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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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四賊盜中之二
竊盜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
但得财(不論分贓、不分贓。
)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
為從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
)減一等。
(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财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
并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财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
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
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
餘條準此。
)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
再犯,刺左小臂膊。
三犯者,絞(監候。
)以曾經刺字為坐。
○掏摸者,罪同。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此仍明律改定。
原律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無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十九字,康熙年間修改。
《律例通考》雲,順治四年,定竊盜贓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鳳題準,増改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拟絞監候。
《律例通考》又雲,按六贓倶系計贓科罪,即如此條,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細繹條内起止兩處,以上二字并至字,則是一十兩以上至二十兩者,均應杖八十。
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者,均系杖九十。
餘仿此。
中間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
止因前代舊注,誤将名例加者,數滿乃坐句下,注為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
遂傳訛至今,竟以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均杖七十。
但六贓倶計贓科罪,并非加罪。
注内贓加二字,原不可解。
且本條各等罪名,倶以十兩為率,可以獨于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倶杖七十,是幾以二十兩為一等矣。
較之前後科罪,殊不均勻,顯屬訛誤。
至名例加者數滿乃坐,乃系通律各條内加罪之專條,已于加減罪律例内,詳細聲明雲雲。
後于嘉慶五年,雲南巡撫初彭齡條奏,似即本于此論,經部議駁,遂無議及此事者矣。
(雲南巡撫初彭齡奏稱,竊盜贓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所稱二十兩者,必系十兩以上至二十兩乃止,凡一十兩至十九兩皆是。
惟名例内稱數滿乃坐。
今凡竊盜贓至十餘兩者,并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緻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拟杖七十,相随錯誤。
由此而推一百一十兩,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夫所謂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亦是。
今凡贓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止照一百一十兩拟流二千五百裡。
若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又拟絞監候。
則是流三千裡者,必須恰滿一百二十兩之數,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
此條贓數本系十兩為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兩九錢九分為一等。
其流三千裡,則以一分為一等,殊覺輕重失倫。
請于律内逐一添注,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一條添注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
其二十兩至一百二十兩,及此外監守常人枉法等贓,均照此逐條添注幾兩以上至幾十兩字樣,庶援引不至失當等語。
刑部査竊贓起于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絞,皆按贓數遞加,絲毫不容増減。
細繹名例内稱。
加者數滿乃坐,注雲,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
是律義極為嚴密,向來辦理計贓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内數滿乃坐之文,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必須滿數二十兩方坐,即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兩杖七十之罪。
推至一百二十兩,應流三千裡者,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兩例,拟流二千五百裡,不得科以流三千裡之罪。
凡計贓者皆然,不獨竊盜一項也。
今該撫以竊盜贓皆系十兩為一等,乃贓至十餘兩者,并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緻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拟杖七十,謂獨此條系一十九兩九錢九分為一等,推至一百二十兩,流三千裡,則又系一分為一等,以為輕重失倫。
就律文而論,前後數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義蘊精深,全在此毫厘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
名例内滿數乃坐一語,所以統貫計贓各條,正恐後人誤會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遠遵行。
若如該撫所奏,于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條下,添注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以下倶照此逐一添注,則監守盜贓四十兩即入雜犯斬罪,亦系祗争一分為滿流斬罪生死關頭。
若照此添注,将贓至三十兩以上,凡未至四十兩者,亦竟科以四十兩之斬罪乎。
又如枉法贓律内五十五兩,流三千裡。
八十兩絞。
若照此添注,将五十五兩以上,凡未至八十兩者,亦竟科以八十兩之絞罪乎。
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亂絲矣。
且即據所稱流三千裡者,系一分為一等,殊不知滿流之生罪贓數,必至此而始滿。
而入絞之死罪定限,即至此而加嚴,一逾此關,律應拟絞。
若如所奏必拘定十兩為一等,勢必贓至一百三十兩始拟絞罪,是于杖徒流等罪各減去九兩九錢九分零數,似覺從嚴。
而于律應入絞之數,又加多十兩,反屬寛縱,殊未平允。
總之,此條律文自古迄今,内外問刑衙門,積久遵循,從無窒礙,未便輕議更張,緻滋混淆。
所有該撫奏請計贓科罪各系下,逐一添注之處,應毋庸議。
□(按,部駁自屬正論。
) 謹按。
唐律竊盜得财,一尺杖六十,與今律一兩以下同。
一疋加一等,與今律一兩以上至一十兩同。
五疋徒一年,與今律五十兩同。
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與名例數滿乃坐之意相符。
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謂非加罪。
且不獨竊盜贓也。
即枉法贓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監臨主守自盜,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
雖應撫者亦有加罪,與名例稱加者不得加至于死。
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之意,亦屬相符。
若如《通考》所雲,是數滿乃坐,與竊盜贓并無關渉矣,似非通論。
至如贓加至四十兩雲雲,如贓為一句,加至四十兩為一句,謂舉一可以類推之意,摘出贓加二字,以為不可解,未免過事吹求。
條例 竊盜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将從前犯案次數,并計科罪。
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鹹予赦除,免其并計,并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
如得免并計之後,再行犯竊,覆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系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并計,照律科罪。
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并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于準題準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六年,禦史張敦均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例系指兩遇恩赦而言,與下積匪猾賊一條參看。
彼條似系照此例改定,而語意未見明晰。
□此例以搶竊事同一律,是以言竊盜而類及搶奪。
惟搶奪不計贓數,即應拟徒,與竊盜之問拟笞罪者不同,是以竊盜門内有再犯分别枷号之文。
而搶奪門内并無再犯之語,祗有因搶奪問拟軍流徒罪,在配在逃,複犯搶奪,分别次數,拟以軍遣。
各例似系科以再犯加等之意。
如遇恩赦,若者應以初犯論,若者應以再犯、三犯論,殊未分明。
即免并計、不免并計之處,亦與竊盜有異,辦理恐有窒礙。
似應将例内搶奪二字删去,于搶奪門内另立遇赦免并計、不免并計一條,記參。
删除條例 一,竊盜,或赦前二次偷盜,赦後一次偷盜,或赦前一次偷盜,赦後二次偷盜事犯,停其具題,部内完結。
□一,竊盜折軍罪,枷号完結之後,再偷三次,應拟絞。
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并為一。
乾隆五年删除。
謹按。
此數條雖經删除,亦可與現行例文參看。
竊盜一,竊盜恭遇恩诏,得免并計後,三犯拟流。
複遇恩赦,累減釋放。
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兩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罪,與上條例意相同。
□現在因竊拟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并計後三犯拟流之犯,即應實發。
如再犯竊,無論在配在逃,均照軍流複犯例,改發煙瘴充軍,不照此例科斷。
至三犯拟絞,遇赦減流減軍之犯,即屬兩邀恩典,如在配在逃複竊,計贓無幾,尚可配量科斷。
若贓至五十兩以上,應否照三犯拟絞。
抑仍照免死軍犯定拟之處,記核。
□軍犯,及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複竊,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免死,減軍。
人犯脫逃複犯,秋審緩決,減為發遣。
人犯在逃為匪,見徒流人逃門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
惟贓至五十兩以上之案,礙難科斷,援軍犯複竊之例,即無死法。
而援兩邀曠典之條,則無生理。
此等處最應參酌核辦。
似應于累減釋放下添,或三犯拟絞,遇赦減軍,及年例減軍後,如再犯竊雲雲。
存以俟參。
竊盜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内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倶限即日禀報本管官。
如晩間拏獲,限次早禀報該管官。
訊明被竊情由,将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
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
傥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将捕役照恐吓取财例治罪。
其該管官有失于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此專為捕役獲賊,呈報遲延、及勒索事主而設。
惟專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畫一。
違限不行呈報,應治何罪。
亦無明文。
盜賊捕限門,營弁拏獲盜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門究诘一條,與此參看。
彼專言盜劫重犯,此則專言竊賊耳,而命案内逃兇并無明文,似應修并于彼條之内。
□再,此例有内務府捕役,而無歩軍統領衙門番役,并應添入。
竊盜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以上者,将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倶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别議處。
若能于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議準定例。
謹按。
從前軍流以上均謂之發遣,後專以外遣為發遣。
此處發遣以上宇樣,似應修改,以竊盜計贓科斷,并無外遣罪名也。
若以外遣為發遣以上,則積匪猾賊亦止煙瘴充軍。
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亦止附近充
但得财(不論分贓、不分贓。
)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
為從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
)減一等。
(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财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
并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财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
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
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
餘條準此。
)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
再犯,刺左小臂膊。
三犯者,絞(監候。
)以曾經刺字為坐。
○掏摸者,罪同。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此仍明律改定。
原律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無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十九字,康熙年間修改。
《律例通考》雲,順治四年,定竊盜贓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鳳題準,増改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拟絞監候。
《律例通考》又雲,按六贓倶系計贓科罪,即如此條,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細繹條内起止兩處,以上二字并至字,則是一十兩以上至二十兩者,均應杖八十。
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者,均系杖九十。
餘仿此。
中間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
止因前代舊注,誤将名例加者,數滿乃坐句下,注為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
遂傳訛至今,竟以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均杖七十。
但六贓倶計贓科罪,并非加罪。
注内贓加二字,原不可解。
且本條各等罪名,倶以十兩為率,可以獨于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倶杖七十,是幾以二十兩為一等矣。
較之前後科罪,殊不均勻,顯屬訛誤。
至名例加者數滿乃坐,乃系通律各條内加罪之專條,已于加減罪律例内,詳細聲明雲雲。
後于嘉慶五年,雲南巡撫初彭齡條奏,似即本于此論,經部議駁,遂無議及此事者矣。
(雲南巡撫初彭齡奏稱,竊盜贓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所稱二十兩者,必系十兩以上至二十兩乃止,凡一十兩至十九兩皆是。
惟名例内稱數滿乃坐。
今凡竊盜贓至十餘兩者,并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緻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拟杖七十,相随錯誤。
由此而推一百一十兩,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二十兩,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夫所謂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亦是。
今凡贓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止照一百一十兩拟流二千五百裡。
若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又拟絞監候。
則是流三千裡者,必須恰滿一百二十兩之數,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
此條贓數本系十兩為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兩九錢九分為一等。
其流三千裡,則以一分為一等,殊覺輕重失倫。
請于律内逐一添注,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一條添注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
其二十兩至一百二十兩,及此外監守常人枉法等贓,均照此逐條添注幾兩以上至幾十兩字樣,庶援引不至失當等語。
刑部査竊贓起于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絞,皆按贓數遞加,絲毫不容増減。
細繹名例内稱。
加者數滿乃坐,注雲,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
是律義極為嚴密,向來辦理計贓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内數滿乃坐之文,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必須滿數二十兩方坐,即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兩杖七十之罪。
推至一百二十兩,應流三千裡者,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兩例,拟流二千五百裡,不得科以流三千裡之罪。
凡計贓者皆然,不獨竊盜一項也。
今該撫以竊盜贓皆系十兩為一等,乃贓至十餘兩者,并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緻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拟杖七十,謂獨此條系一十九兩九錢九分為一等,推至一百二十兩,流三千裡,則又系一分為一等,以為輕重失倫。
就律文而論,前後數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義蘊精深,全在此毫厘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
名例内滿數乃坐一語,所以統貫計贓各條,正恐後人誤會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遠遵行。
若如該撫所奏,于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條下,添注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以下倶照此逐一添注,則監守盜贓四十兩即入雜犯斬罪,亦系祗争一分為滿流斬罪生死關頭。
若照此添注,将贓至三十兩以上,凡未至四十兩者,亦竟科以四十兩之斬罪乎。
又如枉法贓律内五十五兩,流三千裡。
八十兩絞。
若照此添注,将五十五兩以上,凡未至八十兩者,亦竟科以八十兩之絞罪乎。
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亂絲矣。
且即據所稱流三千裡者,系一分為一等,殊不知滿流之生罪贓數,必至此而始滿。
而入絞之死罪定限,即至此而加嚴,一逾此關,律應拟絞。
若如所奏必拘定十兩為一等,勢必贓至一百三十兩始拟絞罪,是于杖徒流等罪各減去九兩九錢九分零數,似覺從嚴。
而于律應入絞之數,又加多十兩,反屬寛縱,殊未平允。
總之,此條律文自古迄今,内外問刑衙門,積久遵循,從無窒礙,未便輕議更張,緻滋混淆。
所有該撫奏請計贓科罪各系下,逐一添注之處,應毋庸議。
□(按,部駁自屬正論。
) 謹按。
唐律竊盜得财,一尺杖六十,與今律一兩以下同。
一疋加一等,與今律一兩以上至一十兩同。
五疋徒一年,與今律五十兩同。
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與名例數滿乃坐之意相符。
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謂非加罪。
且不獨竊盜贓也。
即枉法贓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監臨主守自盜,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
雖應撫者亦有加罪,與名例稱加者不得加至于死。
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之意,亦屬相符。
若如《通考》所雲,是數滿乃坐,與竊盜贓并無關渉矣,似非通論。
至如贓加至四十兩雲雲,如贓為一句,加至四十兩為一句,謂舉一可以類推之意,摘出贓加二字,以為不可解,未免過事吹求。
條例 竊盜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将從前犯案次數,并計科罪。
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鹹予赦除,免其并計,并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
如得免并計之後,再行犯竊,覆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系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并計,照律科罪。
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并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于準題準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六年,禦史張敦均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例系指兩遇恩赦而言,與下積匪猾賊一條參看。
彼條似系照此例改定,而語意未見明晰。
□此例以搶竊事同一律,是以言竊盜而類及搶奪。
惟搶奪不計贓數,即應拟徒,與竊盜之問拟笞罪者不同,是以竊盜門内有再犯分别枷号之文。
而搶奪門内并無再犯之語,祗有因搶奪問拟軍流徒罪,在配在逃,複犯搶奪,分别次數,拟以軍遣。
各例似系科以再犯加等之意。
如遇恩赦,若者應以初犯論,若者應以再犯、三犯論,殊未分明。
即免并計、不免并計之處,亦與竊盜有異,辦理恐有窒礙。
似應将例内搶奪二字删去,于搶奪門内另立遇赦免并計、不免并計一條,記參。
删除條例 一,竊盜,或赦前二次偷盜,赦後一次偷盜,或赦前一次偷盜,赦後二次偷盜事犯,停其具題,部内完結。
□一,竊盜折軍罪,枷号完結之後,再偷三次,應拟絞。
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并為一。
乾隆五年删除。
謹按。
此數條雖經删除,亦可與現行例文參看。
竊盜一,竊盜恭遇恩诏,得免并計後,三犯拟流。
複遇恩赦,累減釋放。
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兩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罪,與上條例意相同。
□現在因竊拟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并計後三犯拟流之犯,即應實發。
如再犯竊,無論在配在逃,均照軍流複犯例,改發煙瘴充軍,不照此例科斷。
至三犯拟絞,遇赦減流減軍之犯,即屬兩邀恩典,如在配在逃複竊,計贓無幾,尚可配量科斷。
若贓至五十兩以上,應否照三犯拟絞。
抑仍照免死軍犯定拟之處,記核。
□軍犯,及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複竊,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免死,減軍。
人犯脫逃複犯,秋審緩決,減為發遣。
人犯在逃為匪,見徒流人逃門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
惟贓至五十兩以上之案,礙難科斷,援軍犯複竊之例,即無死法。
而援兩邀曠典之條,則無生理。
此等處最應參酌核辦。
似應于累減釋放下添,或三犯拟絞,遇赦減軍,及年例減軍後,如再犯竊雲雲。
存以俟參。
竊盜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内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倶限即日禀報本管官。
如晩間拏獲,限次早禀報該管官。
訊明被竊情由,将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
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
傥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将捕役照恐吓取财例治罪。
其該管官有失于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此專為捕役獲賊,呈報遲延、及勒索事主而設。
惟專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畫一。
違限不行呈報,應治何罪。
亦無明文。
盜賊捕限門,營弁拏獲盜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門究诘一條,與此參看。
彼專言盜劫重犯,此則專言竊賊耳,而命案内逃兇并無明文,似應修并于彼條之内。
□再,此例有内務府捕役,而無歩軍統領衙門番役,并應添入。
竊盜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以上者,将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倶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别議處。
若能于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議準定例。
謹按。
從前軍流以上均謂之發遣,後專以外遣為發遣。
此處發遣以上宇樣,似應修改,以竊盜計贓科斷,并無外遣罪名也。
若以外遣為發遣以上,則積匪猾賊亦止煙瘴充軍。
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亦止附近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