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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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五賊盜中之三 盜馬牛畜産 盜田野谷麥 盜馬牛畜産: 凡盜民間馬、牛、驢、騾、豬、羊、鶏、犬、鵝、鴨者,并計(所値之)贓以竊盜論。

    若盜官畜産者,以常人盜官物論。

     ○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

    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計贓(并從已殺計贓,)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采《箋釋》語添入。

     條例 盜馬牛畜産一,凡盜禦用郭什哈馬者,首犯拟絞立決,從犯拟絞監候。

    (不論已宰、未宰,均照此例辦理。

    )盜多羅馬者,枷号六個月,發邊遠充軍。

    盜驽馬者,枷号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牧馬官兵盜賣者罪同。

     此條原奉谕旨并無匹數,亦無監守、常人之分,上層有首從,下二層并無首從。

     盜馬牛畜産一,将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号一個月發落。

    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倶免枷号,發附近地方各充軍。

    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

    若養馬人戸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此二例本系一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十八年遵旨改定,分為二條。

     謹按。

    盜竊禦馬,舊例本系軍罪,行之已數百年矣。

    嘉慶十八年,刑部請将盜竊郭什哈馬増入盜内府财物條例内,與乘輿服禦物一并照例不分首從,拟斬立決,蓋謂禦馬即系服禦物也。

    欽奉谕旨,郭什哈馬預備上乘,究系馬匹,與乘輿服物不同。

    将首犯改拟絞決,原因部議過重,故略示區别也。

    平情而論,禦馬既與乘輿服物不同,定為絞決,似嫌太嚴。

     盜乘禦馬,唐律無文。

    《三國志》載,呉孫霸子基封呉侯,侍孫亮在内,太平二年,盜乘禦馬,收付獄。

    亮問侍中刁元曰,盜乘禦馬,罪雲何。

    元對曰,科應死。

    然魯王早終,惟陛下哀原之。

    所引,想系漢法。

    然唐律于漢律之過于嚴厲者,倶已改輕,不獨此一條為然也。

     盜馬牛畜産一,凡冒領太仆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于本寺門首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罪。

    (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倶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小注數語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

    家長引例,引枷号一月充軍之例也。

    家人不引者,止問常人盜官物罪。

    不分首從者,于聽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從也。

     謹按。

    此條專言太仆寺官馬而未及别處,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

    亦未叙明。

    査冒領與竊盜相等,有犯,自應照盜官馬例科罪。

    此條似應删除。

     盜馬牛畜産一,偷盜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盜官物計贓論。

    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裡。

    十匹以上,為首者,拟絞監候。

    為從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

    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拟絞監候。

    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此條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門議覆直隸總督郭世隆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與上騎操官馬及下察哈爾二條參看。

    披甲盜換官馬,見私賣戰馬。

     □三匹以上,應否分别首從。

    并未叙明,照常人盜律,自應不分首從矣。

     □此條偷盜官馬與上條盜賣騎操官馬情事相等,牧馬人役與上條養馬人戸亦屬相同,而軍流罪名互異,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懸絶,究竟此例所雲官馬與騎操官馬有何分别。

    存以俟參。

    再,此處按語聲明,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拟絞監候,可知鹹豐三年蒙古例尚未改。

    何時改輕,無從考核矣。

     盜馬牛畜産一,察哈爾等處牧廠,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為私産者,系官革職,發往黒龍江等處當差。

    系牧丁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至十匹以上者,為首之犯拟絞監候。

    為從分贓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倶絞監候。

    知情故買者,系民人,減本犯罪一等。

    系蒙古,照蒙古例辦理。

    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十匹、二十匹與上條科罪同。

    十匹以下不同。

    牧丁,即上條之牧馬人役也。

     □此條亦系無論監守、常人,一體科罪。

    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數,則僅止偷竊一匹之犯,亦應不分首從拟軍矣,似未平允。

    原例偷竊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從拟絞監候,鹹豐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竊牧畜例文,将為首者拟絞,與上官馬一條亦屬相同。

    後蒙古例因何改輕。

    究系何時。

    均無可考。

     盜馬牛畜産一,凡盜牛一隻,枷号一個月、杖八十。

    二隻,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隻,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按,枷、杖并加。

    )四隻,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

    五隻,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

    五隻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

    (按,加徒而不加枷。

    )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裡。

    (按,并無枷号。

    )二十隻以上,不計贓數多寡,拟絞監候。

    其雖在二十隻以下,除計贓輕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拟絞監候。

    盜殺者,枷号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倶照竊盜例刺字。

    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

    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議覆給事中黎緻遠條奏定例。

    原載兵律宰殺牛馬條内,與私開圈店等項同條,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盜賣字删除。

    (按,盜殺者,謂盜牛自行宰殺也。

    盜賣者,謂盜牛賣給旁人宰殺者也。

    査乾隆元年,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内有雲,或盜牛而自行宰殺,或盜賣與宰殺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語,本極分明,删去盜賣一層,止存盜殺二字,則專指盜而又殺者言。

    其盜牛而未宰殺與宰殺而非自盜者,皆不問軍罪矣。

    )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與兵律宰殺馬牛條例參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軍之文,後經删去,以竊盜有三犯計贓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計隻拟杖。

    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處,并未叙明。

    盜牛,律以竊盜計贓論罪,例則分别隻數多寡定拟,與律稍有不符。

    且竊盜贓系以一主為重,此處計隻科罪,自應無論一主、數主,均并計治罪矣。

    若計數在十隻以下,而糾竊已經六次,或獨竊已經八次,按凡盜應照積匪拟軍者,反以未及十隻仍拟徒罪,殊覺參差。

     □下文蒙古偷竊牲畜,又有一主為重之文,此處若不論是否一主,并計科罪較蒙古偷竊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覺參差。

    査竊盜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系凡盜治罪之定律,盜牛以隻定罪,系嚴懲盜牛之專條,變計贓之法為計隻,原因牛隻關系耕作,故嚴之也。

    若十隻及二十隻上下,必系一主之贓,又系一次偷竊者,方可問拟徒、流、絞罪。

    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嚴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

    蒙古偷竊牲畜,又系以一主為重,罪名出入關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斷。

    再此門條例,指偷竊官馬言者居多,而民間馬匹無文,有犯自應仍依律計贓定罪矣,然牛以隻計而馬不以匹計,已嫌參差,設偷竊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馬,轉難科斷。

     盜馬牛畜産一,駐劄外邊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審實即在本處正法,其蒙古偷盜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盜馬匹,仍照舊例行。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

    此門内惟此條最嚴,是不論匹數多寡,均即正法,未免過重,然亦可見偷竊蒙古牲畜,本較重于内地也。

     盜馬牛畜産一,偷竊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如系盜民間馬牛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

    如系盜禦馬及盜太仆寺等處官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正紅旗察哈爾總管陳泰等,呈賊犯阿畢達等偷馬匹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

    此例與各條重複,似應删除。

     □偷竊馬匹,蒙古例較刑律治罪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區别。

    後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竊官馬例文反形過重,殊與此條例意不符。

    再盜牛系以隻計,盜馬不以匹計,此例計贓以竊盜論,似不分明。

     盜馬牛畜産一,右衛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隻被竊,拏獲,除賊犯照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理外,其竊盜之家主,無論閑散兵丁,如有知情縱容及分贓情事,依律治罪。

    系官員,咨部査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衛副都統蘇玉條奏定例。

     謹按。

    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

    其例文系偷竊蒙古四項牲畜十匹以上,為首拟絞監候。

    嗣後偷竊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後改者為新例,其拟罪反輕于偷竊官馬矣。

     盜馬牛畜産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竊馬匹案件,倶照盜牛及宰殺例分别治罪,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例科斷,不準折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條奏定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

    旗人犯竊,竊盜門内已有專條。

    偷竊牛馬本門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盜馬牛畜産一,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竊二三次以上,同時并發者,仍照刑律以一主為重,從一科斷,毋庸合計拟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議覆烏裡雅蘇台将軍慶桂審奏蒙古賊犯薩都克等,兩次偷竊牛馬十四匹,依刑律從一科斷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爾八旗都統官明咨拏獲一年内二次偷馬賊犯孟克等,審拟治罪案内,刑部會同理藩院酌議定例。

    原例一蒙古偷竊牲畜賊犯,一年内行竊二次者,倶合計拟罪。

    已過一年者,仍從一科斷。

    其一年内行竊二次者,内有一次為首,一次為從,或偷竊二次以上,數次為首、數次為從之犯,均以贓多之案為主。

    為首各案贓多,将為從之贓并入,以為首論。

    為從各案贓多,将為首之贓并入,以為從論。

    如首從各案贓數相等者,并計以為首論。

    其并計首從各案,贓數至十匹以上,應依為首拟絞者,内有為從之贓,與實犯十匹為首者有間,秋審時應入于緩決。

    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從拟絞,入于情實。

    (按,重贓并入輕贓,自系古法,輕贓并入重贓,則太過矣。

    此條為首之贓,并入為從,似不為苛,為從之贓并入為首,則非古法,宜不旋踵而複改回也。

    )嘉慶五年改定。

     謹按。

    既以匹數分别治罪,既無論數主一主一主,均應并計科罪。

    惟既載明以一主為重,自系詳愼刑章之意,第與嚴懲蒙古偷竊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竊盜本系計贓科罪,然有以株計者,墳樹是也。

    有以隻以匹計者,牛馬等類是也。

    後又有以次以人計者,均因計贓治罪嫌于輕縱,是以特立專條,以示從嚴之意。

    若仍以一主為重,似非例意。

    査唐律亦系一主為重,而贓數、次數多者,則又有累倍之法,最為平允。

    明律删去不用,遂緻畸輕畸重,諸多參差。

     □此條原定之例雖嚴,然有與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

    後改為一主為重,統計匹數較多,而非一次所竊,均無死罪矣。

     盜馬牛畜産一,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絞立決。

    三匹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

    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倶交驿地當苦差。

    為從及知情故買者,系民人減本犯一等。

    系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會同理藩院遵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