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

關燈
刑律之六賊盜下之一 親屬相盜 恐吓取财 詐欺官私取财 略人略賣人 親屬相盜: 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盜(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财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

    大功,減四等。

    小功,減三等。

    缌麻,減二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并免刺。

    (若盜有首從,而服屬不同,各依本服降減科斷。

    為從各又減一等。

    )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強盜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減罪。

    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

    (不在減等之限。

    )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強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

     ○若同居卑幼将引(若将引各居親屬同盜,其人亦依本服降減,又減為從一等科之。

    如卑幼自盜,止依擅用,不必加。

    )他人盜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

    他人(兼首從言)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

    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得财、不得财)論。

    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

     ○其同居奴仆、雇工人盜家長财物,及自相盜者,(首)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為從又減一等。

    被盜之家親屬吿發,并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例。

    ) 此仍明律。

    (第一段各以殺傷句,原律以作依,總注亦作依。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條例 親屬相盜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強劫己家财物,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明正徳十三年九月,刑部斷囚有子糾他人劫其父,及弟劫其兄者,循舊例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為盜,及私擅用财拟罪止杖徒。

    大理寺劉玉因奏,律以弼教,此系人倫之變,即使律文未載,亦當權輕重以正法,援比附以上,請如前拟,是置倫理于不論,盜賊日肆而莫禁矣。

    于是改拟重刑,仍着為令。

    ) 《集解》律止言卑幼将引他人為竊盜,故例増強劫以補之,不因同居而減等者,所以重強律也。

     □無殺傷,引此例。

    若有殺傷,從尊長卑幼本律科斷。

     謹按。

    竊盜,律止滿杖,行強,即拟斬決,雖系補律之未備,究嫌過嚴,他人如何科斷,例内何以并不叙明耶。

    唐律止言竊盜,而不言強盜,《疏議》謂有犯應準加二等,似尚得平。

    明律不載,故特定此例,意在從嚴,則他人自難輕減矣。

     親屬相盜一,凡奴仆偷盜家長财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

    若起意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财物者,将起意之奴仆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

    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拟絞監候。

    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别定拟。

    雇工人盜家長财物,亦照竊盜計贓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亦較律為嚴者,律減一等,例又加一等。

     □奴雇自相盜,例無明文,贓數無多,罪名尚不至大相懸殊。

    若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則有生死之分矣。

    奴雇與家主本屬一家,各項親屬相盜,既準減等,奴雇未便兩岐,是以律得減等,以其為得相容隐之人故也。

    例改從重,而于奴雇自相盜一層,轉未議及,殊嫌參差。

     親屬相盜一,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倶照無服之親定拟外,其外姻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内載明者,方準照例減等,此外不得濫引。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納敏題盜犯林宗等行劫案内,附請定例。

     謹按。

    唐律親屬相盜,本無外姻在内,明律添入,已屬不符。

    又推及于無服親屬,則更難通矣。

    此例以服圖載明者,方準照律減等,亦未允協。

    査外親服圖載明無服者,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之子、舅、姨、姑之孫,妻祖父母、妻伯叔、妻之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婦、妻之姉妹、妻兄弟子、妻姉妹子女之孫等項,其姑之夫、舅之妻,并未載入。

    有堂舅堂姨之子,而無堂舅堂姨,未知何故。

    且專言尊長而未及卑幼,亦未知其故。

    或改為尊卑亦可。

     親屬相盜一,凡奴仆雇工人強劫家長财物者,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長财物者,悉照凡人強盜律定拟。

    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與上同居卑幼一條參看。

     親屬相盜一,各居無服親屬,除平日膜視,并無周恤,緻相盜财物者,照律減等辦理外,若素有周恤,或托管田産、經理财物、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贻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仍照律免刺。

    至滿貫者,尊長照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卑幼拟絞監候,緩決一次後,照例減發。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兩江總督書麟審奏,江蘇溧水縣民人陶仁廣,行竊族叔祖陶宇春典鋪銀兩潛逃一案,遵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素有周恤系屬敦睦之意,乃因此而重行竊之罪,義無所取。

     □此例重在贻累尊長受害,故不準照律減科。

    乾隆年間分别有服無服加減治罪,頗為明晰,後改為專指無服卑幼而言,則有服卑幼有犯,仍從本律減等科罪,是各居之胞侄肆竊肥己,贻累胞叔受害,反止拟徒一年半,似非例意。

    既因贻累尊長受害而加重,又分别是否素有周恤,似嫌參差。

     □親屬相盜律系統指尊卑而言,此例祗言卑幼贻累尊長受害,其尊長贻累卑幼,原例并未議及。

    假如卑幼于無服尊長素有周恤,或托管财物,緻被偷竊,贻累受害者,科罪亦應從同改定之例,強為分晰,殊嫌未協。

    卑幼受尊長素日周恤,即不應偷竊尊長。

    尊長受卑幼素日周恤,豈反應偷竊卑幼乎。

    卑幼不應累害尊長,尊長獨應累害卑幼乎。

    嚴于此而寛于彼,亦難未協。

     □親屬相盜,唐律本無無服之親一層,與其多設條例,不如将律内無服之親一層删去。

     親屬相盜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劫(按,放火強劫是一是二,記核。

    )圖奸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财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并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按,此層無凡盜殺傷之罪。

    )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财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

    若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财物,并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财物,殺傷并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雇工人之類),亦各就親屬殺傷(及)及凡鬪殺傷,并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

    其因搶竊親屬财物,被尊長卑幼及并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并凡鬪殺傷各本律問拟,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

    (按,不照凡人擅殺,自系從厚之意,乃因盜殺傷尊長,則又照凡盜殺傷之罪,殊嫌參差。

    ) 此條系嘉慶元年,廣西巡撫成林以親屬相盜殺傷,應否以凡人論,咨請部示,經部議準定例。

    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罪人拒捕門,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缌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拟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應與此條參看。

    乾隆年間舊例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系謀财害命,強盜卑幼資财,放火殺人及圖奸謀殺等案,倶照平人辦理,載在鬪毆門内。

    此條除筆所雲即系彼條例文之意。

    嗣于嘉慶六年,将彼條改為功服以下尊長雲雲,則服屬期親即當别論。

    此例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之語與彼條顯相抵牾。

     □從其重者論,謂以盜罪與殺罪相比,從重論也。

    尊長犯卑幼,雖強盜律無死法,殺罪期親亦無死法,是行強殺死期親,卑幼不過問拟徒流矣何從重之有。

     □卑幼強竊盜殺傷尊長,有照凡盜殺傷之文,其餘均無此語,可知如有殺傷,倶不以凡盜論矣,與除筆不符。

     □再査,無服尊長強盜卑幼資财,殺死卑幼,按服盡親屬相毆至死律,罪應拟絞。

    若系無服卑幼,則應依強盜殺人例斬枭。

    輕重不同如此,然猶倶系死罪也。

    至胞叔行強盜殺死及毆殺胞侄,就服制殺傷定拟,即無死罪,太覺參差。

     □唐律将引人盜己家财物有殺傷者,卑幼縱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

    蓋謂尊長之被殺被傷,實由于卑幼之将引,故特嚴其罪。

    然非僅嚴卑幼之罪也,即尊長有所規求,故殺期親以下卑幼者,絞,其科尊長之罪亦不得謂不嚴。

    彼此參觀,其意自見。

    明律寛尊長而獨嚴卑幼,以緻例文諸多分岐,未見允當。

     □尊卑因行竊殺傷之案,分别服制、凡人科斷尚屬平允。

    惟無服之親至死,應同凡論,并不分别尊長卑幼。

    此條無服與有服同科,則凡因竊刃傷無服族人之案,如系以卑犯尊,則應依例拟以絞斬。

    系以尊犯卑,則仍照傷罪拟徒,罪名出入相去甚巨,似非律意。

    唐律本無無服親屬相盜得以減等之文,似應無論尊卑均以凡論,或提出數項如袒免之親,則分别尊卑,此外一概照凡亦可。

     □凡盜殺罪有問拟斬枭者,有問拟斬決斬候者。

    凡盜傷罪有問拟斬候絞候及軍流徒杖者,與尊卑殺傷輕重各不相侔。

     □律文若有殺傷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

    解者謂如卑幼行強犯尊長,得财應斬,又折跌尊長一肢,律止拟流,則從盜論殺死亦然。

    大抵謂盜罪重則從盜論,殺傷罪重則從殺傷罪論,盜罪與殺傷罪不得混而為一之意。

    是因盜而有殺傷,無論尊長卑幼均不拟以凡盜殺傷之罪,方與律内務以殺傷尊長、卑幼之論文相符。

    蓋此等親屬有犯竊盜,雖贓逾滿貫,均無死罪,而殺傷則死罪居多。

    從重論者,為科以殺傷尊長卑幼之本罪,非謂科以凡盜殺傷人之罪也。

    且凡盜殺傷之罪,律少而例多,例文多在定律之後,最易牽混。

    近來辦理因竊拒斃族人之案,系以尊犯卑,則從本毆死法。

    系以卑犯尊,則又從拒捕法。

    不特與例文彼此互相參差,且殺死搶竊族人,無論尊卑,均不得以擅殺論。

    而因搶竊殺死尊長,又複以拒捕論,亦屬自相矛盾。

     □再,律内親屬相盜,有強竊而無搶奪,而搶奪門内又定有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吓科斷專條,是因搶奪而緻有殺傷,無論尊長卑幼均不照凡人論明矣。

    此例忽添入搶奪一層,與彼例又不相符,總縁律文未盡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諸多參差也。

     親屬殺傷及相盜各律不同之處,彙記于左。

     唐律 □尊長毆卑幼折傷者,缌麻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死者絞。

    即毆殺從父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者,流三千裡。

    若以刃及故殺者,絞。

     □若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外孫者,徒三年。

    以刃及故殺者,流二千裡。

    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毆故殺卑幼之通律也,見鬪訟門。

     諸盜缌麻、小功親财物者,減凡人一等。

    大功,減二等。

    期親,減三等。

    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

    (此謂因盜而誤殺者。

    若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

    餘條準此。

    ) 《疏議》曰,因盜誤殺,謂本心隻欲規财而誤殺人者,若實故殺,自依故殺傷法。

    有所規求,即此條因盜,餘條謂諸條奸及略、和誘。

    但是争競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本條不至死者,并絞。

    故曰餘條準此。

     此因盜及有所規求,故殺卑幼之專律也。

    見賊盜門。

    今鬪毆律與唐律大略相同,而無刃殺一層,賊盜律祗言有殺傷者,各以殺傷卑幼本律從重論,并無有所規求一層。

    不特減法不同,即因盜殺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懸絶,且無因奸及略誘,并争競殺死卑幼明文。

    後來添纂之例,亦畸輕畸重,未能畫一,則皆律内删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親尊長因争奪弟侄财産官職,及平素雠隙不睦,故殺弟侄者,弟侄年十一歳以上,尊長拟絞監候。

    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财産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照凡人謀故殺律斬監候。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系圖謀卑幼财産,并強盜卑幼資财,放火殺人及圖奸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拟斬候,不得複依服制寛減。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嫌日人,将其十歳以下子女弟侄遷怒,故行殺害者,悉照凡人故殺本律拟斬監候,不得複依服制科斷。

    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拟斬監候。

     □此與唐律有所規求而故殺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别十歳上下,唐律所無。

     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劫圖奸謀殺,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财物,殺傷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并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

     □上層科罪太嚴,此層科罪太輕,不特與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抵牾。

     □既雲搶劫謀殺卑幼以凡論,而又雲強盜殺死卑幼,就服制相殺及親屬相盜律相比從重論,且上條圖謀卑幼财産與此條強盜卑幼财物亦同,而科罪迥異,均屬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者,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并贓,分首從,其未得财者,亦準竊盜不得财罪上加等。

    )免刺。

    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

    (計贓,準竊盜加一等。

    )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期親亦減凡人恐吓五等,須于竊盜加一等上減之。

    )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恐吓取财一,監臨恐吓所部取财,準枉法論。

    若知人犯罪而恐吓取财者,以枉法論。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五年并輯為一,十六年改定。

     《輯注》雲,此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當用恐吓之律者。

    上是恐吓無罪之人,故依求索律。

    下是恐吓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論,亦指監臨言。

    若在無職役人,不得引此。

     謹按。

    下段亦指監臨言。

    上段言準,下段言以重挾勢也。

     □《唐律疏議》問曰,監臨恐吓所部取财,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吓取财準盜論,加一等。

    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理從強乞之律,合準枉法而科。

    若知有罪不虛,恐吓取财物者,合從眞枉法而斷。

    此例正與問答語意相符,亦以補律之未備也。

     恐吓取财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瑞安直。

    (凡系一時一事實在情兇勢惡者,亦照例拟發)。

    如并無兇惡實迹,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輯為例。

    乾隆十六年、嘉慶六年、十四年修改。

    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

    此例重在屢次生事擾害,若止一時一事,似應有所區别。

    注内情兇勢惡四字,亦未确實指明,援引易緻出入。

    至下文所雲無兇惡實迹,似系空言挾詐矣,乃又有逞兇二字,若謂系屬偶然,并非屢次,則一時一事得不謂之偶然乎。

    挾詐逞兇與情兇勢惡究竟如何分别。

    例内亦未詳晰注明。

    嘉慶六年修例按語,以屢次擾害,或素行兇惡,及偶然挾詐,分别定拟,界限本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