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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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并無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虛設矣。
□《處分則例》盜賊門載,有旗下家奴為盜窩竊,及犯竊,其主失察,分别人數,議以降罰之條,并無旗人行竊,該管官失察處分,應參看。
竊盜一,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确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
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搜驗。
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
以緻中飽者,除捕役與盜竊同科外,将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原奏請査封盜犯家産,本為認眞追贓起見,部駁不準,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贓之例,與原奏之意迥不相符。
此例行而追贓各條倶成具文矣。
獲盜起贓,必差委捕員眼同起認。
捕役私起贓物,從重問拟。
見強盜門。
□胥捕侵剝盜贓,計贓,照不枉法科斷,見克留盜贓,此捕役搜贓中飽,即與盜同科,與彼條參差。
竊盜一,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
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拟絞者,倶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拟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査。
若贓證倶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将人犯再行關解别境。
傥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别。
必應質訊。
或鄰境拏獲人衆,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将必應移解質審縁由詳明,各該上司佥差妥役将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
如有借端推诿及删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将原審之州縣官分别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條奏定例。
謹按。
此系專為積匪猾賊犯非一處而設。
□若贓證倶屬相符雲雲,言無須關解也。
傥或贓供不符雲雲,言必須移解也。
□強盜門内供出行劫别案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原奏重在上層,部議添入下層,近則并無此等案件矣。
惟廣東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計贓倶在一兩上下,比比皆是。
從無贓數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辦理者,百不獲一,已非直正面目。
别省則并此而。
無之,吏治,尚堪問乎] 竊盜一,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査。
如遇有偷竊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号一個月,枷滿之日,照例發落。
如外使報竊而賊犯無獲,将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到京而言。
□此枷号系因偷竊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竊盜一,朝鮮使臣來京,其随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将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饷鞘被失例,嚴加議處。
所失銀物着落地方官并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偷竊之人,照行竊饷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
如來使人等有籍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此系乾隆四十二年,禮部會同吏部、兵部、刑部,議覆盛京将軍莽古赉等奏準定例。
謹按。
與轉解官物門條例系屬一事。
□行竊饷鞘系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從一例科罪。
未得财滿徒,得财者,為首不分贓數多寡,發煙瘴充軍。
為從一兩,亦拟準徒五年,較之上條行竊外使人犯,輕重大相懸殊。
□上條統言外國使臣,此條專言朝鮮。
上條指在京被竊,此條專言在途被竊。
例系随時纂定,是以未能畫一。
若朝鮮使臣在京被竊,按照上條例文辦理,與在途被竊,罪名大相懸殊。
如仍照在途之例,又與上條互相岐異,殊多窒礙。
且同一朝鮮使臣也,同一行竊也,不應罪名相懸如此,今則無庸置議矣。
竊盜一,各省營鎮責成将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
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
如系良民被誣,并無賊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拟,免其失察處分。
仍将獲賊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别獎勵。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捕役豢賊而設,應與豢賊一條參看。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各州縣捕役豢賊者居多,是以責令營弁偵緝,庶賊匪可以就獲。
特恐狡猾捕役于賊犯被獲後,教供翻異,反噬營弁,各懷畏懼,仍不肯認眞緝拏。
故特定例責成将備緝賊,及會同營員質審之例,仍許将獲犯之弁兵,分别獎勵,皆為捕役豢縱竊賊而設。
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拟一語,系此條緊要關目,若僅就前後語句觀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應于例首點明捕役一層。
竊盜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
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
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
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
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
倶交保管束。
傥不加禁約,緻複行為竊,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贓究拟外,其餘倶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
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
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
受财者,以枉法從重論。
至行在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号一個月,滿日杖一百。
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
(舊例原系三條。
按,此在京犯竊,分别刺字之例。
)一系雍正三年例。
(按,此外省犯竊刺字之例。
)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
(按,此行在偷竊并分别割斷腳筋之例,雖則過嚴,究使人不敢犯竊之意,亦古法也。
後則一味從寛,而此輩益不知戒懼矣。
水濡則玩,其謂是欤。
《尚書大傳》曰,決關梁,窬城郭而略盜者,其刑膑,則尤甚于割筋矣。
)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
(按,此犯竊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後而言。
交保管束,複出為匪,則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
似應改為一竊盜初犯罪應杖責者,刺字,發落後,交與保甲收管。
如不加禁約,緻該犯複出行竊雲雲。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蘇按察使蘇爾徳條奏定例。
(按,此專言竊盜再犯之例。
)乾隆五十三年修并為二條,将竊盜分别次數,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竊治罪之例,專載本門,其奴仆平人犯竊、犯搶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門内。
謹按。
此條分别杖數,逐層遞加枷号之處,事渉煩瑣,而于徒罪以上轉未議及,未免輕重失平。
蓋拟以杖徒,仍系計贓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懲其再犯之罪,嚴于杖責,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條并無為從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則為從自應減為首一等也。
惟加拟枷号所以懲再犯之罪,首從均系再犯,似無庸強為區分。
蓋計贓治罪可減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無庸再減一等,庶辦理不緻參差。
假如兩人夥竊得贓五十兩以上,均系再犯,為首者,拟徒一年,免其枷号,與初犯無别。
為從者,滿杖,加枷号四十日。
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屬輕重倒置。
且與初次犯竊者,彼此相形,亦覺參差。
□初犯為首者,計贓拟徒,不加枷号。
再犯為首者,計贓拟徒,亦免其枷号。
而為從者,初犯祗拟滿杖,再犯者,于滿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無竊盜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
惟此系舊例雲,直省竊盜,初犯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時査點,無許出境。
又雲,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緻該犯複出為匪行竊者,原保按賊人所犯情節輕重,分别拟罪。
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極明顯。
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層移入再犯條内,其初犯之賊,交保管束,後再行偷竊,原保即無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門律例所稱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虛設矣。
且再犯後不加禁約,複行為竊,即屬三犯。
三犯并無笞杖,徒罪亦難引用,似應仍照舊例分别三條為妥。
(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約。
緻犯複竊為一條,再犯治罪為一條。
行在偷竊為一條。
)行在偷竊,較凡盜為重,笞杖既應加枷,徒罪以上未便從輕,似應改為仍枷号一個月,滿日再行發配,與上行竊外使一條同。
行在偷竊,原例本系另列一條,修并于再犯條内,義無所取。
從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後來修并一條,轉有不能明晰之處,或諸多遺漏,或與原定例意不符,雖系為删繁就簡起見,究竟不甚允當。
此數條似難修并為一。
竊盜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衆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竊者,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拟軍。
如行竊未得财,各于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拟。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闵鹗元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謹按。
此條治罪較民人為重。
後民人行竊,亦照此定拟,則彼此大略相同。
所異者,分首從與不分首從耳。
應與民人行竊及回民搶奪各條參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斷記參。
竊盜一,奸匪夥衆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晝搶奪人财物律治罪,刺字。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拟絞監候。
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謹按。
此非搶奪而以搶奪科斷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
惟搶奪之案,不必盡系夥衆丢包诓取。
既照搶奪治罪,自應不論人數多寡,一體定拟。
例内載有夥衆二字,則首從僅止二人诓取之案,礙難定斷,似應修改明晰。
竊盜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拟絞外。
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改發雲南、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
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
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署刑部尚書張照條奏,按三次贓數分别絞、遣、軍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條例文以五十兩以上,及五十兩以下分别問拟絞遣,其計贓僅止五十兩。
應否以五十兩以上論,并未分晰指明。
惟既以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為一等。
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為一等。
不及十兩者為一等,語意聯貫而下,是但至三十兩者,即不以三十兩以下論。
則僅止五十兩者,即不得以五十兩以下論,自無疑義。
例内五十兩以下,系指不及五十兩而言。
三十兩以下,系指不及三十兩而言,正與銀不及十兩一語,互相發明。
溯査此條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書張照以律載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候。
又竊盜三犯者拟絞。
又例内竊盜三犯贓數不多者,改遣等語,絞與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謂贓數不多,并未
□《處分則例》盜賊門載,有旗下家奴為盜窩竊,及犯竊,其主失察,分别人數,議以降罰之條,并無旗人行竊,該管官失察處分,應參看。
竊盜一,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确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
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搜驗。
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
以緻中飽者,除捕役與盜竊同科外,将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原奏請査封盜犯家産,本為認眞追贓起見,部駁不準,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贓之例,與原奏之意迥不相符。
此例行而追贓各條倶成具文矣。
獲盜起贓,必差委捕員眼同起認。
捕役私起贓物,從重問拟。
見強盜門。
□胥捕侵剝盜贓,計贓,照不枉法科斷,見克留盜贓,此捕役搜贓中飽,即與盜同科,與彼條參差。
竊盜一,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
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拟絞者,倶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拟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査。
若贓證倶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将人犯再行關解别境。
傥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别。
必應質訊。
或鄰境拏獲人衆,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将必應移解質審縁由詳明,各該上司佥差妥役将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
如有借端推诿及删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将原審之州縣官分别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條奏定例。
謹按。
此系專為積匪猾賊犯非一處而設。
□若贓證倶屬相符雲雲,言無須關解也。
傥或贓供不符雲雲,言必須移解也。
□強盜門内供出行劫别案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原奏重在上層,部議添入下層,近則并無此等案件矣。
惟廣東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計贓倶在一兩上下,比比皆是。
從無贓數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辦理者,百不獲一,已非直正面目。
别省則并此而。
無之,吏治,尚堪問乎] 竊盜一,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査。
如遇有偷竊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号一個月,枷滿之日,照例發落。
如外使報竊而賊犯無獲,将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到京而言。
□此枷号系因偷竊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竊盜一,朝鮮使臣來京,其随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将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饷鞘被失例,嚴加議處。
所失銀物着落地方官并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偷竊之人,照行竊饷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
如來使人等有籍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此系乾隆四十二年,禮部會同吏部、兵部、刑部,議覆盛京将軍莽古赉等奏準定例。
謹按。
與轉解官物門條例系屬一事。
□行竊饷鞘系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從一例科罪。
未得财滿徒,得财者,為首不分贓數多寡,發煙瘴充軍。
為從一兩,亦拟準徒五年,較之上條行竊外使人犯,輕重大相懸殊。
□上條統言外國使臣,此條專言朝鮮。
上條指在京被竊,此條專言在途被竊。
例系随時纂定,是以未能畫一。
若朝鮮使臣在京被竊,按照上條例文辦理,與在途被竊,罪名大相懸殊。
如仍照在途之例,又與上條互相岐異,殊多窒礙。
且同一朝鮮使臣也,同一行竊也,不應罪名相懸如此,今則無庸置議矣。
竊盜一,各省營鎮責成将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
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
如系良民被誣,并無賊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别議處治罪。
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拟,免其失察處分。
仍将獲賊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别獎勵。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捕役豢賊而設,應與豢賊一條參看。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各州縣捕役豢賊者居多,是以責令營弁偵緝,庶賊匪可以就獲。
特恐狡猾捕役于賊犯被獲後,教供翻異,反噬營弁,各懷畏懼,仍不肯認眞緝拏。
故特定例責成将備緝賊,及會同營員質審之例,仍許将獲犯之弁兵,分别獎勵,皆為捕役豢縱竊賊而設。
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拟一語,系此條緊要關目,若僅就前後語句觀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應于例首點明捕役一層。
竊盜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
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
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
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
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
倶交保管束。
傥不加禁約,緻複行為竊,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贓究拟外,其餘倶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
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
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
受财者,以枉法從重論。
至行在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号一個月,滿日杖一百。
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
(舊例原系三條。
按,此在京犯竊,分别刺字之例。
)一系雍正三年例。
(按,此外省犯竊刺字之例。
)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
(按,此行在偷竊并分别割斷腳筋之例,雖則過嚴,究使人不敢犯竊之意,亦古法也。
後則一味從寛,而此輩益不知戒懼矣。
水濡則玩,其謂是欤。
《尚書大傳》曰,決關梁,窬城郭而略盜者,其刑膑,則尤甚于割筋矣。
)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
(按,此犯竊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後而言。
交保管束,複出為匪,則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
似應改為一竊盜初犯罪應杖責者,刺字,發落後,交與保甲收管。
如不加禁約,緻該犯複出行竊雲雲。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蘇按察使蘇爾徳條奏定例。
(按,此專言竊盜再犯之例。
)乾隆五十三年修并為二條,将竊盜分别次數,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竊治罪之例,專載本門,其奴仆平人犯竊、犯搶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門内。
謹按。
此條分别杖數,逐層遞加枷号之處,事渉煩瑣,而于徒罪以上轉未議及,未免輕重失平。
蓋拟以杖徒,仍系計贓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懲其再犯之罪,嚴于杖責,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條并無為從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則為從自應減為首一等也。
惟加拟枷号所以懲再犯之罪,首從均系再犯,似無庸強為區分。
蓋計贓治罪可減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無庸再減一等,庶辦理不緻參差。
假如兩人夥竊得贓五十兩以上,均系再犯,為首者,拟徒一年,免其枷号,與初犯無别。
為從者,滿杖,加枷号四十日。
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屬輕重倒置。
且與初次犯竊者,彼此相形,亦覺參差。
□初犯為首者,計贓拟徒,不加枷号。
再犯為首者,計贓拟徒,亦免其枷号。
而為從者,初犯祗拟滿杖,再犯者,于滿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無竊盜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
惟此系舊例雲,直省竊盜,初犯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時査點,無許出境。
又雲,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緻該犯複出為匪行竊者,原保按賊人所犯情節輕重,分别拟罪。
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極明顯。
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層移入再犯條内,其初犯之賊,交保管束,後再行偷竊,原保即無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門律例所稱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虛設矣。
且再犯後不加禁約,複行為竊,即屬三犯。
三犯并無笞杖,徒罪亦難引用,似應仍照舊例分别三條為妥。
(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約。
緻犯複竊為一條,再犯治罪為一條。
行在偷竊為一條。
)行在偷竊,較凡盜為重,笞杖既應加枷,徒罪以上未便從輕,似應改為仍枷号一個月,滿日再行發配,與上行竊外使一條同。
行在偷竊,原例本系另列一條,修并于再犯條内,義無所取。
從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後來修并一條,轉有不能明晰之處,或諸多遺漏,或與原定例意不符,雖系為删繁就簡起見,究竟不甚允當。
此數條似難修并為一。
竊盜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衆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竊者,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拟軍。
如行竊未得财,各于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拟。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闵鹗元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謹按。
此條治罪較民人為重。
後民人行竊,亦照此定拟,則彼此大略相同。
所異者,分首從與不分首從耳。
應與民人行竊及回民搶奪各條參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斷記參。
竊盜一,奸匪夥衆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晝搶奪人财物律治罪,刺字。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拟絞監候。
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謹按。
此非搶奪而以搶奪科斷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
惟搶奪之案,不必盡系夥衆丢包诓取。
既照搶奪治罪,自應不論人數多寡,一體定拟。
例内載有夥衆二字,則首從僅止二人诓取之案,礙難定斷,似應修改明晰。
竊盜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拟絞外。
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改發雲南、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
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
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署刑部尚書張照條奏,按三次贓數分别絞、遣、軍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條例文以五十兩以上,及五十兩以下分别問拟絞遣,其計贓僅止五十兩。
應否以五十兩以上論,并未分晰指明。
惟既以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為一等。
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為一等。
不及十兩者為一等,語意聯貫而下,是但至三十兩者,即不以三十兩以下論。
則僅止五十兩者,即不得以五十兩以下論,自無疑義。
例内五十兩以下,系指不及五十兩而言。
三十兩以下,系指不及三十兩而言,正與銀不及十兩一語,互相發明。
溯査此條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書張照以律載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候。
又竊盜三犯者拟絞。
又例内竊盜三犯贓數不多者,改遣等語,絞與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謂贓數不多,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