按,以毀棄坐罪,謂坐以斬候罪名也。
與子孫發掘祖父母墳冢一條,輕重互異,應參看。
發冢一,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倶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
若埋屍滅迹,其聽從擡埋之人,審系在場幇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
其在場并未傷人,止于聽從擡埋者,照裡長地鄰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
(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迹,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失屍者,各減一等。
若受雇擡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
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緻斃,屍堕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暴,屍沈澗溪,本無毀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
若系在家夤夜格捕緻死奸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拟抵,将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
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緻失屍律,杖一百。
如有格殺之後,懷挾雠恨,逞兇殘毀,投棄水火,割剝損傷者,仍照毀棄死屍本律科罪。
其随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倶照此例分别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誠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謹按。
兇犯毀棄死屍,律不加重,而獨嚴于為從之犯。
棄屍不論有無傷人,埋屍則以有無傷人,分别問拟。
案内餘人聽從者,分别是否幇毆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參差。
□謀故鬪毆殺人後,挾忿逞兇,将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髒擲棄者,即行正法。
見殺一家三人門,此殘毀死屍之罪也。
棄屍埋屍,例無明文,則不加重可知。
□此條上層,指尋常鬪故殺人而言,下層指格殺勿論及殺死罪人例不應抵者而言。
至擅殺奸盜罪人仍應拟絞之犯,是否照上層分别拟以流徒之處,記參。
□毀棄死屍之罪附于發冢律内,謂懷挾私恨,毀他人自死之屍而言。
若格殺奸盜罪人,律應勿論。
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殘毀死屍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毀屍之罪總不應重于殺人之罪,律内毀棄卑幼之屍,較凡人遞減科罪,則毀棄罪人之屍,似亦應分别等差。
□以殺死罪人律得勿論之犯,因棄屍反得流罪,殊未允協。
設如兇徒挾雠,放火燒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時将其捉獲,投入火中燒斃,又将如何科罪耶。
再如本夫、本婦及其父母殺死強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節,将死屍殘毀,照例科斷,即應拟流,同一激于義忿殺人者,無罪可科,毀屍者反得遠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屍反可貴矣。
律貴誅心,亦得原情,此處似應酌加修改。
□例内懷挾雠恨,逞兇殘毀,未知何指。
是否另挾他嫌,抑系餘人起意,亦未叙明。
似不如将格殺之後以下雲雲一概删去。
發冢一,凡指稱旱魃刨墳毀屍,為首者,照發冢開棺見屍律,拟絞監候。
如訊明實無嫌隙,秋審入于緩決。
若審有挾雠洩忿情事,秋審入于情實。
為從幇同刨毀者,改發近邊充軍。
年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
其僅止聽從同行,并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九年,山東巡撫鐵保奏高密縣民仲二等,捏稱李憲徳屍成旱魃糾衆刨毀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
此不常有之案。
原定之例本系較律從嚴,以新例例之,則反輕矣。
然發冢新例本覺過重,是以他條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發冢一,有服尊長盜卑幼殡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缌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冢開棺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
未開棺椁者,再減一等。
如系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以次遞減。
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為首之罪一等。
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添纂定例。
謹按。
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發冢一,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律,于凡人杖流上遞減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不失屍、及毀而但髡髪若傷者,再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為妻服齊衰杖期,妻為夫服斬衰三年,名分較功缌尊長為重,是以定例。
妻将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将期親尊長屍圖頼人律拟徒。
夫将妻屍圖頼人,止照不應重律拟杖。
比類參觀,則夫毀棄妻屍,即應照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按服制遞減問拟。
今比引律載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毀棄缌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裡,不惟與棄毀凡人之屍無分等差,且與妻毀棄夫屍,及夫将妻屍圖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屬輕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謹按。
殘毀死屍,唐律謂應死者,死上減一等。
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也。
夫毆死妻,罪應拟絞,是以比引律夫棄妻屍,比依尊長棄毀缌麻以下卑幼之屍律定拟,并非無所依據。
此處援照夫妻以屍圖頼例,改為徒一年半。
不失屍者,減一等,徒一年,似與律意不符。
蓋夫之與妻雖定為期服,而毆傷究與期服卑幼不同,棄屍與毆傷相類,讵可輕重太相懸殊耶。
□妻毆夫,杖一百。
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三等。
笃疾,絞。
死者,斬。
夫毆妻,非折傷勿論。
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
死者,絞。
故殺,亦絞。
弟妹毆兄姉,徒二年半。
折傷,流三千裡。
刃傷折肢,絞。
死者,皆斬。
期親尊長毆卑幼,笃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毆傷之罪輕,故棄屍之罪亦輕也。
夫毆妻,折傷以上,祗減凡人二等,棄屍遽同期親,似嫌未協。
至尊長将卑幼屍身圖頼人者,律内載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專指期服一項也,何得援以為據。
□律注載妻妾毀棄夫屍,依缌麻以上律奏請,應參看。
發冢一,凡發掘墳冢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财,倶核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斷。
如計贓輕于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拟。
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此條系鹹豐二年,刑部纂輯定例。
謹按,此門律例,均無得财不得财之文,是以并不計贓定罪。
況發冢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得财,首從均改為立決、監候,又何計贓之有。
此條似應改為盜未殡未埋屍柩,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雲雲。
發冢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椁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枭示。
為從皆絞立決。
見棺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皆絞監候。
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
為從發邊遠充軍。
如有發掘歴代帝王陵寝,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并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倶照此例治罪。
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冢例定拟外,餘各于發掘常人墳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饬令地方修葺墳冢。
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内。
此條原系二條。
一系國初就前明舊例改定。
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條例文本嚴,因新例而又加嚴矣。
發冢一,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無論次數倶拟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