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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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數目,是以奏請竊盜三犯贓在杖罪以下發遣,徒罪以上拟絞等,因經九卿照議,題覆,三犯竊盜中計贓在五十兩以下,罪止滿杖者拟遣,至五十兩以上,罪應拟徒者絞候等因。

    遵行在案。

    原奏分晰甚明,似應于五十兩以添注,犯該徒罪四字,庶引斷不緻岐誤。

     □竊盜三犯系屬怙終律不論贓數多寡,均拟絞候,例則略示差等,拟以絞候軍流,原系嚴懲怙惡不悛之意。

    其應否分别首從之處。

    律例均無明文。

    檢査成案,亦聲明并無首從可以區分,有犯自應一例科斷。

    惟是案情百出不窮,有為首非三犯,而為從系三犯者。

    有為從非三犯,而為首系三犯者。

    有首從均系三犯者。

    若贓至五十兩,有首犯止拟徒罪,而從犯問拟絞候者矣。

    贓至五十兩以下,有首犯止拟杖罪,而從犯問拟軍流者矣。

    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且有首從均拟絞候者矣。

    或首從均系三犯,則有均拟絞候、均拟軍流者矣。

    蓋例以三犯為重,故不從首從之法也。

    如三犯拟以軍流,或于拟絞減等之後,再行偷竊,其科罪反較三犯從輕,或糾同兩次犯竊之犯,夥竊得贓至五十兩,糾竊之首犯,自有軍犯複竊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拟。

    被糾之從犯,反以三犯拟絞,未免辦理參差耳。

    竊謂因三犯拟以軍流,或拟絞減軍之後,在配在逃複犯行竊,實屬怙惡不悛之徒,似應仍以三犯論,不分贓數多寡,均拟絞候,庶不至辦理多所窒礙。

    如謂照此科斷,秋審亦仍拟緩決,不過多一死罪名目耳。

    不知秋審多失之寛,與例意本不相符。

    三犯竊盜,不論贓數多寡,即應拟絞,所以懲怙終也。

    例以五十兩上下,分别定拟,如贓未至五十兩,即不。

    問拟死罪,已屬從寛。

    即五十兩以上之犯,秋審亦例應入緩,且得一次減等。

    此輩到配後,決不能安靜守法,勢必仍行犯竊,有犯仍應以三犯論。

    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審情實辦理,庶與律意不緻大相抵牾,而輕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絞,輕重本有區别。

    明律改為三犯不問贓數多寡拟絞,未免太嚴。

    例以贓至五十兩上下分别生死,較律從寛。

    而問拟實絞者,百無一二。

    且有在配在逃行竊,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覺寛縱,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複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之文,而無三犯拟絞免死後,複行犯竊,作何治罪之文,似應定為成例,以免彼此參差。

     竊盜一,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别軍流、遣、絞。

    毋得将從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緻罪有重科。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因舊例有通計二字,是以改定此例。

    第案情百出不窮,容有所竊不止一家者,以一主為重,未免過輕,此累倍法之所以為善也。

     竊盜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尚未指實,下二條方是積匪猾賊切實注腳。

    惟査此輩多系著名巨盜,或怙惡不悛,或肆竊多次,而得贓尤屬不赀。

    故特嚴立此條,亦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然究有未盡允協者,蓋竊盜計贓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輔之以累倍之法,實屬無所不包。

    雖不言次數,而次數已在其中矣。

    即如行竊十次上下,得贓均八九十兩,或百兩不等,統計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斷其罪,總不至死,明為加重,實則從輕。

    若次數雖多,而得贓均在十兩上下,按律不過拟杖,一體科以軍戍,縱大憝而嚴小竊,輕重可謂得平乎。

    舍計贓及累倍之法不用,而專論次數,遂不免有此失耳。

    再如糾竊不及六次,疊竊不及八次,而計贓毎次均八、九十兩,以此例例之,不特不問死罪,并不能科以軍罪,情法固應如是耶。

    比而觀之,此唐律之所以為貴也。

    謂予不信,請觀今之辦積匪猾賊者,果皆贓數累累否耶。

    并應與上拏獲竊盜,應照積匪猾賊拟遣一條參看。

     竊盜一,竊盜于得免并計之後,因竊問拟軍流徒罪,在配釋回,複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時并發者,按照得免并計。

    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

    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以上,同時并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拟。

     此例與下條本系一條。

    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分為二條。

     謹按。

    此條在配釋回之軍流徒犯,連竊三次以上,即拟煙瘴充軍,不照再犯科斷,似屬嚴懲怙終之意。

    而行竊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

    且既按照得免并計,後犯竊到官治罪,亦與初犯律意不符。

    例内明言得免并計,後因竊問拟軍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

    若照再犯問拟,其未及三次,計贓無幾者,罪止枷杖完結,恐非例意。

     □搶奪問拟軍流徒罪,釋回後複犯搶奪一二次,四千裡充軍,三次以上煙瘴。

    罪名相去無幾,與此參看。

     □再軍流無限滿之說,徒罪則有年限,此條不知悛改,連竊三次,系指遇赦釋回者而言,因其兩邀曠典,故拟罪獨嚴。

    若徒滿釋回之犯,與遇赦釋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體同科,自應以再犯論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門,因竊問拟軍流徒罪,在配在逃複竊一條,一二次者,徒罪。

    複犯,拟滿流軍流,改發煙瘴。

    三次者,徒罪亦發煙瘴,軍流發遣新疆。

    三次與一二次罪名相去無幾,此條三次者,照積匪定拟,與名例相符,與搶奪科罪亦同。

    而一二次者,照常發落,殊嫌寛縱。

    不惟與搶守門互異,與名例亦屬參差。

     □設有兩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計,後因竊,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釋回後,複行犯竊,一糾竊二次,一獨竊三次。

    糾竊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

    獨竊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煙瘴充軍。

    或二次者,贓數較多,三次者,贓數無幾,殊嫌輕重失平。

    若以二次及三次為明立界限,究不應如此懸絶。

    此系蓋因得免并計而加重,若因行竊僅止一二次,仍照尋常再犯三犯定,亦非嚴懲怙終之意。

     竊盜一,未經得免并計之犯,因竊問拟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

    如為首糾夥疊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疊竊及獨竊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疊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拟軍。

    其未經得免并計之犯,因竊問拟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疊竊及獨竊四次,并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疊竊及獨竊六次,同時并發者,均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拟以滿徒。

    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此例與上條本系一條。

    原例及嘉慶六年修該例文,均見上條,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

    拟軍者四層,拟徒者亦四層。

     □下層糾竊未及三次四次,被糾、獨竊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拟。

    例未議及,自系仍照本律計贓定拟。

    惟此等連竊多次之犯,僅拟枷責,亦嫌太輕。

    并應與本門結夥持械行竊一條參看。

     □竊盜律系以贓數定罪。

    此條系以次數,結夥一條系以人數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參差之處。

    再加以得免并計與未免并計,尤覺煩碎。

     □此條原例重在由配釋回複竊,故較初犯再犯之賊,治罪從嚴。

    後添入免并計、不免并計二層,未免牽混。

    不特未經得免并計之犯,較名例尋常因竊問拟軍流徒犯,在配複竊,治罪太輕,即得免并計之犯,行竊未至三次,亦較彼條辦法,殊多寛縱。

    蓋是否得免并計,專為三犯而設,與此條分别次數不同。

    名例在配複竊例内,何以并不分别得免并計與未經得免并計耶。

    原例本無得免并計等語,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覺無謂,應與首一條例參看。

     □得免并計之後,因竊問拟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

    系屬兩邀曠典,即未經得免并計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複行犯竊,是以治罪從嚴。

    若因竊拟徒,限滿釋回之犯,即與赦款無幹。

    似應将遇赦及限滿釋回之處,修改明晰,以免參差。

    假如甲糾同乙行竊,得贓五十兩,甲問拟徒一年,乙問拟杖一百,均經論決矣。

    甲後獨竊或被糾疊竊六次,乙亦獨竊被糾疊竊六次後,犯罪相同,而甲拟軍,乙拟徒,己屬參差。

    或乙起意,糾甲行竊四次及六次,兩人罪名均屬相同。

    甲起意糾乙行竊三四次,甲則應照此例,拟以軍徒,乙則僅拟枷杖,尤未平允。

     □此處有三犯,仍照本例從重論之語,名例并無此層,未知何故。

    以人數計,以次數計,無非嚴懲此輩之意。

    而犯軍流後,再行犯竊,如何方以再犯論之處,并無分晰叙明,何嚴于軍流,而寛于死罪人犯耶。

     竊盜一,賊匪偷竊衙署服物,除罪應拟絞,依律定拟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

    若已行而未得财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财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從問拟。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布政使蘇崇阿條奏定例。

    原例系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

    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時,援引比照之文,因删去。

    (按,此處既将援引比照之文删去,而後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竊倉庫錢糧未得财,未免前後岐異。

    且改發二字系跟照積匪猾賊而來,删去上句,則改發二字亦不分明。

    )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罪應拟絞,系指贓至千百二十兩以上而言。

    惟未得财者,有照盜倉庫例拟徒之文,此處亦應點明贓數,庶無岐誤。

    蓋倉庫錢糧但至一百兩,即拟絞罪。

    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拟絞罪。

    原例有一百二十兩以上拟絞之語,似應添入,以免岐誤。

     □竊盜本系計贓治罪,此例不論贓數多寡,則一兩以下,亦拟煙瘴充軍,殊嫌太重。

     □衙署雖系官所,被竊究系私物,因此輩膽敢肆竊無忌,必系積滑之尤,是以從嚴拟軍。

    惟尚未得财,似應稍為寛減。

    蓋已經得财之犯,雖與行竊倉庫罪名相等,而問拟絞侯,則必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與偷竊倉庫一百兩即拟絞候者,大不相同,則未經得财之犯,似不便與行竊倉庫一體同科。

     □處分例以有關倉庫錢糧,及止行竊署中衣物,分别題參,應參看。

     □此條指在外賊匪而言。

    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竊服物,是否以偷竊衙署論。

    尚未明晰。

    而強盜門又有幹系衙門加以枭示一層,亦應參看。

     竊盜一,兩廣、兩湖及雲、貴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并不幇同鳴官,反表裡為奸,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至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貪圖分肥但經得贓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李世傑奏賊犯葛精怪,糾夥私竊牛馬羊支,勒索分贓案内奏請定例。

     謹按。

    探聽消息,通線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頗嚴,惟賊犯應拟何罪。

    并未叙入。

    定例之時,因廣西巡撫奏葛精怪行竊,勒索二十餘次,本犯比照搶奪三犯例,拟絞立決。

    是以将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之犯,拟以徒流。

    然究未着為成例。

    現在如有此案,萬不能照此